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786號
TPHM,111,上易,786,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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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閔



林煒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蔡宛青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60號、第174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銘世、林煒閔林煒傑(以下合稱被告3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並審酌被告林煒傑獲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漂流木2批(下稱系爭漂流木)之打撈訊息後,夥同 被告林煒閔陳銘世,趁內湖高工未設有木藝加工之相關科 系,無人可監管之隙,分工遂行預擬之犯罪計畫,蒙蔽內湖 高工之校長及各科室主管,將內湖高工用作為自己牟取私利 之工具,侵占系爭漂流木,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3人於犯 後均飾詞狡辯,難謂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3人在實施犯罪



擔當之角色、地位、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銘世處有期徒刑10月,就 被告林煒閔林煒傑各處有期徒刑8月,併就被告陳銘世宣 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各該編號之木材於「是否宣告沒收」 欄註記為「是」者沒收,就被告3人均宣告未扣案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7所示材積之扁柏、肖楠、松木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林 煒閔被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諭知無罪,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除原判決第3頁第2 至3行「上揭價金嗣後由陳銘世轉交林煒閔林煒傑」後補 充「(亦即先由林煒閔林煒傑代墊款項,陳銘世再付給渠 等,而實際由陳銘世出資)」,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紅 檜數量更正為「5.747536」,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C-4-13之 物品名稱更正為「臺灣肖楠」,從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 扁柏數量、肖楠數量及編號7之扁柏數量、肖楠數量亦分別 更正為「3.74」、「1.15」及「8.00000000」、「1.000000 00」外(此部分逕予補充及更正即可,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煒閔雖任職內湖高工專任 教師,未從事採購等業務,然被告林煒閔係受當時校長林振 雄所託,承辦漂流木所有申購事宜,且係實際決定將購得之 漂流木運往本案工廠及加工廠之人,其對於該等漂流木應有 業務上保管處理之權限;被告陳銘世雖供稱其職務內容係在 石門水庫從事疏浚工作,然其亦自述平日即有撿拾漂流木、 將漂流木製成木藝品出售牟利之慣習,而內湖高工購得之漂 流木亦係由其先行保管加工,渠等對於該等漂流木均係基於 業務上原因而持有。又被告3人之犯罪計畫係欲藉由專案採 取方式,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漂流木,遂推由被告林煒閔 向內湖高工建議向新竹林管處申購漂流木,俟內湖高工校長 林振雄應允並指示被告林煒閔承辦後續事宜。被告林煒閔係 經校長林振雄直接委派負責此漂流木購買專案,故對於此專 案部分即為從事業務之人;再由被告林煒閔主導令被告陳銘 世得以實際處理購得之漂流木,其後製成木藝品或逕自兜售 漂流木而牟利,則被告3人應係將被告林煒閔陳銘世業務 上持有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且被告林煒閔偽造其業務上執掌所製作之「湖工校園裝置 藝術建置及國內外學校交流活動成果報告」並予以行使之, 亦應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3人



僅係構成普通侵占罪,且被告林煒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犯行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況被告3人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極度不佳,且渠等利用 被告林煒閔任職內湖高工教職之職務之便,以內湖高工名義 向新竹林管處購買具有高經濟價值且保育之漂流木,並予以 侵占之,價值甚鉅,且行為惡劣,原判決僅判處前述之刑, 難收教化之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陳銘世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忽略本案扣案漂流木確實 有非內湖高工向新竹林管處申購取得者,而認為不論有無印 記或紅漆記號均為系爭漂流木,違反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 罪疑唯輕原則;伊並無偽稱本案漂流木已用盡,且內湖高工 明知系爭漂流木尚未結案,仍可向伊提出使用系爭漂流木之 要求,伊因學校未提出該要求,將剩餘之系爭漂流木暫時囤 放於本案工廠而未送往學校,實難遽認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而成立侵占犯行;又原判決認定伊送交給內湖高工之木藝 品,未計算相當數量精油及內湖高工贈送他人未回購部分, 且本案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伊確有將系爭漂流木製作成木藝品 轉贈或轉售他人,原判決逕認伊有侵占系爭漂流木之犯行,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
三、被告林煒閔林煒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援用之林務局樹 種及市價查估報告、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 等文書,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規定之特信公文書,原判決認定上開文書具有證據能 力,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本件起訴之侵占客體有關漂流 木部分,至多僅限於在本案工廠內扣得其上有紅漆或放印記 號之木材,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逾越伊等被訴範圍;內湖高工 係因「受贈」取得漂流木製作之木藝品,主觀上無取得系爭 漂流木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取得系爭漂流木之管領力,原判 決認定內湖高工係有償取得系爭漂流木,進而認定伊等侵占 內湖高工所有之系爭漂流木,所持見解顯然有誤;原判決既 認定陳銘世係受內湖高工委託,實際運輸、保管、加工系爭 漂流木之人,則此受內湖高工委託處分之行為顯非侵占行為 ;又原判決未考量漂流木加工製成木藝品時之材積耗損,且 漏未計入被告交付之精油、內湖高工以外國交流名義送出之 木藝品、退休老師未繳回之木藝品等材積,足見原審有諸多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3人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成立侵占罪之 共同正犯,其理由略以(詳見原判決第8至20頁): ⒈系爭漂流木係以內湖高工之名義申購,經新竹林管處核准後



,被告林煒閔是受內湖高工之委託,代內湖高工受領而持有 系爭漂流木之人,被告陳銘世則是實際運輸、保管、加工之 人,以上均不改變系爭漂流木所有權仍屬於內湖高工之事實 ;系爭漂流木之打撈資訊係由被告林煒傑提供,被告3人商 議後,見有利可圖,遂利用被告林煒閔為內湖高工教師之身 分,推由被告林煒閔慫恿校長林振雄以內湖高工之名義申購 系爭漂流木,並委由被告林煒閔全權處理一切對外事宜,被 告3人所圖謀者,即為利用內湖高工公立學校之地位,取得 該批具有標售價值之系爭漂流木,再藉由為內湖高工占有系 爭漂流木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被告林煒閔最初向新竹林 管處所檢送之合作計畫書,只不過是對外為取信於新竹林管 處,對內為取信於林振雄,使得內湖高工能取得系爭漂流木 所使用之手段而已,且被告林煒閔林振雄謊稱資金來源為 校友捐贈云云,實際上該筆價金係由被告林煒傑林煒閔先 行墊付,後由被告陳銘世所支付,而與校友陳資秀無關,此 觀陳資秀於偵訊時所述即明,佐以林振雄於偵訊時所述,足 見被告3人覷準林振雄對於此事之放任態度,佐以申購系爭 漂流木非內湖高工之例行業務,各科室主管難以監督,遂大 膽執行渠等擬定之犯罪計畫;又依被告陳銘世所述,佐以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查扣之漂流木照片、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木材於本案工廠漂流木放置圖可知,除如 同表編號C-6-1至C-6-4所示之木材係堆放於工廠內外,其餘 木材則隨意堆疊於戶外草坪上,且有放印記號或放印痕跡者 與無放印記號之木材,放置位置並無明顯區隔,足見被告陳 銘世自始即未欲將系爭漂流木與自己原有之木頭做何區分之 意,既無意區分,又談何加工後送還,是難認被告陳銘世有 何將之返還予內湖高工之意;另佐以被告3人事後送交給內 湖高工之木藝品幾乎均為紅檜,扁柏及肖楠幾無送回,松木 則全無送回,委難認為合理,顯見被告3人藉內湖高工對系 爭漂流木管理鬆散,亦無專業人士可於事後查核木藝品之樹 種,無力監督被告3人如何使用系爭漂流木之機會,將系爭 漂流木據為己有;再觀被告3人對話紀錄(見原判決附表三 之對話紀錄節錄),編號1至8的對話時間自民國106年2月17 日至106年6月20日,時間洽為從開始申購系爭漂流木至外運 完成後不久,期間被告3人熱烈討論木藝品之分配方法及應 盡量低調處理此事,以達避人耳目之目的,或與被告陳銘世 討論帶人看木材或交易之情況,佐以證人詹孟儒簡進郎於 偵訊時已明確表示有幫忙被告陳銘世詢問有無友人要購買木 藝品或木材等語,核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之對話內容相符 ,併考量該編號之對話日期為106年6月16日,恰逢系爭漂流



木放行後不久之時,足見被告陳銘世確有請人協助兜售系爭 漂流木所製成之木藝品;至證人林格則陳稱被告陳銘世當時 請其至本案工廠外看散亂堆放之漂流木,並表示無發票等情 ,佐以前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查扣之漂流木照 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木材於本案工廠之放置圖可 知,被告陳銘世並未將有將放印記號之木材與無放印記號者 區隔放置,顯見被告陳銘世所欲向證人林格兜售者,即為系 爭漂流木;復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中,被告林煒傑於群組 中表示:「最大的剛剛馬上賣出,友情價36000」、「此大 兩顆黑哥要拿去送蕭董」、「第三大的一個看妳要不要留, 一個我要送人」、「筆我跟黑一人一支、那裡放電視下、一 筆橫財」等語,顯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告知木藝品之朋分 結果,上揭對話紀錄係出自三人群組,被告林煒傑並無作偽 之必要,且觀其口吻亦非玩笑之談,其所提及之內容應屬可 信,再由被告陳銘世請友人幫忙詢問打聽、詢問同業是否欲 購買系爭漂流木之木材或木藝品可知,渠等早已將系爭漂流 木視為己有,而有任意轉賣、送人之規劃;上述各節顯示被 告林煒閔為內湖高工持有系爭漂流木後,夥同被告陳銘世、 林煒傑共同基於侵占之不法意圖,利用內湖高工鬆散之管理 ,以達成侵占系爭漂流木之不法目的,縱渠等於事後交付部 分木製品予內湖高工充數,不過是欲掩蓋犯行的彌縫之舉, 渠等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⒉被告3人之辯護人以內湖高工沒有場地、加工能力、預算等, 反推內湖高工不具備漂流木之所有權,實係倒果為因,本件 若無內湖高工之出名,即無可能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購取得系爭漂流木; 又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稱內湖高工無償取得諸多木藝品,只 有獲得而無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惟系爭漂流木之價金縱係 被告林煒閔林煒傑先行墊付後,由被告陳銘世實際支付, 惟對內湖高工及新竹林管處而言,系爭漂流木仍屬支付對價 後取得,此觀新竹林管處與內湖高工來往之公文即明,至內 湖高工支付對價之來源究竟係學校本身經費、校友、職員或 社會大眾捐助,僅涉及校方之內部會計出納問題,縱該校未 將此筆價款列入會計帳冊,也僅是行政管理上之疏失,不能 謂內湖高工是無償取得系爭漂流木,辯護人所辯顯係刻意混 淆買賣契約之外部關係及資金來源之內部關係;再按刑法對 於財產利益的保護可分成「保護個別財產」與「保護整體財 產」兩種不同類型,而所謂「保護個別財產」,係指針對某 一個特定財產保護個別客體之所有權,如侵占、竊盜罪,不 論被害人之總體財產有無減少,均構成犯罪,而所謂「保護



整體財產」者,如背信罪,則應就本人整體財產總額有無減 少而定,本案被告3人共同將內湖高工所有之系爭漂流木易 持有為所有,已屬侵害個別財產而得成立侵占犯行,此與內 湖高工之總體財產是否減少無涉,況內湖高工實係有償取得 系爭漂流木,並非無償取得,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至被告陳銘世辯稱系爭漂流木之取得、製作、運輸所支出 之成本,早已超出系爭漂流木本身之價值,其並無侵占之動 機,又本案尚未經內湖高工正式結案,其主觀上認為尚存之 漂流木已經沒有加工價值,而暫時繼續堆放於本案工廠,亦 與常情無違云云,惟本案送回內湖高工之成品數量與被告陳 銘世搬運時之數量相差甚鉅,龐大之數量及材積若未製成成 品送回內湖高工,現置放於何處,被告陳銘世未能提出合理 解釋,反稱尚存之漂流木已經沒有加工價值,才沒有未主動 告知內湖高工云云,尚難憑採,且考量無論係被告陳銘世支 出之搬運加工費,亦或被告林煒傑林煒閔先代為匯款,後 由被告陳銘世所支付之價金,均係渠等欲掩飾侵占犯行所支 出之成本,縱最終經計算後,未有何金錢上之增益,亦不能 反推渠等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況木材經做成品後 ,木藝品之價格受成品之賣相、銷售渠道、市場供需、政府 對於特定樹種是否允許開採等因素影響,仍有相當大之增值 空間,而被告3人送回內湖高工之木材,於樹種、材積上與 取得時相較仍有相當大之落差,被告陳銘世辯稱無利可圖云 云,亦難憑採;被告林煒閔固稱自己自始即是為學校之利益 謀劃並執行此事,並無侵占之犯意,未因此取得何好處或利 益,被告林煒傑則表示其僅是向被告林煒閔提供一般公文書 寫之大綱,並依被告陳銘世之指示,載運系爭漂流木製成之 成品送回內湖高工,亦未因此有何獲得利益云云,惟被告林 煒傑係提供系爭漂流木打撈資訊予被告陳銘世、林煒閔之人 ,又向被告林煒閔提供一般公文書寫之大綱,協助其書寫公 文書以完成本件申購事宜,經新竹林管處核准申購後,先行 墊付部分價金,並於群組中與被告林煒閔討論如何應對學校 其他人員之質疑,並協力運送部分系爭漂流木製成之木藝品 予內湖高工,事成之後則取得文昌筆1支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稽,是被告林煒 傑辯稱自己涉入不深,亦不知整個犯罪計畫云云,殊不可採 ;而被告林煒閔則係內湖高工教師,負責慫恿林振雄以內湖 高工之名義申購系爭漂流木,並包攬一切之對外公文製作事 宜,經新竹林管處核准申購後,與被告陳銘世一同前往阿姆 坪砂石場現勘挑選木材,先行墊付部分價金,代理內湖高工 持有系爭漂流木後,即交被告陳銘世占有之,於木藝品製作



完成後,協力將部分木藝品送回內湖高工充數,以達成掩飾 犯罪之效果,其雖辯稱檢察官未能舉證其最終獲得何好處, 對於上開對話紀錄亦不知討論之事為何云云,惟原判決附表 三之對話紀錄節錄係討論系爭漂流木之處置方式,業如前述 ,被告林煒閔自始即在群組中參與對話,縱未對被告陳銘世 、林煒傑之討論內容一一回覆,亦不能諉為不知,另被告3 人所共同侵占者即系爭漂流木全部,縱有送回部分木藝品, 也僅是為避人耳目而充數,又被告3人共同侵占系爭漂流木 後之實際利益朋分結果,本有一定之隱蔽性,未能於對話紀 錄中一一尋得也不悖於常情,辯護人稱被告林煒閔無犯罪所 得,實屬悖論;被告陳銘世則負責系爭漂流木實際之出資、 運送、加工等工作,事成之後,以新臺幣3萬6,000元之價格 販售聚寶盆1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贈送聚寶盆2個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董」之友人,並實際分得文 昌筆1支,未用罄之木材則堆置於本案工廠內外,迨檢警搜 索時始扣案,是被告3人在整個犯罪結構裡,各司其職,實 則環環相扣,缺一不可。
 ⒊原審據上理由,認被告3人共同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核其認 定並無違誤。
 ㈡就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量刑部分除外,詳後述)不可採之 說明: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之意義,係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但必須吾人可以 自己選擇而資以為生活之職業或營業而後可;本件被告既係 以務農為業,僅偶爾為伍只噴灑農藥而收取臨時工資之行為 ,並非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難謂為業 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煒閔係因偶一向林振雄提議申購系爭漂流 木,經林振雄同意後,代內湖高工持有系爭漂流木,再推由 被告陳銘世載運、加工,嗣後被告3人又協力將部分成品送 回內湖高工,是原本具有「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身分或特定 關係者既係被告林煒閔,其餘被告則從旁參與而與其共同實 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則被告3人究成立普 通侵占罪抑或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告林煒閔持 有系爭漂流木之行為是否係業務上之行為而做判斷。又被告 林煒閔為內湖高工持有系爭漂流木之行為,乃係因偶一之校 長臨時指派,顯非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則本案被告3人共同侵占系爭漂流木 之犯行,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而尚難以業務侵占罪繩之, 且被告林煒閔縱有製作內容不實之「湖工校園裝置藝術建置



及國內外學校交流活動成果報告」,仍難認有成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從而,原審就被告3人論以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並就被告林煒閔被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諭知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 難為憑。
 ㈢就前揭被告3人上訴意旨不可採之說明:
 ⒈關於系爭漂流木所有權仍屬於內湖高工,被告3人利用內湖高 工公立學校之地位,取得該批具有標售價值之系爭漂流木, 再藉由為內湖高工占有系爭漂流木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 而被告3人送回內湖高工之部分,於樹種、材積上與取得時 相較有相當大之落差;再依前述證人之證述、群組之對話紀 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查扣之漂流木照片、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木材於本案工廠漂流木放置圖等卷 內證據,可知被告3人早已將系爭漂流木視為己有,而有任 意轉賣、送人之規劃;被告3人共同將內湖高工所有之系爭 漂流木易持有為所有,已屬侵害個別財產而成立侵占犯行, 此與內湖高工之總體財產是否減少無涉,況內湖高工實係有 償取得系爭漂流木,並非無償取得等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 如前,又關於不以有紅漆及放印記號者為限,以及不考量取 材率(材積耗損)多寡之緣由,原審亦有加以說明(見原判 決第22至23頁),核原審上開所認均無不當,是被告陳銘世 上訴所稱:原判決認不論有無印記或紅漆記號均為系爭漂流 木,違反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伊因學校未 提出使用系爭漂流木之要求,而將剩餘之系爭漂流木暫時囤 放於本案工廠而未送往學校,實難遽認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本案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伊確有將系爭漂流木製作成木藝 品轉贈或轉售他人,原判決逕認伊有侵占系爭漂流木之犯行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暨被告林煒閔林煒傑上訴所稱 :本件起訴之侵占客體至多僅限於在本案工廠內扣得其上有 紅漆或放印記號之木材,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逾越伊等被訴範 圍;內湖高工係因「受贈」取得漂流木製作之木藝品,主觀 上無取得系爭漂流木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取得系爭漂流木之 管領力,原判決認定內湖高工係有償取得系爭漂流木,進而 認定伊等侵占內湖高工所有之系爭漂流木,所持見解顯然有 誤;原判決既認定陳銘世係受內湖高工委託,實際運輸、保 管、加工系爭漂流木之人,則此受內湖高工委託處分之行為 顯非侵占行為;又原判決未考量漂流木加工製成木藝品時之 材積耗損,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均難憑採。另被告林煒 閔、林煒傑之辯護人提出(原先聲請本院函詢,嗣由辯護人 自行提出)「內湖高工校園事件處理調查報告」(該調查報



告認定內湖高工並非系爭漂流木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煒閔並 未構成侵占而予結案,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3頁),且內湖 高工校長林振雄(其為偵查中共同被告)具狀表示該校「未 有法益侵害」(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惟認定個案中侵占 構成要件該當與否應屬刑事法院之職權,不受其他人或其他 機關所拘束,此乃當然之理,故此部分仍難作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
 ⒉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爭執林振雄簡進郎詹孟儒、林 格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仍得為證據乙節,原審已 做說明,本院亦予援引(見原判決第4至5頁)。又被告林煒 閔、林煒傑上訴指稱:原判決援用之林務局樹種及市價查估 報告、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等文書,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特信公文書而無證據能 力等語。然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定有明文,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 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 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 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文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惟核其性質,應係公務員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又其內容僅涉及樹種、材積、價金等客觀 狀況,尚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 為證據,被告林煒閔林煒傑此部分上訴意旨要無可採。至 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未經本院 及所引原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無須贅予說明。 另被告林煒閔林煒傑之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即製作或參與 製作相關會勘、查估等資料之李金梅江國樑、江冀昇、顏 翊卉,惟就本案所涉樹種、材積、價金等客觀狀況,本院既 已得審酌上開文書而為認定,且本案事證已明,故此部分無 再調查之必要。
 ⒊另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提及原判決未計入「相當數量精油及內 湖高工贈送他人未回購」部分。然查,本案已有關於「校長 回購」項目進行查估之各樹種材積等記載(見偵17405卷第2 93頁),雖對照卷附臺北市立內湖高工漂流木木藝品致贈明 細一覽表(偵17405卷第25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扣押物品清單(偵17405卷第401至402頁)等件,可知還 有內湖高工贈出之4個木蘋果(致贈對象:日本市川高校、 日本千葉高校、日本宮島高校、陳明翎老師)未經校長回購



,惟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該4個木蘋果確係系爭漂流木 所製成而與本案有關。又林振雄於偵訊時稱被告林煒閔曾拿 2袋木材精油給伊等語,且證人宋錦祥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 陳銘世曾載一車小廢材給伊要做精油等語,然關於此等精油 是否係系爭漂流木所製成乙節,除林振雄轉述被告林煒閔所 言、證人宋錦祥轉述被告陳銘世所言,暨被告林煒閔所製作 之「湖工校園裝置藝術建置及國內外學校交流活動成果報告 」外(各該轉述及報告實質上均僅係被告自己之陳述,甚且 被告林煒閔於受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成果報告有使用 非系爭漂流木製成之木藝品偽充成果,見偵17405卷第35頁 、本院卷二第47頁),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此等精油確係 用系爭漂流木製成而與本案有關。從而,被告3人此部分上 訴意旨,本院亦難憑採。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充 分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等個人狀況,依 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其量刑並無濫用裁量 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原審所審酌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中亦無實質變動,是尚不足以動 搖原審所為前開量刑之妥適性。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然原審對被告3人所處之宣告刑均非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應足生使其等在入監執行期間反 省悔過之效,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委無可採。另被告3 人之辯護人提出其他侵占案件之量刑結果,指稱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惟即使同屬侵占案件,各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後 態度等節仍有不同,自難執他案之量刑結果直接比附援引至 本案,而本院亦不受他案所為量刑之拘束,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含前述補充及更正部分)查無違法或不 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3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弄○0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林煒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選任辯護人 蔡宛青律師
被   告 林煒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360號、108年度偵字第1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世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木材於「是否宣告沒收」欄註記為「是」者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材積之扁柏、肖楠、松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煒閔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材積之扁柏、肖楠、松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林煒傑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材積之扁柏、肖楠、松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銘世、陳資秀(所涉侵占公有財物、詐欺取財部分,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兄妹,陳 銘世亦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順來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順來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陳資秀則為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下稱內湖高工)畢業之校友;林煒閔為內湖高工專任教師林煒傑林煒閔之兄,且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下稱北水局)副工程師;林振雄(所涉侵占公有財物、詐欺 取財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為內湖高工校長。緣林煒傑於民國106年1月間,因任 職於北水局緣故,獲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竹林區管 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於105年間在石門水庫蓄水範圍打 撈到紅檜、扁柏、肖楠及松木等珍貴漂流木1批,而依「國 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公家機關及學校為用於教育展示等用途,於向林務局申請 並經專案核准採取後,得有償取得前述漂流木林產物。陳銘 世、林煒閔林煒傑遂先行謀議犯罪計畫,決意藉由專案核 准採取之方式,藉機取得大量之珍貴漂流木,遂推由林煒閔 向不知情之校長提議以內湖高工名義向新竹林管處申購漂流 木,林振雄應允後,即指示林煒閔撰寫合作計劃書,並由林 煒傑以告知公文大綱之方式,協助林煒閔撰寫相關公文;林 煒閔再委由不知情之內湖高工專任教師楊民仁,以內湖高工 辦理該校「校園裝置藝術建置及外國學校交流活動」名義, 向新竹林管處申購前述漂流木,惟因內湖高工未編列申購前 述漂流木之預算,遂假借陳資秀以校友名義捐款出資贊助、 實際上則由林煒閔林煒傑逕以內湖高工名義,先後於106 年4月6日、5月1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9,046元及 6萬1,112元之價金,至新竹林管處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據以申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漂 流木2批(下稱系爭漂流木),上揭價金嗣後由陳銘世轉交 林煒閔林煒傑。嗣新竹林管處同意內湖高工之申請,並通 知內湖高工前往石門水庫阿姆坪砂石場載運漂流木後,林煒 閔即以內湖高工之代理人之身分,先取得內湖高工總務科之 印章、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及搬運單後,隨即將上揭得



代表內湖高工受領系爭漂流木之證明文件交付陳銘世,陳銘 世即指派貨運司機於106年5月2日、4日、8日、10日、同年6 月2日赴阿姆坪砂石場,將內湖高工申購取得之漂流木載運 至不知情之宋錦祥李汪輝等人之加工廠製作木藝品,並將 部分系爭漂流木堆置於順來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巷000弄○0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及工廠外附連圍 繞之土地上,而林煒閔陳銘世、林煒傑均明知內湖高工向 新竹林管處申購取得之漂流木,應屬於內湖高工所有,見校 長林振雄及各科室主管均無力監督系爭漂流木之使用情況, 於外運後,除總務主任張聖淵曾至本案工廠確認系爭漂流木 之現狀外,亦未派員清點木材之數量,亦無人負責監督漂流 木後續之使用方法,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決意實行先前預擬之犯罪計畫,將持有之系爭漂流木 易為所有,於系爭漂流木加工完成後,3人輪流將少許由系 爭漂流木所製成木藝品(材積為附表一編號3、4、5相加之 總和)運至內湖高工,以掩人耳目,其餘漂流木則由陳銘世 加工為聚寶盆、文昌筆等木藝品後轉贈、販售予他人,陳銘 世另委請不知情之簡進郎詹孟儒替其兜售木藝品,並向業 者林格兜售仍放置在本案工廠之系爭漂流木。其中陳銘世以 3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由系爭漂流木製作而成之聚寶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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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