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立澄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 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 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 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 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 ,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 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 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 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 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1年6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6月1日桃院增刑美108訴608字第111 006989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上訴人即被告謝立澄(下稱 被告)係原審審理後,認其係犯妨害自由罪及傷害致重傷二 罪,檢察官就本案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被告即已陳明僅針對被訴重害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明:「我已經和解,希望法院 以刑法第59條減刑,我承認犯罪事實,重傷害部分也不否認 ,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於法院 訊問就原審判決事實部分有何意見乙節,被告亦答以:我承 認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29頁),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應只 限於原判決傷害致重傷刑之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 分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貳、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且與周威臣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竟未思以和平方式解除疑慮與不滿, 竟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犯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 至觀光茶園步道,復共同以甩棍、球棒、鋁棒或徒手方式毆 打告訴人頭部、全身肢體等部位,致告訴人左手肘因骨折後 造成創傷性關節,其因導致有永久性左手肘機能障礙等健康 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對於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身心 造成永久、莫大創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與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0 萬之金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原審110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63至64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傷害致重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徵得被害人 之原諒,綜觀本件犯罪情節犯後情狀,應有情堪憫恕之處,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確有未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㈡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法定本刑 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已屬較低之刑度,再者,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單為友 人出氣,即以球棒等硬物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年僅二十二歲 ,惟因遭逢此事故,將帶有終身之重傷害,對被害人身、心 之創傷,不言可諭,且對於其未來人生無論生活、就業亦將 平添較常人為多挫折,此由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陳述:被 害人雖生活自理,但是心理也有創傷,曾經去物流應徵,但 是被拒絕等語可知(原審卷三第58頁),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 ,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並非可採。
㈢關於量刑部分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件被告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部分,為無理由 ,業如前述,至被告以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 之諒解,請求從輕量刑部分,被告係於原審時即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而被害人亦表明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 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三第63頁至第64頁),原審亦 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此部分之情節,並給予被告顯較共同被 告周威臣較輕之刑度,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顯係就原審業 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害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 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核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