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明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94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26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如附表三 編號1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三編號2所 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倘知悉該些款項為詐騙集團騙取被 害人之款項,豈會在毫無利得之情況下承擔民刑事之風險, 被告雖不無疏失,又豈能等同於刑事犯罪之故意;又原審判 決認定共同犯罪者為三人以上,然現今科技進步,性別變聲 器材甚為容易取得,新聞媒體報導甚多,豈能以單純被害人 認知來電者之性別,即輕易認定涉犯者眾;被告欲美化帳戶 之念頭固然不該,然此屬遭他人詐術欺騙之一環,此部分之 主觀認知,自無足轉引作為被告參與詐害本案被害人之犯罪 故意,被告亦受到詐騙集團利用,因經濟狀況不佳,需要用 錢,詐騙集團以幫忙辦理貸款為由,稱可以幫忙美化帳戶, 導致被告交付帳戶出去,對方又告知進入帳戶之款項只是美 化帳戶使用,要被告領錢出來還給他們,所以被告才這樣受 騙上當;又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顯未斟酌被告生活環境、智 識程度及坦承不諱等情狀予以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量 刑亦有瑕疵等語。
三、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卷內各項證據可認被告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 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僅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雖稱僅係疏失,並無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前因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經同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並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已因提供帳戶而遭判刑 ,對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目的之行為自難諉為 不知,故即令被告係因欲辦理貸款而將提供帳戶資料,然被 告應已預見此種不合於常情之借貸方式,實際上係進行詐欺 集團分工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提供帳戶供他人 匯入款項,並依對方指示自帳戶中將款項領出交與對方指定 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 有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辯稱實施詐欺之人可能係以變聲器進行詐欺,並無證據 證明本案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案云云。經查,依被告供述, 其係將領出之款項當面交與LINE名稱「Dennis 林」所派來2 0餘歲之成年男子,交付時「Dennis 林」有打LINE電話予被 告,並要求被告將電話給收款之人確認,確認後該收款男子 始離去(原審卷第159頁、110年度偵字第8294號卷第12頁) ,「Dennis 林」於前來收款之人與被告碰面時,有撥打電 話與被告進行確認,足見「Dennis 林」與前來收款之人為 不同之人,此再加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被告,即已達三人 以上,此外,對告訴人甲○○、乙○○進行詐欺之人分別係冒充 告訴人甲○○之女兒及告訴人乙○○之姪女,可知該詐欺集團中 另有女性成員,被告辯稱可能係以變聲器冒充云云,僅係其
憑空臆測之詞,難認有何憑據,自不足採信。況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中僅「Dennis 林」、前來收款之人及被告,即已達 三人以上,故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法院 顯未斟酌被告生活環境、智識程度及坦承不諱等情狀予以適 用刑法第59條等語,然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 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 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以 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 緝困難,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被告之生活環境、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原屬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 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
㈤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 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 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9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 實
甲○○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加入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名稱「 張專員」、「Dennis 林」、「Alan Chen」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從事提領匯入其帳戶之詐騙款項後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之工作。甲○○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 時間,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渠等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遂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匯款方式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 ,再由甲○○依「Dennis 林」之指示,實施附表三所示車手 工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 卷>第182-18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 18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 美化帳戶,所以我才提供我申辦的薪轉帳戶即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供對方匯款,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事情 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有申辦貸款的需求,才會遭到本 案詐欺集團以多角色的方式及美化帳戶的理由所欺騙,進而 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況被告 確實不知情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的經過,被告並無犯意 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客觀上有提供其申辦之附表二所示帳戶予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提領該等 詐騙款項並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1)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新光銀行貸款人員張先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詢 問是否要申辦貸款,且於同日15時許加入成為「新光銀行貸 款人員張先生」的「LINE」好友(「LINE」名稱為「張專員 」,下稱「張專員」),「張專員」表示會安排會計師幫其 處理貸款事宜,並請被告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然後被告依「張專員」指示加入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會計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LINE 」名稱為「Alan Chen」,下稱「Alan Chen」)聯絡貸款事 宜,之後「Alan Chen」以製作假金流、方便銀行審核通過 貸款為由向被告表示將會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須按 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匯入款項領出交付指定之人,後 來被告依「Alan Chen」指示加入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好友(「LINE」名稱為「Denn is 林」,下稱「Dennis 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 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匯款方式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 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旋即依「Dennis 林」之指示而 於附表三所示領款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於附表三所示交款時間及地點將款項全數交 給「Dennis 林」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8294號卷<下稱 偵字第8294號卷>第9-14、109-111頁),復經附表二所示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 再有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與「張專員」、「 Alan Chen」、「Dennis 林」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被告騎車前往銀行、在銀 行領款、交款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在 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偵字第8294號卷第49-69 頁、第71、73頁、第75-81頁)。是被告於客觀上有提供其 申辦之附表二所示帳戶予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提領該等詐騙款項並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等情,足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為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及依指示而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
極可能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但該等結果 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 、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 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又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 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查被告為 69年6月生之人,自87年間起就已經在社會上工作,並持有 三張信用卡,且於110年間有申辦「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此有被告之歷年勞保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2月19日金徵(業)字第11 00009063號函檢送之109年1月31日至110年10月31日授信、 保證及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6日信用卡紀錄資訊、臺灣 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10年12月24日土城字第1100003922號函 檢送之申辦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9-53
頁、第83-87頁、第137-15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 40歲之成年人,迄於案發時之工作資歷約22年,且有向銀行 申辦信用卡及貸款之經驗,被告顯具有相當生活經驗與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甚明,其對於前述社會現狀應有所體認,尚難 任意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交付自己申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旋即用於收受、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43號判決被告幫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處 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見本院訴字卷第125-130頁),可徵被告經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案件之偵審程序後,就使用他人帳戶及請求他人代為提 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借用非本人所 有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且為製造或增加後續 查緝困難始委由他人代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付等情理應有所 警覺,卻輕率配合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依指示前往提款及 交付領得款項,使帳戶內款項順利層交上游共犯,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 具備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疑。
(2)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 他人代辦時亦然。查被告於案發前有前述信用貸款經驗,是 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而 被告自承於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時,已知悉對方欲藉此製作 不實之資金往來等財力證明,意圖使銀行無法正確評估被告 之償債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讓原本應無法貸得款項之被告 得以順利貸款(見本院訴字卷第200-201頁)。換言之,被 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附表二所示帳戶,乃係以作為詐術之不 法目的使用甚明。
(3)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前,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餘額為5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餘額為0元,此有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為憑(見偵字第8294號卷第41頁、第47頁),此節 與實務上常見具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
,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慣 行相符,更可徵被告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 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 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 款項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是以, 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 ,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之不法所得一節,已有所預見,卻仍將其帳戶、預付卡 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4)據被告所陳其所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起先與其聯繫的「 張專員」、協助申辦貸款的「Alan Chen」、指示提款時間 及地點之「Dennis 林」,及被告所見過之「Dennis 林」所 派來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顯可認被告因本案詐騙行為所接 觸之人,至少包含上述4名成員,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中由不詳成員假冒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女性親人,因急需款 項欲借款等情,亦據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8294號卷第18頁、第29頁),可知利用電話聯繫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行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女性」,並觀 詐騙集團彼此間分工,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均在機房進行 電話詐騙,顯然無法親至現場收領款項甚明,是詐騙成員為 取信被害人,自需縝密分工,分別由集團內不同成員,先後 假冒不同角色,以不同門號之電話撥打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如第一、二、三線等成員),且為避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匯款後,知悉詐騙而報警凍結帳戶,另須有人機動適時指示 車手提款,再派收受詐騙款項轉交上游成員之人員,凡此諸 多繁瑣事項,倘非共犯間彼此具有一定默契,互相聯繫掌握 ,並密切聯繫、配合,殊難以如此高之效率精準掌握被害人 匯款及車手提款之時間,此等均非一人可獨自完成;且由近 年來檢警查獲以電話詐騙之犯罪集團,所查獲之嫌犯往往多 達十餘人不等,此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可知本案「張專員」 、「Alan Chen」、「Dennis 林」及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分次提領,並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給不詳之成年男子,足認被告對於其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所負責部分除相當瞭解,並全力配合,是其所為主觀上對 於「張專員」、「Alan Chen」、「Dennis 林」及收取款項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 認識,是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亦可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按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 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 ,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金融機 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 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 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且為使帳 戶有資金流動紀錄,則在被告辦妥貸款前,相關帳戶內均需 存有款項,為何在收到款項後,竟立即提出歸還,則所存入 款項如何達「美化」之效果?而可徵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顯 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是被告辯稱係為美化帳戶而 提供帳戶供匯款及需將款項提領歸還云云暨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有申辦貸款的需求,才會遭到詐騙集團以多角色的方式 及美化帳戶的理由所欺騙,進而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云云,均顯有疑義 而不足採。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 意旨),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 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 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 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 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 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 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 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 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張專員」、「Alan Chen」、「Den nis 林」及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後,指示被告分 次提領出詐騙款,並指示其將所提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 接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
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 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 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張專員」、「Alan Chen」、「Dennis 林」及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間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辯護人辯稱 :被告確實不知情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的經過,被告並 無犯意云云,亦難足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本案詐欺集團明顯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已如前述,該組 織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無疑;被告自願加入該犯罪組織,從事「車手」之工作 ,成為該組織分層分工之一員,而共同遂行犯罪之行為,是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以促成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參與 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 ),本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3、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 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 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 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 、第250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匯入附 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詐得者 ,該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基於洗錢之故意 ,提領、傳遞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所為,均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起訴書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 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被告防禦權 已受保障(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併此敘明。
5、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6、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6次提領同 一告訴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 法益同一,且係基於現實取得同一告訴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 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提領行為,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
7、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