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雅芬
選任辯護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86號),暨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36622號、第383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雅芬因急用金錢,透過手機簡訊及網路廣告申辦貸款,經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暐書」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聯繫,得知係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代辦貸 款,為此要求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葉雅芬依其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認識其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 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 月6日下午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 商萬板店,以便利商店門市運送服務,依「林暐書」指示, 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寄交指定收件人,並 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林暐書」及其同夥之人(無證據證 明行為人有三人以上及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林暐書 」等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及提領之洗錢犯罪 工具。「林暐書」等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佯以如附表「詐騙 方法」欄所載之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黃翊榕 、陳浩然、韋雅珍、陳如萍、高俊諺(下稱黃翊榕等人)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葉雅芬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 郵局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林暐書」等人持葉雅芬提 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
二、案經黃翊榕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俊諺、陳如萍、韋雅珍分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與陳浩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葉雅芬(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9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依「 林暐書」指示寄送,並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以供「林暐 書」支配該等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需要借貸,110年3 月31日收到借貸簡訊及網路廣告與對方聯絡,對方再傳通訊 軟體LINE訊息給我,聲稱需要我的帳戶請代書幫我包裝、美 化帳戶,我是被對方話術引導,說要幫我貸款,我沒有想到 對方拿來詐騙,我也是被害人,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 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急用金錢,透過手機簡訊及網路廣告申辦貸款,與「 林暐書」聯繫,得知係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代辦貸款
,為此要求交付其金融帳戶金融卡,遂於110年4月6日下午2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萬板店, 以便利商店門市運送服務,依「林暐書」指示,將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寄交指定之收件人,並告知 金融卡密碼,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與原審、本院審理時承 認在卷(見偵26086卷第5至6、41至42頁,原審卷第52頁,本 院卷第143至145頁),並有被告與「林暐書」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見偵26086卷第15至27頁)、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見偵26086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偵 36622卷第6至7頁)附卷可資佐證,上情首堪認定。(二)而「林暐書」等人取得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即 佯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載之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黃翊榕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 金錢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旋由「林暐書」等 人提領一空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翊榕等人警詢時證述 明確(卷頁詳附表所示),且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交付 「林暐書」所指定之收件人,即為「林暐書」等人,使用被 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匯款之人頭帳 戶,經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入後,旋遭該等人提領一空而形 成金流斷點,產生其等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之結果,已堪認 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被告稱陳其因急需用錢,需要貸款,對方稱需要我的帳戶, 請代書幫我包裝、美化帳戶,我是被對方話術引導,說要幫 我貸款等語。然所謂包裝、美化帳戶,無非係以他人或來源 不明之資金,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存款(包含轉帳、匯款) 、提領,將存提紀錄留在被告帳戶內,視為被告之存提紀錄 ,冒充被告為有財力之證明,而被告明知自己財力不足,仍 同意他人以此等手法包裝、美化帳戶金流,是被告對於自己 交付不認識之他人金融帳戶,將被利用作為特定犯罪所得之 收受及提領,主觀上已有認識(被告此時之認識為自己與共 犯共同犯罪所得之收受、提領)之可能性。復參酌被告提供 「林暐書」其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分別僅新臺幣(下同)74 元、100元,申請貸款對象為銀行,且包裝完成直接送件把 貸款貸下來等語,有被告與「林暐書」其人之LINE對話訊息 在卷可查(見偵26086卷第15至27頁),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在帳戶包裝、美化金流階段,會有不明之
資金存入並提領而留下存提紀錄,已有預知而認識,並同意 留下金流紀錄,充作自己資力證明用以貸款,以 被告當時 之存款餘額觀察,上開行為果付之實行,即有對金融機構施 用詐術之詐貸行為,準此以觀,被告對於交付「林暐書」等 人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會有不法的犯罪行為從中發生 ,已有認識,是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已有不法犯罪內涵之認識。其次,被告與「林暐書」之 人於110年4月8日上午對話時,被告稱「請問國泰世華通知 存款又取款這是正常的嗎」等語(見偵26086卷第23、25頁, 詳附表編號所載被害人匯款之最早時間為110年4月10日下午 ),是被告對於其交付「林暐書」等人(被告之主觀認識會有 代書使用其上開帳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該等人會存款又 提款,換言之,被告主觀上已認識上開帳戶,可能遭對方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而使用,並懷疑其有不法犯罪內 涵,因而提問,換言之,被告對於「林暐書」等人持用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後之作為,可能逸出被告與「林暐書」原洽定 之對銀行詐貸之事,有可能另有其他不明犯罪資金之存提情 形,因此對「林暐書」發問,惟被告縱懷疑可能有不正常之 犯罪行為發生,竟未阻止該等帳戶遭不法利用,職是以觀, 被告之主觀認識,雖對「林暐書」等人,將用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作為其他特定犯罪(可能是銀行詐領以外之)行為之內涵 ,未確切認識,惟對其發生之可能性,及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已有大概之認識,並表露於外。是故,被告對其帳戶 被「林暐書」等人作為特定犯罪所得(不論原先策畫之銀行 詐貸,或如本案對告訴人等人詐財)之帳戶,而該等人將特 定犯罪所得利用被告之帳戶存提之情形,將有助於該等特定 犯罪發生既遂之結果,同有認識,自不待言。而特定犯罪所 得存入帳戶後,旋遭「林暐書」等人提領,使該等人對被害 人詐得之財物之去向,發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即有認識之可能性,被告 既有上開認識,仍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對「林暐書」等人以上開帳戶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為之便利實施,及幫助各該特定犯罪達到既遂之 結果,同有幫助,應成立幫助犯。
⒉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前有向銀行辦理 貸款,當時銀行要我提供工作證明及填寫貸款申請書,這次 我是透過手機及網路登錄資料申辦貸款,經與「林暐書」聯 繫,對方說要請代書包裝、美化我的帳戶,因貸款條件較差 ,我就交出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我不知道「林暐書」 的真實身分、工作地點等語(見偵26086卷第5頁反面、42頁
反面,原審卷第52至53頁),而被告同意「林暐書」所稱為 其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無異以虛偽資力向銀行詐貸 資金,其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將涉犯不法犯罪行 為之不法內涵已有認識,雖本件非如被告所預料之發生即向 銀行詐貸,但「林暐書」等人實際上係對本件告訴人等人,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助力,成為他人犯行之 幫助犯,其主觀上對特定犯罪不法內涵(不論是自己共同犯 罪,或是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始終存在。復參以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當時有無 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當下有懷疑」等語(見偵26086卷第4 2頁反面),顯然被告對於收受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可 能是實行詐騙之人已有認識,難謂其對於自己帳戶成為「林 暐書」等人詐騙之人頭帳戶,主觀上無預見可能性。雖被告 上訴本院後,爭執前開回答所稱「當下有懷疑」,並不是懷 疑被拿去當人頭帳戶,而是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 怕對方把錢貸出來後,把我的錢詐騙掉。‥我當時知道有很 多代辦的‥(問:騙你的錢是不是也是騙?)沒有錯,但是我 當下真的很缺錢,我真的只是怕貸不到這筆錢,或是貸到了 錢卻沒有到我身上來‥我當時條件不好,因為他說代書可以 幫我做包裝‥他們說要跟銀行貸款,要做包裝,因為我沒有 那個條件,我需要代辦公司來做金流。」(見本院卷第142、 145至146頁),如上述,被告原先同意「林暐書」等人,以 其交付帳戶美化金流後,持向銀行貸款,以被告極低之存款 餘額(幾乎僅百元),被告主觀上恐有共同向銀行詐貸之詐欺 取財共犯,至於銀行因此核貸下來,被告亦懷疑並害怕遭該 等人詐騙而取得,此亦據其陳述在卷,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 被「林暐書」等人作為特定犯罪所得(不論原先預知之銀行 詐貸)之帳戶,於特定犯罪所得存入帳戶後,旋遭「林暐書 」等人提領,致該特定犯罪所得遭侵吞,而依被告所稱其原 先交付帳戶資料,除美化金流外,並準備收受銀行核撥之貸 款,供作自己犯罪所得(指詐貸)之收款之用,亦擔心反成為 他人侵吞貸款之過水帳戶,而成為他人特定犯罪之工具。而 本件實際發生之犯罪,為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果真成為人頭帳 戶,同樣都是人頭帳戶,只是被告起初認識的是自己收款之 帳戶,最後卻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復承上述,被告在寄出 帳戶金融卡後,在LINE裡向「林暐書」發問:「請問國泰世 華通知存款又取款這是正常的嗎」,被告已預見其交出之帳 戶,可能成為他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銀行詐領以外) 之帳戶使用,如上述,其既有此認識卻未立即阻止遭不法利 用,而一旦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便失去己
力支配之可能性(但帳戶所有人可阻止遭不法利用之管道, 如報警、或掛失帳戶),且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遭 他人取得,金融帳戶即成為他人之人頭帳戶,顯是吾人日常 生活之常識,難謂非被告意料之中,且被告既有認識取得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在其該等帳戶中可自由存入及提領款 項,提領後發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教育程度 ,亦無理解之困難,是被告對於本件「林暐書」等人詐欺犯 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 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 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 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四)上訴及辯護意旨均以非僅以寄送帳戶資料、告知密碼者,即 必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答「 (問: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當時有無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 當下有懷疑」等語,是懷疑對方可能會騙取自己財物(例如 自己申辦貸款之金額)之詐騙集團,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 無罪判決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為美化金流,用以向銀行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審之帳戶美化,必有資金存提之進出,才能留下金流 紀錄,如此必有不明資金之進出(存提,被告有此認識,詳 其「林暐書」LINE之發問,即可知),且被告以幾乎零存款( 各帳戶存款餘額僅百元或以下),以此種方式貸款,豈非向 銀行詐貸,難謂被告無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又被告不論懷 疑對方是收集人頭帳戶之詐騙之人(如上所述,本案卷內無 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抑或貸款成功後侵吞貸 款金額之人,被告之帳戶均成為不法犯罪者從事特定犯罪所 得之收受及提領工具,而本件「林暐書」等人係持以作為向 告訴人等詐財的收款及提領工具,同樣是作為他人特定犯罪 所得之收受及提領工具,而就「林暐書」等人用以作為告訴 人等之匯款之收受及提領工具一事,被告主觀上概略認識「
林暐書」等人有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詐貸或侵吞貸款、 或有不明存款又提款),顯有認識,兼具備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且有「幫助既遂之故意」 對,已符合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之行為特性。 綜上,被告主觀上已認識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同時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均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 、密碼提供「林暐書」等人使用,該等人得以持之作為收受 、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 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二)至「林暐書」等人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是該等詐騙之人對上開告 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同時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 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罪五罪及洗錢罪五罪, 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被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予「林暐書」後,再由「 林暐書」及其同夥之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該等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先後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 第29835、29836號,110年度偵字第36622號,110年度偵字 第38362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三、原審以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及 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作為不認識之「林暐書」等人向告 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 ,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實行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告 訴人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法 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48頁)及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 帳戶獲有利益,及被告否認犯行,然就其交付帳戶原委提出 說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 ,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慧、黃筳銘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備註 1 黃翊榕 110年4月9日晚間6時3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金石堂人員,向黃翊榕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翊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2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翊榕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6086號卷第7至8頁)。 ②告訴人黃翊榕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26086號卷第9頁、第33至37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0年度偵字第26086號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 起訴書 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44分許 3萬元 2 陳浩然 110年4月10日晚間7時3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購物網路人員,向陳浩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浩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4月11日凌晨0時26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台南金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浩然於警詢之證述(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5頁)。 ②告訴人陳浩然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第12頁)。 ③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 110年度偵字第29835、298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韋雅珍 110年04月10日下午4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GOMAJI網站客服人員,向韋雅珍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韋雅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4月10日晚間7時16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台南金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韋雅珍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5頁)。 ②告訴人韋雅珍之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及手機來電紀錄(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至43頁)。 ③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第29頁)。 110年度偵字第29835、298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0年4月10日晚間7時19分 1萬0,345元 110年4月10日晚間7時29分 2萬2,001元 4 陳如萍 110年4月1日晚間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GOMAJI網站客服人員,向陳如萍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如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4月10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4月16日,應予更正)晚間7時10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台南金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如萍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6622號卷第14至20頁)。 ②告訴人陳如萍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6622號卷第21頁、第33之1頁、第36頁)。 ③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0年度偵字第36622號卷第6至8頁)。 110年度偵字第366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4月10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4月16日,應予更正)晚間7時16分許 2萬9,985元 5 高俊諺 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夏慕尼鐵板燒店人員,向高俊諺佯稱先前購物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高俊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4月10日晚間6時1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俊諺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8362號卷第15至23頁)。 ②告訴人高俊諺之匯款紀錄、報案資料及通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8362號卷第27至29頁、第33至41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0年度偵字第38362號卷第111至115頁)。 110年度偵字第383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