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76號
TNDM,111,金訴,276,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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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螢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4926、25896號、111年度偵字第2054、2431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1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己○○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不熟識之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金流產生斷 點而洗錢,竟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大台南打工求職」網頁發現撲克之星公司 招募兼職員工之廣告,經聯繫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 戶「程敏鈺」之人表示詳情請加通訊軟體Line帳號「xuan80 38」,己○○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戶名稱為「黃柔瑄 」之人(下稱「黃柔瑄」)聯絡,經「黃柔瑄」告知所任職線 上投注站欲租用金融帳戶,每提供一個帳戶讓渠等使用,以 10日為一期,每月分3期,每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 酬,己○○竟因貪圖「黃柔瑄」所宣稱之報酬,遂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黃柔瑄」之指 示,先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變更為「黃柔瑄 」指定之「115588」,復於110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城門市,將其申辦之上開 王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往臺中市 烏日區統一鼎好門市予「黃柔瑄」指定之人收受。嗣取得己 ○○王道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乙○○、甲○○、戊 ○○、郭驊嫻、林峻羿、丙○○等人,使乙○○等6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己○○申設之王道 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嗣因乙○○等6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戊○○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郭驊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林峻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第93至96頁、第172至181頁), 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臉書大台南打工求職網見撲克之星公司 招募兼職員工,並依對方之通知而與「黃柔瑄」聯繫,為賺 取報酬,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並依「黃柔瑄」指示先將王道 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更改為「黃柔瑄」指定之密碼後 ,再將王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至「黃柔瑄」 指定地點給「黃柔瑄」指定之人收受;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



一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基於求職而提供王道、玉山銀行之金融卡,對方 有提供別人合作的戶頭及資料給我看,他說還有家人加入, 也合作3年多,他也說如果有疑慮可以將東西還給我,我才 想說試試看,加上當時因為要現金去繳納貸款,所以沒有多 想,就被騙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被告提供的對 話紀錄,可認被告的確是因為一開始黃柔瑄跟她說是撲克之 星作業組在招募帳戶,招募帳戶是要給會員匯兌,被告剛開 始也不相信,想說只要提供帳戶就有薪水可以領,黃柔瑄為 了取信被告,將很多人與公司配合的帳戶資料及對話紀錄截 圖給被告看,且說他全家人都有在配合,沒有問題,被告才 被說服而相信,等到有被害人款項進來帳戶,王道銀行通知 被告帳戶有問題,被告聯繫黃柔瑄說帳戶有問題、公司是否 處理,黃柔瑄就一直敷衍被告,被告很擔心,請公司暫停使 用其帳戶,根本沒有容任要拿去詐欺,直到110年8月29日黃 柔瑄都已讀不回,被告驚覺遭詐騙,隔天早上就去報警,且 另案檢察官有將被告列為該案之告訴人,被告當時有很多債 務,因為要找工作才會被騙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戊○○、 郭驊嫻、林峻羿、丙○○於警詢之證述外,且有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王道銀字第1105601209號函檢附 己○○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10年8 月25日起迄今之交易存提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 0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3735號函檢送己○○申辦帳 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細、翻拍網 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頁面2紙(乙○○)、翻拍網路銀行臺外 幣交易明細查詢(甲○○)、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戊○○)、翻拍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郭驊嫻)、詐騙集 團撥打給郭驊嫻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林峻羿)、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丙○○)、丙○○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1份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 客聯)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上述其依網路不詳之人指示,修改申設之王道、玉 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王道、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以 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給不詳之人收受後,上開2帳戶遭 人用於詐騙被害人6人後,供被害人6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其帳 戶等情雖不爭執,然就其寄出提款卡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有所爭執,與其辯護人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⒉由被告歷次供述及其所提出之臉書網頁、與「黃柔瑄」間Lin e對話紀錄資料顯示,被告交出申設之王道、玉山銀行帳戶 起因,僅係瀏覽網路上張貼徵兼職工作廣告,遽先與「程敏 鈺」取得聯繫,再由Line帳號「黃柔瑄」與被告聯繫交付帳 戶資料,繼而由「黃柔瑄」指示被告變更提款卡密碼及寄出 帳戶提款卡之事,則被告除Line帳號以外,對於「黃柔瑄」 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究竟「程敏鈺」、「黃柔瑄」等 人是否實際上係同一人,被告與上開人等從未見面,對於渠 等年齡、性別、外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 是否相符亦付闕如,「黃柔瑄」更未提供被告渠所使用之電 話或所宣稱任職之營業機構或工作證件資料、告知營業機構



地點,使被告得以查證渠所稱任職之「撲克之星投注站」此 一營業機構究竟是否合法設立、存在、營業項目與營業情形 ,渠是否確與所宣稱在該公司擔任之職務、工作內容等相符 ,已非無疑。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 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 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 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再者,無論臉書或Line 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臉書或Line通訊軟 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臉書或Line帳號並無身分 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 資料為虛構,臉書及Line公司皆不會拒絕,被告本身亦有使 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 式,自屬明瞭,此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臉書暱 稱「程敏鈺」、Line暱稱「黃柔瑄」及收我金融卡包裹之人 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我都不知道,也沒有見過,和「黃柔瑄 」Line對話都是文字訊息,沒有通話過,她提供的(資料) 是不是真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三卷第14至 15頁,院卷第92頁、第184至185頁),故被告無法確認與其 聯繫「黃柔瑄」之真實身分,及「黃柔瑄」所提供資料之真 實性。至「黃柔瑄」向被告聲稱「這邊跟你說下,公司這邊 目前是這樣,一次配合2個賬戶可以獎勵1000,配合3個獎勵 2000,以此類推」,雖曾傳送圖表1張予被告(見警二卷第7 頁),經被告思考過後,答以「想過之後決定先不需要,謝 謝您喔」,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問:你的疑慮為 何?)他們說提供帳戶就有錢可以領,我是想說都沒有人會 質疑這個工作內容嗎等語(見院卷第92頁),彰顯被告對此 事之真實性存有高度疑慮;隨後「黃柔瑄」再度詢問被告「 請問是有哪方面不放心的嗎」,並傳送存摺照片予被告(見 警二卷第7頁),告以「這些都是公司兼職人員配合以後增 加配合的」、「要是公司有什麼違法的事我想他們也不會增 加配合了,你說是嗎」、「我自己本人也有在跟公司配合包 括我的家人也有,都已經配合三年了」,被告仍回覆「是喔 ,當初參加不會有疑慮嗎?」(見警二卷第7至8頁),可見被 告對於此事仍然存疑,惟被告在猶有高度疑慮,且未能驗證 對方提出之資料內容是否屬實之情況下,卻隨之詢問「能提 前預支薪水嗎?因為有急用的話」、「兩本的話...因為投 資的關係需要預支2個月的薪資」(見警二卷第8頁),再再 顯示「黃柔瑄」雖有傳送圖表、帳戶資料給被告,並告知渠 家人亦有配合,仍無法消除被告對於「黃柔瑄」所稱公司租 用帳戶之疑慮。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因「黃柔瑄



」曾傳送他人合作之名單及帳戶資料而相信渠所言為真,顯 非可採。
 ⒊參以「黃柔瑄」使用Line與被告聯繫時,開宗明義即宣稱: 「哈囉,我們公司是PokerStars.net撲克之星投注站,唯一 國內招募作業組,本公司支持多國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 會員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 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租約 金額如下:一個賬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二個帳戶 、期領20,000、月領60,000;同個戶名的賬戶最多能夠跟公 司配合7個賬戶、也就是月領210,000,一期10天,一個月三 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 薪水」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被告向「黃柔瑄」表示「看 不是很懂」,「黃柔瑄」隨即白話表示「簡單的說就是你租 賬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錢也不 用你提供印章,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寄到我們 公司配合,薪水固定」、「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 戶名也OK,郵局或者新辦的賬戶都是可以的」等語(見警二 卷第6頁),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徵求被告提供帳戶供渠等使用 ,渠等會依約給予使用帳戶之報酬,被告對於「黃柔瑄」所 稱之工作即是租賃被告申辦帳戶使用一事並無誤認,遂詢問 「帳戶租給公司用的話,薪水是怎麼領呢」,其後「黃柔瑄 」雖一再宣稱帳戶交由公司使用,不會有什麼違法的事情, 被告仍未置信,再度詢問「是喔,當初參加不會有疑慮嗎」 、「我是因為投資的關係...急需要預支到兩個月,我怕財 務那不會同意,不過如果你待那麼久都正常也沒事,可以考 慮」、「好,我可以再問一個問題嗎?我可以看看定期入帳 的明細嗎0.0?因為我是第一次聽到這個,所以多少還是有 點疑慮」等語(見警二卷第8、11頁),顯示被告並非全然 相信「黃柔瑄」所言,對於其帳戶資料寄出後有極高可能為 他人使用於非法用途,被告仍存有相當程度之疑慮,益徵被 告並未因「黃柔瑄」之巧言而確信其交付申設之帳戶資料不 會遭非法使用。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案發 前你做過哪些工作?)在養生會館從事外場人員、在餐廳擔 任外場服務生、藥局門市上班,案發當時因為疫情所以養生 會館有遭停業,剛復業時才上班幾天,沒有什麼收入,怕收 入不夠無法繳納貸款,所以才會找兼職多1份收入;我在養 生會館月薪快3萬元,1天上班基本8小時,從事雜務工作, 帶客人、從事清潔工作,1天要做滿8小時;之前找的工作沒 有單純提供帳戶就可以領錢的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82至183 頁),可見被告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對於正常工作之應徵



流程,現今勞動市場勞力付出與報酬多寡之一般行情,知之 甚詳,參以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院卷第186頁) ,其既明知僅需提供其申設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毋庸給 付任何勞務,每個帳戶每月可輕鬆領取3萬元薪資,明顯違 反被告本身之經驗法則,且嚴重悖離社會上之職場常情,被 告對於「黃柔瑄」所言之真實性已然存疑。綜上,被告根本 並非相信「黃柔瑄」係提供其合法工作並給付高額報酬,始 交付其所申辦之王道、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且依指示修改密 碼,而是明知其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非法使用, 仍因貪圖高額報酬,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訛。
 ⒋辯護人雖另提出被告貸款分期付款之轉帳證明、安泰銀行貸 款攤還額明細表、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刑事庭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 度偵字第36123、37415號、111年度偵字第892、4397號),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當時無工作收入,又有負債之情況下 ,希望找兼職多增加收入,且事後經王道銀行通知被告帳戶 有問題時,就聯繫「黃柔瑄」,並請公司暫停使用其帳戶, 根本沒有容任要拿去詐欺,直到110年8月29日「黃柔瑄」已 讀不回,被告驚覺遭詐騙,隔天早上就去報警,且被告於另 案也經檢察官列為被害人等語。然查,上開被告貸款資料( 見院卷第71至75頁),僅得證明被告有積欠銀行貸款及卡債 (見院卷第182頁),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事後經銀行通知有轉帳金額、帳號 異常並遭列為警示戶,固要求「黃柔瑄」暫時不要使用系爭 2張提款卡,並於110年8月30日報警處理,有被告與「黃柔 瑄」間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1至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452127號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 警一卷第9至10頁)附卷可稽,惟此已是被告將其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後之事,被告於交付前既對其帳戶提款卡任意 交付不認識之人,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財產 犯罪使用工具有所認識,仍決意寄出,容任他人於從事財產 犯罪時加以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前⒉、⒊所述),則其 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始要求對方不要使用系爭2張提款卡 ,及報警表示遭詐騙等情,均不影響其決定寄出時已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存立;至被告雖有經另案檢察官列 為告訴人,然該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並無法拘 束本院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於交 付其申設之王道、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有遭列為警示戶



後要求「黃柔瑄」聯絡公司暫停使用,並經檢察官於另案列 為被害人等情,可證被告單純誤信所為僅是兼職打工,並無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王道、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 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該人,被告 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王道、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者,利用 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 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 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 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灼然至明。是被告辯稱是因為要找工作遭詐騙集 團所騙方才交付所申辦之王道、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供取得 之人使用,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 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 舉例。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 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 ,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 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 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 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觀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形式上一望即知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無法達成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及使 該金流顯現合法化外觀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從而,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 其他提款資料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他人, 而失去對自己帳戶使用管領權,若行為人未配合他人指示親 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 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 錢行為甚明,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㈣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 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 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由被告與「黃柔瑄」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黃柔瑄」自始 即告知被告要租用其帳戶,讓他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進 行匯兌,此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院卷第91、189頁),足 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收集其帳戶提款卡 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 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提領後,形成資金斷點, 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 申辦之王道、玉山銀行提款卡,以致其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 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 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 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亦無 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進行詐 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 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既有預見,仍提供王道、玉山銀行帳戶供他人使 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王道、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修改密碼,供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甲○○、戊○○、郭 驊嫻、林峻羿、丙○○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內,旋遭詐騙之人 提領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檢察官雖未 就被告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丙○○詐取財物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 決有罪之幫助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62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王道、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乙○○、甲○○、戊○○、郭驊嫻 、林峻羿、丙○○,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素不相識之人所承諾給予之報酬,輕易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 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 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 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匯入其申設帳戶之犯罪所得遭領 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 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 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 入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金額不少,合計289,862元,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已婚、懷孕中,目前無業,現與父、母親同住 (見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 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 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所交付、供 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王道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 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 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本案所為屬幫助犯, 否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曾收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 本身因此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 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27日20時40分許,分別假冒「唐氏症基金會」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設定錯誤,每月將自動轉帳至基金會,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7日21時2分許 49,989元 戶名:己○○ 帳號: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7日21時5分許 49,989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20時48分許,分別假冒「典華幸福機構」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訂購餐卷,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7日21時17分許 39,987元 戶名:己○○ 帳號: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20時許,假冒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設定錯誤,致購買月餅數量誤輸10盒,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7日21時13分許 29,986元 戶名:己○○ 帳號: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驊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17時14分許,分別假冒「東森購物」網站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驊嫻,佯稱:因設VIP ,將扣款新臺幣6800元,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郭驊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7日20時47分許 29,970元 戶名:己○○ 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7日21時11分許 29,971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峻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19時49分許,分別假冒「H1T0本舖」網站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峻羿,佯稱:因誤設高級會員,每月將按月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林峻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7日20時52分許 29,985元 戶名:己○○ 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某時許,分別假冒「昇宏電業行電商業者」、「郵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27日20時47分許 29,985元 戶名:己○○ 帳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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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