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茗耀
被 告 王世芾
張文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之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05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0年11
月30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81、43610號、110年度
偵字第230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
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三○號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向被害人駱淑芳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暱稱「阿憲」、「小胖」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不法蒐購人頭帳戶供該
詐欺集團使用等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丁○○各以提供博弈收款使用、借提款卡、提供1個帳戶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為由,於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不知情之丙○○(詳無罪部分之 所述)、戴彤樺,及知情之甲○○收取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作為該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 戶使用,丁○○並因此獲得1個帳戶2,000元之報酬(附表一編 號5至9之金融帳戶及對應用於附表二編號7至13被害人遭詐 騙用之人頭帳戶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
二、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收集多個金 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預見如將自己 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 必故意,除提供自己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時、地詳該等編號),交付丁○○外,並同 意為丁○○收集金融帳戶,而接續於109年8月11日2時40分,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盛門市,向萬良剛(所 犯幫助詐欺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 處附條件緩刑確定)收取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4時8分在相同地點,將該 兩帳戶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丁○○。嗣再由丁○○將上開甲○○ 所交付之各帳戶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三、嗣該詐欺集圑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109年5月間、8月間),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共13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各該編號「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 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旋即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之款項, 分別遭該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而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丁○○因此本於相同犯意聯絡 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6之詐騙、洗錢行為,甲○○因此本於幫助 犯意,幫助該集團遂行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2之詐欺與洗 錢行為。
四、甲○○原以二之相同幫助犯意,於109年8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巷口,向彭敬鈞(所犯幫助洗錢罪,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收取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9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密碼,並於同日21時4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0弄巷口,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丁○○,而由該詐騙集團 用於詐得附表二編號13郝士傑所匯入之款項,但因彭敬鈞交 付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將金融卡掛失,丁○○遂命甲○○處理附 表二編號13之款項,甲○○因此另行提升犯意(但無證據證明 其有意加入該詐騙集團參與該犯罪組織),與丁○○(此部分 未據檢察官起訴)及該詐騙集團相關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指示彭敬鈞於109年8月12日20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園門市提領9萬元。嗣甲○○於 同日20時48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盛門 市,向彭敬鈞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9萬元後,再於同日21時4 3分,在相同地點交付丁○○收受,以此迂迴方式得手郝士傑 遭詐騙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五、案經附表二編號1、4至1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丁○○、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甲○○於準備程序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丁○○ 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被告丁○○部分:
⒈本院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5至9之金融帳戶及對應用於附表 二編號7至13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部分,及附 表二編號13令被告甲○○設法取得詐騙款項之部分,均未據檢 察官起訴、併辦或追加起訴,原審未予判決,檢察官亦未對 被告丁○○提起上訴,基於詐騙案件以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事 實論罪之原則,此等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是此等部分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⒉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4人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該集團因而用 於附表二編號1至6詐騙、洗錢之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 ○○於原審訊問時均自白坦認無誤,然於上訴本院時否認犯罪 ,辯稱:其犯行僅單純向他人收提款卡交付使用,並不知卡 片用途,亦無詐騙犯意云云。
⒊經查,被告丁○○確有向丙○○、戴彤樺、甲○○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將該等帳戶(含密碼 )交予「阿憲」、「小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 此獲得1個帳戶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丙○○、甲○○、萬良剛、戴彤樺、 王昌男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又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款 至各該被告丁○○所收取之附表一編號1至4人頭帳戶內,旋遭 人提領一空,有該兩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而其等 遭詐騙時間大約為109年5月間及8月間,帳戶名義人或提供 人交付之時間、地點亦有別(詳附表一編號1至4),可見該 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都能向被告丁○○取得數個他人名義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則雙方一定期間內合作明顯不 止一次。
⒋互核各交付人頭帳戶予被告丁○○者之證詞:①被告丙○○於警詢 、偵訊、原審時陳稱:丁○○說要借帳戶做博弈,說那是遊戲 的水錢,並說博弈的錢可以轉到我帳戶,轉到我帳戶的錢可 讓我抽成,當時約定提供帳戶給我1至2萬元,所以我把借帳 戶給他使用,他另外交給上頭(見偵26681卷第4、63頁、原 審訴1053卷【下稱原審卷】第62、306頁筆錄);②證人戴彤 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丁○○說欠車貸需要轉帳,當時我沒 錢借丁○○,他就向我借提款卡,說他朋友借款給他繳車貸, 請朋友匯到我帳戶,後來他又說轉帳額度不夠,還需要提款 卡轉帳,叫我再跟朋友借,所以我才會跟我舅舅王昌男借郵 局帳戶提款卡(見偵25703卷第44頁、偵2304卷第6、24頁筆 錄);③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時陳稱:丁○○跟我拿 帳戶交給他朋友,說他朋友線上賭博贏了約幾百萬,需要分 幾個帳戶匯款,所以要我們借帳戶給他,用來將贏來的錢匯 到我們帳戶,並說每提供1個帳戶提款卡就可拿1萬元分紅、 帳戶越多越好,所以我提供我自己的和找萬良剛幫忙提供( 見偵43610卷第6頁、偵12023卷第44、60、434頁、原審卷第 74頁筆錄),可知就借帳戶之原因、用途、匯入帳戶金錢之 來源、有否提供帳戶對價等節,被告丁○○雖各以不同之說詞 向對方為之,然就所借帳戶之運用模式,大抵均係以:有非
對方認識之人會將非丁○○所有之錢匯入所借用帳戶內,其後 會有人會將各帳戶所匯入之款項領出,且均由被告丁○○出面 借帳戶、拿帳戶,再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則結合前述被告 丁○○與同一詐騙集團之人多次合作由丁○○交付所收集到之金 融帳戶之事實,堪信被告丁○○明確知悉對方出價蒐購人頭帳 戶之目的,其客觀上已然明確參與某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日後詐騙款項提款之用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事 實。
⒌佐以被告丁○○先前之原審自白,其於原審業已供承:上游叫 我負責幫他們找帳戶本子,跟我講是做博弈用,上游怎麼跟 我講我就怎麼講,我提供1個帳戶可以拿到2,000元,我確實 有向丙○○、甲○○、萬良剛、戴彤樺拿卡片。我接觸過「阿憲 」、「小胖」,他們不是同一個人,我交付帳戶時,我知道 告訴人會把錢匯進去,也知道他們會把錢領出來,至於領出 來後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見原審卷第48、295至296頁筆 錄),益證被告丁○○確實知悉其負責為上游收集人頭帳戶, 該等人頭帳戶係被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作詐騙各被害人匯款及 遣人領出款項之用,方需要借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 ,合於以迂迴手法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本質 ,則被告丁○○於本院答辯推稱不知帳戶目的、用途云云,均 非事實。
⒍從而,被告丁○○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屬實,於上訴本院時未 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查證,於本院審理期日又經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自難認其空言所辯屬實,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無誤,並有附表一編號3至9、附表二 編號2至5、7至13「證據」欄所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為憑 ,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各該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種 洗錢樣態,且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 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欺 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或由車手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將該特定 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因而有隱匿其去向之 效果,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各被害人 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錢匯入事先由被告 丁○○所收集並已為該集團掌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遣車手將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之款項領出 ,及由被告甲○○指示彭敬鈞提領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款項, 並將該款項透過甲○○轉交予丁○○,再由丁○○上繳至集團上游 ,客觀上均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 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 丁○○主觀上知悉贓款已層層轉交,其目的即係為隱匿被害人 所匯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 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丁○○、「阿憲」、「小胖」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丁○○就附 表二編號1至6部分、甲○○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亦各均知悉 本案詐欺共犯有3人以上,是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 分、甲○○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自係參與3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遂行犯罪,是依據上開㈠之說明,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 號1至6、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3(事實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提供附表一 編號9之帳戶,使該詐騙集團用以詐得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 郝士傑遭詐騙之款項,其先前之幫助行為為後續之共同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甲○○將附表一編號3至8自己或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被告丁○○使用,基於多年來詐騙集團、人頭 帳戶等事件於政府宣導及媒體反覆提及,一般人均應知曉而 不能推稱不知,被告甲○○自已預見對方或輾轉向對方取得該 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用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持以詐取
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領出(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但終 究被告甲○○提供自己及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 認定被告甲○○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據上開㈡之說明,核被告甲○○就附表 一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二 編號13所示之犯行,與「阿憲」、「小胖」及該詐欺集團相 關成員或該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就被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於110年8月26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該詐騙集團最先於109年5月4日著手於詐 騙被害人戊○○(附表二編號6),然被告丁○○另案經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判決認定其於109年3月間加入「 阿憲」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於109年4月間詐得黎 紅玲等8人之款項,該案繫屬(110年8月18日)早於本案, 且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 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另案判決(見本院 卷第101至111頁)為憑,則本案並非最先繫屬之案件,亦非 事實上首次之詐騙犯行,是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 此敘明。
㈦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涉犯一般 洗錢罪,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檢察官就被告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就附 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雖均未提及附表二編號8④、⑧、⑨及編號11①部分,惟各 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上述被告甲○○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事實 ,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此論斷如上。四、罪數:
㈠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丁○○所犯6罪(附表二編號1至6),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先後將附表一編號5至8、3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被告丁○○使用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提供帳戶 予丁○○之目的(丁○○稱越多越好,見原審卷第74頁),於密 接之時間實施(109年8月10日下午及翌日凌晨),僅因分別 取得而分兩次交付(見本院卷第185頁筆錄),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甲○○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至5、7 至12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 觸犯數相同罪名;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三、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甲○○所犯⒉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⒊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之數罪,雖應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洗 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丁○○雖於偵查及上訴本院時否認犯行,然其已曾於原 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其業已自白共同洗錢之行為,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依前述說明,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㈡被告甲○○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⑴被告甲○○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⑵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已於本 院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其業已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是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犯之數罪,雖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甲○○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應認其就此部分業已自白共同洗錢之行 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同依上揭之說明(五、 ㈠⒈),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貳、上開有罪部分,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一、被告丁○○部分,上訴駁回: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丁○○罪證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丁○○同意為詐騙集團收集人 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被害人金錢,犯罪 所得最終去向不明,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惟念及其犯後於 偵查、原審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情節 較輕、擔任之分工角色實屬末端,但實際仍有獲得報酬8,00 0元、迄今均未與各被害人和解並進行賠償,兼衡其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磁磚業,收入約5萬元,與老婆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為基礎,就被告丁○○所犯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6罪,依序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 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3月。 ㈡原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丁○○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金融帳戶予「阿憲」、「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一共獲得報酬8,000元,為其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罪刑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丁○○上訴本院時,為與原審相反之否認答辯 ,其辯解確與事實不符,本院已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且前 揭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均未改變,仍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或 應予再從輕之處,是被告丁○○上訴主張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犯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以被告甲○○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認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3至8所為,均應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就幫助洗錢 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犯,僅論以幫助詐欺罪為 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含 該罪不可分之附條件緩刑諭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甲○○將自己帳戶及萬良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 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附 表二編號2至5、7至1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惟 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就洗錢部分亦均 於偵審中自白,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駱淑 芳於原審以45萬元達成調解,目前並已賠償至32萬元(見原 審卷第125至128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7至281頁匯款單) ,已盡力彌補其所為、降低告訴人駱淑芳之損失,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實際未獲報酬,暨 其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便利商店店 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此次因一時失慮犯 案,但已於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業已積極彌補告訴 人駱淑芳之損失(詳前)、已履行之金額不低,應認被告甲 ○○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此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被告甲 ○○所犯該罪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甲○○履行調解約定,爰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上開原
審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向被害人駱淑芳支付損害賠償金,及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上訴書稱給予緩刑不當,衡酌被告甲 ○○持續履行賠償義務之事實及其金額,並非可採。 ㈡就附表二編號13所犯部分,上訴駁回:
⒈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3所 為罪證明確,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且因被告甲○○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審斟酌被告犯 後態度、分期賠償告訴人駱淑芳等節,諭知就該罪所宣告之 刑亦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附帶與本判決主文 第2項相同之緩刑條件,經核原審就此部分罪刑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輕,但原審業已詳為斟酌刑 法第57條之各項相關事由而為量刑,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任何 錯誤,被告甲○○從原審至本院審理期間,仍持續還款中,每 月還款金額高達4萬元,應認其確有相當悔意,且應無再犯 之虞,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於原判決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即0000000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1)之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認為被告甲○○不 知道丁○○如何處理這些帳戶內的款項,但審酌被告甲○○清楚 知道這些錢來自人頭帳戶,亦清楚錢從帳戶領出來交給丁○○ 後就將不知去向等情,佐以被告甲○○於本院自白認罪等事證 ,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尚與卷證不符,但檢察官並未指摘 此點,且此一瑕疵核與此罪之原審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庸 撤銷之。
參、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 必故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被告丁○○,再由被告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 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金融帳戶後,旋由領 款車手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以同法第7條所列 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而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 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 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 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 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交付其所申辦 附表一編號5至8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丁○○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甲○○ 將附表一編號3、4萬良剛之國泰世華銀行、板信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丁○○使用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詳壹、四、㈡、⒈);又被告甲○○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編號 7至12所示之人所匯各該款項之事實,與附表二編號2至5所 示之人被詐欺之事實,屬於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均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再就被告甲○○此等部 分之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 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審同此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規定,就此追加起訴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 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2次交付帳戶行為,其交付 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並無難以區分其行為獨立性之問題; 又萬良剛係於109年8月11日2時30分許將附表一編號3至4所 示之帳戶交予甲○○,是甲○○於109年8月10日14時許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帳戶時,根本尚未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4 所示之帳戶,遑論有何接續之犯意可言,是原審將2次交付 帳戶行為認係接續犯,顯屬誤判,因而就前揭追加起訴部分 判決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五、然查,卷內事證顯示,丁○○告知被告甲○○帳戶越多越好,所 以甲○○乃本於同一提供給丁○○之犯意,先後蒐集不同帳戶, 即便取得時間先後有異,但都在接連的兩天(10日下午至11 日凌晨)交予丁○○,甲○○不法幫助行為在於交付帳戶本身, 而非何時向萬良剛取得帳戶,是檢察官忽視被告甲○○初始開 始蒐集帳戶之理由,徒以帳戶先後取得有別而認不應成立接 續犯,容有誤會,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肆、被告丙○○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將供詐騙集團利用,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交予丁○○,丁○○復將之轉交予暱稱「阿憲」、「小胖」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之辛○○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因 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