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027號
TPHM,109,上訴,3027,2022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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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瑞陽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參 與 人 吳寶玉


郭宏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瑞陽犯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佰陸拾玖萬壹佰柒拾捌元,其中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登記於參與人郭宏智名下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沒收;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對郭瑞陽追徵其價額。參與人吳寶玉之財產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瑞陽郭瑞川(已歿)之胞弟,明知郭瑞川業於民國106 年8月6日死亡,郭瑞川遺留之財產已屬全體繼承人即郭瑞川 之女郭翠敏(後於110年5月間死亡)及郭瑞川之配偶余貞子 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郭瑞 川之遺產,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冒以郭瑞川之名義,在委託書 內分別填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券名稱等資料,並在委託 人簽章處,盜用郭瑞川在統一證券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號證券帳戶之印章而蓋用印文,偽以表彰郭瑞川委託 統一證券公司出售郭瑞川上開集保帳戶內之股票,交予不知



情之證券營業員簡郁芳而行使之以辦理出售股票,且將交割 股款匯入郭瑞川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證券公司對於證券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及郭瑞川之繼承人。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郭瑞川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存 摺、印鑑章,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冒用郭瑞川名義填載附表 三編號1、2、7之取款憑條,及附表三編號3至6之匯出匯款 憑證,並分別在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憑證上之「取款印鑑」 欄,盜用上開郭瑞川印鑑章而蓋用印文,偽以表彰郭瑞川同 意自該帳戶提、匯款,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 行員以行使,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郭瑞陽為有權提 領、匯款之人,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交予郭瑞陽或 匯入其指定如同附表編號3至6所示郭瑞陽所有及其持用配偶 吳寶玉(不知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帳戶 內,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及郭瑞川之繼承人。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持郭瑞川土地銀行中崙分行( 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 章至該銀行,冒用郭瑞川名義填載如附表四之存摺類取款憑 條,並分別在該取款憑條上之「簽蓋原留印鑑」欄,盜用郭 瑞川印鑑章蓋用印文,偽以郭瑞川同意自該帳戶提款,再交 付予不知情之土地銀行承辦行員以行使,使承辦行員陷於錯 誤,誤信郭瑞陽為有權領款之人,而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之款項交予郭瑞陽,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及郭瑞川繼承人。郭瑞陽總計自郭瑞川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內取得共新臺幣(下同)7,690,17 8元。嗣經余貞子調閱郭瑞川財產資料後,始悉上情。二、案經余貞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郭瑞陽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卷第74至78頁);非供述證 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兄長郭瑞川過世後,以郭瑞川之名義處分其 名下之股票、存款,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兄長郭瑞川生前都由我照料,他在世時有準 備一些錢讓我買房子,遺囑也有寫等他過世後要我幫他處理 這些財產,我照他的意思以這些錢去買了房子,登記在我兒 子名下,我並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郭瑞川生前已將全部財產交由被告代為管理 處分,且其自書遺囑已經交代身後事由被告全權處理,並指 示財產分配方式,足見郭瑞川係將財產遺贈予被告,當然由 被告承受取得。告訴人余貞子因與郭瑞川交惡多年而喪失繼 承權,此由遺囑中未分配任何財產給告訴人,可知告訴人並 非有權繼承之人。是被告認知郭瑞川之遺產除依其遺囑所載 而交由郭敏翠之部分外,均由被告取得遺贈,被告主觀上並 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違法性認 識,也沒有造成告訴人之任何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郭瑞川之胞弟,郭瑞川與告訴人余貞子為夫妻、與郭 翠敏為父女,郭瑞川於106年8月6日死亡,被告知悉上情, 於郭瑞川過世後,未經郭瑞川之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亦未告 知證券公司及銀行行員郭瑞川已死亡之情,即於附表二至四 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在各編號所示之委託書、取款憑條、 匯出匯款憑證上蓋用郭瑞川之印章,完成以郭瑞川名義製作 之私文書,先後交付予統一證券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土地 銀行之承辦人員,而分別出售附表二所示郭瑞川之股票,及 自郭瑞川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轉匯款項至被告管領使用之 帳戶(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合計共7,690,178元,起 訴書所載總額7,690,308元係將手續費共130元計入,應予扣 除更正),未分配予郭瑞川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7年度他字第1499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32頁、第33頁,108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129頁,原審訴字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73頁 、第166頁、第341頁),並經證人郭翠敏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甚明(偵續卷第115至117頁),且有郭瑞川之 診斷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統一證券公司108年5月16日統 證(興)字第1080000508號函暨所附郭瑞川集保帳戶之交易 明細與委託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匯 出匯款憑證、土地銀行之存摺類取款憑條、被告之有限責任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 二信帳戶)交易明細、吳寶玉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委任授權 被告交易之授權書在卷可稽(他字卷〈打印編碼,下同〉第7 至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5頁、第16至19頁、第20至22頁 ,偵續卷第89頁、第95頁、第143至173頁、第207頁,原審 訴字卷第8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 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 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 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 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 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 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從而被告 知悉郭瑞川已經過世,且有先順位之繼承人存在,郭瑞川之 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處分,仍以郭瑞川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至四各 編號所示之委託書、取款憑條、匯款憑證並行使之,客觀上 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且其偽冒郭瑞川之名義而使承辦之銀行員陷於錯誤,誤認 為有權提領、轉匯之人,被告因而取得附表三、四各編號之 款項,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據郭瑞川生前授權及手書遺囑而為,主觀 上並無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但查: ⒈郭瑞川生前所書寫之文件(即被告所稱郭瑞川之手書遺囑) 全文係記載:「感恩的五弟,拜託,最後的拜託,1.身後之 事全權處理,等完成後再移交證件、金融卡。2.我要把退休 送之項鍊轉送給你(五弟)另1包是貞子以前項鍊、手鍊、 指環等,以及鑰匙(臺北及瑞芳)拿給翠敏。3.請到瑞芳國 小辦理终止退休金及申領喪葬費。3.手機退機。4.機車廢照 。5.協助家屬處理事情。萬事拜託,感謝再感謝!兄瑞川上 」,有該手書文件附卷為憑(他字卷第107頁)。其上除可 明見郭瑞川之繼承人尚有余貞子郭翠敏,被告對此亦知之 甚明,且對照手書內容第2點指名贈與項鍊給被告等語清楚 載明贈與之標的物及對象,該手書全文內容卻無任何要委由 被告出售股票及將股款、存款贈與被告之記載,被告前開所 辯,已難憑採。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手書內容第1點「身後之 事全權處理,等完成後再移交證件、金融卡」就是贈與之意



,扣除喪葬費後之剩餘金錢移交給被告云云,惟「身後之事 全權處理」之文義應指喪葬事宜授權全權處理,否則語意上 不會接著寫「完成後再移交...」,無可解釋為有何授予被 告任意分配處分遺產之權限,且「移交」之文義顯與「贈與 」不同,證件亦具有表彰個人身分之一身專屬性,無可贈與 ,甚且對象也未指名由被告受領,足見所謂「移交」確非贈 與之意。又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郭瑞川只交給我1個印章 ,該印章只有國泰銀行及郵局可以使用,郭瑞川的存摺都放 在抽屜裡,郭瑞川過世後我去土地銀行領錢,行員說印章不 對,才在郭瑞川的抽屜裡找到看起來比較好的印章帶去土地 銀行領錢,行員核對印章後才領到錢等語(偵續卷第128頁 ),是郭瑞川僅交付1個印章而未交付其他印章或存摺給被 告保管,難信郭瑞川全權授以被告管理、處理其財產,是被 告所辯基於郭瑞川之生前授權及遺囑而無主觀犯意云云,並 無可採,被告主觀上具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堪 予認定,且無事實認識錯誤而阻卻故意之情事。又該等款項 經被告提領現金、轉匯款項至被告管領使用之帳戶,已如前 述,被告並供承款項用於購屋且登記在其子名下,既無合法 取得權源,鉅額款項最終卻流入被告管領而供其個人花用, 被告自具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被告雖主張其照顧郭瑞川,並為郭瑞川支出看護費、醫療用 品(含身體乳液、牙齦護理、尿布、手套、毛巾、濕巾)、 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共110,786元(計算式:32,200+1,236+5, 500+61,900+9,950=110,786)等語,且提出郭瑞川就醫時由 被告簽屬醫療行為同意書、上開費用支出單據等件為憑(他 字卷第146至149頁,偵續卷第185至197頁)。然查郭瑞川瑞芳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8月3 日經提領11萬元,有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考(他字 卷第23頁反面),參以郭瑞川於106年7月22日住院後,病況 不佳,直至過世前均未出院,有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記錄單 附卷可佐(原審調取之病歷卷第225、511至526頁),且該 郵局帳戶之印鑑章與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印鑑章相同,均由被 告保管,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偵續卷第128頁),並有上開 二個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可憑(原審訴字卷第55至57頁、第67 至70頁),參以被告所提出郭瑞川於104年9月2日之家書提 及郭瑞川每月給付13,000元給被告,感謝被告於其病中之協 助(他字卷第106頁),足認郭瑞川生前自有之財產可支應 其生活所需,於臨終前由被告提領之11萬元,金額亦與所支 應之醫療及往生後之喪葬等費用相當,反觀附表二至四被告 處分股票後提領、轉匯之款項,不論是金額、用途,均難認



郭瑞川之醫療、喪葬等費用支出相關,被告以曾經照顧郭 瑞川並為其支付醫療、喪葬等費用,辯以本案無犯罪故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並無可採。
 ㈣至於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 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 事責任,至於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 張。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繼承人之財產原則上 由繼承人承受,不僅於民法繼承編明定,且為一般人普遍知 悉。本案被告所主張郭瑞川之手書文件無可認有授權或遺贈 之意,且被告所提領、轉匯本案各筆款項亦認與處理被告喪 葬事宜或執行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無關,已如前述,被告對 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已有認識,仍執意為之,並無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其違背法律規範,且本案案情亦與上揭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無法比 附援引,辯護人所稱本案被告無違法性認識云云,難認有據 。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故本案沒有損害告訴 人之虞云云,並提出告訴人曾經張貼之紙條影本、照片為憑 。然民法第1145條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規定尚須被繼承人有 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而郭瑞川對告訴人提告之案件,業 經郭瑞川撤回告訴而公訴不受理,有判決書附卷可考(他字 卷第142頁),且郭瑞川亦無明白表示而使告訴人喪失繼承 權,況被告上開行為已足影響證券公司及銀行對於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及繼承人郭翠敏對於遺產之權利行使,是辯護人 此節所辯,或辯以已依遺囑移交部分財產給郭翠敏而無侵害 特留分,故不生損害云云,均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郭瑞川印章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 該日期均有數次偽造委託書而行使以委賣股票之情形(即附 表二編號1之9張、編號2之8張、編號3之15張、編號4之4張



委託書),均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該編號即同一 日其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各次提領、轉匯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 編號1至3),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取郭瑞川 帳戶內款項,各行為間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是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處分股票後交割之股款存入郭瑞川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後提領之,所偽冒製作委託書、取款憑條、匯出匯款 憑證等私文書不同,行使之時間、對象及被害法益有別,行 為可分,無可依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論處,是辯護人認應全 部包括論以一罪云云,尚難憑採。被告先後於不同日期偽冒 郭瑞川之名委賣股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 至5,共5罪),及提領、轉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土地銀行 帳戶之款項,經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附表三編號1至7,共7罪,附表四編號1至3,共3罪) ,分別偽造性質不相同之委託書、銀行取款憑條、匯款憑證 等私文書,其犯罪時間、地點、對象暨侵害法益亦有不同, 其每次行使偽造文書時,既皆足以生損害於相關被害人,則 各次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且有關罪數部分已經本院審理時曉諭並使檢察官及被告 與辯護人充分辯論(本院卷第306頁、第342頁),對被告自 不生突襲或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至於起訴事實有關被告偽 冒製作委賣股票之委託書,漏載106年8月16日委託出售證券 名稱代號2342之委託書(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第9筆委託 書,原審訴字卷第89頁),因與起訴並經有罪判決部分為接 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 究。
㈢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 ,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 ,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 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 罪併罰論擬之。本案被告所為,除於同一日數次行使偽造之 委託書可依接續犯論處,但先後於不同日期冒名委賣股票及



提領、轉匯銀行帳戶內款項,各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將 附表二、三、四各日期之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共3罪 ),即有未洽。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第三 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即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且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至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定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卻又 以109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扣押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及不 動產,且就各該扣案物是否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是執行 時始用以抵償者,未予區辨,於判決理由僅載「並得就扣押 之被告所有、持用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及房產追徵之」,對於 登記於第三人郭宏智名下之房產何以為追徵標的,未敘明理 由,亦未通知各該利害關係人參與沒收程序,均有違誤。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所持辯解理由俱無可採,已經指駁如前, 但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情節與各次不法 所得金額之高低,衡以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事已 高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2頁),且與郭瑞川為 兄弟,於郭瑞川生前曾予照顧,又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各罪之犯罪時 間、侵害法益、行為態樣等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當事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43頁),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之委託書、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各如附表二 至四各編號所示),分別已交付統一證券公司、國泰世華銀 行、土地銀行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其上所蓋用之郭瑞 川之印文,均係持真正之印章盜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兼論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 第4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及理由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 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且於犯罪行為人將 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 包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形 ,均得沒收之,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⒉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參 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附表三編號3、4二筆經被告自郭瑞川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轉匯至第三人吳寶玉(被告之妻,非本案共犯)名 下之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被告稱 以本案部分款項購置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122)及同區段20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號7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在第三 人郭宏智(被告之子,非本案共犯)名下,有華南銀行基隆 分行上開帳號帳戶交易明細、上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在卷可憑(偵續卷第89頁,本院卷第203至223頁), 且上開帳戶及不動產已經檢察官於原審時聲請扣押,並經原 審以109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並辦理扣押(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卷第61至63頁、第67頁、 第89至91頁、第95頁,及附表五編號1至4),事涉第三人吳 寶玉、郭宏智之財產權益,本院認有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 要,俾保障其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故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 沒收程序。而參與人吳寶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意見如下:扣 案之華南銀行帳戶雖為其名義開戶,但實際使用人為被告, 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均為被告管領使用,我個人並無匯入 或領取該帳戶之款項,該帳戶內之股票交易也都是由被告處 理等語,參與人郭宏智陳述意見為:上揭遭扣押之不動產係 由被告出資購買而登記在我名下,我負擔30萬元及剩餘之貸 款100萬元等語。
⒊本案被告所提領、轉匯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共7,690,178元。其中以現金取款 部分(附表三編號1、2、7,附表四編號1、2、3),各筆屬 犯罪所得之現金(原物)未據扣案,另附表三編號3、4二筆



經被告自郭瑞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至第三人吳寶玉名 義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附表三編號5、6二筆經被告轉匯至 其本人名義開立之基隆二信帳戶,因與各該帳戶中既有之款 項混同,故而犯罪所得之現金原物本身亦未據查扣,均無從 以原物諭知沒收(故於主文亦不針對現金原物部分贅予諭知 沒收),合先敘明。然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稱 :以本案所得之部分款項購置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2)及同區段208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7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登 記在第三人郭宏智名下;房地總價535萬元(不含裝潢、仲 介費),貸款100萬元及現金30萬元由郭宏智出,剩餘價金 及裝修費由我出,約花了600餘萬元等語(偵續卷第130頁, 原審訴字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73頁、第259至260頁) ,核與參與人郭宏智於本院審理時稱:上揭不動產係由被告 出資購買而登記在我名下,我不清楚資金來源,我負擔30萬 元及剩餘之貸款1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第341 頁)相符,且有上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03至223頁),稽以該謄本記載本次買賣原因 發生日期為106年9月25日,與被告犯罪行為時點於時序上並 無矛盾,可認附表五編號3、4所示房地為本案犯罪所得變得 之物。且依被告及參與人郭宏智所述,郭宏智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該房地,參諸首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附表 五編號3、4所示扣案之房地應予沒收。
 ⒋其餘未用於購置該房地之犯罪所得部分,未據扣案,無從以 原物諭知沒收,已如前述,即應對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五編號1、2扣案帳戶內 之款項(其中編號1吳寶玉華南銀行帳戶部分不符合第三人 沒收之說明,另詳後述),因非原物沒收之範疇,故該等帳 戶內之餘款並非直接沒收之標的,但執行機關如認係被告之 財產,可成為對被告執行犯罪所得追徵時抵償之執行財產。 另辯護人以本案為財產權利之歸屬乃民事爭議,在刑法上欠 缺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沒收必要云云 ,亦與首揭刑法關於不法所得沒收之意旨不符,認無可採, 附此敘明。
 ⒌末查有關吳寶玉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為股 款交割使用之帳戶,且由被告使用等情,除經被告及參與人 吳寶玉陳明在卷,亦經證人王淑娥(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公誠分公司業務襄理,亦為此證券證戶之營業員)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明,並有該證券公司提供 吳寶玉授權委託郭瑞陽買賣有價證券之委任授權書可憑(偵



續卷第225至226頁、第207頁)。該帳戶內之款項既非參與 人吳寶玉所有,吳寶玉並無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取得犯罪所 得,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不符,即不能對參 與人吳寶玉個人財產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刑部分)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郭瑞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郭瑞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郭瑞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4 郭瑞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 郭瑞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 郭瑞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2 郭瑞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3 郭瑞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4 郭瑞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5 郭瑞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6 郭瑞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三編號7 郭瑞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1 郭瑞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2 郭瑞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四編號3 郭瑞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委託日期 委託出售證券名稱代號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1 106年8月16日 3481、2448、2380、2356、2340、2325、2317、2303、2342(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共9筆 委託書共9張(見偵續卷第147至151頁;原審訴字卷第89頁) 2 106年8月18日 2204、2340、2618、3481、4743、5309、9907、2801,共8筆 委託書共8張(見偵續卷第153至157頁) 3 106年8月22日 2107、2204、2303、2317、2325、2327、2342、2356、2380、2426、2618、2801、3481、6147、9907,共15筆 委託書共15張(見偵續卷第159至167頁) 4 106年8月28日 2618、2448、6147、2337,共4筆 委託書共4張(見偵續卷第169至171頁) 5 106年8月31日 2337共1筆 委託書1張(見偵續卷第173頁) 附表三




編號 提領(轉匯)日期 郭瑞川申設之金融帳戶 提領(轉匯)金額 (單位:新臺幣)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1 106年8月11日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取款憑條(見他字卷第9頁〈打印編碼,下同〉) 2 106年8月16日 同上 30萬元 取款憑條(見他字卷第10頁) 3 106年8月18日 同上 轉匯250萬元(另有40元為匯費支出)至被告配偶吳寶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出匯款憑證(見他字卷第16頁)、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89頁) 4 106年8月24日 同上 轉匯160萬元(另有30元為匯費支出)至被告配偶吳寶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匯出匯款憑證(見他字卷第17頁)、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89頁) 5 106年8月31日 同上 轉匯160萬元(另有30元為匯費支出)至被告基隆市○○○○○○○○○區○○○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出匯款憑證(見他字卷第18頁)、基隆二信中正區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95頁) 6 106年9月7日 同上 轉匯35萬元(另有30元為匯費支出)至被告基隆市○○○○○○○○○區○○○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出匯款憑證(見他字卷第19頁)、基隆二信中正區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第95頁) 7 106年9月22日 同上 7,868元 取款憑條(見他字卷第11頁) 合計 660萬7,868元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日期 郭瑞川申設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1 106年8月15日 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存摺類取款憑條(見他字卷第20頁) 2 106年8月21日 同上 40萬元 存摺類取款憑條(見他字卷第21頁) 3 106年8月25日 同上 33萬2,310元 存摺類取款憑條(見他字卷第22頁) 合計 108萬2,310元 附表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扣押標的及範圍編號 扣押標的及範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寶玉)內之全部存款 2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瑞陽)內之全部存款 3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2) 4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7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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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