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22、1972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68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朝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朝霞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所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由該人轉 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 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 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夜市口某 處,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李小笨」之「李葛容 」(下逕稱李葛容),於該日晚上並因李葛容詢問而告知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容任李葛容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 便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張 朝霞復應李葛容之要求,於轉交上開資料後之109年12月1日 ,至上海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辦理新增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 號,俾利轉帳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張語茹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張語茹帳戶)而可不受每日提款卡提領金 額上限及轉帳額度上限之限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張朝霞所交付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 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轉帳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轉帳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聯邦銀行張語茹帳戶 內,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1)高柏渝、李㺭辰、張佑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下稱板橋分局)、(2)沈宏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童浤嘉、許代怡訴由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暨劉瑞兒訴由板橋分局報 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朝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10 8至110、151至15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稱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 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 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110至113、15
2至15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金訴字卷第13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李葛容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 李葛容,其後並應李葛容要求而於轉交上開資料後之109年1 2月1日,至上海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辦理新增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帳號等節固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是被我之前同事李葛容騙去 用,當下他跟我講我就拿給他,我不曉得他會拿我的帳戶去 詐騙別人的錢,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拿給他,過2、3天我要 跟他要回來時就找不到他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帳戶確均為被告所申設,其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予李葛容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李葛容 ,其後並應李葛容要求而於轉交上開資料後之109年12月1日 ,至上海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辦理新增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 號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 理中心110年1月8日上票字第1100000410號函及檢附資料、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 處理中心111年6月29日上票字第1110017675號函及檢附資料 、111年8月2日上票字第1110021131號函、聯邦銀行業務管 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1年7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4 1774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偵字第18322號卷第159至176頁 、偵字第19723號卷第35至36頁反面、偵字第46168號卷第12 3至126頁、偵字第24905號卷第66至73頁、本院卷第95至99 、143、133至141頁)在卷可稽;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高柏 渝、沈宏文、李㺭辰、童浤嘉、劉瑞兒、許代怡、張佑鴻( 下合稱告訴人7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致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聯邦銀行張語茹帳戶內等情 ,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上海銀行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月8日上票字第1100000410號函及檢附 資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6月29日上票字第1110017675號函及檢
附資料、111年8月2日上票字第1110021131號函、聯邦銀行 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1年7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 1111041774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偵字第18322號卷第159至 176頁、偵字第19723號卷第35至36頁反面、偵字第46168號 卷第123至126頁、偵字第24905號卷第66至73頁、本院卷第9 5至99、143、133至141頁)存卷可考,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 轉帳款項後所用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有把本案帳戶借給別人使用,是提供給 1位姓李的男生,他的LINE名字叫李小笨,我是透過朋友認 識,我和朋友有跟他見過幾次面,所以我才會借給他,一開 始沒有跟我說會給我錢,後來有跟我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 )5,000元,但我後來都聯絡不上他云云(見偵字第18322號 卷第259至26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那時候提款 卡、存摺是放在一起的,所以就一起給我之前同事李葛容, 那天晚上他有跟我問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有告訴他,他 說因為匯款來要轉帳給別的客戶;這是做餐飲時,他有去吃 飯,我才認識的,他也有去過幾個小時工作,我交付帳戶給 李葛容時,那時候應該認識有半年多了,我們交情還好,沒 有說很熟,只是有聯絡方式,沒有很常見面,半年間見過5 、6次云云(見金訴字卷第110至11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在偵查無法說出名字是因為偵查當下我忘記了,李葛 容是這個男子的本名,因為同事都叫他李葛容,我沒有看過 他的證件,他說借1天、2天就還我,結果沒有還我,第3天 我就打電話給他了,他說好,明天給我,他說不好意思跟我 借好多天,說要給我5,000元,我說不用,趕快把帳戶還給 我,後來我就找不到他,我沒有應對方要求設定約定轉帳云 云(見金訴字卷第128至1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 的帳戶是被我之前的同事李葛容騙去用,差不多40幾歲,是 之前昱昌電子廠的同事,應該是6年前的同事,他叫我去設 新的約定轉帳帳號,設定1個,帳號好像是他傳LINE跟我說 的,我有去辦新的約定轉帳帳戶,他跟我拿時沒有跟我說要 給我好處,因為他一直跟我講,所以我就去銀行用給他,之 前我跟他是用LINE聯絡,過2、3天我要跟他要回來時就找不 到他,我也沒有他的手機號碼云云(見本院卷第62至63、65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都是用LINE與李葛容聯繫, 沒有其他電話,知道他之前有1家公司開在樹林,是做小型 起重機,後來去看就沒有在那裡,我跟他是之前的同事,他 之前是做紙箱送貨的,經常送貨來我們公司,我們有一起做
過事情,做過2、3次,他送東西來,我們就一起整理一起做 事,不是在同一家公司上班,他是別家公司送貨來的,我跟 李葛容一起做事,也算有熟悉,但沒有熟到會瞭解他家,他 之前有跟我說他是作小型起重機,在銀行或警察局打電話給 我之前,我沒有做任何處理,因為我就沒有找到人,我也不 知道要做何事,我也沒有去報警或去銀行掛失云云(見本院 卷第164至165頁)。觀諸被告前開供述,就其與李葛容間究 係如何認識(透過朋友認識或為之前同事)、認識多久(若 為同事,係多久之前之同事)、何種類型工作之同事(餐飲 、電子廠或紙箱送貨)等節,前後供述有重大歧異,雖無法 全然採信,惟依其上開供述,仍可知被告與李葛容間並無深 厚交情,不能確定該人之真實姓名,且除LINE外並無其他得 以確實聯繫李葛容之方式,足徵被告實係對李葛容該人之認 知甚為有限,難認有何信任基礎。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 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 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 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
帳戶使用;再提款卡、網路銀行屬存戶得以提領、轉帳金融 機構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多僅本人始能使用,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他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 帳戶之理,且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該人使 用帳戶目的、用途後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是若不熟識之人無故借 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人生 活經驗所得知悉。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 罪贓款以避免遭檢、警查緝,藉此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確保犯罪所得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新聞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相關 機關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 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一般人生活經驗所應有之認識而可輕易 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提領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查本案固無證 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告訴人7人,惟 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可作為提領款項、轉帳等用途,既屬眾所周知之事,而 被告為案發時年已44歲有餘,為成年人,且依被告所陳之前 從事餐飲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字卷第132頁、 本院卷第66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 ,參諸被告於原審供稱:李葛容打LINE電話跟我講說他的帳 戶現在不能用,客戶要匯錢給他不能匯,所以先借用我的帳 戶,馬上會還給我,他說他的卡片沒有去換還是怎麼樣,好 像是卡片壞掉不能用,我知道是可以用存摺提款,我知道現 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也看過提款機上面有寫詐騙集團為了 避免為警查獲,以及詐騙集團會如此猖獗的原因都在於他們 是使用人頭帳戶犯案,也知道申辦金融帳戶就是去銀行寫一 寫、辦一辦,不需要花太多時間,申辦金融帳戶好像沒有任 何資格要求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11至113頁),益徵被告對
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再者,依檢察官所提「李葛容」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9頁,查詢區間為27年至 90年間出生),確無李葛容其人,徵諸被告與李葛容間並無 深厚交情,不能確定該人之真實姓名,且除LINE外並無其他 得以確實聯繫李葛容之方式,被告對李葛容之認知甚為有限 ,業如前述,被告在此情況下,對於與其並非熟識,無深厚 交情,難認有明確信任基礎之情況下,貿然將專屬性甚高, 且重大攸關其本人權益之本案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付李葛容,並告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李葛容所屬詐欺集團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提領、轉帳等洗錢行為, 自有預見、知悉之可能;其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 失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或申請 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或轉 帳,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亦即被告交出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即無任何有效控管本案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 法用途亦無從防阻,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認識到該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轉帳至本案帳戶之 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持卡提領、轉帳或以網路銀行轉帳,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 竟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甚至告知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 騙被害人使用並加以提領、轉帳,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有縱令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上開所辯,難為有利被告認定。
3.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本院幫忙找李葛容云云(見 本院卷第65頁),惟經查並無所謂李葛容之人存在,有檢察 官所提「李葛容」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9 頁)可參,此部分顯屬調查不能。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調查是否有抓 到拿其提款卡去領錢之車手乙節(見本院卷第113、156頁) ,惟依卷附資料,可知告訴人7人因受騙所轉帳至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 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聯邦銀行張語茹帳戶內,是無論有無抓 到提領款項之車手,均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因認無 調查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李葛容,其後並於 李葛容詢問時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本案帳戶果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告訴人7人之用,便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7人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帳 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被告單純 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 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屬出於幫助之意思 ,以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告訴人於遭詐 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詐欺正犯 對於該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騙告訴人7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該集團成員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聯邦銀行張語茹帳戶 內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存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 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 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4至6)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五、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被告不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 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 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 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 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 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 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二)查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上為幾人或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則 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縱本 案正犯曾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加重情形,被告亦僅能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此一併說明。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及此部 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 分,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李葛 容,復於李葛容詢問時告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7人金錢及隱匿贓款,致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告訴人7人追償、救濟困 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告 訴人7人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損失,迄今並未與告訴人7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7人諒解,所為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大約1萬多元,和老 公一起撫養同住之公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自無 親自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 有異,無此規定適用。
(二)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固為被告所有並 用以幫助犯罪,惟已由李葛容取走不知去向,未經扣案,且 存摺、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用供 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三)至被告雖曾供稱李葛容有說要給其5,000元等語,惟被告於 本院陳稱什麼好處都沒有拿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 ),且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實際獲取報酬之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高柏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CHIA0」對高柏渝佯稱可於FSLAI平台操作外匯貨幣投資云云,致高柏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聯邦銀行張語茹帳戶內。 於109年11月28日19時55分許,在不詳處所,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高柏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9723號卷第7至8頁)。 (2)告訴人高柏渝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字第19723號卷第31至34頁)。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於109年11月28日19時57分許,在不詳處所,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沈宏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正儒」、「吉慶」等帳號向沈宏文佯稱可於投資網站「BLUE SEA EYE」代投資虛擬貨幣等並可穩定獲利,需投注資金及資金遭控制需匯錢解鎖云云,致沈宏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聯邦銀行張語茹帳戶內。 於109年11月30日13時37分許,在不詳處所,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沈宏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322號卷第49至53頁)。 (2)告訴人沈宏文所提轉帳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申請帳號頁面及與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8322號卷第57至71頁)。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李㺭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臉書「闆闆批客找代言MD小幫手批發」社團刊登虛偽銷售菸油廣告云云,致李㺭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交易,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聯邦銀行張語茹帳戶內。 於109年11月30日18時5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基隆百福店ATM,轉帳1萬7,6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李㺭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9723號卷第4至5頁)。 (2)告訴人李㺭辰所提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723號卷第16至17頁)。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童浤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7日15時36分起,以LINE暱稱「凡凡兒」加童浤嘉為好友,嗣於同年11月初某日向童浤嘉佯稱:投資平台MORCAN( JPMORCAN在線交易)網址可查看交易紀錄云云,致童浤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聯邦銀行張語茹帳戶內。 於109年12月1日13時29分許,在童浤嘉嘉義市住處(正確地址詳卷),以手機APP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童浤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6168號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童浤嘉所提出之由詐欺集團所提供LINE QRcode、轉帳交易明細及投資APP頁面擷圖(見偵字第46168號卷第69至70頁)。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110年度偵字第461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於109年12月1日13時32分許,在上開住處,以手機APP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09年12月2日12時52分許,在上開住處,以手機APP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09年12月2日12時54分許,在上開住處,以手機APP轉帳2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5 劉瑞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18日起,以LINE向劉瑞兒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劉瑞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聯邦銀行張語茹帳戶內。 於109年12月1日15時31分許,在不詳處所,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劉瑞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4905號卷第3至12頁反面)。 (2)告訴人劉瑞兒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及交易結果通知(見偵字第24905號卷第39至50、52至63頁)。 111年度偵字第24905號併辦意旨書 於109年12月1日15時32分許,在不詳處所,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09年12月1日15時42分許,在不詳處所,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09年12月1日15時49分許,在不詳處所,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09年12月2日15時47分許,在不詳處所,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09年12月2日15時51分許,在不詳處所,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6 許代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網頁刊登投資訊息,適許代怡於109年11月30日凌晨1時許瀏覽該網頁後,與LINE暱稱「vivian」之人設為好友,「vivian」再邀請許代怡與暱稱「financial總理-小涵」之人成為好友,「financial總理-小涵」即對許代怡佯稱可參加圓夢計晝專案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代怡誤陷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聯邦銀行張語茹帳戶內。 於109年12月1日17時58分許,在許代怡桃園市○○區住處(正確地址詳卷),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許代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6168號卷第9至11頁)。 (2)告訴人許代怡所提轉帳交易成功及交易結果通知、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6168號卷第75至113頁) 。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 (110年度偵字第461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7 張佑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佯稱銷售電子菸產品,適張佑鴻瀏覽該網頁後與LINE暱稱「Liu」者成為好友,該人偽與張佑鴻達成交易,致張佑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聯邦銀行張語茹帳戶內。 於109年12月2日20時5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手機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張佑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9723號卷第6頁正反面) 。 (2)告訴人張佑鴻所提轉帳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9723號卷第24至28頁)。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