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展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8至10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 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旋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應更正及補充為 「而容任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受領並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 物。嗣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 件一犯罪事實一第5列「以不詳之代價」應予刪除、第14列 「匯款」應更正為「跨行轉帳」、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5至6 列「以不詳之代價」應予刪除、第11列「19時許」應更正為 「18時48分許」、第15列「5萬元、5萬元、3萬元」應更正 為「5萬元(含手續費)、5萬1元(含手續費)、3萬元」。 ㈡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某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均更正為「詐騙份子」。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丙○○(下合稱被害人及 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01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及告訴 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 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損失金額,被告雖與被害人乙○○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成立調解,惟迄今尚未尚未依調解筆錄所載給付予被害人乙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82頁),並 有本院111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1份、電話紀 錄表2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1、69頁);另被告經本 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丙○○調解之意願,被告稱因無資力 再行支付,故無須安排調解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 ,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於本院訊問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外送員、月薪平均約新臺 幣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無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得金錢,然依 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 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 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將以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 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即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7時43分, 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在賣場購物遭誤設定成高級會員, 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於110年12月29日晚上8時15分、晚上8時20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6元、2萬88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 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 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及提款卡上放在一起,伊 有發現存摺、提款卡已經遺失,但沒有報警和辦理掛失,伊 沒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第3人,是因為 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戶,伊才知道被人當 作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 人乙○○匯入款項後提領等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帳 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提領告訴人遭騙贓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遺失帳戶云云,惟並未能提出其帳戶存摺、提 款卡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依常情,一般之人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 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既以 其個人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予以保管使用,對於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上開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遺失一事,竟全然不加聞問,未及時報警 及辦理掛失之消極處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殊 不足採。
㈢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 ,並不得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置放同一處,避免徒增帳戶款 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況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密碼為其行動電話門號,應無另以書面記下之必要,被 告既有多次遺失提款卡之經驗,自應充分知悉警覺,然被告 竟將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一同置放,此已顯有可疑。參以被 告能當庭清楚背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顯見該組密碼對被 告而言並非難以記憶,實無將金融卡密碼書寫於存摺及提款 卡上之必要。再者,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 已遺失云云,然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本件被害人受 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即遭他人順利提領,顯見該不法詐騙 集團於詐騙被害人時,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不致 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係由 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於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 隨意控制,被告以遺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置辯,已難憑 採。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之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之代價 ,將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旋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9 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 員,將會定期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9日20時15分、同日20時17 分、同日20時40分,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 元轉入國泰世華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丙○○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言。(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四)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單及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以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貴院繫屬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各1份卷可佐。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與前案同一之國 泰世華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 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 ,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