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日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日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日炎(所涉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 年人【下稱「龍哥」】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部分,另案審理中)及黃民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及下列詐欺取財部分均已另案判決)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 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 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 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 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 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程日炎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黃 民安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運用,該其他不詳成員另於109年5 月3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KOUT訊息、LINE訊息等管道,以 暱稱「蔣先生」向張筱羚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 致張筱羚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至 永豐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至 程日炎本案帳戶,程日炎旋依黃民安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前往永豐銀行思源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包含張 筱羚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予黃民安後轉交「龍哥」指定之 人,程日炎因此獲得5%之報酬。嗣經張筱羚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筱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程日炎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第156頁、第389頁),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0至410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 聯邦銀行帳戶併交予另案被告黃民安使用,並依另案被告黃 民安指示,於109年7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至永豐銀行思 源分行臨櫃提款包含90萬元後全數轉交另案被告黃民安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跟黃民安認識很多年,常去他經營的麻將館玩麻將 ,黃民安說他在經營合法線上遊戲,客人匯款進來需要用的 帳戶,我基於信任朋友才會同意借帳戶,當時是先借永豐銀 行的帳戶,約莫1星期後,黃民安又問我還有沒有其他帳戶 ,我才又提供聯邦、國泰世華帳戶,我是用line傳銀行帳號 給黃民安,存摺、提款卡都是我自己保管使用,但黃民安說 匯到我帳戶要我自己去領,我才依黃民安指示提款後全數交 給黃民安,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當時根本不知道這些錢 是騙來的,我也不認識「龍哥」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 KOUT訊息、LINE訊息等管道,以暱稱「蔣先生」向告訴人佯 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 9年7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至永豐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1 6萬8,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於109年7月初某日,提供
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黃民安使用,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1 4分許,依另案被告黃民安指示,前往永豐銀行思源分行臨 櫃提領90萬元(包含告訴人匯入之16萬8,000元部分)後交 予另案被告黃民安上繳「龍哥」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本院卷第7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筱羚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民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 第85至88頁、第159至190頁),並有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110年1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122112 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光碟1片、聯邦商業銀行111年3月20日調閱資料回覆所附 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及匯入明細各1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053745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各1份存卷足憑(警卷第19頁、第27至43頁、第45頁、第47 至64頁、偵卷第73至85頁;本院卷第29至49頁、第289至298 頁、第301至30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黃民安使用後,另陸續提供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 邦銀行帳戶)予另案被告黃民安,而觀以本案帳戶及前揭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其中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於109年間均無交易紀錄,惟自109年7月20日起至2 3日期間,陸續有陳雲香、張鳳珍、柳美如及其他不詳身分 之人暨被害人賴怡芬、何昱輝、王宏茂、黃郁涵、歐陽化萍 、洪稟喬、黃家瑜等人匯入款項,另聯邦銀行帳戶部分於10 8年底餘額為7萬1,198元,於109年6月19日提領7萬1,000元 後即未再使用,嗣於109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期間,分 別有蔡余月霞、鄭淑芳及不詳身分之人暨被害人張雅慧、葉 麗玲、壽育珊、林思涵匯入款項之紀錄,至於本案帳戶部分 ,被告於109年7月前,固因薪資轉帳、買賣股票等因素而頻 繁使用本案帳戶,然自109年7月起,除本案告訴人匯款外, 另有被害人洪伊萱、蘇雅菁、林雅玲、歐陽化萍、高錫鳳、 吳靜雲、陳嬿婷、楊淑如、卓宛靜、賴怡芬、黃品綸、林維 萱、楊雅惠、經文玲、黃雅鈴、王芷寧等人匯入款項,而上 開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分別由被告以自動櫃員機提款、轉帳或 臨櫃提款之方式轉交予另案被告黃民安等情,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卷附聯邦商業銀行111年3月20日調閱資料回覆所 附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及匯入明細各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10053745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 細各1份(本院卷第289至298頁、第301至308頁)為憑,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上開匯款之被害人賴怡芬、何昱輝 、王宏茂、黃郁涵、歐陽化萍、洪稟喬、黃家瑜、張雅慧、 葉麗玲、壽育珊、林思涵、洪伊萱、林雅玲、楊菊美、高錫 鳳、陳嬿婷、楊淑如、卓宛靜、黃品綸、林維萱、楊雅惠、 黃雅鈴、王芷寧等人因受詐騙報警處理後,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因涉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而提起公訴,另經臺灣新北、 臺北、桃園、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起訴、移送併辦或 追加起訴等情,亦有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等件 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97至209頁、第211至231頁、第233至2 39頁、第241至247頁、第249至261頁),可認被告之本案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匯款所使用之工具,並均由 被告提領後交予另案被告黃民安轉交予「龍哥」或其指定之 人。
㈡觀諸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民安於歷次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我之 前的租屋處有在打麻將,被告都來泡茶聊天,被告說缺錢問 我有沒有賺錢管道,因為我跟被告認識很久了,我就幫忙介 紹「龍哥」給被告認識,抽佣是「龍哥」自己跟被告談的。 「龍哥」當時說的賺錢管道是蝦皮、淘寶的貨款,要幫忙代 收錢,「龍哥」有說代收錢可以收5%的利潤,我有跟被告說 考慮清楚,如果發生事情要自己承擔,被告領的錢是交給我 ,我再交給上手,我可以獲得被告提領款項的1%,這是介紹 費。109年7月10日被告提領90萬元這一筆有拿到我承租的租 屋處交給我,被告有從中抽取5%,我的部分是全部交上去, 因為我有積欠詐欺集團錢,他們會幫我扣除等語(偵卷第10 3至104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 為欠債向「龍哥」調錢,「龍哥」專門在做放款,類似在經 營地下錢莊,後來我利息繳不出來,「龍哥」就丟訊息給我 說如果有人願意提供帳戶,有酬勞可以拿,要我問有沒有人 願意提供帳戶,「龍哥」一開始是說類似淘寶或蝦皮貨款要 避稅需要帳戶,但我有點懷疑感覺不是,但急著還錢就暫時 相信,被告之前有到我經營的麻將館賭博,認識很多年,算 是很熟的朋友,後來被告因為缺錢向我借錢,我跟他說我自 己也沒錢,但可以提供帳戶給「龍哥」,但我跟他講明,有 5%利潤可以拿,可能資金有什麼狀況我不敢保證,自己考慮
,被告有考慮1、2天後回覆願意提供,被告先提供永豐銀行 帳戶帳號給我,我再轉給「龍哥」,後來又再陸續提供聯邦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龍哥」,這3個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都是被告自己在使用、保管。我沒有介紹他給「龍哥 」認識,一段時間或累積到相當金額,「龍哥」會用微信告 訴我被告要領錢的銀行、數額,我再聯繫被告去領錢,被告 會把錢拿到租屋處給我,我再轉給「龍哥」,後來「龍哥」 也有叫一些小弟來收,有時候金額大一點就幾乎馬上來收走 ,我曾經陪被告去銀行領錢2次,是因為不好停車,被告擔 心車子被拖走,我才陪他去,其中1次領款時,「龍哥」問 我們領款了沒,我回覆領款地點,有一次是在康定路永豐銀 行,「龍哥」的小弟就直接到康定路永豐銀行取款。被告可 以由領款金額直接扣除5%利潤,我是1、2%利潤,但我有欠 「龍哥」錢,利息就給他扣。我曾經介紹5、6個人提供帳戶 給「龍哥」使用,被告是最早的,後面才有黃廣名等人。「 龍哥」有要求要把帳戶的資金清空,不能有私人資金出入, 單純只能給他們使用,每天入多少,就要我們跟他結多少, 不讓錢留在帳戶,被告配合2個禮拜都是這樣操作,但109年 7月24日警示後就沒有人再匯款,也有部分款項沒有領出來 ,這些錢也算在我身上,變成我要吸收。被告帳戶被警示後 ,我還有跟被告聯絡,被告問我該怎麼處理,還叫我幫他請 律師,我當時也不太瞭解事態嚴重,就跟他說推說網路認識 的人,不要扯到我,被告後來做筆錄時就直接講我,我也就 坦白把這些事講出來,並沒有陷害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9 至190頁)。稽之證人黃民安上開證述可知,就本案詐欺集 團如何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並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嗣並 由被告提款後交由其轉交「龍哥」或其指定之人等情,前後 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扞格之處,更與被告供述提供帳戶 之數量、方式及取款、交款之模式等情互核相符,況其因本 案收取贓款之加重詐欺等犯行,業已坦承犯行,亦知涉犯此 類詐欺取財等犯行罪刑非輕,且自陳與被告認識多年,並無 宿怨,衡情證人黃民安應無故意誣陷被告成罪之必要,堪認 證人黃民安之證述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㈢又被告自陳其僅提供本案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聯邦銀 行帳戶之帳號予另案被告黃民安,提款卡及存摺均由自己保 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7至408頁),再由卷附本案帳戶及 國華世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觀,告訴人匯 款予被告取款之時間上非常密接,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 ,且被告前開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1月至10 9年6月間,幾無交易紀錄,然本案帳戶部分,自108年1月起
迄109年6月間使用頻繁,除私人間收、匯款之交易外,尚包 含薪資轉帳、買賣股票款項及中區國稅局、勞保局等政府機 關匯款等等,顯見被告本案帳戶為其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 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07頁),然自被告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另案被告黃民安使用後(即109年7月9日以後), 已不見前揭經常出現之交易項目,此亦核與證人黃民安證述 「龍哥」要求提供之帳戶不得再做私人使用乙節相符,由此 亦徵證人黃民安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度俱高,應值採信。復 參酌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目的在於騙取金錢,如無法確定被 害人匯入之金融帳戶可隨時提領,斷無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 詐騙,觀諸本案告訴人匯款後旋遭被告臨櫃提領完畢,符合 實務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由此亦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實施詐術誆騙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前,早已掌握並確定 匯款之款項可供提領帳戶,是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上繳之人 ,並非如被告所言,為借用帳戶以為合法資金存匯之用,足 以認定。
㈣又參佐被告本案帳戶109年7月間之交易紀錄,被告於109年7 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包含本案告 訴人共有6筆款項匯入,餘額為96萬591元,被告旋於同日下 午3時12分許,至永豐銀行思源分行臨櫃提款90萬元,復於 同日晚間9時16分、17分許,接續以提款卡各提領3萬元,被 告於本案告訴人匯款後,旋即依指示至銀行提款,時間上具 有高度密接性,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即明確認知其與另案被 告黃民安均係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準此,被告主觀上 對於自己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另案被告黃民安相 互配合、分工促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計畫乙情,具有認知及參 與其中之意欲,灼然甚明。
㈤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民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經營線上賭博,都 是認識的朋友在下注牌支,金額都清楚,我只是在賺牌支差 價,一天約1、20萬,而且認識的朋友都是直接拿現金,不 會用匯款,並不需要使用被告提供帳戶,更何況我自己也有 帳戶可以使用。被告配合領款約2個禮拜,因為當初有講好 相當的利潤,被告有答應且拿到報酬,被告才會配合領款, 我自己是負責收水的角色,「龍哥」叫我派一個人去領錢, 我才跟被告講這個資訊,剛好被告跟我借錢,我才會跟他講 這個資訊叫他自己考慮,我如果騙他,帳戶出了問題,幾乎 每天都會見面,怎麼可能去騙,而且我跟被告之間並沒有債 務糾紛。「龍哥」也要我提供帳戶,但我知道沒有那麼單純 ,可能有風險,所以不願意提供,後來是有被告及幾個人提
起缺錢,我才跟他們說,被告也是這樣,我跟被告講時有請 他自己決定,也沒有勉強他提供,如果只是借帳戶,他配合 2個禮拜領那麼多次,也會覺得奇怪吧,況且如果沒有酬勞 ,麻煩1、2天就不願意借了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90頁), 證人黃民安已明確否認被告所述,並清楚交代介紹被告提供 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始末,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實有可 疑。
⒉被告歷來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提領贓款後交予另案被告黃民安等節,於警詢時供稱:黃民安說他在經營線上網路賭博遊戲,會有很多筆資金出入,因怕出入金額過大會被注意,拜託我將帳戶交給他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95至99頁、第101至105頁);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之前借作存款、薪轉用,我在109年6月中或6月底,在台北市○○路○○○○號提供給黃民安,他口頭說是做線上賭博遊戲,很多客人要買點數,需要帳戶要讓正常玩遊戲的客人匯款,但他帳戶不夠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民安向我借帳戶,他跟我說是合法經營線上的遊戲用的,有很多客人要匯款進來,他需要帳戶用等語(本院卷第65至75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黃民安說是線上遊戲的客戶要匯款來,需要他借用帳戶的,並說因為是我的帳戶,匯到我帳戶要我去領,因為黃民安有說這是合法的,我就借給他,沒想到他會騙人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92頁),嗣又改稱是線上投資(本院卷第401頁),就其前開各次供詞綜合以觀,被告固否認犯行,然被告就另案被告黃民安借用帳戶之緣由等情,前後供詞反覆,若係實情,何以會有如此出入,顯非合理,是被告所辯之詞,實有可疑。 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以前做過車床工作,也曾經買賣股票,1 09年6、7月時跟弟弟一起開車床零件工廠(本院卷第72頁、 第353頁、第404頁、第407頁),且參以被告本案帳戶108年 迄109年7月間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2至49頁),被告於10 8年1月起至108年5月、108年9月至109年1月,每月固定有6 萬5,000元之薪資轉帳收入,108年6月至8月之薪資轉帳收入 各為1萬7,599元,又被告於申請資料上載明其服務於瑋生精 業有限公司、職稱為高階主管(協理級以上),亦有永豐銀 行之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已有多 年工作經驗,社會歷練豐富,當知至金融機構申請自己帳戶 使用,並非難事,若有透過他人帳戶存、提款,並非正常現 象。又現今因詐騙事件頻傳,對於一定金額以上之提領、匯 款申請作業,各金融機構均要求行員落實關懷提問措施,如 經研判提、匯款可能遭受詐騙應予勸阻並撥打電話通知轄區 警方協助處理,藉此防止詐騙案件發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然觀諸附表編號6、10、11、14、24、34、35、42、51所 示大額現金提款紀錄,備註欄分別註明:「廠商貨款(瑋生 精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支付五金買賣材料費」、「借 款給他人」、「親友借款」、「買車床電子零件貨款」、「 瑋生精業有限公司,付電子零件貨款」、「貨款五金」、「 買CNC材料」、「購買機器零件」,若被告確信另案被告黃 民安所述線上遊戲或線上投資說詞係合法、正當,為何不敢 向銀行行員說明該等款項來源合法,反而以上開名目虛應關 懷提問,致行員不疑有他而未阻止或通報詐騙,被告所為實 難以不知情做為本案犯罪之藉口。
⒋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 予另案被告黃民安,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 ,業如前述,參諸附表所示被告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 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紀錄高達51筆,被告在短短2個星期內 ,頻繁以臨櫃、ATM提款等方式提領款項,部分如附表編號2 9、30、31、38此4筆款項之提款時間甚至是在半夜凌晨時分 。衡情,被告若只是幫另案被告黃民安提領所謂合法款項,
何須如此頻繁的提款?其頻繁提款之動作反而與詐欺集團車 手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 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異地領款之方 式相符。況依證人黃民安證述被告因缺錢而提供帳戶並擔任 車手,足見被告斯時經濟狀況非佳,被告自無可能無償替另 案被告黃民安跑腿而分文未取,另證人黃民安陳稱其有個人 帳戶,而其經營地下賭博可利用其個人帳戶進行收付作業( 本院卷第187頁),亦無使用他人帳戶取款,徒增該等款項 在轉交之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或因提款人到處提領款,而 遭警查獲之風險,本案情節核與一般簽賭收款之程序不合, 明顯非為線上賭博之款項。至於被告辯稱:我朋友「阿輝」 知道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提供帳號給黃民安,他有聽到黃 民安跟我講的事情云云(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迄至本院 審理終結仍未提出「阿輝」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調查查證, 則既被告自陳「阿輝」熟悉內情,卻未積極提出該人之真實 姓名、聯絡資訊,使法院無從調查,顯見被告所辯悖離常情 ,尚難採信。
⒌被告雖另辯稱:我只跟黃民安接觸,不知道他說的「龍哥」 是誰,也沒有接觸過,對於施用詐術之方式及洗錢部分,我 不知情,也不知道有第三人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共同正犯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 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 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就構 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現今詐欺 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由 詐騙集團控制之指定帳戶,是詐欺集團指派提領款項之人, 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
,因而在確保順利取得贓款部分,避免發生「黑吃黑」之情 形發生,許多詐欺集團更發展出防堵或監督機制,倘詐欺集 團隨意向不知情之人借用銀行帳戶,實難防免該人嗣後發覺 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犯行,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致無法取 得贓款,進而導致詐騙計畫前功盡棄,基此,詐欺集團為確 保能順利取得贓款,斷無可能向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之人提 供帳戶並擔任實際取款之人。又詐欺集團為能順利訛詐財物 ,並躲避檢警查緝,事前已先縝密規劃設局、精細分工,舉 凡在國內或國外成立詐欺機房,由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並確認收款管道,及透過車手提款等,其參與人數眾多,已 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完成;此外,詐欺集團為增加查緝之 困難度,躲避檢警之追查,通常會另外取得帳戶作為被害人 匯款帳戶。前述犯罪型態、分工模式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 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一般人所知。而依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誆騙告訴人,且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另案被告 黃民安旋即指示被告提領等事實,均如前述,被告行為時已 逾57歲,為智慮成熟之人,且曾經營公司,有相當之社會歷 練,對此等詐騙分工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除了提供本 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出面領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 贓款,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係與另案被告黃民安、「龍 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且分擔其中之「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是被 告與另案被告黃民安、「龍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主觀上確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 ,而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及另案被告黃民安之供述,可知參與 本案犯行者,除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及另案被告黃民安外, 尚有負責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以實施詐騙之人、指示另案被 告黃民安傳達取款訊息之「龍哥」,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 上,堪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 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 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 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 」,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 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 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 ,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 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 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 有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 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6萬8,000元至被告永 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聽從另案被告黃民安指示,於110年7 月10日下午3時39分許,前往永豐銀行臨櫃提領90萬元(包 含告訴人匯入之16萬8,000元及其他被害人匯款),再將所 領款項全數交予另案被告黃民安上繳,此等向告訴人誆騙匯 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車手負責提領並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 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層層轉 手,以製造資金斷點,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追查,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而已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 被害人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暨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上繳、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 ,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被告雖未 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分工細節,然依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 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收取詐得款項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
㈤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後再依指示臨櫃提款後交予另案被告黃 民安轉交上游等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固 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然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未具體提出如執行指揮 書等執行完畢文件予以佐證,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至於被告曾經因 公共危險、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取得之報 酬,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已造成甚多民眾受騙,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並破壞社會秩序,仍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嗣並依指示提款,其所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致使檢警不易追查幕後主謀及犯罪 所得去向,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及雖坦承供出本案客觀事實, 然至本案終結前仍矢口否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所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亦足以認定被告仍心存僥倖、試 圖卸責,兼衡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所分擔之工作相較於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出面代替涉險之次 要角色,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為臨時 工,日薪1,300元至1,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後轉交予另案被告黃民安之行為,可獲得提款金額5% 之報酬,已如前述,本案告訴人匯入16萬8,000元,被告因 此可獲得8,400元,此乃被告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已轉交另案被告黃民 安上繳而不在其等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轉交之詐欺不法所得,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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