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 正為「預見」、第10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江孟宥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交寄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網拍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6頁);其犯行對告訴人徐敏紋之財產法益( 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 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交付「小傑」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 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6號
被 告 江孟宥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孟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初某日,在臺中 市北區某星巴克咖啡店,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傑」之人使用,並 告以提款密碼,嗣「小傑」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臉書刊登投 資必贏之訊息,適徐敏紋瀏覽後陷於錯誤,點選LINE連結聯 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先加入公司網站並儲值投資,致徐 敏紋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7月1日10時35分、同年月2日凌 晨0時2分、同年月3日8時52分、同年月11日16時10分、同年 月12日21時8分、同年月12日21時52分、同年月13日6時34分
、同年月13日12時47分、同年月13日12時55分、同年月13日 18時24分、同年月13日18時48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5000元、3000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9000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徐敏紋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敏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孟宥固不諱言交付他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帳及 提款卡(含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 臺中市某夜店結識「小傑」之人,「小傑」以需要帳戶製造 金流為由商借金融帳戶,伊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小傑」 ,「小傑」表示3個月後會返還帳戶資料,後來「小傑」稱 要去外地工作就漸漸沒有聯繫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徐敏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被告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 告系爭帳戶之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 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又被告固以本案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付友人「小 傑」等情置辯,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與「小傑」之LINE對話 紀錄,亦未提供「小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或 聯絡電話供本署調查,均與常情有違,則是否有「小傑」之 人存在,顯有可疑,被告前開辯稱,顯屬幽靈抗辯,尚難採 信。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 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 、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 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 智能無礙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前開道理,竟仍任意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被告對於其前開帳戶將用於不法,應有相當之 認識,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