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54號、110年度偵字第4050號、110年度偵字第4051號、1
10年度偵字第12147號、110年度偵字第15840號、110年度偵字第
16792號、110年度偵字第21687號、110年度偵字第23257號、111
年度偵字第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勇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進全、葉清源、秦國慶(上開3人均另行審結)自民國 107年11月13日共同經營歐博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網址:1 23tw.net)。被告鄭進全代表1股占45%、被告葉清源1股占3 0%、被告秦國慶1股25%,並將犯罪結構區分臺南地區、宜蘭 地區,其中宜蘭地區部分:被告鄭進全交由其兄即被告鄭志 忠(另行審結)負責處理賭博網站前台帳務報表,並以被告 鄭志忠住所(宜蘭縣○○鎮○○街0巷00號5樓)作為接收被告秦國 慶寄出人頭帳戶提款卡據點。另找被告李旭民(另行審結) 操作上述人頭帳戶ATM存提領相關款項兌匯工作,被告李旭 民找其配偶即被告陳鳳玉(另行審結)執行人頭帳戶ATM存 提領相關款項兌匯工作。集團成員亦曾陸續使用明知供犯罪 使用之被告楊智勇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及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匯 轉款項洗錢,被告楊智勇亦註冊歐博賭博網站為賭博會員。 被告程馨(另行審結)於103年間明知門號售予他人使用可 供於犯罪聯繫並逃避警方追緝,仍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 將門號0000000000售予被告秦國慶,先後轉交予被告葉清源 、鄭志忠使用。被告彭柔微(另行審結)明知其所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可能用於犯罪聯繫以躲避警方追 緝,仍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宜蘭地區之被告鄭志忠等使 用,作為登錄歐博網路賭博網站使用洗錢帳戶群藝公司合作 金庫帳戶及被告楊智勇名下陽信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 網路銀行之網路手機,及被告鄭志忠持用與被告秦國慶聯絡 賭博網站營運事務之用等情。
㈡歐博網路賭博網站網址為123tw.net,以提供百家樂、撲克牌
、吃角子老虎等線上賭博遊戲聚眾賭博,供國內不特定人輸 入網址進入遊戲網站網頁後,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 再點選「儲值」,依選項以直接轉帳或至超商ibon購買點數 之方式儲值,賭資儲值可直接轉帳或透過藍新金流系統第三 方支付(即國內四大超商儲值,以1比1幣值轉換遊戲點數)。 會員再選擇網頁上之「真人遊戲」、「電子遊戲」等類型線 上博弈遊戲,博弈遊戲項目以「百家樂」為主,另有「骰寶 」、「輪盤」等進行下注簽賭,以所押注之賭局之賭博方式論 輸贏。賭客如欲將其點數轉換為現金,在該站網頁點擊「寶物 出售」或「託售」之選項,點數便可轉換為現金,由客服人員 以群藝公司及智統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將彩金匯入賭客註冊時 指定之帳戶。被告鄭進全為歐博娛樂城主要管理者,由其弟 即被告鄭志忠(即老二)負責財務會計作業,被告秦國慶依 被告鄭志忠之指示,將群藝公司之國泰世華商銀及合作金庫 帳戶、智統公司之國泰世華商銀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公司資料,寄至被告鄭志忠之實際住所宜蘭縣 ○○鎮○○里○○街0巷00號5樓,署名其前妻陳秀珠(仍共同居住 生活,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受。再交予被告李旭民管 理使用。被告鄭進全等另提供被告楊智勇之國泰世華銀行及 合作金庫帳戶供被告秦國慶匯款。被告秦國慶、鄭進全、葉 清源及會計鄭志忠,成立微信「新財哥」群組,暱稱分別為 羽(秦國慶)、人王(鄭進全)、源(葉清源)、老二(鄭 志忠),並由鄭志忠(老二)記帳,每週傳送賭博網站輸贏報 表、藍新金流報表向3名股東報告,並於短時間內即刪除訊 息。相關賭博帳款經由第三方支付藍新金流系統匯入群藝公 司及智統公司人頭帳戶以後,由被告李旭民親自或其妻被告 陳鳳玉持提款卡至宜蘭地區之ATM直接提領,或為存轉,再 由被告鄭志忠轉分配予被告葉清源、秦國慶其他股東。並由 被告李旭民或鄭志忠匯款予被告秦國慶支付管理網站及金流 之人事薪資及營運費用,或直接匯至被告陳忠漢、方佳琳等 其他人頭費用,及匯予被告林阿玲之記帳會計費用等情。 ㈢因認被告楊智勇提供其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2個帳戶予被告鄭進全等使用,以幫助分散賭金、彩金 及犯罪所得利潤來源,並進行複雜匯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以一個帳戶之資金流 動為1集合行為,共2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
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 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 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 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 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 始符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又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 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本案檢察官雖於111年6月23日已製作起訴書,但係於111 年7月20日方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本院卷第5 頁),被告楊智勇係於繫屬前之111年6月29日死亡,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1頁),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楊智勇部分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