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111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城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711號、第778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6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ㄧ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憨憨」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80號、第10 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為判決),擔任提領、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丁○○、「憨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法 向辛○○、己○○、乙○○、庚○○、丙○○、甲○○、戊○○、陳慈芸、 徐瑄廷、周佳蓉(下合稱辛○○等10人)行使詐術,使渠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 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嗣丁○○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 項匯入後,即依「憨憨」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 間、提領地點,自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附表三所 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依「憨憨」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 點,供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辛○○等10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己○○、乙○○、庚○○、丙○○、甲○○、戊○○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徐瑄廷、周佳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8至109、153 至15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57至163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江○森、李○興(真實 姓名詳卷)之警詢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4618號卷《下稱 偵4618卷》第95至97、109至111頁),並有犯罪時序表暨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10年度偵字第6711號卷《下 稱偵6711卷》第89至95、117至121、124至126頁、110年度偵 字第7783號卷《下稱偵7783卷》第71至79、93頁)、路口監視 器影像翻拍相片(偵6711卷第122至123、127至133頁)、被 告遭警拘獲時之穿著相片(偵6711卷第135頁)、被告所使 用之手機門號通聯調取資料(偵6711卷第255頁)、計程車 之行車紀錄器擷圖(偵4618卷第115、147頁)、公館農會、 全家超商公館農會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 4618卷第139至146、148頁)及附表四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為 佐證,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供稱其僅與「憨憨」聯絡(本院卷第164頁),惟由計程 車司機江○森於警詢證述其載運至頭份市區的年輕男子要求 要兩台車、且要分開坐(偵4618卷第96頁),可證除被告外 ,尚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同至提領地點,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提領款項後,「憨憨」叫其放在 指定的地方就離開,說會有人去收,其覺得其將依「憨憨」 指示提領之款項,拿到「憨憨」指定之地點放置後,覺得附 近好像都是「憨憨」的人的樣子(本院卷第161、164頁), 足徵被告應知悉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之人員除其與「憨憨」外 ,尚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故堪認本案各罪之共犯人數 均達三人以上。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次按洗錢防制法中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亦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由被告提領款項,再依「憨憨」指示拿 到指定地點放置,其後由他人取走轉交上游,其等藉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所 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被害人,然其為收取及交付詐欺贓 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 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等行 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 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故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與「憨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揆諸 上開說明,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犯行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有多次匯款之情 形者;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多次提款行為,乃係基於相同 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六、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詐騙之被害人 不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洗錢犯 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取及交付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 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 融秩序,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產損失金額, 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任職於便當店,月薪將近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 狀況,及與女友育有1名一個多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其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 ,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 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提領款項後全數攜往指定地點置放而 由他人收取,其提領款項完全沒拿到錢,因為「憨憨」說一 個月結算,但其還不到一個月就被警察抓了(本院卷第161 至162、164頁),足徵被告自人頭帳戶提領之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規 定就所隱匿全部金額諭知沒收,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實際上取得犯罪所得;另被告實施 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 明為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辛○○)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己○○)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乙○○)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庚○○)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丙○○)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甲○○)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即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陳慈芸)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即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徐瑄廷)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即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周佳蓉)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及匯款金額 1 辛○○(提告) 於110年4月17日17時4分許,致電辛○○向其佯稱訂單設定錯誤,信用卡將自動刷卡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0年4月17日17時44分、17時46分 人頭帳戶連志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7元 99,988元 2 己○○(提告) 於110年4月17日19時許,致電己○○向其佯稱訂單設定錯誤,帳戶將重複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0年4月17日19時42分、19時56分 人頭帳戶甘家宜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9元 49,987元 110年4月17日19時40分 人頭帳戶連志揚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7元 3 乙○○(提告) 於110年4月21日16時35分許,致電乙○○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自動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0年4月21日17時17分 人頭帳戶許時浩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7元 110年4月21日17時20分 人頭帳戶李伊庭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9元 4 庚○○(提告) 於110年4月21日18時10分許,致電庚○○向其佯稱其帳戶誤設為高級帳戶,會自動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0年4月21日18時33分 人頭帳戶張雯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123元 5 丙○○(提告) 於110年4月20日21時26分許,致電丙○○向其佯稱其帳戶誤設為高級帳戶,會自動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0年4月21日18時35分 人頭帳戶張雯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985元 6 甲○○(提告) 於110年4月21日17時37分許,致電甲○○向其佯稱其訂購物品有重複訂單,會自動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0年4月21日18時36分、19時6分、19時14分 人頭帳戶張雯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33,123元 21,015元 7 戊○○(提告) 於110年4月21日18時許,致電戊○○向其佯稱訂購物品誤刷,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0年4月21日19時20分、19時22分 人頭帳戶李伊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 49,985元 8 陳慈芸 (未提告) 於110年4月21日18時1分許,佯為原燒客服人員致電陳慈芸,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4月21日 20時22分許、20時28分許、21時40分許 張雅雯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雅雯帳戶) 49,988元、 49,989元、 29,987元 9 徐瑄廷 (提告) 於110年4月21日19時2分許,佯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致電徐瑄廷,佯稱系統遭盜用,並轉接銀行專員,要求配合操作ATM核對身分云云。 110年4月21日 20時18分許、20時19分許、21時32分許 陳宇謙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宇謙帳戶) 49,987元、 49,989元、 35,123元 10 周佳蓉 (提告) 於110年4月21日20時14分許,佯為夏慕尼客服人員致電周佳蓉,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以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4月21日 20時14分許 李伊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伊庭帳戶) 8,914元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金額 1 110年4月17日17時54分至17時59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 人頭帳戶連志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2 110年4月17日19時47分、19時48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苗郵局 人頭帳戶甘家宜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40,000元 3 110年4月17日19時59分至20時1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苗栗新農會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4 110年4月17日19時49分至19時51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苗郵局 人頭帳戶連志揚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60,000元 22,000元 5 110年4月21日17時23分至17時26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苗栗新農會門市 人頭帳戶許時浩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 110年4月21日17時30分至17時33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人頭帳戶李伊庭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7 110年4月21日18時45分至19時14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苗郵局 人頭帳戶張雯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36,000元 54,000元 8 110年4月21日19時38分 苗栗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苗谷門市 人頭帳戶李伊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8 110年4月21日20時54分至57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之公館農會 人頭帳戶張雅雯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9 110年4月21日20時38分至40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之公館農會 人頭帳戶陳宇謙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 110年4月21日20時42分至43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公館農會店 20,000元 15,000元 11 110年4月21日20時37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之公館農會 人頭帳戶李伊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附表四: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1 辛○○ 1、告訴人辛○○之警詢證述(偵6711卷第43至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11卷第157、159至161頁)。 3、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6711卷第163頁)。 4、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6771卷第164至166頁)。 5、連志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6711卷第99頁)。 2 己○○ 1、告訴人己○○之警詢證述(偵6711卷第47至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71卷第167、169至173頁)。 3、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6771卷第175至177頁)。 4、甘家宜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連志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6711卷第101、103頁)。 3 乙○○ 1、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述(偵6711卷第51至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71卷第179、181至183、185頁)。 3、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偵6771卷第187頁)。 4、許時浩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李伊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6711卷第107、109頁)。 4 庚○○ 1、告訴人庚○○之警詢證述(偵6711卷第55至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71卷第189、191至193頁)。 3、庚○○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6771卷第195至196頁)。 4、張雯婷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6711卷第115頁)。 5 丙○○ 1、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偵6711卷第61至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71卷第197、199至201頁)。 3、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偵6771卷第203頁)。 4、張雯婷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6711卷第115頁)。 6 甲○○ 1、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偵6711卷第63至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771卷第205、207至209頁)。 3、張雯婷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6711卷第115頁)。 7 戊○○ 1、告訴人戊○○之警詢證述(偵7783卷第29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783卷第39、41、43、45、47、49頁)。 3、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783卷第61、63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7783卷第59頁)。 5、李伊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7783卷第37頁)。 8 陳慈芸 1、告訴人陳慈芸之警詢證述(偵4618卷第33至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18卷第35至41頁)。 3、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偵4618卷第45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4618卷第43、45頁)。 5、張雅雯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618卷第157頁)。 9 徐瑄廷 1、告訴人徐瑄廷之警詢證述(偵4618卷第47至5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18卷第55、57、59、61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4618卷第65至66頁)。 4、陳宇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618卷第165頁)。 10 周佳蓉 1、告訴人周佳蓉之警詢證述(偵4618卷第67至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18卷第63、75、79、81、83、85頁)。 3、周佳蓉提供之夏慕尼APP截圖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偵4618卷第91、93頁)。 4、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4618卷第89頁)。 5、李伊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618卷第1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