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彥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彥翔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彥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之犯意,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購毒者王言皓聯繫後,先後 於如附表ㄧ「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交易 經過,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予王言皓共8次既遂。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彥翔(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 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 確,並有證人王言皓之證述可參(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其他相關證據在卷 可稽(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本案每販賣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約可獲利1千元乙節,已據其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之販賣毒品,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所示共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 ,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民國109年7 月 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修正後已提高其 刑度;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 其刑,亦即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較嚴,顯然不利於被 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8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MDMA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為嗣後各該等販賣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該次交易, 係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因均屬第二級毒品,且販 賣毒品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僅論以一罪。被告本案所為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
四、部分撤銷原判決及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事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本次交易,證人王言 皓於警詢證稱:我轉給被告41,000元,係向被告購買1台兩 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算貴了,所以被告退還我3,00 0元(見偵卷第23頁);互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王言皓跟 我說太貴,我就退他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4頁)相符;復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6日函所附王言 皓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72頁),及該銀行110年9 月16日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 。由此可知本次交易,被告與證人王言皓原先約定之交易金 額雖為41,000元,但因被告有算貴而退款3,000元之情,是 其等間之交易金額實際上應為38,000元(即41,000-3,000=3 8,000),且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為38,000元,原審就此部 分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逕認被告此次販賣之金額及犯罪所 得為41,000元,即有與且卷內事證不符之違誤。被告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為有理由,是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及依此所定之應執行之刑部分,即有違誤、 不當之處,而應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其他就附表一編號1至6 及編號8部分,被告之上訴則無理由,詳下述。 ㈡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如附表一「證據」 欄所列之被告陳述可參,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免刑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 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而要求予以減 刑。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函詢後, 上開分局均函覆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 之事,此有卷附松山分局110年5月26日函、110年6月15日函 及萬華分局110年6月4日函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 67頁)。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雖以111年5月30日函檢附該 署111年度偵字第111698號起訴書1份,並略謂「本案係由案 外人邱彥翔於110年7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5285號案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核准令轉至本署偵辦」等語,有該函件及起訴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惟檢視該案起訴被告陳毅鵬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邱彥翔(本案被告)之毒品交易時間,分別 係109年4月10日、同年月12日及13日,均在被告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犯行之後,顯難認與本案之毒品來源具有關聯性,即 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是被告上訴意旨要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自屬無據。 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雖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而毒品之危害, 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多年來為革除毒品之 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 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應知之甚明 。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綜觀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次數達8次,販出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MDMA之重量及數量均非輕,且被告自承其與證人王言 皓都是藥頭(見偵卷第165頁),可知被告所為並非僅是施 用毒品者間之偶然調用,而是刻意之販賣營利,其造成毒品 之擴散氾濫及對國民身體、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被告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刑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其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已可減至3年6月,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相較,實無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處,況其明知故 犯,亦無何足可憫恕之處。是被告上訴要求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乙節,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6及編號8部分: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編號8之科刑部 分,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免 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等事由,且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說明: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6及編號8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 行,且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約17.5公克、35公克, 而所販賣之MDMA亦有達50顆之情形,犯罪所得達20餘萬元, 是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均非微,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當,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 編號8「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等語。顯已斟酌一切量 刑因子,且此等部分各罪所科之刑度,係依其犯罪情節輕重 而調整其刑度,核與罪刑原則相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 其犯罪所獲利潤低、父親患有食道癌、母親因為重大車禍骨 折,當時為了籌措醫藥費,且其祖母亦需扶養,致家中經濟 壓力大,為減輕家人負擔,才鋌而走險犯下本案犯罪等情, 而要求從輕量刑。然如上述,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雖未詳敘,但對於被告之犯 罪情狀及生活狀況等情,已納入綜合評價,縱使再次綜合審 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及編號8所示之罪,科處之刑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 再予從輕量處之必要。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此等部分犯罪所 使用,經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插用之SIM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罪項 下宣告沒收;及關於被告就此等部分犯罪未據扣案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均無違誤。是被告就此等部分之
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⒉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具成癮性,且對人體具有危害性,並為我國法律 所嚴禁而不得持有、販賣,其竟無視禁令,卻為一己私利, 恣意為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販賣之數量約達 35公克、金額達38,000元,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腐蝕國民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安全,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所為 實有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 度、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47頁),及其受 雇從事飲品販賣工作、罹患精神病症、負有債務需清償、其 父患有食道惡性腫瘤、其祖父失能與其母親、祖母均需照料 等生活狀況(以上見原審卷第95至101、111至125頁),以 及所生危害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就其所為此次犯 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被告另於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4月12日之間(含),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3號 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23號一案 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 並參原審卷第151至161頁所附該案一審判決),則本案罪刑 與該另案之罪刑,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合併定刑關係,亦 即此等案件於日後判決確定後,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 為免本案為無益之定刑,爰就本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其他 上訴駁回部分之罪刑,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⑵沒收: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條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含如該附表所示插用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次犯罪 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4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 為此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犯罪所得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毒品所得
財物,如能認定確屬販毒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扣得者為限, 且不問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沒收,以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是本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 中何部分屬於成本,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為38,000元,並已收訖,已 如上述,此部分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此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據 扣案,乃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原審判 決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及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既 有如上所述之違誤、不當情形,此等部分即無可維持而應予 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沒收,另駁回其他 上訴無理由之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 王言皓以LINE與邱彥翔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王言皓即於民國108年9月26日21時16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4,050元匯入邱彥翔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彥翔之中小企銀帳戶);邱彥翔於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至王言皓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王言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交付王言皓而完成交易。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偵卷第9至14、163至166頁、原審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93至100、233至243頁) 2.證人王言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37至46、149、150頁) 3.中信商銀109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2525號函及附件(偵卷第47至96頁) 4.中小企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9月1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3至125頁) 邱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 王言皓以LINE與邱彥翔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其即於108年9月29日23時48分許,自其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將價金18,017元匯入邱彥翔之中小企銀帳戶;邱彥翔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至王言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交付王言皓而完成交易。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偵卷第9至14、163至166頁、原審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93至100、233至243頁) 2.證人王言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37至46、149、150頁) 3.中信商銀109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2525號函及附件(偵卷第47至96頁) 4.中小企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9月1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3至125頁) 邱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 王言皓以LINE與邱彥翔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其即於108年10月7日19時7分許,自其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將價金20,100元匯入邱彥翔之中小企銀帳戶;邱彥翔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至王言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交付王言皓而完成交易。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偵卷第9至14、163至166頁、原審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93至100、233至243頁) 2.證人王言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37至46、149、150頁) 3.中信商銀109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2525號函及附件(偵卷第47至96頁) 4.中小企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9月1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3至125頁) 邱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 王言皓以LINE與邱彥翔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其即於108年11月20日9時38分許,自其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將價金52,000元匯入邱彥翔之中小企銀帳戶;邱彥翔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至王言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交付王言皓而完成交易。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偵卷第9至14、163至166頁、原審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93至100、233至243頁) 2.證人王言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37至46、149、150頁) 3.中信商銀109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2525號函及附件(偵卷第47至96頁) 4.中小企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9月1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3至125頁) 邱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 王言皓以LINE與邱彥翔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其即於108年12月6日2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8分許),自其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將價金18,500元匯入邱彥翔之中小企銀帳帳戶;邱彥翔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至王言皓住處,將MDMA搖頭丸50顆交付王言皓而完成交易。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偵卷第9至14、163至166頁、原審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93至100、233至243頁) 2.證人王言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37至46、149、150頁) 3.中信商銀109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2525號函及附件(偵卷第47至96頁) 4.中小企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9月1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3至125頁) 邱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 王言皓以LINE與邱彥翔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其即於108年12月8日0時38分許,自其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將價金39,000元匯入邱彥翔之中小企銀帳戶;邱彥翔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至王言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MDMA搖頭丸30顆交付王言皓而完成交易。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偵卷第9至14、163至166頁、原審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93至100、233至243頁) 2.證人王言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37至46、149、150頁) 3.中信商銀109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2525號函及附件(偵卷第47至96頁) 4.中小企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9月11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3至125頁) 邱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 王言皓以LINE與邱彥翔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其即於109年1月24日18時30分許,自其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將價金41,000元匯入邱彥翔胞妹邱定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彥翔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至王言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交付王言皓而完成交易。嗣王言皓向邱彥翔表示價錢算貴了,邱彥翔隨即於109年1月24日20時40分許,自邱定愛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退款3,000元匯入王言皓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偵卷第9至14、163至166頁、原審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93至100、233至243頁) 2.證人王言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37至46、149、150頁) 3.中信商銀109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2525號函及附件(偵卷第47至96頁) 4.中信商銀110年9月16日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院卷P135至143) 邱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 王言皓以LINE與邱彥翔聯繫談妥毒品交易後,其即先後於109年2月18日3時56分許、109年2月21日11時42分許,自其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接續將價金15,000元、41,300元,共計56,300元匯入邱定愛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邱彥翔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至王言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交付王言皓而完成交易。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偵卷第9至14、163至166頁、原審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93至100、233至243頁) 2.證人王言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37至46、149、150頁) 3.中信商銀109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2525號函及附件(偵卷第47至96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5月13日一總營集字 第50459號函及附件( 偵卷第99、100頁) 5.第一商銀110年9月14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7至134頁) 邱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二: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㈠邱彥翔持用。 ㈡由萬華分局另案查扣,該案前由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並於109年12月7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嗣經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23號一案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