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8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10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列「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應更正 及補充為「提供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詐騙份子(無證據證 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受領並掩飾渠等 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第14列「匯款」應更正為「以網 路銀行或ATM轉帳」。
㈡附件一附表編號㈠、㈡詐騙手法欄所載之「匯款」均更正為「 以網路銀行轉帳」。
㈢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附表所載之「 詐騙集團」、「詐欺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成員」均更正為「詐騙份子」。
㈣證據部分增列:7-ELEVEN交貨便寄取件服務單。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丙○○、甲○○、 戊○○、乙○○(下合稱告訴人丙○○等4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丙○○等 4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 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丙○○等 4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 意願,被告稱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丙○○等4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寄交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否認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之犯後態度,並被告之犯罪手段僅 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 人,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 司機之經濟狀況,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丙○○等4人詐得金錢,然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111年度偵字第842號卷第13頁),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 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 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李國
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2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在苗栗縣 頭份市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寄 交詐騙集團,並另以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詐騙 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詐騙如附表 之丙○○等3人,致使丙○○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之時間,匯款附表之款項至附表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等3 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甲○○、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中固坦承有將上開2帳戶 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另以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辯稱:伊有在網路上留下辦貸款之資料,經對方先 打電話與伊聯絡,再先後加暱稱「李佳鴻」及「林哲宏」之 LINE,對方稱因為伊沒有工作薪水收入,所以要提供帳戶製 作薪水轉帳資料以便貸款,伊才依指示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 寄出,密碼是另外以LINE提供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甲○○、戊○○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後,旋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丙○○、甲○○、 戊○○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丙○○、甲○○、戊○○遭詐 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被告上開2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與暱稱「李佳鴻」及「林哲宏」之LINE 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丙○○、甲○○、戊○○於警詢 中之指述為真實,被告上開2帳戶業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匯 款、轉帳使用。
㈡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現 年24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士,其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 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 益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 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本件被告僅憑電話及LINE聯繫,即率 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 性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為圖美化 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 ,難謂其就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此外,被告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聯繫或尋覓
對方取回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 還,核與一般人向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 書,確認貸款利率,經承辦人員徵信憑以決定核准與否之貸 款程序迥異。亦即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 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 化帳目,被告顯然已有違法之意識存在,而被告亦知悉一旦 決定將其個人所持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對方, 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交付之上開2帳戶資料遭該陌生對 方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被告主觀上為求其個人透過陌生對 方以所謂「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方式貸款之目的 ,縱其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2帳戶資 料,仍然決意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對方使用,而 不顧慮其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可能遭陌生對方充為用以詐 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後遺症,以遂其能透過所謂「偽造虛假 之交易明細美化帳目」特殊管道取得貸款供己花用之目的, 此即屬被告主觀上所具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 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 考 ㈠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販售PS5遊戲主機之貼文,經告訴人瀏覽後以LINE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5日11時58分許 1萬7,000元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 ㈡ 告訴人甲○○ 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上張貼販售智慧型手機之貼文,經告訴人瀏覽後下標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5日9時48分許 1萬元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 ㈢ 告訴人戊○○ 詐騙集團成員在「YES借錢網」上張貼借款之貼文,經告訴人瀏覽後以LINE聯絡,即佯稱:借款需繳交公證費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5日9時47分許 1萬1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3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842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 ,在苗栗縣頭份市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郵局提款 卡寄交詐騙集團,並另以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0 年10月23日16時45分許,冒充乙○○之姪子李郁偉,以電話聯 絡乙○○,向其佯稱因生意需要批貨購買大量3C手機,急需借 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5日12時50分許, 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 為警循線查獲。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報案資料、上開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乙○○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 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 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0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84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1度苗金簡字第108號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
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 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2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 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 基於縱遭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即遭張雅婕提領一空(張雅婕所涉詐欺犯行 部分由本署另行偵辦中),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案經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丁○○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涉 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下稱前案),此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 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告訴人亦與前案附表編號3之告 訴人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戊○○ 110年10月間22日13時4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YES借錢網」上張貼借款之貼文,誘使告訴人瀏覽後以LINE聯絡,再佯稱:借款需繳交公證費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5日9時47分許 1萬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