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293號
TPHM,111,上訴,1293,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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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永慶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常永慶前授權其子陳紫昂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與黃守仁簽訂 租賃契約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價格,自 108年5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承租劉芳所有位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14樓之房屋。詎常永慶明知其未經劉芳及 其代理人黃守仁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8年8月27日前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某刻印業者,偽造「劉芳」之印章1顆,復於108 年8月27日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中正路某處之OK便利商店 門口,冒用劉芳之名義,在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內,偽造劉芳之署 押各1枚,復蓋用上開偽造之「劉芳」印章而偽造劉芳之印 文各1枚,進而偽造其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自108年5月30日 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向劉芳承租上開房屋之「108年5月19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後,於109年3月12日以民事起 訴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提出前開偽造之「108年5月19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藉此主張其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 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向劉芳承租上開房屋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芳及法院對於訴訟審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劉芳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常永慶(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115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2至94、115至11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雖爭執108 年11月9日簽收單影本1紙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 108年11月9日簽收單影本1紙,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告訴人劉芳名義製作 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於109年3月12日以民事起 訴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提出而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是黃守仁叫伊寫「108年5 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他授權伊去刻印並簽名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兩個月後,於 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與黃守仁協議將系 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由2年改為1年,並將每月租金由1萬2,500 元降為1萬元,黃守仁除請被告將出租人改為告訴人外,並 指示被告代刻告訴人之印章,被告遂依其指示書寫「108年5 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於108年9月2日、10月1日各匯 款1萬元至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申 請開立之帳戶內,告訴人未曾有意見;另黃守仁於當面及透 過LINE收受被告催告告訴人應履行水電費異常修繕之催告函 後,被告或黃守仁對於該催告函上記載出租人為告訴人等字 語亦無異議,顯見系爭「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係 告訴人之代理人黃守仁於LINE視訊中授權被告製作,並為告



訴人所知悉及同意,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授權其子陳紫昂於108年4月30日與黃守仁簽訂租賃契 約書,以每月1萬2,500元之價格,自108年5月30日起至110 年4月30日止,承租告訴人所有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4 樓之房屋。俟被告於108年8月27日前某日,先委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刻印業者,製造「劉芳」之印章1顆,復 於108年8月27日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中正路某處之OK便利 商店門口,以告訴人之名義,在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 書上「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內,簽署告訴 人之署押各1枚,復蓋用上開「劉芳」印章而製造告訴人之 印文各1枚,進而製造其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自108年5月30 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之「108年5 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後,於109年3月12日以民 事起訴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提出前開「108年5月19日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4至75、78至79頁;本院卷第90至 91、95、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證人黃守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303、3 62至363頁;原審卷第110至115頁),並有「108年5月19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及其檢附「108年5月19日房 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一覽表、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帳單、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即催告函) 、被告與鳶山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9至15、47至55、57、59至60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委託黃守仁於108年4 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把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出 租給被告,每月租金1萬2,500元,房屋租賃的一切相關事務 都由黃守仁處理,伊提供的租約(指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檢 附「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都不是伊簽的,上面 的身分證字號、地址、連絡電話也都不正確,伊當初也沒有 授權黃守仁代理簽約,「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是 被告偽造的,伊不認識被告,沒有授權被告等語(見他卷第 303、36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基隆市○○區○○街000 號14樓房屋是伊所有,伊有與黃守仁簽約,委託黃守仁出租 房屋,「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不是伊簽的,伊不 可能授權黃守仁在代理簽訂契約時,簽伊的名字或刻伊的印 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至112頁);而證人黃守仁於偵 查中亦證稱:告訴人委託伊出租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 房屋,於108年4月30日出租給被告,簽約是伊跟被告的兒子



簽的,「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告訴人的簽名不 是伊簽的,黃守仁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這是偽造的等語( 見他卷第362至36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有委 託伊代為出租系爭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當初簽 約的是被告的兒子,因為房子是告訴人的,伊有告訴被告的 兒子說房子是告訴人的,因為伊是受託管理的人,所以以伊 的名義簽約,「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不是伊簽的 ,伊不知道這份契約,到民事庭才知道有這份契約。伊沒有 於108年8月27日與被告視訊,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在契約書 上蓋章與簽告訴人之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3至114、11 6頁),足見告訴人或其代理人黃守仁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 以告訴人名義簽名、蓋用印文,甚或進而製作系爭「108年5 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開所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守仁前開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有違,且觀之「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 契約書」之「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內雖署名「劉芳」 ,但其上卻記載黃守仁身分證號碼及住址,而非告訴人 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址,果被告前開辯稱「108年5月19日房 屋租賃契約書」係經黃守仁授權而為之乙節為真,其上理 當填載告訴人正確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址,何以卻記載黃守 仁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址?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被告 既自承其係於LINE中,與黃守仁協議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期 間由2年改為1年,並將每月租金由1萬2,500元降為1萬元 云云,何以其所製作之「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上書立契約日期並非108年8月27日,而係回溯記載為108 年5月19日?又何以其上記載之租賃期間為自108年5月30 日起至109年4月30日,而非108年8月2日起至109年4月30 日?則系爭「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實有 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係被告在黃守仁指示下所製作,足 證「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係被告個人私下製 作,未經黃守仁之同意或授權所為。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108年9月2日、10月1日各匯款1 萬元至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申請 開立之帳戶內,告訴人未曾有意見,且黃守仁於當面及透 過LINE收受被告催告告訴人應履行水電費異常修繕之催告 函後,被告或黃守仁對於該催告函上記載出租人為告訴人 等字語亦無異議為由,認系爭「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 約書」係黃守仁於LINE視訊中授權被告製作,並為告訴人 所知悉及同意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每個月租金的確是1萬2,500元,伊沒有每個月核對匯款數 額,伊偶爾會去刷簿子,然後會去確認,有發現沒有入帳 ,伊會去問,之前房租跟水電少了,伊有透過仲介黃守仁 去問;黃守仁並沒有轉交被告給他的存證信函(其上收件 人記載告訴人姓名)給伊過目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 頁);又證人黃守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被告110年9月 15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證物六之存證信函是伊所提出,其 上寫的房屋出租人是告訴人部分,伊沒有看得這麼仔細, 原約定租金1萬2,500元是匯給屋主(即告訴人),伊不知 道屋主有無按月領取,原本伊不知道被告108年9、10月匯 租金給告訴人的事,但是告訴人通知伊被告匯不足額,伊 才會去找被告,後來協調之後,才扣押金抵掉這條帳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足認告訴人於發現被告未將 每月租金足額匯至其帳戶後,確曾委託仲介黃守仁代為處 理,且黃守仁並未將上開記載收件人為告訴人之催告函交 付予告訴人閱覽無訛;參以前開催告函之目的,實係被告 催告告訴人應履行水電費異常修繕,並非確認契約當事人 究竟為何人,黃守仁是否確曾注意被告在該催告函上記載 之收件人為告訴人,而非其自身,非無可能,則本院自難 依憑告訴人於108年9月2日、10月1日僅各匯款1萬元至告 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申請開立之帳 戶內及其曾交付催告告訴人應履行水電費異常修繕之催告 函(其上記載收件人為告訴人)予黃守仁等情,遽認被告 確係經黃守仁同意或授權而製作「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 契約書」。
  ⒊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刻印業者偽造 告訴人之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並在「108年5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 書」上「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內偽造告訴 人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簽告訴人之姓名、盜刻其印章而偽造租 賃契約,復持之以向原審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 為不該;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家中有 母親與兒子、女兒,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 部分說明:⒈被告偽造之「劉芳」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 製作之租賃契約,因已持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而行使,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冒告訴人名義偽簽、偽 造之署名、印文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等 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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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