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洪慶玲 住○○市○○區○○街0號之000二樓 之0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8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2月自原任職之慈 惠實業有限公司離職,於同年3月起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永春 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6,000元, 惟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務總額達2,044,899元,為清理債務,於111年3月間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期日前與債務人代理人聯繫,債務人代理 人表示每月僅可清償約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未提出任何 還款方案,亦未出席調解期日,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 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 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遠東銀行雙卡債務合計為3,306,798元(含本金853,24 6元、利息2,377,407元、違約金72,733元、費用3,412元); 另據債權人磊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債務109,23 1元(含本金27,920元、利息80,311元、費用1,000元);據債 權人萬榮行銷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現金卡債務199,793 元(含本金49,811元、利息149,982元);據債權人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1年6月9日止尚 積欠信用卡債務553,941元(含本金118,471元、利息310,670 元、違約金124,8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59-68頁及調解卷) ,且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萬榮行銷公 司111年4月14日陳報狀、磊豐公司111年4月20日陳報狀、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陳報狀暨債權金 額計算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及本院卷第211-231頁),依此 計算,債務人目前積欠上開各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967,818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本 息3,230,653元+萬榮行銷公司199,793元+磊豐公司108,231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9,141元=3,967,818元 ),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除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可認定。又債務人 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11年3月2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0 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4月21日 與債務人代理人電話聯席,債務人代理人表示債務龐大無法 負擔,故未達成共識,而未出席111年4月29日調解期日,調 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4月26日陳報狀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18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 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
㈡債務人自110年4月20日起任職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 2月28日離職後,於同年3月7日起任職於臺南市私立永春居 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111年3月至5月領取薪資如附 表所示,此有慈惠實業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111)悟慈字第 11106003號函暨所附領薪明細、臺南市私立永春居家長照機 構111年7月1日永春居服字第111070101號函附在職證明及薪 資獎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209頁),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投保單位相符,依此計 算,債務人於111年3月至5月間平均薪資為30,308元【計算 式:(21,236元+30,637元+39,051元)÷3個月=30,308元】。 又債務人陳明其名下除有郵局存款7元、陽信銀行存款1,000 元,及國泰人壽兩張已滿期之傳統型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 ,已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暨 內頁明細、國泰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8年度至110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未申報 所得、財 產總額為0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89-94頁);又債務人自109 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未具身心障礙身 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 利補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津貼,此有 臺南市政府111年7月4日府社助字第1110848441號函在卷可 據(見本院卷第193頁),故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 債能力基礎,應以前開每月平均薪資30,308元為據,較符合 其現實狀況而屬適當。至附表「應領薪資」欄含勞健保費,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臺南市 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此部分不在薪資收入中予以扣除,併 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西港區之 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 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 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12,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1,0 63元、通信費1,473元、水電瓦斯費2,090元、房租8,500元 ,合計26,126元(見本院卷第25頁),雖有提出社會住宅租 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50頁),然上開各項支出均屬 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必要支出範圍,本 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在17,076元之範圍內,方屬 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㈣綜上,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0,30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每月餘款13,232元(計算式:30,30 8元-17,076元=13,232元),以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3,96
7,818元,即使債務人每月以餘款13,232元全數用於清償債 務,需約300個月即25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967,818 元÷13,232元≒300月),如再加計違約金負擔,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而債務人於58年1月5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7頁),現 年已年滿53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 餘12年,則以債務人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此 償債年限仍將使債務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是債務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依此,債務人之經濟狀 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債務人領取臺南市私立永春居家長照機構薪資 月份 應領薪資(未扣勞健保費及照顧責任險) 獎金 合計 111年3月 20,534元 702元 21,236元 111年4月 23,524元 7,113元 30,637元 111年5月 34,293元 4,758 39,0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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