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95號
ULDM,110,訴,695,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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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日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日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日炎(所涉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 年人【下稱「龍哥」】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部分,另案審理中)及黃民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及下列詐欺取財部分均已另案判決)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 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 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 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 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 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程日炎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黃 民安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運用,該其他不詳成員另於109年5 月3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KOUT訊息、LINE訊息等管道,以 暱稱「蔣先生」向張筱羚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 致張筱羚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至 永豐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至 程日炎本案帳戶,程日炎旋依黃民安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前往永豐銀行思源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包含張 筱羚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予黃民安後轉交「龍哥」指定之 人,程日炎因此獲得5%之報酬。嗣經張筱羚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筱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程日炎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第156頁、第389頁),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0至410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 聯邦銀行帳戶併交予另案被告黃民安使用,並依另案被告黃 民安指示,於109年7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至永豐銀行思 源分行臨櫃提款包含90萬元後全數轉交另案被告黃民安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跟黃民安認識很多年,常去他經營的麻將館玩麻將 ,黃民安說他在經營合法線上遊戲,客人匯款進來需要用的 帳戶,我基於信任朋友才會同意借帳戶,當時是先借永豐銀 行的帳戶,約莫1星期後,黃民安又問我還有沒有其他帳戶 ,我才又提供聯邦、國泰世華帳戶,我是用line傳銀行帳號 給黃民安,存摺、提款卡都是我自己保管使用,但黃民安說 匯到我帳戶要我自己去領,我才依黃民安指示提款後全數交 給黃民安,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當時根本不知道這些錢 是騙來的,我也不認識「龍哥」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 KOUT訊息、LINE訊息等管道,以暱稱「蔣先生」向告訴人佯 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 9年7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至永豐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1 6萬8,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於109年7月初某日,提供



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黃民安使用,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1 4分許,依另案被告黃民安指示,前往永豐銀行思源分行臨 櫃提領90萬元(包含告訴人匯入之16萬8,000元部分)後交 予另案被告黃民安上繳「龍哥」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7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筱羚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民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 第85至88頁、第159至190頁),並有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110年1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122112 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光碟1片、聯邦商業銀行111年3月20日調閱資料回覆所附 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及匯入明細各1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053745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各1份存卷足憑(警卷第19頁、第27至43頁、第45頁、第47 至64頁、偵卷第73至85頁;本院卷第29至49頁、第289至298 頁、第301至30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黃民安使用後,另陸續提供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 邦銀行帳戶)予另案被告黃民安,而觀以本案帳戶及前揭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其中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於109年間均無交易紀錄,惟自109年7月20日起至2 3日期間,陸續有陳雲香張鳳珍柳美如及其他不詳身分 之人暨被害人賴怡芬何昱輝王宏茂黃郁涵歐陽化萍 、洪稟喬、黃家瑜等人匯入款項,另聯邦銀行帳戶部分於10 8年底餘額為7萬1,198元,於109年6月19日提領7萬1,000元 後即未再使用,嗣於109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期間,分 別有蔡余月霞鄭淑芳及不詳身分之人暨被害人張雅慧、葉 麗玲、壽育珊林思涵匯入款項之紀錄,至於本案帳戶部分 ,被告於109年7月前,固因薪資轉帳、買賣股票等因素而頻 繁使用本案帳戶,然自109年7月起,除本案告訴人匯款外, 另有被害人洪伊萱蘇雅菁林雅玲歐陽化萍、高錫鳳、 吳靜雲陳嬿婷楊淑如卓宛靜、賴怡芬黃品綸、林維 萱、楊雅惠、經文玲、黃雅鈴王芷寧等人匯入款項,而上 開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分別由被告以自動櫃員機提款、轉帳或 臨櫃提款之方式轉交予另案被告黃民安等情,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卷附聯邦商業銀行111年3月20日調閱資料回覆所 附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及匯入明細各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10053745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 細各1份(本院卷第289至298頁、第301至308頁)為憑,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上開匯款之被害人賴怡芬何昱輝王宏茂黃郁涵歐陽化萍、洪稟喬、黃家瑜張雅慧葉麗玲、壽育珊林思涵洪伊萱林雅玲楊菊美高錫 鳳、陳嬿婷楊淑如卓宛靜、黃品綸林維萱、楊雅惠、 黃雅鈴王芷寧等人因受詐騙報警處理後,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因涉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而提起公訴,另經臺灣新北、 臺北、桃園、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起訴、移送併辦或 追加起訴等情,亦有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等件 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97至209頁、第211至231頁、第233至2 39頁、第241至247頁、第249至261頁),可認被告之本案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匯款所使用之工具,並均由 被告提領後交予另案被告黃民安轉交予「龍哥」或其指定之 人。
㈡觀諸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民安於歷次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我之 前的租屋處有在打麻將,被告都來泡茶聊天,被告說缺錢問 我有沒有賺錢管道,因為我跟被告認識很久了,我就幫忙介 紹「龍哥」給被告認識,抽佣是「龍哥」自己跟被告談的。 「龍哥」當時說的賺錢管道是蝦皮淘寶的貨款,要幫忙代 收錢,「龍哥」有說代收錢可以收5%的利潤,我有跟被告說 考慮清楚,如果發生事情要自己承擔,被告領的錢是交給我 ,我再交給上手,我可以獲得被告提領款項的1%,這是介紹 費。109年7月10日被告提領90萬元這一筆有拿到我承租的租 屋處交給我,被告有從中抽取5%,我的部分是全部交上去, 因為我有積欠詐欺集團錢,他們會幫我扣除等語(偵卷第10 3至104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 為欠債向「龍哥」調錢,「龍哥」專門在做放款,類似在經 營地下錢莊,後來我利息繳不出來,「龍哥」就丟訊息給我 說如果有人願意提供帳戶,有酬勞可以拿,要我問有沒有人 願意提供帳戶,「龍哥」一開始是說類似淘寶蝦皮貨款要 避稅需要帳戶,但我有點懷疑感覺不是,但急著還錢就暫時 相信,被告之前有到我經營的麻將館賭博,認識很多年,算 是很熟的朋友,後來被告因為缺錢向我借錢,我跟他說我自 己也沒錢,但可以提供帳戶給「龍哥」,但我跟他講明,有 5%利潤可以拿,可能資金有什麼狀況我不敢保證,自己考慮



,被告有考慮1、2天後回覆願意提供,被告先提供永豐銀行 帳戶帳號給我,我再轉給「龍哥」,後來又再陸續提供聯邦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龍哥」,這3個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都是被告自己在使用、保管。我沒有介紹他給「龍哥 」認識,一段時間或累積到相當金額,「龍哥」會用微信告 訴我被告要領錢的銀行、數額,我再聯繫被告去領錢,被告 會把錢拿到租屋處給我,我再轉給「龍哥」,後來「龍哥」 也有叫一些小弟來收,有時候金額大一點就幾乎馬上來收走 ,我曾經陪被告去銀行領錢2次,是因為不好停車,被告擔 心車子被拖走,我才陪他去,其中1次領款時,「龍哥」問 我們領款了沒,我回覆領款地點,有一次是在康定路永豐銀 行,「龍哥」的小弟就直接到康定路永豐銀行取款。被告可 以由領款金額直接扣除5%利潤,我是1、2%利潤,但我有欠 「龍哥」錢,利息就給他扣。我曾經介紹5、6個人提供帳戶 給「龍哥」使用,被告是最早的,後面才有黃廣名等人。「 龍哥」有要求要把帳戶的資金清空,不能有私人資金出入, 單純只能給他們使用,每天入多少,就要我們跟他結多少, 不讓錢留在帳戶,被告配合2個禮拜都是這樣操作,但109年 7月24日警示後就沒有人再匯款,也有部分款項沒有領出來 ,這些錢也算在我身上,變成我要吸收。被告帳戶被警示後 ,我還有跟被告聯絡,被告問我該怎麼處理,還叫我幫他請 律師,我當時也不太瞭解事態嚴重,就跟他說推說網路認識 的人,不要扯到我,被告後來做筆錄時就直接講我,我也就 坦白把這些事講出來,並沒有陷害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9 至190頁)。稽之證人黃民安上開證述可知,就本案詐欺集 團如何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並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嗣並 由被告提款後交由其轉交「龍哥」或其指定之人等情,前後 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扞格之處,更與被告供述提供帳戶 之數量、方式及取款、交款之模式等情互核相符,況其因本 案收取贓款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業已坦承犯行,亦知涉犯此 類詐欺取財等犯行罪刑非輕,且自陳與被告認識多年,並無 宿怨,衡情證人黃民安應無故意誣陷被告成罪之必要,堪認 證人黃民安之證述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㈢又被告自陳其僅提供本案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聯邦銀 行帳戶之帳號予另案被告黃民安,提款卡及存摺均由自己保 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7至408頁),再由卷附本案帳戶及 國華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觀,告訴人匯 款予被告取款之時間上非常密接,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 ,且被告前開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1月至10 9年6月間,幾無交易紀錄,然本案帳戶部分,自108年1月起



迄109年6月間使用頻繁,除私人間收、匯款之交易外,尚包 含薪資轉帳、買賣股票款項及中區國稅局、勞保局等政府機 關匯款等等,顯見被告本案帳戶為其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 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07頁),然自被告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另案被告黃民安使用後(即109年7月9日以後), 已不見前揭經常出現之交易項目,此亦核與證人黃民安證述 「龍哥」要求提供之帳戶不得再做私人使用乙節相符,由此 亦徵證人黃民安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度俱高,應值採信。復 參酌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目的在於騙取金錢,如無法確定被 害人匯入之金融帳戶可隨時提領,斷無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 詐騙,觀諸本案告訴人匯款後旋遭被告臨櫃提領完畢,符合 實務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由此亦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實施詐術誆騙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前,早已掌握並確定 匯款之款項可供提領帳戶,是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上繳之人 ,並非如被告所言,為借用帳戶以為合法資金存匯之用,足 以認定。
㈣又參佐被告本案帳戶109年7月間之交易紀錄,被告於109年7 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包含本案告 訴人共有6筆款項匯入,餘額為96萬591元,被告旋於同日下 午3時12分許,至永豐銀行思源分行臨櫃提款90萬元,復於 同日晚間9時16分、17分許,接續以提款卡各提領3萬元,被 告於本案告訴人匯款後,旋即依指示至銀行提款,時間上具 有高度密接性,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即明確認知其與另案被 告黃民安均係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準此,被告主觀上 對於自己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另案被告黃民安相 互配合、分工促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計畫乙情,具有認知及參 與其中之意欲,灼然甚明。
㈤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民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經營線上賭博,都 是認識的朋友在下注牌支,金額都清楚,我只是在賺牌支差 價,一天約1、20萬,而且認識的朋友都是直接拿現金,不 會用匯款,並不需要使用被告提供帳戶,更何況我自己也有 帳戶可以使用。被告配合領款約2個禮拜,因為當初有講好 相當的利潤,被告有答應且拿到報酬,被告才會配合領款, 我自己是負責收水的角色,「龍哥」叫我派一個人去領錢, 我才跟被告講這個資訊,剛好被告跟我借錢,我才會跟他講 這個資訊叫他自己考慮,我如果騙他,帳戶出了問題,幾乎 每天都會見面,怎麼可能去騙,而且我跟被告之間並沒有債 務糾紛。「龍哥」也要我提供帳戶,但我知道沒有那麼單純 ,可能有風險,所以不願意提供,後來是有被告及幾個人提



起缺錢,我才跟他們說,被告也是這樣,我跟被告講時有請 他自己決定,也沒有勉強他提供,如果只是借帳戶,他配合 2個禮拜領那麼多次,也會覺得奇怪吧,況且如果沒有酬勞 ,麻煩1、2天就不願意借了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90頁), 證人黃民安已明確否認被告所述,並清楚交代介紹被告提供 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始末,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實有可 疑。
 ⒉被告歷來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提領贓款後交予另案被告黃民安等節,於警詢時供稱:黃民安說他在經營線上網路賭博遊戲,會有很多筆資金出入,因怕出入金額過大會被注意,拜託我將帳戶交給他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95至99頁、第101至105頁);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之前借作存款、薪轉用,我在109年6月中或6月底,在台北市○○路○○○○號提供給黃民安,他口頭說是做線上賭博遊戲,很多客人要買點數,需要帳戶要讓正常玩遊戲的客人匯款,但他帳戶不夠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民安向我借帳戶,他跟我說是合法經營線上的遊戲用的,有很多客人要匯款進來,他需要帳戶用等語(本院卷第65至75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黃民安說是線上遊戲的客戶要匯款來,需要他借用帳戶的,並說因為是我的帳戶,匯到我帳戶要我去領,因為黃民安有說這是合法的,我就借給他,沒想到他會騙人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92頁),嗣又改稱是線上投資(本院卷第401頁),就其前開各次供詞綜合以觀,被告固否認犯行,然被告就另案被告黃民安借用帳戶之緣由等情,前後供詞反覆,若係實情,何以會有如此出入,顯非合理,是被告所辯之詞,實有可疑。 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以前做過車床工作,也曾經買賣股票,1 09年6、7月時跟弟弟一起開車床零件工廠(本院卷第72頁、 第353頁、第404頁、第407頁),且參以被告本案帳戶108年 迄109年7月間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2至49頁),被告於10 8年1月起至108年5月、108年9月至109年1月,每月固定有6 萬5,000元之薪資轉帳收入,108年6月至8月之薪資轉帳收入 各為1萬7,599元,又被告於申請資料上載明其服務於瑋生精 業有限公司、職稱為高階主管(協理級以上),亦有永豐銀 行之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已有多 年工作經驗,社會歷練豐富,當知至金融機構申請自己帳戶 使用,並非難事,若有透過他人帳戶存、提款,並非正常現 象。又現今因詐騙事件頻傳,對於一定金額以上之提領、匯 款申請作業,各金融機構均要求行員落實關懷提問措施,如 經研判提、匯款可能遭受詐騙應予勸阻並撥打電話通知轄區 警方協助處理,藉此防止詐騙案件發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然觀諸附表編號6、10、11、14、24、34、35、42、51所 示大額現金提款紀錄,備註欄分別註明:「廠商貨款(瑋生 精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支付五金買賣材料費」、「借 款給他人」、「親友借款」、「買車床電子零件貨款」、「 瑋生精業有限公司,付電子零件貨款」、「貨款五金」、「 買CNC材料」、「購買機器零件」,若被告確信另案被告黃 民安所述線上遊戲或線上投資說詞係合法、正當,為何不敢 向銀行行員說明該等款項來源合法,反而以上開名目虛應關 懷提問,致行員不疑有他而未阻止或通報詐騙,被告所為實 難以不知情做為本案犯罪之藉口。
 ⒋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 予另案被告黃民安,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 ,業如前述,參諸附表所示被告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 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紀錄高達51筆,被告在短短2個星期內 ,頻繁以臨櫃、ATM提款等方式提領款項,部分如附表編號2 9、30、31、38此4筆款項之提款時間甚至是在半夜凌晨時分 。衡情,被告若只是幫另案被告黃民安提領所謂合法款項,



何須如此頻繁的提款?其頻繁提款之動作反而與詐欺集團車 手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 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異地領款之方 式相符。況依證人黃民安證述被告因缺錢而提供帳戶並擔任 車手,足見被告斯時經濟狀況非佳,被告自無可能無償替另 案被告黃民安跑腿而分文未取,另證人黃民安陳稱其有個人 帳戶,而其經營地下賭博可利用其個人帳戶進行收付作業( 本院卷第187頁),亦無使用他人帳戶取款,徒增該等款項 在轉交之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或因提款人到處提領款,而 遭警查獲之風險,本案情節核與一般簽賭收款之程序不合, 明顯非為線上賭博之款項。至於被告辯稱:我朋友「阿輝」 知道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提供帳號給黃民安,他有聽到黃 民安跟我講的事情云云(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迄至本院 審理終結仍未提出「阿輝」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調查查證, 則既被告自陳「阿輝」熟悉內情,卻未積極提出該人之真實 姓名、聯絡資訊,使法院無從調查,顯見被告所辯悖離常情 ,尚難採信。
 ⒌被告雖另辯稱:我只跟黃民安接觸,不知道他說的「龍哥」 是誰,也沒有接觸過,對於施用詐術之方式及洗錢部分,我 不知情,也不知道有第三人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共同正犯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 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 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就構 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現今詐欺 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由 詐騙集團控制之指定帳戶,是詐欺集團指派提領款項之人, 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



,因而在確保順利取得贓款部分,避免發生「黑吃黑」之情 形發生,許多詐欺集團更發展出防堵或監督機制,倘詐欺集 團隨意向不知情之人借用銀行帳戶,實難防免該人嗣後發覺 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犯行,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致無法取 得贓款,進而導致詐騙計畫前功盡棄,基此,詐欺集團為確 保能順利取得贓款,斷無可能向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之人提 供帳戶並擔任實際取款之人。又詐欺集團為能順利訛詐財物 ,並躲避檢警查緝,事前已先縝密規劃設局、精細分工,舉 凡在國內或國外成立詐欺機房,由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並確認收款管道,及透過車手提款等,其參與人數眾多,已 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完成;此外,詐欺集團為增加查緝之 困難度,躲避檢警之追查,通常會另外取得帳戶作為被害人 匯款帳戶。前述犯罪型態、分工模式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 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一般人所知。而依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誆騙告訴人,且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另案被告 黃民安旋即指示被告提領等事實,均如前述,被告行為時已 逾57歲,為智慮成熟之人,且曾經營公司,有相當之社會歷 練,對此等詐騙分工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除了提供本 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出面領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 贓款,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係與另案被告黃民安、「龍 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且分擔其中之「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是被 告與另案被告黃民安、「龍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主觀上確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 ,而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及另案被告黃民安之供述,可知參與 本案犯行者,除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及另案被告黃民安外, 尚有負責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以實施詐騙之人、指示另案被 告黃民安傳達取款訊息之「龍哥」,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 上,堪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 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 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 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 」,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 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 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 ,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 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 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 有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 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6萬8,000元至被告永 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聽從另案被告黃民安指示,於110年7 月10日下午3時39分許,前往永豐銀行臨櫃提領90萬元(包 含告訴人匯入之16萬8,000元及其他被害人匯款),再將所 領款項全數交予另案被告黃民安上繳,此等向告訴人誆騙匯 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車手負責提領並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 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層層轉 手,以製造資金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追查,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而已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 被害人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暨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上繳、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 ,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雖未 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分工細節,然依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 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收取詐得款項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
㈤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臨櫃提款後交予另案被告黃 民安轉交上游等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固 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然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未具體提出如執行指揮 書等執行完畢文件予以佐證,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至於被告曾經因 公共危險、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取得之報 酬,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已造成甚多民眾受騙,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並破壞社會秩序,仍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嗣並依指示提款,其所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致使檢警不易追查幕後主謀及犯罪 所得去向,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及雖坦承供出本案客觀事實, 然至本案終結前仍矢口否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所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亦足以認定被告仍心存僥倖、試 圖卸責,兼衡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所分擔之工作相較於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出面代替涉險之次 要角色,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為臨時 工,日薪1,300元至1,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後轉交予另案被告黃民安之行為,可獲得提款金額5% 之報酬,已如前述,本案告訴人匯入16萬8,000元,被告因 此可獲得8,400元,此乃被告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已轉交另案被告黃民 安上繳而不在其等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轉交之詐欺不法所得,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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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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