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曜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435號、111年度偵字第9500、12251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02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
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571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
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曜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曜琦前於110年7月2日曾因涉嫌與鄭琇雲共同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之案件為警查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2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鄭琇雲與 詐欺集團有接洽、聯繫,倘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鄭琇雲 ,可能遭鄭琇雲另行轉交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 金流洗錢之用有所預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掛失補發存摺日)至同年月30 日前之某日時許,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 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鄭琇雲(檢察官另行追加 起訴,現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9號案件 審理中),由鄭琇雲轉交自稱「施政良」之不詳姓名人士, 容任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 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 權後,分別對湛炎台、葉美珍、林玉楓、姚桂蘭施用詐術, 致湛炎台、葉美珍、林玉楓、姚桂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示),旋遭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暨 所在,以致檢警無從追查,祇能據報循線查獲陳曜琦。二、訊據被告陳曜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認罪不諱 (見金訴卷第74頁),核與證人鄭琇雲之證述及被害人湛炎 台、葉美珍、林玉楓、姚桂蘭之指述相符(依序見435號偵
緝卷第71頁、併辦警卷第25至29頁、苗栗頭份分局警卷第37 至39頁、23860號偵卷第11至15頁、臺中第四分局警卷第27 至31頁),並有被害人湛炎台提出之匯款書(併辦警卷第80 頁)、被害人葉美珍提出之匯款書及交易明細擷圖(苗栗頭 份分局警卷第45頁、49頁上方)、被害人林玉楓提出之匯款 書(23860號偵卷第19頁下方)、被害人姚桂蘭提出之匯款 書(臺中第四分局警卷第71頁)、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更換/失印鑑申請書、約 定事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暨約定書(苗栗頭份 分局警卷第17至3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23110號不起訴處分書(435號偵緝卷第97至100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與鄭琇雲提供予自稱「施政良」之不詳人士使用,嗣被 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無任何 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 人湛炎台、葉美珍、林玉楓、姚桂蘭,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且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湛炎 台犯詐欺取財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
較小,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害人所受財損金額、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終能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曾有妨害公務、酒後駕車等前科,並於109年11月19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金簡卷第13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74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有償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已取得20,000元不法利益,業據證人鄭琇雲 證述在卷(見435號偵緝卷第71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 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姓名之人以 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 併 辦 ︶ 湛炎台(提告) 暱稱「雅雯」之不詳人士於110年7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湛炎台,向湛炎台佯稱:可透過金泰資產網頁匯款買賣投票獲利云云,致湛炎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曜琦上開帳戶。 110年7月30日11時58分許 60萬元 2 葉美珍 (提告) 暱稱「雅雯」之不詳人士於110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葉美珍,向葉美珍佯稱:加入「機構操作室6號」投資群組,並下載「金泰資產」APP,匯款至該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葉美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曜琦上開帳戶。 110年7月30日12時8分許 48萬元 110年8月2日17時45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2日17時47分許 5萬元 3 林玉楓 (提告) 暱稱「Mark」之不詳人士於110年5月3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玉楓,邀請林玉楓加入「股往金來交流群」群組後,再由暱稱「股市經理-戴欣彤」、「金泰資產-羅經理」之不詳人士,向林玉楓佯稱:下載金泰資產APP,從該APP下單投資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玉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曜琦上開帳戶。 110年8月3日14時34分許 60萬元 4 姚桂蘭 暱稱「高投國際-董麗淑」之不詳人士於110年6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姚桂蘭,向姚桂蘭佯稱:下載高投國際APP,至該APP儲值金額下單進行股票買進賣出可獲利云云,致姚桂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陳曜琦上開帳戶。 110年8月4日10時46分許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