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486、487、488、489號、111年度偵字第9465、
9979、10210、12262、12753、14010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後
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589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
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居妤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居妤潔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有所預見,雖尚 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0月20至25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0彰化銀行及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豬」之成 年男子,容任綽號「黑豬」之不詳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嗣該 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分別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詐騙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人以行 動網路轉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暨所在,以致檢警無從追查 ,祇能據報循線查獲居妤潔。
二、訊據被告居妤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認罪不諱 (見金訴卷第204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9465號偵卷第65至80頁 )、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111年7月27日回函(金訴卷第89頁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9465號偵卷第96 至104頁)及掛失、補發、警示帳戶設定資料(金訴卷第103 至105、19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認無誤。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暨印章、提款 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 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 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件被告係具 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前述社 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 ,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識地提 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 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 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寄出之後,亦再也無法制 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 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本件被告提供其上揭帳戶 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提領詐騙款項之 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 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 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 義。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 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被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 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 所示各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 較小,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害人所受財損金額、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見金簡卷第15至27頁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04至2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 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姓名之行為 人以行動網路轉入其他帳戶(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不屬 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供幫助洗錢所用之前揭金融帳戶,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 戶(見金訴卷第89、103頁),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 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再轉入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 林筠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成立虛擬貨幣「長榮」平台,再以LINE暱稱「毓穎」名義結識告訴人林筠真後,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30日14時20分 2萬5000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4時21分轉入2萬5000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4時21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2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110年10月30日14時46分 3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4時48分轉入3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4時48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3萬元至其他帳戶。 2 告訴人 辜伊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先透過IG私訊告訴人辜伊芸,並以暱稱「FEI」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在「HONGZHI」網頁加入會員註冊投資太乙幣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5日17時59分 3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8時、18時1分,分別轉入3萬元、2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8時1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110年10月25日18時 2萬元 3 告訴人 黃國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黃國鎮,向告訴人佯稱:可在「Gmb2TW」、「impvcu」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8日13時52分 25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3時53分轉入25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3時54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2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4 告訴人 吳宛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張貼股票投資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宛霖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5日18時35分 10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8時38分轉入20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8時39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20萬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489號 110年10月25日18時37分 10萬元 5 告訴人 洪沛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竣樂」名義結識告訴人洪沛清後,向告訴人佯稱:加入NEW-AREA投資平台,可以投資外匯及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9日14時32分 3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4時34分轉入3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4時34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3萬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465號 6 被害人 翁亭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Jessica 靜」名義結識被害人翁亭歡後,向被害人佯稱:加入NEW-AREA投資平台,有操盤手指導操盤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8日20時23分 3萬1000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20時24分轉入3萬1000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20時25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3萬1000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465號 7 告訴人 謝宛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廣告以LINE暱稱「IVY 涵」名義結識告訴人謝宛芸後,向告訴人佯稱:加入NEW-AREA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7日18時20分 3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8時21分轉入2萬9000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8時22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2萬9000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979號 8 告訴人 葉雯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IG廣告及LINE暱稱「亞玹」名義結識告訴人葉雯茹後,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9日16時3分 2萬5000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6時4分轉入2萬5000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6時5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2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210號 110年10月29日18時23分 3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23時58分轉入11萬3500元(含訴外人於同日17時43分、21時、21時10分、21時32分匯至彰化銀行之3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3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翌(30)日2時11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11萬3500元至其他帳戶。 9 告訴人 洪偲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臉書私訊、LINE暱稱「副總佩珊」名義結識告訴人洪偲容後,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在網址:vip.hongzhii.com網站投資,將投資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6日16時19分 3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6時20分轉入3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6時21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3萬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262號 110年10月26日16時27分 2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6時28分轉入7萬元(含訴外人於同日16時27分匯至彰化銀行之5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6時29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7萬元至其他帳戶。 10 告訴人 陳姿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IG廣告及LINE暱稱「陳瑞」名義結識告訴人陳姿年後,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某公司可獲得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5日19時54分 5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9時56分轉入5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9時56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753號 11 告訴人 曾鈺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雅君」、「經理-琦」名義結識告訴人曾鈺珊後,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美金、英鎊賺去匯差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6日17時15分 5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7時16分轉入5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7時16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753號 12 告訴人 彭德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心樺」、「Alvis」、「Aurora」名義結識告訴人彭德玉後,向告訴人佯稱:在「VuxTw」網站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8日12時50分 3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2時53分轉入6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2時54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6萬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753號 110年10月28日12時52分 3萬元 110年10月29日11時35分 44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1時38分轉入44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1時39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44萬元至其他帳戶。 13 告訴人 陳維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寶貝媽咪理財通」臉書粉絲專頁以專員名義結識告訴人陳維凝,再以LINE暱稱「竣樂」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教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8日20時29分 2萬5000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20時29分轉入2萬5000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20時30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2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753號 110年10月29日14時27分 3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4時28分轉入3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4時29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3萬元至其他帳戶。 14 被害人 謝育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INE暱稱「圓圓」名義結識被害人謝育碩後,向被害人佯稱:加入「HemNow」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6日13時46分 80萬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3時48分轉入80萬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3時49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80萬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753號 15 告訴人 李宜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雅君」、「經理-琦」等名義結識告訴人李宜珈後,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做外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6日17時11分 1萬5000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7時13分轉入1萬5000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7時14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1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753號 16 告訴人 丁羅紀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IG廣告及LINE暱稱「金流部」名義結識告訴人丁羅紀晴後,向告訴人佯稱:跟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5日17時44分 4萬5000元 原匯至彰化銀行帳戶,於同日17時46分轉入4萬5000元至第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7時46分再以行動網路轉帳4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0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