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羿安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姚羿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姚羿安於民國110年7月間,結識少年陳○翔(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於本案前,即已因參 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多次詐騙非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453號宣示筆錄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後,寄居於少年陳○翔位於 桃園市○○區○○路之住所處,並由陳○翔供應飲食及日常生活 所需之開銷;姚羿安明知少年陳○翔及謝○倫(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本件非行前,即已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實 施詐騙,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 第1043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張○維(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本件非行前,亦同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罪組 織並實施詐騙之非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 年度少護字第64號宣示筆錄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 教育;少年謝○倫、張○維所涉本件詐欺案件,經裁定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及少年所共同組成之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加 入陳○翔等少年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 年11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張玉英,佯稱張玉英女兒許 琪敏之友人拿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毒品之不實
事項,要求張玉英須代許琪敏償還此筆款項,並依指示放置 云云,使張玉英陷於錯誤,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隆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路00號之基隆○○路郵局,各提領15 萬、5萬元現金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 0時31分許,將裝有現金20萬元之牛皮紙袋,放置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國立基隆女子高級中學」校門口前人行道之 郵筒下方地面。姚羿安及陳○翔則依張○維及謝○倫等詐騙組 織成員指示,先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張○維位於桃園市○○區 「○○鎮」住處,由陳○翔向張○維取得作案所需之車馬費2,00 0元後,二人即搭乘由不知情之司機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前來基隆並抵達取 款地點後,由姚羿安待在計程車上等候接應、把風及警戒環 境,陳○翔一人下車拿取郵筒下紙袋裝之現金款項,二人再 搭乘同輛計程車至基隆廟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點 數確認金額無誤後,復又招呼他輛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某 間「麥當勞」速食店對面,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陳○翔再於同日晚 間11時許,至上述桃園市平鎮區之張○維家中,取得2,000元 ,作為此次報酬。嗣張玉英返家後,接獲其女許琪敏來電, 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 告姚羿安於110年7月間結識少年陳○翔後,即與少年陳○翔同 住一處,由少年陳○翔供給被告日常生活所需花費,而共犯 少年陳○翔早於109年間,即已加入詐騙集團並實施詐欺取財 非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
第105號、110年度少護字第453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 及勞動服務,被告自110年11月起,與少年陳○翔共同擔任「 車手」把風或取款,本件即為被告參與少年陳○翔所屬詐騙 之犯罪組織所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屬首次犯行,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合先敘明。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於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 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 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 及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據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羿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22、62、67頁、本院卷第66、12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玉英於警詢時(見偵卷第55至58頁、他 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共犯陳○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 卷第31至36頁、第37至42頁、第131至134頁)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害人張玉英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張玉 英、帳號:00000000000000)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戶名:張玉英、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97至103頁、他卷第47至53頁) 、國立基隆女子高級中學校門口及沿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共16張(見偵卷第59至66頁)在卷可稽。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 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經查,被告姚羿 安與共犯少年陳○翔、謝○倫、張○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張玉英提領存款 後放置指定地點,由被告姚羿安與共犯少年陳○翔受命前來 取走,再由陳○翔轉交集團上手,被告與共犯陳○翔係擔任「 收水」、「回水」、「車手」之工作,其主觀上有隱匿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 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 被告主觀上既預見上情,客觀上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再參以本案被告姚羿安參與陳○翔、謝○倫、張○維等少年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陳○翔、謝○倫、張○維等 人所參與之詐騙組織,成員尚有少年楊○翰、莊○宏、劉○霖 、李○華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被告姚羿安與共犯少 年陳○翔依指示前來基隆,取得被害人置放之詐騙贓款後, 由陳○翔交給詐騙組織成員,並自張○維處取得本案報酬。共 犯陳○翔於本案擔任取款之「車手」、「取水」角色,被告 姚羿安則擔任為陳○翔警戒、把風之「照水」工作,足認被 告姚羿安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人數 超過三人以上,究被告所為,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 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存(匯)款,為免被害人因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 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及上繳犯罪所得之 犯罪模式相同,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其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工作,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卻 仍執意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完成 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姚羿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 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經查,被告姚羿安與 共犯少年陳○翔、謝○倫、張○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張玉英提領存款後放 置指定地點,由被告姚羿安與共犯少年陳○翔受命前來取走 ,再由陳○翔轉交集團上手,被告與共犯陳○翔係擔任「收水 」、「回水」、「車手」之工作等節,足認本詐騙集團客觀 上至少有三人以上,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之理,再參以被 告姚羿安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各自就 本件犯行,與陳○翔、謝○倫、張○維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 作,分擔提領、把風或轉遞贓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已如前述,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 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亦足 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負責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共犯陳○翔、謝○倫、 張○維等詐騙集團成員,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 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 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 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 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 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 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 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被告姚羿安前來基隆並抵 達取款地點後,由其待在計程車上等候接應、把風及警戒環 境,陳○翔一人下車拿取郵筒下紙袋裝之現金款項,二人再 搭乘同輛計程車至基隆廟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內,點 數確認金額無誤後,復又招呼他輛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某 間「麥當勞」速食店對面,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罪之「主刑」 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 中輕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第2402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其收取款項後贓款流向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 表示認罪,認被告對一般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 判中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㈤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 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 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 ,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 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 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 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 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 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 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 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 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 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 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 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 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 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 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姚羿安與共犯少年陳○翔依指示, 共同前來基隆,取得被害人置放之詐騙贓款後,由陳○翔交 給詐騙組織成員,並自張○維處取得本案報酬。共犯陳○翔於 本案擔任取款之「車手」、「取水」角色,被告姚羿安則擔 任為陳○翔警戒、把風之「照水」工作,實屬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被告所為造成本案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微,另本案亦未見 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故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㈥被告另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已如前述,依公訴意旨漏論此部分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 就此部分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21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 究。
㈦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 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 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等語。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 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㈧關於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 ,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 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 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 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尚 未繳回之贓款自仍有持有關係之處分權限),倘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3.經查,被告姚羿安與共犯少年陳○翔依指示取得被害人置放 之詐騙贓款後,由陳○翔交給詐騙組織成員,並自張○維處取 得本案報酬,共犯陳○翔於本案擔任取款之「車手」、「取 水」角色,被告姚羿安則擔任為陳○翔警戒、把風之「照水 」工作,其等雖遂行上述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已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或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 開說明,自無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之餘地。另被 告與陳○翔因犯本案取得之報酬2,000元,連同張○維交付之 本案所需之交通費用2,000元,總共為4,000元,均由陳○翔 收取,並歸陳○翔所有,被告並未分配到報酬,故無犯罪「 所得」(見偵卷第19頁、第32至33頁、第132頁、第205頁; 原審卷第22頁、第62頁),自無從宣告沒收。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身體健 全,竟不思正當工作依靠勞力賺取所需,而擔任「車手」之
工作,不費吹灰之力,即可輕鬆獲取報酬,不顧被害人之損 失,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 予非難;且被告於○○時,即有○○○○,於○○○○後,更進一步參 與少年陳○翔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民眾,實不應輕縱; 兼以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20萬元,金額不小,且迄今未 能獲得賠償,所受損害無從彌補,被告所為,應予嚴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件為「首次」 參與詐騙集團之詐騙犯行,參與時間不長、作案次數不多, 犯罪所得由共犯陳○翔獲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小康 、職業為服務員,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分工程度、造成 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以其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等節,尚屬允當,自予維持。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年紀尚 輕,當時所犯確實係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被告亦表示將 來必定會找尋正當工作,讓生活回歸正軌,不負父母親之期 盼,顯見歷經此一偵審程序,被告確實已經知所警惕,請依 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㈡經查: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等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罪刑,其量刑尚稱妥適 ,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 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 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 要求之界限,且已就被告所犯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 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2.被告姚羿安與共犯少年陳○翔依指示,取得被害人置放之詐 騙贓款後,由陳○翔交給詐騙組織成員,並自張○維處取得本 案報酬。共犯陳○翔於本案擔任取款之「車手」、「取水」 角色,被告姚羿安則擔任為陳○翔警戒、把風之「照水」工 作,且被告所為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情節及 惡性非微,另本案亦未見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自難認 為可採。
3.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 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 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法律規定 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 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且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 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