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行使歸入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38號
TPDV,109,金,38,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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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律師
被 告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楊雅筑
朱雯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行使歸入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於本院審 理中之民國110年1月7日變更為乙○○,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 函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為股票上市公 司(股票代號:2514),被告則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且持有 龍邦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10%。被告自106年3月27日起 至108年6月30日期間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 條第1項之規定,以自己及其關係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服公司)、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 公司)之名義陸續於取得龍邦公司股票共計1087萬2000股後 ,6個月內再行賣出,共計獲有新臺幣(下同)2575萬7945



元之差價利益,而因歸入利益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截至龍邦公司於109年1月22日向被告 請求將利益歸於該公司之日止,就106年下半年度之歸入利 益金額300萬41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共計仍獲有2275萬7535 元之差價利益(計算式:2575萬7945元-300萬410元=2275萬 7535元,列入買賣配對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二)且龍邦公司於108年6月間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內部人持股異 動事後申報表,已公告其董事長本人即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持 有者,包含國服公司、有龍公司。龍邦公司於108年7月11日 亦代取得人即被告依證交法第43條之1公告持股上,除被告 持股外,尚包含利用他人名義持有6150萬1400股(國服公司 5049萬5100股+有龍公司1100萬6300股=6150萬1400股),況 查於108年1月至7月間利用他人名義所增加之持股僅52萬400 0股,餘之6097萬7400股,應均係108年1月以前即已利用他 人名義所取得。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 )向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調閱相 關交易資料,發現被告、國服公司、有龍公司於106年3月27 日合計持有龍邦公司股份已超過股份總額10%,認定屬證交 法第22條之2規定之內部人,轉讓龍邦公司股票卻未事前申 報,於108年11月29日以金管證交罰字第108F0000000號行政 處分裁處,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處以被告法定代理人 行政罰鍰42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處分)。上情均足證被 告利用國服公司、有龍公司持有龍邦公司股份,符合證交法 施行細則第2條之利用他人名義持股,而有證交法第157條之 適用。
(三)而被告對有龍公司、國服公司確有實質控制權如下述: ⒈有龍公司於105年12月9日至108年4月17日之歷史公司變更登 記資料顯示,7名董事中有6名董事(含董事長)係以法人股 東「福德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安公司)之代表人 身分當選。而依福德安公司105年12月21日之歷史公司變更 登記資料顯示,其董事均為法人股東即被告之代表人身分當 選。且由有龍公司之股東名簿資料,被告合計持有有龍公司 股數1030萬5675股、而福德安公司(為被告100%持有之子公 司)則持有47萬7490股,合計1078萬3165股,占有龍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已達41.47%(計算式:1078萬3165股÷2600萬 股=41.47%),有龍公司股本一部分本係被告直接或間接提 供之資金,且有龍公司於107年至108年間處分龍邦公司之利 益最終亦將歸屬於被告。基此,被告實已間接控制有龍公司 之人事,可直接決定有龍公司買賣龍邦公司股票所得利潤以 及如何分配為股東股利事宜,因此,在經濟現實意義上,足



認被告對有龍公司所持有龍邦公司股份,具有管理、使用與 處分之權益。是以,有龍公司於原告本件代位行使歸入權歸 入利益期間內所買賣龍邦公司之股份,在經濟現實意義上, 應視為被告利用有龍公司名義而持有,當有證交法第157條 第1項、第5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⒉國服公司於105年9月21日之歷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顯示,其 全部董事均為法人股東「富祥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 」(下稱富祥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於106年8月29日至 108年7月11日之歷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顯示,其全部董事亦 均為法人股東「瀚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下稱 瀚宇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而前揭富祥公司係於106年6 月8日更名為瀚宇公司,並由劉慶珠(即朱國榮前妻)持有 該公司已登行股份總數超過81%(於107年3月27日起持股比 例已達99.99%),是以,國服公司之全部董事,自105年9月 至108年12月間,長期均係由瀚宇公司所掌控、指派當選, 並非於108年6月一夕改變渠等間之控制從屬關係,而被告既 於108年6月間申報有利用國服公司持有龍邦公司股票,則依 常理判斷,應可推知被告自105年9月起即已對國服公司所持 有之龍邦股票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1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被告所持有龍邦公司股份自應 連同國服公司、有龍公司所持有龍邦公司之股份一併計入。 且從關係企業相關規範之立法目的為觀,控制公司所持有他 公司股份須加計從屬公司持有他公司股份之原因在於,關係 企業內之控制從屬公司雖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但從經濟現實 面觀察,不問其法律形式架構為何,均無法推翻其屬於共同 之經濟實體,具有一體性,不得以法律架構上之安排而脫免 法律規範,並進而架空我國證交法遏制內部人短線交易之強 制規定。
 ⒊又依開戶資料顯示,被告、國服公司、有龍公司證券帳戶之 通訊地址均相同,且授權委託買賣證券之人亦均為「曾子育 」或「林芸安」、「顏雅蕙」,可知本件案關之證券帳戶所 為之股票交易於經濟現實面之觀察上,其關係緊密,甚而係 屬同一集團所為,足徵國服公司、有龍公司買賣龍邦公司股 票確與被告密不可分,而屬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無疑 。且國服公司上開證券帳戶每月對帳單領取方式係選擇「郵 寄到本人通訊地址」而非公司登記地址,應可推知相關股票 交易資料均應由同一集團之人負責處理。又國服公司系爭證 券帳戶之受任人(代理買賣證券)係「林桂馨」(與國服公 司關係係記載「員工」),而由龍邦公司106年10月31日歷 史重大訊息公告之記載,林桂馨係被告總經理特助,現並擔



任有龍公司董事一職。此外,前揭龍邦公司106年10月31日 歷史重大訊息公告並記載「湯順甄」為被告營運長特助,而 湯順甄並為國服公司之董事長,已足徵被告對於國服公司之 人事,確有控制無疑。
 ⒋國服公司107年6月8日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法人股 東瀚宇公司、藍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星公司)分別 持有590萬5696股、799萬2732股,佔國服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2499萬股之23.63%、31.98%,合計持股達55.61%;又瀚宇 公司、藍星公司係由劉慶珠分別持股99.99%、88.89%之公司 ,則前開二公司所持有之國服公司股數均應屬劉慶珠所間接 持有之股數。再依被告107年度股東名冊之資料顯示,多數 股東持股均不到0.01%。其中,被告前六大股東分別為①碁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665萬8829股、持股比例19.88%)、 ②力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公司,持有383萬3200股 、持股比例11.44%)、③恒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富公 司,持股292萬3200股、持股比例8.73%)、④劉慶珠(持股2 50萬股、持股比例7.46%)、⑤瀚宇公司(持股247萬2000股 ,持股比例7.38%)、⑥藍星公司(持股232萬9065股、持股比 例6.95%),然因瀚宇公司及藍星公司均係劉慶珠所實質控制 之公司,則瀚宇公司及藍星公司之持股均屬劉慶珠所間接持 有之股份,又依公司法規定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 收買或收為質物,且該部分之持股應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 數為計算,扣除被告100%持股之子公司揚公司、恒富公司 各自持股分別為383萬3200股、292萬3200股後,其已發行股 份總數應為2674萬5896股,則以此計算劉慶珠之持股比例應 為27.30%,故劉慶珠亦已符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直接或間接 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25%者,而為被告之最終實質受 益人。被告與國服公司之最終實質受益人既均為劉慶珠,故 該二公司均為劉慶珠所實質控制,則本件案關證券帳戶之股 票交易自應合併觀之。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從事龍邦公司股 票短線交易之行為應納入國服公司證券帳戶之買賣交易,於 法有據。
 ⒌依公司法第139條、第154條規定,股東出資之義務,係以繳 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可知有龍公司之原始股東,均有依法 繳清股款之義務。而被告自承其於106年因有高額債權無法 受償,而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清償協議,同意以有龍公司股數 為債權抵償,顯見,被告已承繼了原始股東對於有龍公司之 股東權,而此部分即包括原始股東對有龍公司之出資,而該 出資亦已成為有龍公司之股本,足證被告確實有直接或間接 提供資金予有龍公司之情事存在。




(四)證交法第157條規定係採機械性方式,然立法技術上既係採 取機械性之方式,即對於內部有短線交易行為不去論究內部 人實際有無不當利用公司內部資訊之情事,以避免公司行使 歸入權時舉證上之困難,且條文並無特設例外規定,亦未以 授權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子法或施行細則以增訂 豁免規定,則解釋即應從嚴,不論內部人交易是否有不當利 用公司內部資訊,亦不論其交易是否有正當合法之目的,均 有「歸入權」之適用。
(五)從而,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龍邦公司應向 被告請求將其短線交易所獲利益歸予龍邦公司,惟龍邦公司 竟未依法行使該項歸入權。原告為龍邦公司之股東,為維護 公司之權益,先於108年12月31日以股東身分發函予龍邦公 司及其董事會與審計委員會,請求於文到30日內依法行使本 件歸入權,嗣又於109年2月18日發函龍邦公司敦促其等應盡 速依法行使歸入權,惟迄今仍未獲置理,如未由原告代位提 起本件訴訟,恐有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益徵龍邦公司確 有不行使歸入權情事存在,是原告遂依證交法第157條第2項 代龍邦公司向被告行使歸入短線交易獲利2275萬7535元。倘 認被告僅對國服公司所持有龍邦公司具有管理、使用與處分 之權益時,則被告與國服公司股票買賣交易於107年上半年 度、107年下半年度及108年上半年度合併計算之歸入利益為 0元、2264萬5425元、0元;倘認被告僅對有龍公司所持有龍 邦公司股票具有管理、使用與處分之權益時,則被告與有龍 公司股票買賣交易於各該半年度期間合併計算之歸入利益為 36萬2640元、1056萬6820元、0元。再按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 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列入同條項第1款、第2款計算差價利 益之最後1筆交易日起或前款揭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 公司時,應依民法第203條所規定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息。 茲因本件被告短線交易中列入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交易日為 107年12月25日,原告爰依法請求自該日起至交付利益予龍 邦公司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龍邦公司2275萬7535元,及自107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龍邦公司並未怠於行使歸入權,原告不具代位請求權人適格 :股東代位公司行使歸入權,依證交法第157條第2項規定僅 以「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歸入請求權」,且股 東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董事或監察人逾30日之 限期而不行使」為限。又原告既為龍邦公司之股東,且自承 於108年12月31日函促龍邦公司行使本件權利後,龍邦公司



即於109年1月22日、同年2月7日依法向被告請求行使歸入權 。故依上開法規,龍邦公司既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實欠缺 股東代位公司行使權利之當事人適格,應予程序駁回。且發 行股票公司其董事會或監察人倘無公司治理之違失可指,回 歸公司治理之一般原則,股東即原告即不得再就證交法第15 7條第2項有所主張。
(二)被告非實質受益人,不負本件歸入權責任:原告自認最終實 質受益人「非被告」,則被告並非本件歸入權實質受益人乙 節已毋庸舉證,法院應受拘束。原告請求之歸入利益2275萬 7535元,依歸入權參考明細表所載為國服公司所為之交易而 非被告,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僅限該他人雖持有股 份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被告本不負本件歸 入權責任。又原告雖空泛陳稱國服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人」 ,然並未就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為他人持有」之要件為 任何舉證。再按證交法上開所稱為他人持有,乃須經濟利益 或虧損之主體為該他人者,始足當之;本件國服公司為自己 之經濟利益持有股票,不論盈虧均與被告無涉,要無歸入權 行使餘地。被告既非上開股票買賣之行為人,本無產生歸入 權問題,原告本件所訴事實應認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三)被告於107年下半年度尚非龍邦公司董事,僅為龍邦公司股 東,亦無內部人身分而無短線交易可言,原告卻請求被告償 還「全部」歸入權利益,顯與最高法院見解不符:依最高法 院見解反面解釋,「利用他人名義持有」需經證明方得主張 ,與配偶、子女等無須證明迥異。退步言,按最高法院見解 ,證交法第157條歸入權之行使,應區分該返還人身分為「 董事」或「股東」;倘為股東,則歸入權行使對象應為「各 該股東」,將其所獲得之利益各自返還公司,以維公平性。 本件被告於107年僅為龍邦公司股東而未擔任董事,被告於1 08年6月前既非龍邦公司股東,自無庸返還「全部」歸入權 利益,而應由「各股東各自分擔」。
(四)有龍公司、國服公司買賣股票之交易皆與被告無涉:有龍公 司自107年5月22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針對龍邦公司之 交易模式均為「普買」,即有龍公司為累積證券帳戶之信用 ,而以現股購入龍邦公司股票作為信用憑據,以利持股作為 日後申請融資之依據。且依證交所函覆之SRB329報表,有龍 公司於107年度之「所有持股」為1033萬6000股,與有龍公 司永豐金復興證券帳戶之持股總數相符,是該帳戶即為有龍 公司持有龍邦公司之唯一帳戶無疑。倘上述股份係為被告持 有,被告大可選擇得以融資購入股票之帳戶為持有,而無庸 以大筆資金現股購入,以致107年度買進龍邦公司股票高達1



億6871萬8400元。且依有龍公司永豐金復興證券帳戶之股款 交割銀行永豐銀行敦化分行交易明細,可知買賣龍邦公司款 項自107年7月13日起,皆為107年10月30日由有龍公司自行 存入900萬元、560萬元、3540萬元,並據以作為有龍公司下 半年度買進龍邦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該等買賣龍邦公司股 票資金屬有龍公司銷售塔、牌位及各項商品之收入來源,該 等資金既非被告所提供,其利息存入等利得亦非歸被告所有 ,自難認有龍公司之龍邦公司股票係為被告所持有。至國服 公司部分,其買賣龍邦公司股款來源係來自107年6月29日匯 款存入1000萬元;107年7月3日、107年7月5日、107年7月10 日、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25日國服公司自行由「國寶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一銀北投分行」存入之1000萬、1000萬、20 00萬元、1500萬元,作為本件買入龍邦公司股票之資金來源 ,足證該等股票係由國服公司所實際持有,而與被告無涉。 被告、有龍公司、國服公司買賣龍邦公司之買賣種類、習慣 各異,足證國服公司及有龍公司顯非為被告所持有龍邦公司 股票。
(五)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被告有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事實: ⒈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該3款要件為「列舉」而非例示規定 ,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自不得任意以其他事由取代之,從 而恣意認定符合「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之標準。原告實質上 僅以證期局對龍邦公司裁罰並命其揭露事項為該要件之唯一 依據,就該條三款「列舉」事由之涵攝皆付之闕如,自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有違。又本件並無洗錢防制法列舉之前置刑事 犯罪,僅為民事求償,且立法目的亦大相逕庭,自無比附援 引之餘地。況系爭處分之裁罰客體為龍邦公司而非被告,縱 經龍邦公司依金管會函令為公告,亦不生證明該條3款事由 存在之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利用國服公司、有龍公 司名義持有龍邦公司股票,惟實則揭露主體為龍邦公司而非 被告,況龍邦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為該揭露之原因亦係受 金管會發函指示而為之。其揭露主體既非被告,自與原告主 張被告業已主動揭露,對以國服公司、有龍公司名義持有龍 邦公司股票不爭執迥異。又金管會雖基於同一認知,向被告 負責人裁罰42萬元罰鍰,惟該送達地址並非身在臺北工作之 被告負責人平日居所,以致該處分未於法定期間30日內提起 訴願而告確定。且金管會並未就被告符合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2條為任何說明或舉證,即逕為系爭處分;處分作成前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受裁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依同 法第114條於事後補正,自屬行政處分有瑕疵。退步言,縱



該裁罰未為救濟而告確定,亦不足以作為被告就「以國服公 司、有龍公司名義持有龍邦公司股票」之自認。 ⒊被告、國服公司、有龍公司之負責人各異,顯然買賣龍邦公 司股票之決策皆為各自所決定;受託人則屬隨時可更換,且 不足以證明為該帳戶電話下單時之下單人,故該受託人登記 欄實無足輕重,不得作為認定本件具有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證據至明。又原告雖臚列被告與國服公司、有龍公司間 人事結構等,亦不足證明國服公司、有龍公司於107年間持 有之系爭龍邦公司股票,其資金係由被告提供、或被告對該 等股票具有處分權益、或其買賣損益歸屬於被告之情形。再 者,有龍公司設立於82年,至今原始股東仍意見眾多,有龍 公司之經營狀況絕非一言堂,遑論透過有龍公司持有系爭股 票,被告係於106年因債權無法受償,方以「以債作股」方 式抵銷對第三人即有龍公司前股東之債權,成為有龍公司股 東,未以任何現金出資,亦與有龍公司業務無涉,僅屬殯葬 同業間之策略聯盟,並未實際主導有龍公司之經營,且有龍 公司股款與為他人持有龍邦公司股票誠屬二事,難謂被告該 當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進而違反 證交法第157條規定。
 ⒋原告所提龍邦公司揭露資料之資料年月為「108年6月」,與 本件交易日期「107年7月至12月」之交易無涉,況龍邦公司 本係接獲證期局來函命其為公告,遂於108年7月11日公告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主旨為「代取得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本非 被告自為申報以國服公司、有龍公司代為持有龍邦公司股票 ,遑論證期局僅來函詢問被告、國服公司、有龍公司買賣龍 邦公司股票是否有歸入權問題,而非就龍邦公司得否行使歸 入權為實質認定。況原告所提證期局行政處分明細資料日期 亦為「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並非本件交易日期 「107年7月至12月」範圍內,且受處罰之龍邦公司內部人為 負責人甲○○而非被告或國服公司、有龍公司,與本件被告是 否利用國服公司、有龍公司持有龍邦公司股票實欠缺因果關 係至明。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31日以證保法字第1080004713 號、109年2月18日以證保法字第1090000360號函,請龍邦公 司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於文到30日內對被告行使歸入權;龍 邦公司於109年1月22日以龍總字第109001號、109年2月7日 以龍董字第109010號函,請被告將短線交易利益歸於龍邦公



司;被告於109年4月20日以AM00-000000000號函,函覆龍邦 公司稱,因並未違反證交法短線交易規定,無產生歸入權問 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216頁)。又 依原告起訴之主張,扣除已罹於時效(即106年下半年度) 及交易獲利為負數或未配對交易部分,本件短線交易歸入權 行使範圍應如附表所示之107年5月22日至107年12月25日間 買、賣交易獲利2275萬7535元之差價利益,有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臺證密字第1080403442號函 暨所附歸入權參考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5頁 ),均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期間違反證 交法第157條第1項之規定,以自己及其關係人國服公司、有 龍公司之名義陸續於取得龍邦公司股票共計1087萬2000股後 ,6個月內再行賣出,扣除已罹於時效之106年下半年度部分 外,因而獲有如附表所示2275萬7535元之差價利益,爰依證 交法第157條第2項規定行使歸入權,並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11條第2項規定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2575萬7535元及 自107年12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當事人 適格?(二)被告有無利用國服公司、有龍公司之名義持有龍 邦公司股票?(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短線交易所得利益歸於 龍邦公司,有無理由?(四)承上,若有理由,歸入利益應如 何計算?
(一)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第2項代位龍邦公司行使歸入權,具當 事人適格:
 ⒈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 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 ,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 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 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30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 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 項請求權,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規定乃運用一種客觀實際之立法技術,使股票上市公司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大股東等公司內部人,將其在短期間 內反覆買賣公司股票所得之利益歸還,藉以防杜公司內部人 之短線交易行為,俾維護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公平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公 司內部人之買賣股票行為對於一般投資人動見觀瞻,如允許 其在市場短線反覆進出股票,難免影響投資人對股價行情之



判斷,容易造成股價不當之波動或扭曲,有礙證券市場之交 易秩序與健全發展,則依此規定僅須公司內部人有在短期間 內反覆買賣股票之行為,公司即得對之行使上開規定之歸入 權。又證交法第157條第2項所稱之「不行使」,除不為行為 外,應就發行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行使該項權利整體過程觀 察之,如有明顯事實,足認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行為者,解 釋上即應視同不行使。
 ⒉被告固抗辯龍邦公司業於109年1月22日、同年2月7日發函向 被告請求將短線利益歸於公司,並未怠於行使歸入權云云。 惟查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回函龍邦公司稱:「本公司並未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 自無產生歸入權問題」等語,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5頁),此情復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徵被告此回函 之意顯係向龍邦公司明確表明拒絕將短線交易獲得之利益歸 於龍邦公司,而龍邦公司嗣未再有何請求被告將短線交易獲 取利益予以返還之行為,並參諸因龍邦公司之未即時行使歸 入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交易歸入請求權將陸續罹於證交法 第157條第4項之2年消滅時效,縱前發函請求曾中斷之消滅 時效,亦因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而視為不中斷,是原告主 張龍邦公司未為起訴,若未由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恐有請 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詞,即屬有理。從而,審酌前所揭櫫 短線交易之立法目的,並自龍邦公司行使歸入權之整體過程 觀察之,堪信龍邦公司上開行為無從使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可 能或有效的歸於龍邦公司,對嚇阻被告從事短線交易行為並 無何助益,自應認龍邦公司怠於行使歸入權,解釋上當屬證 交法第157條第2項所稱之「不行使」歸入權。 ⒊末查原告為龍邦公司之股東,有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 單及證券存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而龍邦公司 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按即監察人地位)於原告如前所述10 8年12月31日發函請求30日內對被告行使歸入權後,仍逾期 不行使之,則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第2項規定代位龍邦公司 行使歸入權,自具實施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是被告抗辯 原告不具代位請求權人適格云云,洵無足採。  (二)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利用國服公司、有龍公司之名義持有龍邦 公司股票,則被告非屬持有龍邦公司股份超過10%之大股東  :
 ⒈查依前揭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可悉,短線交易歸入之規 範對象限於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 司股份超過10%股東,而本件被告係於108年6月27日始當選 為龍邦公司董事,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足考(見



本院卷一第97頁),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扣除已罹於 時效及交易獲利為負數或未配對交易部分,原告乃係將107 年5月22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列入短線交易歸入權行使範圍 (參見附表),是上開期間被告不具董事身分,堪予認定。 另原告亦主張被告為持有龍邦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10% 大股東之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範對象身分而為請求(見本 院卷二第233頁),本件所審究者自應係被告是否該當「持 有龍邦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規範對象要件,核先敘明 。又於附表所示之107年5月22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間,被告 自身持有龍邦公司股份約為9.9979%;國服公司從約7%陸續 增加至約9.981%;有龍公司從約為0.1%陸續增加至2%;如形 式上將被告與國服公司、有龍公司合併計算持有龍邦公司股 份,將自約18%陸續增加至22%,有原告提出之各日持股占比 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7-531 頁、第606頁)。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12日金 管證交字第1110382481號就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適用之 補充函釋(見本院卷二第609頁),認發行股票公司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違反本條之 規定者,於計算差價利益時,其於未具前述身分前及喪失身 分後買進或賣出之股票,不列入計算範圍(按即學理所稱之 兩端說)。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買、賣龍邦公司股份時, 均須加計國服公司或有龍公司持有龍邦公司之股份,被告始 得為龍邦公司持股超過10%之大股東,如僅單一計算被告、 國服公司、有龍公司持有龍邦公司之股份,則個別均未超過 10%,亦堪認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證交法第157條第5項 準用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又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 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一、直接 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 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 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證 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必須同時具備證交法施行細



則第2條之3項要件,始構成「利用他人名義」(參賴英照前 大法官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103年2月 第3版,第216、614、615頁)。再按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 規定,著重在防制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而規避股票轉讓事前 申報義務,關於「利用他人名義持股」在個案上之認定,應 適用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之3要件,以判斷他人是否在 經濟現實之意義上,為內部人經濟利害而持有股票;且內部 人得掌控該他人股票交易者,如因此該當利用他人名義持股 者,內部人自然應就該他人股票轉讓行為盡事前申報義務。 尤以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事實的認定,偏重於經濟現實面的觀 察,不問法律形式架構關係如何,因此,內部人與該他人之 間,就此經濟現實的形成,即使另有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係 架構上的安排理由,亦不能因此卸免內部人對此法定之申報 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0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件國服公司、有龍公司持有之龍邦公司股票,究否屬 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而列入其股份計算,應視被告與 國服公司、有龍公司有無同時具備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 定3項要件,即透過「資金來源」、「控制關係」、「損益 歸屬」之情節,判定該他人在經濟現實意義上,是否為內部 人經濟利害計算而持有股票,且該內部人得掌控該他人股票 交易之行為,以認定是否屬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範疇, 而原告對此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雖主張龍邦公司於108年6月間公開資訊觀測站之 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表,已公告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 者,包含國服公司及有龍公司,且龍邦公司108年7月11日代 取得人即被告依證交法第43條之1公告持股上,除被告持股 外,尚包含利用他人名義持有6150萬1400股等語,並以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查詢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7、133頁) 。惟觀諸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均為龍邦公司所為之公告 ,並非被告揭露之資訊,則被告抗辯係系爭處分作成期間經 金管會要求說明,龍邦公司始如是揭露,與被告無涉等情, 尚非無理;且上開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後申報公開資訊,資料 年月載為108年6月(見本院卷一第77頁),依證交法第43條 之1公告持股之資訊,亦明載含利用他人名義取得股份日期 為108年1月29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均與本件經配對計算短線交易獲利行使歸入權期間僅10 7年5月22日至107年12月25日之時點有異,自無從據此率認 於原告主張短線交易獲利期間,被告有利用國服公司、有龍 公司持有龍邦公司股票之事實。
 ⒋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固於108年11月29日遭金管會認定因被告違



反證交法第22條之2事前申報轉讓義務之規定,以系爭處分 罰鍰42萬元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該處分 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利用國服公司名義自106 年3月27日起合計持有龍邦公司股票5302萬2000股,占龍邦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0.62%,且自107年5月22日起被告亦 利用有龍公司持有龍邦公司股份,卻於取得內部人身分後6 個月內轉讓龍邦公司股票等情而為裁罰。惟細譯系爭處分之 認定,僅形式上將被告與國服公司、有龍公司三公司合併計 算持股,但對於為何將國服公司、有龍公司列為被告之關係 人而合併計算對龍邦公司之持股,即被告與國服公司、有龍 公司何以同時具備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列之3項要件之理 由及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此亦得由證期局嗣於108年12 月5日以證期(交)字第1080361693號函請原告查明被告( 含利用國服公司、有龍公司)自106年3月27日至108年7月11 日止是否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之歸入利益問題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即明本件短線交易構成要件事實於斯 時仍有待認定。是以,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有利用國服公司、 有龍公司持有龍邦公司股票乙節,自應予實質審認,不因系 爭處分逕予合併計算三公司對龍邦公司持股之結論而受其拘 束。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處分即得證明被告有利用他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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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德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祥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