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1年度,129號
MLDM,111,苗金簡,129,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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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03號、第2283號、第28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3549號、第3961號、第3962號、第4447號、第5016號、第
4201號、第4637號、第5346號、第5427號、第5866號、第660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益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並補 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陳采泰 」之記載均更正為「陳采秦」;附件五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第2頁第4行「110年12月7日13時56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10年12月7日13時55分許」;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7行至第8行「110年12月6日12時1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2月6日12時9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益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 訴卷第89頁至第9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5 月4日儲字第1110131757號函暨函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1年5月4日一苗栗字第00110號函暨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申 請約定帳號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至第65頁)、本院民 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39頁、第69頁)、本院11 1年度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苗金簡卷第 63頁至第64頁)、本院111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 筆錄(見本院苗金簡卷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25 頁至第26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詹益泓主觀上除其提供網路 銀行登入代碼、密碼及存摺封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雨晨」之詐騙犯罪者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 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等 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 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 開提供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存摺封面之行為構成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即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雨晨」之詐騙犯罪者,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 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文卿、張有志薛翔宇黃文華廖崇德陳宏祥張哲維、許羚湘、韓長



慧、張迎華、被害人陳禹文、陳采秦、江美羚江俐誼、黃 怡蓁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1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 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自應就此 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代碼、密碼及存摺封面提供予 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 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 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業與告訴人張有志薛翔宇達成和解(尚未完全給付 賠償金,參本院111年度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 111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苗金簡卷 第63頁至第66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 至第75頁、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提供本 案帳戶所得之獲利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90頁),並有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 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償還告訴人張有志2000元、薛翔宇3000元(參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堪認此部分金額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犯罪所得1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0000】 ,尚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徐一修、陳昭銘曾亭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3號
111年度偵字第2283號
111年度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詹益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泓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在網路上瀏覽「網路兼職賺錢 」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雨 晨」之人聯繫,其工作內容即提供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每日工資1500元,半個 月後每日工資20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 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 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 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0時 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辦理開通其名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帳帳號後,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代碼與密碼 、存摺封面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予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詹益泓則獲得總計1萬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成員取 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文卿、張有志、薛翔 宇,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文卿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卿、張有志薛翔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詹益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 2.坦承在網路上瀏覽「網路兼職賺錢」之訊息後,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雨晨」之人聯繫,其工作內容係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其於110年12月1日10時許,在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再透過LINE傳送網路銀行登入代碼與密碼予該名暱稱「雨晨」之人之事實。 3.坦承提供帳戶後,因此獲得6500元、2500元、4500元、1500元,共計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卿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文卿遭騙後匯款1萬元、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張有志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有志遭騙後匯款4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薛翔宇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薛翔宇遭騙後匯款2000元、1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43452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陳文卿、張有志薛翔宇受騙後,匯款如附表所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等事實。 (六)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雨晨」之人指示辦理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透過LINE傳送該網路銀行登入代碼與密碼、存摺封面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予「雨晨」之人使用,及被告收取提供帳戶之報酬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1萬50 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1 陳文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結織陳文卿後,再以LINE暱稱「陽陽」向陳文卿佯稱可教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並傳送「興洲國際」投資平台網站予陳文卿,致陳文卿陷於錯誤,依該平台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110年12月7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2 張有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essebo5」結識張有志後,再以LINE暱稱「nostalgic」向張有志佯稱透過安銀國際投資平台投資可賺錢云云,致張有志陷於錯誤,依該平台客服中心人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0時55分許 40萬元 3 薛翔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21時30分許,先透過臉書結織薛翔宇後,再以LINE暱稱「涵涵」向薛翔宇佯稱投資外匯可賺錢云云,並傳送「SIWEN」投資平台網站予薛翔宇,致薛翔宇陷於錯誤,依該平台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6日21時9分許 2000元 110年12月6日21時16分許 1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9號
  被   告 詹益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益泓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0 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雨晨」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要求,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苗 栗分行,辦理開通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依「雨晨 」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日某時許,以LINE將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面照片傳送 予「雨晨」,而幫助「雨晨」所屬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 報酬。嗣「雨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於110年11月20日12時34分許,以LINE暱稱「嘉玲」與 黃文華攀談,向黃文華訛稱略以:可至外匯網站「興州國際



」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黃文華陷於錯誤,陸 續依對方指示匯款,並於110年12月2日13時38分許,匯款44 萬元,另於同年月6日11時15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內,該2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以隱匿犯罪所得。嗣黃文華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案經黃文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詹益泓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文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乙份。(四)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503、2283、28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被告係交付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是 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前案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1號
3962號
  被   告 詹益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1



11年度偵字第1503、2283、2818號提起公訴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益泓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在網路上瀏覽「網 路兼職賺錢」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雨晨」之人聯繫,其工作內容即提供帳戶並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每日工資15 00元,半個月後每日工資20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與 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 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10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 苗栗分行,辦理開通其名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帳帳號 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 代碼與密碼、存摺封面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予該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詹益泓則獲得總計1萬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 欺集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㈠使用LINE向陳禹文攀談,佯稱可投資獲利,並傳送「 興洲國際」LINE帳號,致陳禹文錯誤,登入「興洲國際」帳 號,並依指示於110年12月2日12時34分許,將10萬元匯入第 一銀行帳戶。㈡使用交友軟體與陳采泰攀談,復使用LINE向 陳采泰佯稱可投資房屋獲利,致陳采泰陷於錯誤,於110年1 2月6日13時7分許,將5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 禹文、陳采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詹益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禹文、陳采泰於警詢中之證言。(三)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乙份。(四)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503、2283、28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查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是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嫌,核與上開已起訴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 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昭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7號
  被   告 詹益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2283、2818號提起公訴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益泓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在網路上瀏覽「網 路兼職賺錢」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雨晨」之人聯繫,其工作內容即提供帳戶並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每日工資15 00元,半個月後每日工資20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與 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 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10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 苗栗分行,辦理開通其名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帳帳號 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 代碼與密碼、存摺封面及國民身分證照片予該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詹益泓則獲得總計1萬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 欺集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散布投資代銷獲利訊息,適邱文雄聽聞後互加LINE詢問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由全球購貿易公司購買商品轉手出售 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邱文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委請其妻 江美羚於110年12月7日13時33分許,將4萬元匯入第一銀行 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江美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江美羚於警詢中之證言。
(二)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乙份。(三)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503、2283、28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 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繫 屬案件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是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前案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昭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
  被   告 詹益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益泓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在網路上瀏覽「網 路兼職賺錢」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雨晨」之人聯繫,其工作內容即提供帳戶並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每日工資15 00元,半個月後每日工資20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與 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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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