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8號
原 告 王咨勻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被 告 鄭翔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前之某日,於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 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所屬集團成員為不法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至7月間,以臉書暱稱 「楊旭」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利客服」之名義,傳送訊 息予原告,佯稱可介紹投資比特幣,但須加入APP交易平臺 及依指示匯款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8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原告因此受 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原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經本院於111年6 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獄首長代為送達1 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已於111年6月24日收 受,並表明願意在監進行遠距訊問。惟被告於111年7月1日 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即於111年7月5日通知被告應自行或依 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按時到庭,經於111年7月11日送達被告之
戶籍址,並由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9頁),然被告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遭詐騙集團詐取錢財,而將2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富 邦銀行帳戶等事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9頁)。又被告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騙集團成 員得用以收取詐欺原告所得之款項,其所涉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第2 139號、第2140號、第2141號、第2142號、第2143號、第214 4號、第2145號、第2146號、110年度偵字第35354號、第362 38號、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第3289號、第4834號提起公 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審理進行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 情,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 4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 。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一審審理程序中就其犯罪行為 自承不諱(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0頁),又於本件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及財產權,致 其受有20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核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6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依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