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14號
TPDV,110,重訴,314,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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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楊昌王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被 告 吳珍珍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2萬 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 民國111年6月14日以民事綜合辯論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30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8 頁),係因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兌現支付保費後有贖回款 項,並由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將贖回款項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銀活期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提領現金,盜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之侵吞入己, 核其性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管理財務,原告如有資金調度或領 用款項之需求須開立支票或自銀行提領款項,原告即交由被 告處理,將支票本、印章或存摺、開戶留存印章交予被告, 再由被告開票或提款。嗣因雙方已建立信賴關係,被告亦會 主動向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汪碧珠表示原告有資金需求,並向 其索取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而原告配偶均不疑有他 ,全依被告要求交付。原告於第一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 號之支票帳戶(下稱系爭一銀支票帳戶),係供原告支付業 務活動或其他開銷使用,詎被告竟利用所持有之原告支票本 (下稱系爭支票本)及發票印章,擅自虛偽開立發票人為原



告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除於96年3月7日開立面額為501萬 元之附表一編號1支票用以支付南山人壽之不定期增額投資 型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南山保單)外,並 分別虛偽開立附表一編號2至19支票存入自己或被告之子丁 彥智名下之帳戶,不含前開附表一編號1支票總計被告虛偽 開立票據之金額計1,003萬元。又南山保單雖於96年3月7日 有變更申請產生增額保費,惟前開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 所簽,而附表編號1支票用於支付南山保單不定期增額保費5 01萬元後,嗣於97年9月26日贖回482萬3,863元,並於同年1 0月2日匯入系爭一銀活期帳戶,然被告卻於同年月6日提領6 0萬元,再於同年月15日轉帳80萬元、70萬元至系爭一銀支 票帳戶,供被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支票,更於附表二 編號2、3所示時間提領現金,盜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之侵 吞入己。另原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 -0之活期帳戶(系爭企銀活期帳戶),帳戶内之存款多用於 支援原告兒女家庭開銷之用,向來均由原告交代被告至銀行 領用現金交由兒女或媳婦補貼家用,而被告亦利用持有系爭 企銀活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現 金,或提領現金後再轉匯予其母親及兒子,盜領附表三所示 金額並將之侵吞入己。綜上,被告虛偽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 、盜領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合計受有2,301萬1,000元之利益 ,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爰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已認識30年,婚外情關係亦持續近20年之久 ,原告於前開期間介紹被告投資、買地、餽贈金錢予被告及 其母親、兒子,使被告生活更富足,被告則悉心照顧原告及 其家人、協助原告工作、依原告指示處理其財務、稅務、代 墊款項,打理原告日常使其生活更愉悅,原告並從94年起每 月給予被告薪水6萬元。然原告卻主張被告僅係單純受任為 其開立支票、銀行取款等事務工作之人,且將其指示被告開 立支付自己(或他人)之支票、或領取款項供作己用之金錢 、或饋贈予被告及其家人之金錢,以虛偽開立或盜領、侵占 等莫名罪名指控被告,罔顧過往情義,實有不該。又附表一 至三所示款項及支票均係原告授意被告辦理,或為支付原告 自己或他人款項,或為支付、返還被告薪資與代墊款,或為 贈與被告及被告親人,且系爭支票本、發票印章或帳戶存摺 及開戶留存印章,均由原告自己保管,原告僅在授權指示被 告替其開票或至銀行取款時交付被告,並於辦理完畢後取回



,被告並無虛偽開立支票或盜領存款,被告所為均依原告指 示及授權,是原告之請求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須由原告對 於其所為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負擔舉證責任,縱屬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原告亦應證明其權益受侵害即被告有盜用原告印 章虛偽開立支票及盜領款項之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其管理財務,如有資金調度或領用 款項之需求而須開立支票或自銀行提領款項,原告即交由被 告處理,並將支票本、印章或存摺、開戶留存印章交予被告 開票或提款,雙方已建立信賴關係。系爭一銀支票帳戶於附 表一所示之日期,遭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系爭一銀活 期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系爭 企銀活期帳戶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遭提領現金或轉匯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等情,有支票影本、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帳戶 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173、277至335、417至431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6頁),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 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虛偽開立附 表一所示支票、盜領附表二、三所示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且 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應由被告就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之責,然究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應為適用法律之範疇,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仍應依 法認定為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 中均始終自陳:「被告前為原告管理財務,原告如有資金調 度或領用款項之需求,須開立支票或自銀行帳戶提領款項, 原告即交由被告處理,將支票本及支票發票印章或存摺及開 戶留存印章交予被告,再由被告進行開票或至銀行辦理提款 ,嗣因雙方已建立信賴關係,除由原告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 予被告外,被告亦會主動向原告配偶汪碧珠表示原告有資金 調度或領用款項之需求,向其索取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 章。」(見本院卷第12、549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47頁),可知兩造間實有長期之信賴關係,且 原告有授與被告自原告所有帳戶開立支票及提領款項之權限 ,惟原告並非將其所有帳戶之印鑑、存摺、系爭支票本、支 票發票印章完全交由被告長期保管,而係其有調度資金之需



求時,始將前開文件及印鑑交予被告,於被告辦畢後再收回 ,尚與概括授權被告管理使用帳戶內款項及簽發支票有別。 再考量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簽發、款項領取日期均發生於 00年至100年間,而原告係主張被告就前開支票及取款憑條 上之印文均屬盜蓋,卻於提起本件訴訟即110年3月前,將近 10年以上之時間均未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款項提起相 關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與常情實有不符之處。另衡以被告 為原告管理財務之模式係於原告有資金調度及領用款項之需 求時,即由原告將其所有帳戶之印鑑、存摺、系爭支票本、 支票交付給被告代為簽發支票及領取款項,並於使用完畢後 將前開文件及印鑑返還被告,是原告於被告每次處理完畢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簽發及款項領取後,均得由其所交付 之存摺或相關憑條、單據知悉被告是否有按其囑咐為之,又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簽發、款項領取日期橫跨於95年至10 0年間,被告若有未依原告指示開票及取款之情形,原告應 會於透過前開取回存摺及相關憑條、單據之方式知悉後,不 再交由被告處理相關事務,故應可認定原告均係知悉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支票、款項流動之過程,並對於最終之流向、用 途有所認識,而屬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則應認原告所主 張被告獲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形屬給付型不當得利。㈡、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就附表一、三所示之支票 及款項流向,表示部分資金流動係由其經手,亦未就印象不 清部分全然否認與其無關(見本院卷第455至461頁),然原 告仍應就被告受有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及款項之利益屬無法 律上原因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未就其交付所有帳戶之印鑑 、存摺、系爭支票本、支票予被告簽發支票、提領款項所為 之給付目的不達、給付原因不存在或已消滅等情事加以舉證 ,實難逕認有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而須由被告負擔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
㈢、再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 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 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



不否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及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為真正( 見本院卷第403、553至555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其主張遭盜蓋 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以實其說,是其此 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㈣、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簽發、 款項領取所受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且依其所提出之證據 亦無法認定有盜蓋印文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虛偽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盜領附表 二、三所示款項所受有利益2,301萬1,000元,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1萬 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至於原告聲請傳喚其長媳陳淑芬作證,以證明有盜領附表三 所示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1頁);被告聲請傳喚被告 朋友周麗雲、被告母親吳黃錦作證、向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函 詢原告是否有出錢替被告購買靈骨塔位、原告到庭接受勘驗 身體特徵及對質,以證明兩造有長期婚外情關係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229、337至338頁),然本院業已認定並說明兩造 有長期信賴關係,原告均係有目的、有意識所為之給付而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其證明有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原因不 存在、消滅如前,則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實無予以調查之必 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第一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號)遭盗領明細(日期: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存入日期 存入帳戶(戶名)/用途 證據出處 1 96/3/7 0000000 5,010,000元 96/3/15 被告開立支票付款南山人壽保費 (受款人:南山人壽) 本院卷第29頁 2 96/9/27 0000000 900,000元 96/9/27 一銀大安00000000000(吳珍珍) 本院卷第31、41頁 3 96/9/27 0000000 900,000元 96/9/27 —銀大安00000000000(吳珍珍) 本院卷第33、43頁 4 96/9/27 0000000 900,000元 96/9/27 一銀大安00000000000(吳珍珍) 本院卷第35、45頁 5 96/9/27 0000000 900,000元 96/9/27 一銀大安00000000000(吳珍珍) 本院卷第37、47頁 6 96/9/27 0000000 800,000元 96/9/27 一銀大安00000000000(吳珍珍) 本院卷第39、49頁 7 96/12/14 0000000 450,000元 96/12/17 —銀大安00000000000(吳珍珍) 本院卷第51頁 8 96/12/19 0000000 390,000元 96/12/19 —銀大安00000000000(吳珍珍) 本院卷第53頁 9 96/12/22 0000000 490,000元 96/12/24 一銀大安00000000000(吳珍珍) 本院卷第55頁 10 97/9/9 0000000 350,000元 97/9/9 一銀大安00000000000(丁彥智) 本院卷第57頁 11 97/9/10 0000000 300,000元 97/9/10 一銀大安00000000000(丁彥智) 本院卷第59頁 12 97/9/13 0000000 350,000元 97/9/15 一銀大安00000000000(丁彥智) 本院卷第61頁 13 97/10/11 0000000 300,000元 97/10/15 一銀大安00000000000(丁彥智) 本院卷第63頁 14 97/10/15 0000000 450,000元 97/10/15 一銀大安00000000000(丁彥智) 一銀大安00000000000(丁彥智) 本院卷第65、71、73頁 15 97/10/17 0000000 450,000元 97/10/17 國泰世華世貿000000000000 (丁彥智) 本院卷第67頁 16 97/10/20 0000000 300,000元 97/10/20 一銀大安00000000000(丁彥智) 本院卷第69頁 17 100/1/4 0000000 600,000元 100/1/4 60萬元+15萬元+75萬元=存入 150萬元 一銀松貿00000000000(吳珍珍) 本院卷第75、81頁 100/1/4 0000000 150,000元 100/1/4 本院卷第77、81頁 100/1/4 0000000 750,000元 100/1/4 本院卷第79、81頁 18 100/1/13 0000000 100,000元 100/1/13 一銀松貿00000000000(吳珍珍) 本院卷第83、85頁 19 100/3/20 0000000 200,000元 100/3/21 遠東商銀信義00000000000000 (吳珍珍) 本院卷第87頁 合計: 15,040,000元(若不含編號1支票之票載金額501萬元,則為10,030,000元) 附表二: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遭盜領



明細(日期: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領款日 領款人 領款金額 盗用方式 存入日期 存入帳戶(戶名) 證據出處 1 97/10/6 吳珍珍 600,000元 現金 97/10/6 丁彥智第一銀行大安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19、421頁 2 98/5/11 900,000元 現金 98/5/11 吳珍珍第一銀行大安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25、427頁 3 99/1/20 400,000元 現金 99/1/20 吳珍珍第一銀行大安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29、431頁 合計: 1,900,000元 附表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遭盜領明細(日期: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領款日 領款人 領款金額 盗用方式 存入日期 存入帳戶(戶名) 證據出處 1 95/1/6 吳珍珍 40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91頁 2 95/1/16 300,000元 轉帳 95/1/16 吳珍珍台企銀世貿00000000000 本院卷第93、97頁 3 95/1/18 40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95頁 4 95/3/7 50,000元 轉帳 95/3/7 吳滿致僑銀麥寮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99、101頁 5 95/5/4 60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03頁 6 95/5/10 70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05頁 7 95/5/15 20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07頁 8 95/6/13 40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09頁 9 95/6/13 30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11頁 10 95/6/21 40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13頁 11 95/6/21 30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15頁 12 95/9/1 25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17頁 13 95/9/1 30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19頁 14 95/11/1 45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21頁 15 96/1/16 30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23頁 16 96/1/17 40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25頁 17 96/3/5 15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27頁 18 96/5/14 22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29頁 19 96/7/16 45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31頁 20 96/8/10 40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33頁 21 96/8/15 192,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35頁 22 96/9/14 18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37頁 23 96/9/26 10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39頁 24 96/10/18 53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41頁 25 96/10/19 30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43頁 26 96/11/14 18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45頁 27 96/12/31 20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47頁 28 97/1/16 27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49頁 29 97/1/16 23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51頁 30 97/4/14 18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53頁 31 97/12/1 30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55頁 32 97/12/22 17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57頁 33 98/1/20 200,000元 現金 本院卷第159頁 34 98/3/2 450,000元 轉帳 98/3/2 吳黃錦台企銀世貿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61、163頁 35 98/4/1 500,000元 轉帳 98/4/1 丁彥智國泰世華世貿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65、167頁 36 98/7/13 129,000元 轉帳 98/7/13 丁彥智國泰世華世貿000000000000 丁彥智土銀永和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69、171、173頁 合計: 11,08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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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