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仁杰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48、33
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仁杰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仁杰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之關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江仁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持用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呂素珍3次(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高新龍2次(即附表編 號4至5部分)、高玉芝2次(即附表編號6至7部分)、曾金 湶2次(即附表編號8至9部分),藉以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 。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月19日9時49分許,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甲門號與 廖文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後 ,於同日9時56分通話後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之江仁杰租屋處內,以將不詳重量(無證據已達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後供廖文生施用 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文生供其施用1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 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 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 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江仁杰係就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至4 、6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另就事實欄㈠之附表編號5所 為,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9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9「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轉讓禁藥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暨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原判 決,於111年1月17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4月15日繫屬於本 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1年4月14日桃院增刑 學110訴684字第1110011007號函及被告所出具上訴理由狀上 之原審法院戳文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依首揭 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 訴範圍。而被告於其上訴書中,僅言明本案應再參酌刑法第 57條、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次表示其就原審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 法律均無爭執,僅針對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請求予以從輕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固未到庭,然其辯護人再次陳明, 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1至45、113、202頁 ),而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 判決之論罪)、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
載,併此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部分,罪證 明確,其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而分別有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另轉讓禁藥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在案,亦有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 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猶無視法 令禁制,為牟一己之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又任意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禁藥氾濫之風 ,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孳生社會犯罪問題。兼 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取得、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 機、目的,各次販毒所得,及其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重量、數量、手段,暨衡酌被告前已有多件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 非佳,並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現 在富達事業企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父母年邁、 母親重病須由其在家照顧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轉讓禁 藥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江仁杰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 各次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 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累犯不予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8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
、82、88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乃係戕害個人身體健 康之施用毒品案件,尚無涉及毒品轉讓、販賣之犯案紀錄, 核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部分本即不 得加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5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原審均自白在案(被 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於本院審理時當就該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之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統一見解,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 勵犯上開罪名之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 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 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 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所謂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 以,依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文義解釋,被告所供出者須 是與其毒品犯罪具有先後因果關聯性之本案毒品來源,始足 當之;若所供出之資訊與本案無關,僅能認係提供他案線報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倘承認供出與本案毒 品犯罪無先後因果關聯性之他案毒品來源,均得以上述規定 減免其刑,無異鼓勵本案毒品犯罪之人於犯後主動向本案無
關之人索討或購買毒品,並行報警處理,以求減免其刑之寬 典,此舉恐助長毒品犯罪,對防制毒品擴散之助益堪慮,而 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亦非該規定文義解釋所當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古斌」云云(偵字第33170 號卷第45頁,偵字第31848號卷第259頁),嗣新竹市警察局 確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古斌」為彭仲珽,並將彭仲珽涉嫌 於109年8月30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以110年2年22日竹市警刑字第11 0000666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經該署檢察官對彭仲珽上開109年8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以110年度偵字第9868號追加起訴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 10年8月5竹市警刑字第1100028619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彭仲 珽移送書及該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原審第684號卷卷一第6 3至68頁,原審第684號卷二第5至7頁)。然對照被告為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即109年3月間及同年7月間) ,在時序上顯然早於彭仲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 間(即109年8月30日),可知被告所供者顯然並非本案毒品 來源,僅能認係提供他案線報,故即使彭仲珽因被告供述而 另案被查獲,依上開判決意旨,就本案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 件。
⒊此外,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除前述彭仲珽遭起 訴之案件,我有至警局、地檢署製作筆錄外,之後即未再就 其他彭仲珽販賣毒品之案件擔任證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 2、113頁),是依被告該等供述情節,亦見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甚者,本院函詢新竹市警局, 詢問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之來源,嗣該局 回覆:被告除前揭供述毒品來源為「古斌(彭仲珽)」外( 即彭仲珽前開於109年8月30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案外),另供出毒品來源 為許芸禎,惟被告供出許芸禎前,本局已聲請通訊監察並發 現許芸禎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證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 1年6月16日竹市警刑字第1110023367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10 9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09003971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000008號通訊監察書、109 年10月15日許芸禎之警詢筆錄等影本(本院卷第127至149頁 ),足見本案殊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主張,核屬無稽。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被告正值 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甘願鋌而走險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復知曉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 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仍任意持有、轉讓毒品,影 響層面甚廣,且被告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關於附表所示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及 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無可採。四、原判決撤銷部分(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 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原審就被告該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顯然違法,是 被告上訴主張,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 其刑、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俱無理由,業據本院詳 述如前,另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因原判決有前開違 誤之處,亦屬無稽,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所定之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併撤銷之。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有靠己力謀生之能力,其 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 賣毒品之違法性,當有明確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為牟個人 之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衡酌被告自始坦認前述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販毒所得及數量,且其 前已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自
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富達事業企管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父母年邁、母親重病須由其 在家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字 第31848號卷第15頁,原審第684號卷卷二第40至43頁),量 處如附表編號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因原判決適用 法律顯有錯誤,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暨 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分別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 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復無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犯行,予以酌減其刑,俱無違誤。是被告上訴主張其就附表 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就被告 所犯之前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要屬無 稽,均據本院詳述如前。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 至4、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已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實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 ,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之法定減刑事由,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 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 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上開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 駁回部分所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被告犯罪時間尚屬集中,其中販 毒對象亦屬特定,且每次販賣之金額至多僅有新臺幣2,500 元,又每次出售之毒品重量亦僅有1公克,核其所為應屬吸 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與大盤或毒梟之大量流通毒品,甚屬有 別,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其所犯各罪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雖屬不該,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清楚交代犯案過程,正視己非,節省司法資源,暨所犯數罪 之刑罰加乘效果,及其素行、所犯販賣毒品之不法內涵等情 狀,爰就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呂素珍 109年3月14日14時24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江仁杰租屋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 江仁杰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甲門號與呂素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後,再由江仁杰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金額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素珍 江仁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呂素珍 109年3月16日16時18分至同日17時4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 江仁杰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甲門號與呂素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後,再由江仁杰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金額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素珍 江仁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呂素珍 109年3月16日17時4分至同日19時40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樓下;同日22時17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樓下(江仁杰補足前次所交付數量不足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 江仁杰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甲門號與呂素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後,再由江仁杰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金額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素珍 江仁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高新龍 109年7月3日20時12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江仁杰僅收到1000元) 江仁杰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乙門號與高新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後,再由江仁杰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金額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新龍 江仁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 高新龍 109年7月19日17時13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美大樓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000元(江仁杰未收到款項) 江仁杰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乙門號與高新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後,再由江仁杰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金額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新龍 江仁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江仁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 高玉芝 109年6月13日21時25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美大樓樓下石清文駕駛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 高玉芝撥打石清文所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丙門號)向石清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石清文即以該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仁杰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之LINE告知此事,並居中聯繫高玉芝與江仁杰毒品交易之時間及地點,江仁杰知悉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金額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玉芝 江仁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 高玉芝 109年6月18日10時48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高玉芝住處旁安全梯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江仁杰未收到款項) 高玉芝撥打石清文所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丙門號)向石清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石清文即以該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仁杰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之LINE告知此事,並居中聯繫高玉芝與江仁杰毒品交易之時間及地點,江仁杰知悉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金額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玉芝 江仁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 曾金湶 109年3月22日21時42分至同日22時39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頂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 江仁杰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甲門號與曾金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後,再由江仁杰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金額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金湶 江仁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㈩) 曾金湶 109年4月19日21時55分至同日22時2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同日同日22時2分通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樓下(江仁杰補足前次所交付數量不足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 江仁杰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甲門號與曾金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後,再由江仁杰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金額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金湶 江仁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