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733號
TPHM,111,上訴,173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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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68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92號、110年度偵字第414號、第
4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慶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慶山自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財源滾滾來」之成年人等3人 以上所組成,並受「財源滾滾來」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 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每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 可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財 源滾滾來」以LINE聯繫李慶山,並由「財源滾滾來」指示詐 欺集團成員將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李慶山後, 由李慶山依「財源滾滾來」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密碼,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金額後,將款項 交付予「財源滾滾來」指定之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於10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經警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其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提款卡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1支。又經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李欣蓉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6頁 至第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提款當時 並不知道該款項是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如果我知道,我不會 幫詐欺集團做事。我當時找工作,看到徵才廣告,打電話過 去問,對方就開始介紹工作的內容,對方說他們是在從事線 上賭博事業,客戶匯錢入帳戶,所以我提款也很坦然,沒有 遮掩,且一天作9 小時才賺1,000元,說是詐欺集團之工作 實不合理,我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加入「財源滾滾來」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 提領及交付款項;另該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 手法」欄所示的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騙,



致其等信以為真,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轉入帳戶」 後,被告李慶山再依「財源滾滾來」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款 金額」,被告李慶山從中扣除報酬後,隨後即將剩餘款項交 給「財源滾滾來」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 訴人李欣蓉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第28292號偵卷第55頁 至第57頁、第187頁至第193頁、第414號偵卷第61頁至第62 頁),復有告訴人李欣蓉等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交易明細、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ATM提領紀錄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扣案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8292號偵卷 第61頁至第63頁、第83頁至第111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14號偵卷第17頁至 第21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453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25頁),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第28292號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 159頁至第161頁、第414號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4357號 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證告訴人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 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款項等事實甚明。
 ㈡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覺得這些錢是合法的 嗎?)我不敢講,我感覺有點灰色地帶。(你領取這些錢可 以獲得多少報酬?)每5萬元抽1,000元...他在LINE跟我說 直接從領的錢抽出來。」等語(見第28292號偵卷第131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承認,我是有去提款 ,監視器都有拍到,本件我想走跟士林地院一樣的程序,我 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承認我有犯錯,我沒有仔細查證詐騙集團,是我疏忽 ,但我希望因為我年紀大了慢性病很多,請求給我緩刑機會 ,我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我沒有想到這麼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是由 被告之歷次陳述可知,其認識並預見案發時所從事提款工作 ,並非正常而極可能違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 被告自述曾做過保全、土地仲介、市場擺攤等工作(見原審 卷第103頁),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且與他人經常接觸之人, 自無不知如此單純提領現金交予他人即可獲報酬之行為,係 從事不法行為之理。




 ㈢又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提款卡片係何人提供給你?如何 交付?你是否認識上述帳戶機融卡開戶之人?)上述的卡片 是暱稱『財源滾滾來』以LINE指示我到台北市○○區○○路0 號後 ,『財源滾滾來』再指示我有一個人會交給我一個包裹,內總 共有幾張卡片我沒有注意,我不認識。...(你是如何加入 這個詐欺集團?有無他人對你進行應徵面試的動作?)我是 在上周看到報紙工作欄有徵召棋牌社工作人員的工作,於是 我就打0000000000過去應徵,惟對方當下未接電話,後過2- 3天對方就以未顯示電話號碼與我聯繫,並和我留完資料後 表示等候通知即可,於昨(12)日才收到通知詢問我能不能 上班,他向我表示這是棋牌社收款,並透過『財源滾滾來』加 入我的LINE,當初我並不知道這是車手工作,後來我就聽『 財源滾滾來』指示行動,『財源滾滾來』在(12)日當天9時30 分許,叫我至捷運府中站2號出口附近確認我的身分,但我 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他詳細身分...都是『財源滾滾來』指 示我到指定地點交付(提領之詐騙贓款),詳細時間、地點 不清楚,都不一樣的人來跟我收錢,都是50-60歲的婦女。 」等語(見第28292號偵卷第18頁、第20頁),則依被告前 述之應徵經過,其面試過程是由公司派員至捷運站出口確認 身分,被告就對方之身分並不清楚,核與一般工作應徵當係 由求職者前往公司進行之程序迥異。再以被告初遭告知之工 作內容係為棋牌社收取博奕的錢,然其開始工作後卻係依指 示經由不詳之人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而以迂迴方式領取後 繳回,與應徵時所稱之工作內容亦有未合。衡以被告所持提 款之金融卡,乃由不認識之人專程送交收執、持以領款後, 所領款項亦非逕送回公司而係輾轉交由不認識之人收取,被 告實施提領及繳回款項地點更多所變動,此等行為模式,刻 意將單一提款行為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 行,故被告顯可輕易查悉「財源滾滾來」所稱之提領棋牌社 所匯入款項,並交回公司之說法,核與一般人提領款項流程 相距甚遠,更與常情不符。綜上,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所應徵 係違法之工作無訛。
 ㈣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依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為個人 理財工具,復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 確認新開戶之風險性外,亦毋須繳納任何費用;又金融提款 卡更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若遺失將對帳戶內金錢財 產之存否造成危險性,堪謂專有性甚高,常人多會妥為保管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等資料,以防止遭他人予以冒 用。另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



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及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之持有者至各間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實屬便 利,是若常人欲正常申請、使用金融機構之帳戶,衡諸常情 ,多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即可,至多委由具密切親誼 、強烈信賴關係之人代而為之,別無任意交付予毫無關聯之 他人代為處理,甚告知密碼之必要。準此,若非自行或委由 至親至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提供代價或利益將提 款卡交予他人提領現金,甚任由他人更改密碼、毀損棄置提 款卡,喪失原先支配該金融機構帳戶之處分權,則一般人就 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 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至為明確。尤其,近來詐騙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再以「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由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 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則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而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殆無疑義。 而依被告與「財源滾滾來」之對話內容,「財源滾滾來」於 109年10月13日傳送訊息「這三個密碼都是000000」、翌日 傳送訊息「中託密碼000000000000」予被告,被告並回傳交 易明細表予「財源滾滾來」,有各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 (見第28292號偵卷第49頁),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頻繁更換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且傳送訊息帳戶密碼與被告 後,被告即依指示進行提款,若僅單純接收賭客之賭金,何 須頻繁更換金融帳戶,再參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被 告就此自難諉稱不知情。
 ㈤且按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 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與「財源滾滾來」等人互不相識,顯非至親 好友,雙方在無何信賴基礎下,「財源滾滾來」等人竟願意 將提款卡交付被告,並委託其代領款項,更願意承擔提款金 錢恐遭侵吞之風險,甚且支付高額報酬,當係圖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況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 便利商店內,縱係經營網路賭博須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亦 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



占或賭博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再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金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等工作內容實無 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因提領款項,可獲取每5萬元分 得1千元之報酬,其等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 被告由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判斷並預見「財源 滾滾來」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其等所提領之款 項為不法所得,被告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前往指定處所將 所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人收取,足證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 應徵、加入之公司係屬詐欺集團,且就其所參與提領款項係 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復其所為有 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而被告除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要件,被告亦認識並預見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 後,根本無從查得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難以查明帳 戶內款項之去向,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後 交付,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
 ㈥至被告辯稱:其若知道是詐欺集團,當會遮掩或戴安全帽, 不可能堂而皇之去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然觀卷 附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被告於本案109年10月14日提款時 ,係戴有口罩及鴨舌帽,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見第28292號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被告之穿戴仍有遮 掩臉部部分特徵之效果,被告上開所辯,尚與事實不符,無 法採納。
 ㈦被告另辯稱:該工作一天上班9小時才賺1,000元,如果是詐 騙集團,並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惟查,被告於 本案係依所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計酬(即提領5萬元可自行抽 取1 千元),業述如前,且觀其工作內容為提款後,依指示 交付前來拿取贓款之人,尚非被告所述一天持續付出勞力而 工作9 小時卻僅領1千元之情形。被告上揭所辯,亦有未合 ,無法採納。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暱 稱「財源滾滾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數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李欣蓉、陳玉華及杜東霖之各次提領贓款 行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 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 各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分別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皆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賭博案件,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 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度刑。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 案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  
 ㈦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 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㈧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中只 要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 。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二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 駁回被告上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58頁、第 164頁至第165頁),被告既在本案本院宣示判決前五年以內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於本案即已 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認被告另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容有未合(詳後肆所述)。㈡原判決就定應執行 刑部分未具體說明其裁量之事由,亦有未恰。㈢原判決就沒 收金額部分之認定,亦有未合(詳後四、㈠所述)。被告執 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 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部分坦認之態度 ,及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之程度,被告係擔任提領款項之 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業與告訴人陳玉華 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調解筆錄),然被告供稱其 僅給付2期之金額,已無力償還其他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 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提款行為係在2日內,相距間隔甚近, 且屬於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 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本案總計領取之贓款為38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算法是5萬元抽1千元(即百分之二),零頭是要湊到整數才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依此,被告可領之報酬計為: 38萬元×0.02=0.76萬元,扣掉尚未湊足1千元之部分,被告 可領得之金錢為7,000元,是認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對價計7,0 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另被告與告訴人陳玉華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2,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第183頁),此部分應 可認剝奪其不當利得,應予扣除,是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為5,000元(7,000元-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李欣蓉、陳玉華及杜東霖匯 入帳戶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 項,業如前述,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 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李慶山自109年10月初某日 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財 源滾滾來」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受 「財源滾滾」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 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03條第7款亦規定明確。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 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 ,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以避免一罪兩判。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 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 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 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 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 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 、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 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 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財源滾滾來」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有使用電話向告訴人誆騙者、有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提 款卡並持以盜領款項者、亦有居中聯繫指揮者,堪認其集團 有相當規模,成員至少三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 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固可認定。 ㈡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在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於109年10月5日,共同詐騙另案被害人林麗 珠等人,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罪,前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7號、第1072 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3月1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係在本案繫屬時間110年4月19日 之前,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 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 158頁、第164頁至第165頁),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加入上揭 詐欺集團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就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 條第7款規定,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 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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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