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0號
TTDM,111,簡,8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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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傑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766號、109年度偵字第18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原易字第18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莊傑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 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黃普渡」之成年人取得6,000元」補充更正記載為 「交予另案被告黃俊程(綽號為「黃普渡」)之成年人取得5, 0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傑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 述」。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提供同案被告林琦鈺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戶、江鎬宇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同案被告等均由本院另 行審結)及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予另案被告黃俊程(綽號 為「黃普渡」)及房喆堯後,使二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郭宥蕙、翁憶明、曾祥堯、李彩群許惠茹劉怡泠 及蕭墊桓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至



上開3組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等帳戶將匯入款 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組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及自身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 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 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3,000至3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現無人需撫養;暨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22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000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219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6號
109年度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莊傑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琦鈺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鎬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琦鈺江鎬宇莊傑穎依渠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其密碼交付 於人,足供該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分別以前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4 月間之某時,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林琦鈺、江 鎬宇與莊傑穎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將林 琦鈺申辦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江鎬宇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 密碼交予莊傑穎使用。莊傑穎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黃普渡」之成年人取得6,000元,並將3,000元交付給林 琦鈺。嗣「黃普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犯罪時 間,撥打電話予郭宥蕙、翁億明、曾祥堯、李彩群,並以附 表所列之詐欺手法使郭宥蕙、翁億明、曾祥堯、李彩群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列之轉帳時間依指示陸續以附表所列之匯款 方式,將附表所列之金額轉入上開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郭宥蕙、翁億明、曾祥堯、李彩群發覺 有異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宥蕙、翁億明、曾祥堯、李彩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台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琦鈺於偵查中及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琦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3,000元價金,交付予被告莊傑穎之事實。 2 被告江鎬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鎬宇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3,000元價金,交付予被告莊傑穎之事實。 3 被告莊傑穎於偵查中及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莊傑穎固坦承取得被告林琦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交付給「黃普渡」,並換得3,000元。惟矢口否認將被告江鎬宇華南銀行帳戶交付給「黃普渡」,辯稱:是被告江鎬宇自己與「黃普渡」交易等語。 4 被告即證人江鎬宇證述 證明被告江鎬宇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莊傑穎之事實。 5 告訴人翁億明、曾祥堯及李彩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翁億明、曾祥堯及李彩群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郭宥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宥蕙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設定資料各1份、告訴人翁億明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影本2份、告訴人曾祥堯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李彩群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 證明告訴人翁億明、曾祥堯及李彩群於附表所列之時間,陸續匯款附表所列之金額至被告林琦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告訴人郭宥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宥蕙於附表所列之時間,陸續匯款附表所列之金額至被告江鎬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9 被告林錫鈺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被告江鎬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林錫鈺、江鎬宇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郭宥蕙、翁億明、曾祥堯、李彩群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傑穎林琦鈺江鎬宇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陳金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 告訴人 1 佯稱為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員,以取消網路購物會員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 109年4月18日18時28分 江鎬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操作ATM匯款 郭宥蕙 2 109年4月18日18時42分 4萬0,123元 網路銀行匯款 3 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訂購書本數量有誤,需取消訂單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 109年4月18日19時13分 林琦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萬0,123元 操作ATM匯款 翁億明 4 109年4月18日19時27分 1萬9,877元 操作ATM匯款 5 佯稱為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人員,以避免遭「讀冊生活」多扣消費金額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 109年4月18日17時35分 2萬9,985元 操作ATM匯款 曾祥堯 6 109年4月18日17時53分 1萬3,985元 操作ATM匯款 7 佯稱為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避免遭「讀冊生活」多扣消費金額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 109年4月18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操作ATM匯款 李彩群 8 109年4月18日18時57分 1萬5,985元 操作ATM匯款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47號
  被   告 莊傑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4段534巷180             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廉股)審理中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8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起訴案件之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6號、109 年度偵字第1845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廉股)。
二、移請併案之犯罪事實:
莊傑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助成詐 財、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月間不詳時日,在其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傑穎,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黃俊程黃俊程取得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將之交予房喆堯收受,莊傑穎即以此方 式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房喆堯黃俊程房喆堯、黃 俊程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9613號案件聲請移轉管轄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15184號案件併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睿」(或「阿RAY」)、「K ing」、綽號「黃普渡」之人及曾語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處 有罪確定,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湯福雄( 湯福雄前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偵字第4983、551 9、6567號起訴組織犯罪條例,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本署 簽分偵辦)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該詐欺集團及所屬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匯入、轉帳使用。 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劉怡泠、蕭塾 桓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致劉怡泠、蕭塾桓受有損害。嗣因 劉怡泠、蕭塾桓察覺有異,始訴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莊傑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傑穎)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黃俊程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196號卷第53至64頁。 2 ㈠另案被告房喆堯於警詢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黃俊程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㈢另案被告湯福雄於警詢之供述 ㈣另案被告曾語辰於警詢之供述、於本署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8145號卷第7至10頁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8145號卷第21至24頁、第259至254頁。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8145號卷第41至46頁。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8145號卷第49至56頁、第269至274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泠、蕭塾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附表一「被害人」、「詐騙方式」等欄位所示之事實。 本署110年偵字第14221號卷第101至103頁。 本署110年偵字第14221號卷第131至134頁。 本署110年偵字第14221號卷第104至106頁。 4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5日儲字第1090254881號函暨檢附被告莊傑穎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自109年3月1日至109年8月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資料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6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261812號函暨檢附被告莊傑穎郵局基本資料、108年5月30日至109年5月30日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職務報告、現場查訪照片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㈣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110年9月3日高銀密台北字第110000492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劉怡伶開戶基本資料、自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儲字第1100236404號函暨檢送告訴人蕭塾桓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自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之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 附表一「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匯入之人頭帳戶」等欄位所示之事實。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8145號卷第255至260頁。 本署110年偵字第14221號卷第25至60頁。 本署110年偵字第14221號卷第107至124頁。 本署110年偵字第14221號卷第125至130頁。 本署110年偵字第14221號卷第135至150頁。 本署110年偵字第14221號卷第151至154頁。 四、所犯法條:
㈠按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目的,在於使 某特定之第三人於存、提款過程中『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是其主觀上除有縱使遭人利用以詐取財物,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外,其既知悉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 的,在得於某特定款項之存、提過程中,隱匿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即意指行為人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謂無 供他人利用以切斷其帳戶內資金與犯罪行為間關聯性之主觀犯意 ,自應同負幫助洗錢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 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莊傑穎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於109年4月間,提供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66號、109年度偵字第 1845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經貴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8 號(廉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參。是本案與前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附錄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匯入之人頭帳戶 卷證出處 1 劉怡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為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劉怡泠佯稱:因作業問題誤設定為批發客戶,需聯繫銀行取消扣款並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匯款云云,致劉怡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109年4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莊傑穎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221號卷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30頁。 000-0000000000000000 網路轉帳 109年4月26日下午4時17分許 4萬9,13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ATM轉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ATM) 109年4月26日下午4時48分許 3萬元 2 蕭塾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為網路商家,向蕭塾桓佯稱:誤設定重複扣款云云,致蕭塾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ATM轉帳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OK便利商店ATM) 109年4月26日下午5時39分許 1萬2,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莊傑穎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221號卷第131至1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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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