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誌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6467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原案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463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信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信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 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國 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 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6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 話向劉曉娟(經檢察官更正,下同)佯稱係「東森購物員工 」、「遠東商銀客服人員」,因系統被駭異常造成多刷10筆 紀錄,金融帳戶將會被重複扣款,須協助銀行止付云云,致 劉曉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2萬9984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曉娟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曾信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 卷第9至16頁,偵卷第79至80頁、第85頁,本院金訴卷第57
頁)。
㈡告訴人劉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9至28頁)。 ㈢告訴人劉曉娟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36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㈣被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49至5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交 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上開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元大 銀行帳戶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提領款 項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車手 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貪圖利益,而寄送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 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被告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 委託書1份在卷可憑,應認有悔悟之情,及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夜間部畢業、已婚,現與太太同住,從事保全、貨運工 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典章,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詳如前述,其盡力彌補 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悔悟之情,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