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1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雖已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 罪集團作為犯罪之聯絡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 處所,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以每月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 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 證明甲○○知悉詐欺集團是否為3人以上或有無未滿18歲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 開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月19日16時許,假冒資產公司名義,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 向乙○○謊稱:申辦貸款要填寫資料,並提供身分證及名下帳 戶,會幫渠安排流水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將其向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供匯 入款項之用。嗣吳玉珍、朱佩樺因遭詐欺,分別於110年5月 27、29日,各匯款28萬元、32萬元至前開兆豐銀行、中國信 託帳戶內,乙○○依該人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
貳、證據名稱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上開兆豐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3367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 1181號刑事判決及被告甲○○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手機門號,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使吳玉珍、朱佩樺等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每月1期,每期200元之代 價,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吳玉珍、朱佩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 從一重情節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之素行 ,及本次犯行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明知現 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門號或人頭帳戶 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充作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 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並未直接參與詐欺 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得利益,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職業為工 ,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本案被告收受其所申辦手機門號取得之報酬200元,係屬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