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智隆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彭培洵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智隆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消費者依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 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 責主義。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於109年1月14日向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 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自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於程序中 ,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簽請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不認可債務人110年10月1日所提更生方案,及自111 年5月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僅有苗栗縣南 龍區漁會存款新臺幣(下同)540元,及保單解約金2,243元 ,並無其他財產,顯不足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三、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系爭更生裁定理由中,已認定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2萬4,000元,而 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卷第27至28、35、37、107頁);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為維護大眾權益,債務人應不 予免責(卷第47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卷第5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請本院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情形(卷第57、63、71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表示債權人未獲清償有損債權人權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卷第69頁)。其餘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 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 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 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 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 、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 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 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 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 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於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5月9 日後至裁定免責前,債務人有無固定薪資收入。債務人雖 於本院111年5月3日調查程序自承:因為疫情的關係,所 以現在工作比較沒有,沒有辦法每個月8,000元,平均1個 月大概2、3次,每次扣掉自己的早、午餐大概只有800元 ,因為收入1,000元,但午餐要自理,我之前沒有學一技 之長,現在將近40歲,要學有困難,最近疫情收入不好( 消債清卷第107至108頁),惟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 均收入為2萬6,000元,業經系爭更生裁定認定無訛(見該 裁定第4至5頁),顯然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 免責之可能,且債務人自陳因疫情而暫時性的工作較少, 而近日疫情已趨緩,債務人打零工之收入顯有增加之可能 ,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故本院認應以2萬6,000元 為其每月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前經系爭更生 裁定認定為2萬5,000元,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1,000元(計算式:26,000-25 ,000=1,00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 萬4,000元(計算式:1,000×24=24,000),而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應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難准予免責。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 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債 權人雖大多表示不同意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 事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 由,自不應予以免責。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2萬4,00 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 表E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惟因債務人尚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 優先債權3萬7,710元未清償(司執消債更卷第467頁,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 債權),債務人於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不得 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 第2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 B C D E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24,000元×D欄債權比例)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785元 7.28% 1,747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464元 9.41% 2,259元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242元 2.98% 715元 4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550元 5.85% 1,404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916元 19.76% 4,742元 6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941元 4.28% 1,027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6,131元 4.36% 1,046元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44,352元 35.49% 8,518元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1,762元 10.59% 2,542元 總 計 2661,143元 100% 24,000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更生事件111年2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更卷第473至474頁),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2月24日竹監苗站字第1110039752號函(司執消債更卷第507頁)所載,債務人之汽燃費3,179元已處理完畢無積欠金額,故將其於債權表中剃除。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更生事件111年2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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