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49號
TPDV,109,保險,49,202208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蕭又禎
參 加 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衍義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依同一基礎事實,於民 國109年9月29日以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5頁), 經核追加備位聲明第1項與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相 同(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原告業已陳明僅為請求貨幣之幣 別不同,均係基於同一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無何妨礙,原告之 追加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且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主張 之請求權均同為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等規定,原告就備位聲 明之請求權行使是否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1年除斥期 間,自應以先位聲明請求時為認定時效之基準,經核本件原 告係於109年4月27日起訴主張,而依原告所提公證報告副本 可知,原告及原債權人最早可能知悉損害賠償權發生之日應 為向公證人提出申請進行公證調查之日即108年5月3日(見 本院卷㈠第39頁),是原告於109年4月27日起訴請求,應認 先、備位請求權之行使應均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爰一併先 與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運訴外人益睿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睿公司)所託運之銷售出口connec tors 239箱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惟系爭貨物於運抵目 的港時有諸多受損情形,而原告係該貨物之保險人,亦已依 約賠付益睿公司,並受讓益睿公司因系爭受損貨物而得對第 三人主張之一切權利,故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而因被告與 受告知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有運送契 約關係,被告如受不利判決,受告知人長榮公司對於被告將 負有賠償責任,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訴 訟告知長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至第167頁)。故受 告知人長榮公司嗣聲請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㈠第205至379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託運人益睿公司於108年4月間銷售出口系爭貨物,並委託被 告承攬運送到戶(DDU)至馬來西亞檳城受貨人Finisar Mal aysia Sdn.Bhd.公司(下稱FINISAR公司)處,被告將系爭貨 物裝載於貨櫃編號EITU0000000,並以EVER BIRTH輪V.0000- 000S航次(下稱EVER BIRTH輪)自台北港裝載運至馬來西亞 檳城港口卸載。詎料被告通知,EVER BIRTH輪於馬來西亞吉 隆坡港口與COSCO ENGLAND輪(下稱COSCO輪)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船舶碰撞),致多只貨櫃落海或受損。經原告委請公 證公司到吉隆坡露天櫃場進行查勘,發現本件承運貨櫃及 系爭貨物多箱均遭受嚴重撞擊及毀損。嗣該貨物遭退回臺灣 益睿公司廠房,經進一步調查檢測後,被認定有260,013件 受損及161,933件喪失,致貨主益睿公司受有損害美金12萬5 ,000元。




㈡被告與益睿公司間訂有承攬運送契約,受託運送系爭貨物, 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及收取運費,其既收受完好貨物裝運 ,被告自應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並依民法第634條、海商法第62、63條規定應負推定過失責 任。系爭貨物既在被告管領下之運送途中遭受嚴重毀損,足 證被告或其受僱人或其使用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及照管,怠 於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益睿公司受有上述損害,則 被告依運送契約,就系爭貨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 系爭貨物之貨物保險人,並已依保險契約賠償上開被保險人 所受損害如上述金額,並受讓益睿公司就系爭貨物受損對第 三人可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以索賠函對被告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有保險單、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收 據、匯款水單、109年4月27日索賠電郵及傳真記錄可證。故 原告自得依運送契約等規定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數額,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㈠先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 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㈠ ㈢對被告及參加人陳述之意見
 ⒈被告辯稱不外以出口報單上有載益睿公司與買受人約定所謂C IF條件云云。惟國際商會所制定之國貿條規並不處理所售貨 物的財產/權力/所有權移轉事項。況進口報單乃益睿公司出 口時應邊境及關稅管制向我國海關所申報,並非買賣契約文 件。依商業發票,益睿公司與買方所約定之貿易條件為是DA P(目的地交貨條件規則),並於發票記載受貨人詳細地址 。此觀原證1提單之受貨人欄亦記載「DDU」、並記載受貨人 詳細地址於上,而非僅寫檳城港口。被告若有何罹於時效之 抗辯,舉證責任在被告。惟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伊與益睿公司 所約定之送達到戶時間,更避談到戶送達之地點。益睿公司 與被告間係約定到貨運送,有被證1之受貨人欄記載「DDU指 定目的地稅前條件」可證。原告爭執被告所提之小提單(Del ivery Order,D/O,下稱系爭提單),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且縱令系爭提單形式上真正,依系爭提單表面文義也記載 「DDU」字樣,似可知被告之國外代理於指示履行輔助人檳 城港區倉庫業者時,亦清楚指示是要繼續運送到檳城以外另 一城市之受貨人地址,並非對受貨人(貨物買方)之到貨通知 ,而係被告自己之國外代理,指示輔助被告履行到戶運送義 務之港區倉庫業者,將系爭貨物交付給真正之受貨人。則系



爭提單上縱有所謂領單日期4/17、預計到港日期4/22等,惟 該文件既非對受貨人之通知;且被告迄未舉證上述日期係伊 與益睿公司約定要履行到戶運送、運抵「受貨人詳細地址」 之日期,該等4/17、4/22日期俱與本件運送契約之時效如何 ,顯屬無涉。綜上,被告係受託將系爭貨物運抵受貨人於Ch emor Perak城市之詳細地址,亦即到戶運送,而非僅運至船 舶之停靠卸載港。被告空言辯稱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但始 終規避且拒不提出與益睿公司間之委託運送資料,以證彼等 間所約定之到戶運送應送達之日期,則其所辯即屬無據。 ⒉無論依買賣契約或本件(承攬)運送契約,系爭貨物均確實未 實際運抵目的地Chemor Perak城市之受貨人地址,即不生被 告及參加人所謂交付予受貨人、受貨人取得權利之問題。嗣 系爭貨物仍由被告負責退運回台,系爭貨物約於108年8月間 運回給益睿公司,並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0日會同公證,但被 告拒絕出席等情,亦有往來電郵可證。則系爭貨物退運回台 後何時實際由益睿公司受領之日期,被告即有提出及具體說 明之義務。綜上,系爭貨物在事故當年108年4月27日之前, 系爭貨物從未運抵目的地即受貨人公司地址,亦從未由受貨 人受領、或依買賣契約移轉風險給受貨人。益睿公司既於10 8年8月間始實際受領退運回台之系爭貨物。則被告及參加人 空言抗辯本件已罹時效、貨物權利已移轉給受貨人云云,有 刻意規避及隱匿事實之嫌,要不足採。
 ⒊被告及參加人又辯稱,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遭其他船舶碰撞 所致,伊不負責任云云。惟海上運送人倘欲主張海商法第69 條各款免責事由,必先舉證伊已盡海商法第62、63條之注意 義務。該等事故之最終責任歸屬,是否如被告及參加人所抗 辯應由他船負100%責任、而被告及其使用人就船舶之適航適 載能力及貨物照管義務果真均毫無任何疏失?迄未見被告及 參加人舉相關裁判或仲裁之結果為憑。惟參加人迄今刻意拒 不提出伊與對方船東之裁判或仲裁結果。則原告合理主張, 該等裁判或仲裁結果,是認定參加人無法卸免責任,故參加 人不願提出。綜上,被告及參加人既未能舉證伊已盡海商法 第62、63條之注意義務,復未能就有何免責事由,舉證以實 其說,其空言抗辯免責云云,要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貨損事件,被告並無過失,自無責任。本件船舶碰撞 係因COSCO輪突然船尾急轉而導致與碰撞,故本件船舶碰撞 係訴外船舶之過失所導致,運送人並無過失,自無須就本案 原告之損失負責,且系爭船舶碰撞事故另有109年度保險字 第90號、109年度保險字第34號案件繫屬於鈞院,前述案件



已於111年6月30日判決均認EVER BIRTH輪無過失,過失存在 於COSCO輪,且縱認運送人有過失,亦屬航海過失,被告得 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17款規定主張免責,不負賠償責任 。
 ㈡若認被告未能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 ,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
 ⒈益睿公司於108年4月8日委由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被告透過電 子郵件提供裝船通知單後,經佶仁報關行代表益睿公司於10 8年4月8日提供提單做法,並指示B/L電報放貨,被告因而提 供益睿公司編號TPEPEN0000000 之副本電放載貨證券(下稱 系爭載貨證券),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之適用 ,於益睿公司指示系爭貨物以電報放貨方式交付於FINISAR 公司之時,即已移轉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利予FINISAR公司。 被告目的港代理TRI-MODE SYSTEM (PENANG) SDN BHD (下稱 TRI-MODE公司)經被告依益睿公司指示通知其以電放交付系 爭貨物予FINISAR公司,FINISAR公司於108年4月22日向TRI- M0DE公司換取系爭提單,供日後憑D/0向目的港之倉儲公司 提領貨物。原告員工鄭際松於108年5月3日發給其公證人寶 島公證公司員工Susan之郵件,其上明顯記載「船方已更換 貨櫃,欲待到達馬來西亞檳城貨代倉庫時進行公證」。寶島 公證另於108年5月27日郵件通知被告:「獲知貨物還待清關 中」,足證系爭貨物確實已送達檳城。FINISAR公司已依民 法第644條取得益睿公司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如系爭貨 物確受有損害,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隨同移轉予FI NISAR公司。益睿公司既已喪失請求貨物之損害賠償之權利 ,自無權利可移轉予原告。原告稱受讓益睿公司就系爭貨物 受損對第三人可得為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顯無理由 。
 ⒉就原告提供之出口報單,出賣人益睿公司與買受人FINISAR公 司之買賣交易條件為CIF,出賣人須負擔貨物運至指定目的 港為止所需的費用、運費及海上保險費用,但貨物滅失或毀 損的風險及貨物在船上交付後由於事故而生的任何額外費用 ,則自貨物在裝船港越過船舷時起,由出賣人移轉予買受人 負擔。系爭貨物越過船舷時,風險即移轉FINISAR公司負擔 ,其依保險法第18條已取得保險利益,故惟有FINISAR公司 始得依保險契約請求原告理賠。益睿公司既已喪失請求貨物 損害賠償之權利,自無權利對原告請求保險理賠。次就買賣 契約所生對於系爭貨物之利益與風險移轉,因被告僅為買賣 雙方於國際貿易條件下就系爭貨物進行運送事宜,並無從確 認出賣人益睿公司與買受人FINISAR公司間存在買賣關係,



FINISAR公司既已提領運抵於目的地/馬來西亞檳城之系爭 貨物,FINISAR公司方能以託運人之身分將系爭貨物退運回 原出口港/台灣台北,可認系爭貨物已實質交付至FINISAR公 司,有系爭貨物之退運載貨證劵可證。按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買受人FINISAR公司已取得買賣標的即系爭貨物,因買 賣契約移轉之權利,益睿公司不得依買賣契約主張任何權利 ,則原告自不能依債權讓與規定自益睿公司受讓取得系爭貨 物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被告認為僅FINI SAR公司得主張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利,而非益睿公司,故原 告主張本件自受讓益睿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 權,顯無理由。
 ⒊被告依提單之約定有將系爭貨物於108年5月間卸載之卸貨港 馬來西亞檳城,然公證報告卻未提及系爭貨物有運抵馬來西 亞檳城之相關内容,僅描述系爭貨物於船舶碰撞事故港巴生 港更換貨櫃(替代貨櫃編號TCNU0000000)後退運回台灣。綜 上,益睿公司已無從主張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利,益睿公司並 無權利移轉原告,故原告主張本件自益睿公司受讓系爭貨物 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無理由。
 ㈢縱被告未能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17款之規定免責,原告 亦充足說明並證明其損害請求有理由,按海商法第70條運送 人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貨物之最高賠償責任約為26 4,161元,依系爭貨物於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為5個棧板,共 3,210公斤為計算基準(依特別提款權與美金匯率1.366090 及美金與新臺幣匯率30.12計算之),故本件原告之訴確係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本件事發係長榮公司運送船舶EVERBIRTH號與第三人船舶COSC OENGLAND號於108年4月21日在馬來西亞港口航道上引水人上 船帶引進港時遭另一艘COSCOENGLAND後退時發生碰撞,係第 三人船舶之過失所致,長榮公司無任何過失,與本件相關之 109年保險字第34號案件,業經鈞院判決EVER BIRTH輪無過 失在案。
 ㈡退而言之,縱認船長或引水人於本件航行入港時超船時因他 船船尾急轉時,減速或閃避不及而碰撞,船長或引水人為有 過失,亦係屬航海過失、管理船舶過失,依海商法第69條第 1款規定,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因EVER BIRTH輪係106年新 造之櫃輪,具備船舶註冊證書、國際噸位證書、最低安全人 力配置證書、符合ISM國際安全管理章程文件、安全管理證 書、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船級證書、貨物管照紀錄、裝卸貨



櫃碼頭當值紀錄、船舶安全結構證書,可證已具適航性及適 載性,並善盡貨物貨櫃之裝載、作業、檢查等各種注意及檢 核,另參公證報告及所附事發後船舶照片,可知系爭船舶從 系爭貨物裝載港出發後安全航行至馬來西亞,且被撞後仍安 全航行至預定停泊港口碼頭,足證長源輪確具適航、適載性 。另由船舶甲板平面圖及積載圖、海裏撈上來之貨櫃殘骸照 片及其他船上貨櫃及船舶本身之照片可知整個貨櫃被撞爛船 被撞壞,顯示當被碰撞力道強大,而只有直接被撞擊處之38 BAY11ROW整疊四個貨櫃被撞爛並掉海外。其他旁邊貨櫃雖被 擠壓變型但仍然固定,足證系爭貨櫃之繫固確係正確妥適, 足證系爭船舶確具適航、適載性。EVER BIRTH輪總噸位33,2 66噸,而COSCOENGLAND總噸位則係153,666噸係超過15萬噸 之超級大船,遭其碰撞所受力量自非貨櫃及繫固件所得承受 。系爭貨物之貨櫃係放置最外列直接被撞落海或置放同一BA Y而在碰撞時被擠壓變型,並無繫拴不固情事,故系爭長源 輪及其繫固等載具確具適載性。另由貨物作業紀錄及長源輪 裝卸貨櫃碼頭當值紀錄可知,長源輪上船員確對貨物管照確 已盡其注意管理、照顧之責,並無過失。況本件船舶碰撞, 係屬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設若船長、引水人、船員有過 失,依海商法第69條第1款規定,運送人長榮公司亦無賠償 責任。
㈢原告無權對被告請求以美金賠償貨損,被告與其託運人、受 貨人係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貨損損害賠償依民法第638條規 定計算,並無以美金賠償之理。系爭貨物到目的港後受貨人 已提貨,故本件託運人益睿公司對被告並無請求交付貨物之 權,亦無貨損賠償請求權,自更無損害賠償權利可轉讓原告 ,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又依系爭貨物僅只有5件,原證1號 載明「QUANTITY AND KIND OF PACKAGE」、「5 PALLETS」 、「數量及包裝、種類」「5棧盤」,故依海商法第70條限 制規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666.6單位乘以5即 3333特別提款權為限。另系爭貨物僅有部分毀損,受損、未 損貨物仍有殘值,而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貨物殘值,亦未扣除 ,故其請求,尚有可議。
㈣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係要求被告給付美金,嗣於109年1 2 月又追加預備之訴之聲明請求新臺幣云云,原告所為確係訴 之追加,參加人已表明不同意,且原告未證明益睿公司有此 權利,且益睿公司亦無轉讓378萬5,000元債權給原告。況其 追加請求新臺幣係在109年12月15日,距本件事發108年4月 顯已逾1年起訴請求之除斥期間,縱認被告公司應負責,原 告起訴已逾除斥期間,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況益睿公司並無



轉讓新臺幣債權予原告,原告起訴時稱益睿公司係轉讓「美 金債權」予原告,其主張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所謂「債權讓與」亦係無理,原證8號係「代 位 」而非讓與,並特別載明「以我們的名義就上述貨物損失或 追討,進行訴訟」,與我國保險法之法定代位不同。且另特 別載明「我們對貨物之權利利益」云云,並無轉讓對何人? 何種具體特定債權?與債權讓與完全不符,況若係轉讓債權 ,何來約定「以我們的名義進行訴訟」,皆與債權轉讓要件 不符。假設係債權讓與,本件債權讓與亦不合法而無效,原 證8並非意定轉讓債權,若係意定轉讓債權亦屬無效。蓋債 權轉與係權利處分行為,係準物權行為,因此債權轉讓之表 示應有「標的特定原則」之適用,即債權轉讓應就特定債權 為之,否則應屬無效。本件原證8號既無特定係轉讓對何人 之債權?更無特定係何種債權?亦無金額?而僅記載所謂「 所有權利」云云,確不符「標的物特定原則」。 ㈥本件原告辯稱目的地受貨人未出面要求提貨,並引原證1號 上所載DDU為證云云,原告所陳顯有錯誤不實,並與原告自 承之原證1號及中譯本所載自相矛盾。原證1號提單上PLACE OF DISCHARGE「PLACE OF DELIVERY」都是「PENANG MALASI A」即卸船地及交貨地皆同一處即檳城,而非原告所稱「CHE MOR PERAK」,原證1號提單左上角「CONSIGNEEE受貨人FINS AR及其地址」,原告却故將此欄偽指為貨物交付地云云。本 件貨物已運抵交貨地「PLACE OF DELIVERY」PENANG檳城, 並由受貨人出面領取系爭提單提貨,並且系爭貨物已取走並 交由公證公司公證。系爭貨物嗣因有損壞,受貨人又將系爭 貨物運回台灣,交付益睿公司,有被證8號可證。原告所提 原證1號及其中譯文亦承認(DDU)係「未完稅交貨」即未完稅 交貨,與交貨地點無涉。原告竟將原證1號在左上角欄所載 受貨人公司、住址、電話明細偽稱係「指示請交下列貨物至 FINSAR:CHEMOR PERAK」,完全錯誤不實,另依原證1號中譯 本其左下角「FOR DELIVERY OF GOODS PLEASE APPLY TO」 係「貨物交付請洽…」並非如原告所杜撰「收件人(TO)是檳 城港自由貿易區之倉庫」。本件原證1號已載明「交貨地: 馬來西亞檳城未稅交貨」,有原告原證1號翻譯本可證。所 謂「DDU」完全與運送人應於何處交貨無涉,而係買賣契約 之稅負約定,完全與運送契約交貨地無涉,何況本件提單上 已載「交貨地檳城」自更無可爭,何況原證1號中右中二欄 最終目的地及內陸路線欄都是空白,足證交貨地即係檳城港 口並非原告無中生有而謂「被告之國外代理,指示輔助被告 履行到戶運達義務之檳城港區倉庫業者時已清楚指示是否繼



續送到檳城以外另一城之受貨人地址」云云。況所謂提貨單 (小提單)(DELIVERY ORDER)就是受貨人出面繳回B/L載貨證 券提貨或如本件未簽發B/L時受貨人(CONSIGNEEE)出面要求 提貨,運送人始給小提單而供其向倉庫提貨,小提單上係載 明貨櫃場或倉庫(系爭提單號左上角)將貨物RELEASE給FINIS AR公司,此觀系爭提單號原文所載自明,原告曲解為所謂將 貨物運到CHEMOR PERAK云云,顯然錯誤。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6至第207頁): ㈠關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成立與生效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原證10、11之形式上真正。
㈢被證7之形式上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109 年12月15日所提之備位聲明是否合法?備位聲明是 否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1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業經益睿公司債權讓與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於本件以原告自己名義向被告提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是 否合法?被告超捷公司及參加人長榮公司主張依系爭提單之 記載系爭貨物所有權及基於運送契約所生的權利均已移轉與 受貨人,故主張益睿公司已無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及相關權利 讓與原告之答辯有無理由?
㈢被告及參加人是否符合海商法第62條及63條適航能力及運送 能力之要件?被告主張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17款免責有無 理由?
六、法院之認定
 ㈠原告109 年12月15日所提之備位聲明是否合法?備位聲明是 否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一年除斥期間?  就此爭點之認定業如前壹、程序方面㈠所述。 ㈡原告主張業經益睿公司債權讓與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於本件以原告自己名義向被告提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是 否合法?被告及參加人主張依系爭提單之記載系爭貨物所有 權及基於運送契約所生的權利均已移轉與受貨人,故主張益 睿公司已無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及相關權利讓與原告之答辯有 無理由?
查被告雖辯以出賣人益睿公司與買受人FINISAR公司之買賣 交易條件為CIF,故系爭系爭貨物越過船舷時,風險即移轉F INISAR公司負擔,且於益睿公司指示系爭貨物以電報放貨方 式交付於FINISAR公司,FINISAR公司於108年4月22日取得系 爭提單時,即已移轉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利予FINISAR公司, 故惟有FINISAR公司始得依保險契約請求原告理賠等語,並 提出系爭提單影本、退運載貨證劵為憑(本院本院卷㈠第501



頁、卷㈡第323-329頁),惟被告前開所稱CIF之交易條件應 僅限於系爭貨物之風險移轉,並不當然即認系爭貨物之所有 權亦已發生移轉之效力,且被告所提系爭提單為影本,業經 原告否認系爭提單之形式上真正在卷,是本應由被告提出系 爭提單之原本以供法院核對其形式上真正,然被告殆至言詞 辯論終結日均未提出系爭提單之原本以供核對,就此亦未提 出相關之證據調查方法為主張,自難認系爭提單具形式上真 正,衡以被告稱FINISAR公司係於108年4月22日取得系爭提 單,而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業經參加人提出 系爭公證報告在卷可參,是縱認FINISAR公司於108年4月22 日有取得系爭提單,亦難逕認FINISAR公司於系爭船舶碰撞 後,有取得歷經碰撞事故之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意,故被告辯 稱已依系爭提單將系爭貨物所有權交付與受貨人FINISAR公 司等語自無足採。又益睿公司前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運送, 已提出海上運送單、商業發票、出口報單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㈠第17-23頁),被告未能舉證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並移轉 所有權與受貨人FINISAR公司,益睿公司自仍為系爭貨物所 有權人無疑。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保險人,已依保險契 約賠償被保險人即益睿公司保險理賠金美金12萬5000元,益 睿公司將系爭貨物之所有的權利、所有權及利益讓與原告, 原告並以索賠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亦有保險單 、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收據、匯款水單、益睿公司函文等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17-123頁、本院卷㈢第167頁),堪 認益睿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就系爭貨物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 與原告。從而原告既已自益睿公司受讓系爭貨物所得主張之 一切權利,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主張行 使益睿公司就系爭貨物對被告因運送契約所生的權利為自屬 合法。
 ㈢被告及參加人是否符合海商法第62條及63條適航能力及運送 能力之要件?被告及參加人主張EVERBIRTH 輪航行於系爭船 舶碰撞中無過失,並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17款免責有無理 由?若無理由,原告應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是否應該 扣除再保險的給付額? 
 ⒈被告及參加人主張EVERBIRTH 輪符合海商法第62條及63條適 航能力及運送能力之要件,業經提出船舶註冊證書、國際噸 位證書、最低安全人力配置證書、符合ISM國際安全管理章 程文件、安全管理證書、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船級證書、貨 物管照紀錄、裝卸貨碼頭當值記錄、船舶安全結構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259-301頁、P325-327、P329-331、第351- 353頁),可認EVERBIRTH 輪應已具備適航能力及運送能力



之要件,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碰撞事故之發生原因,業經參加人提出EVER BIRTH輪 之船長報告記載:「The above mentioned vessel laden 1 8625.5 tons containerized cargo, sailed from Singapo re on 20-Apr-2019, bound for Port Kelang, Malaysia. PORT KLANG Pilot, Mr. WAN MOSD HASIZEE, came on boar d at 0222LT/21-APR-2019,and as pilot's order navigat ed and underway port channel to berthed at WESTPORT NO. #12 for portside alongside. Whilst approaching p ort terminal berth NO. 24, our pilot seem to contact on my head vessel of M.V. COSCO ENGLAND by his walk ie-talkie and then told me that will speed up to pas s M.V. COSCO ENGLAND then reduced speed turn around alongside; and also I saw M.V. "COSCO ENGLAND" stayi ng there with three tugs assistance seem to wait for my passing; and there, I took pilot's advice but wh ile we were approaching M.V. COSCO ENGLAND, I found COSCO ENGLAND suddenly crash astern caused collision .」(中譯:本船裝載18,625.5噸貨櫃在108年4月20日從新 加坡航向馬來西亞可倫港,可倫港引水人WAN MOSD HASIZEE 先生在108年4月21日2時22分上船,嗣即在引水人指揮下沿 港口水道航行,將到港西第12號碼頭停泊。當靠近第24號錨 位時,我方引水人似以其對講機與在我船前方之COSCO ENGL AND輪連絡後告訴我超越COSCO ENGLAND輪後減速調整,而且 我看到COSCO ENGLAND輪由3艘拖船協助停在原處似在等待我 船超越通過,所以我遵照引水人指示,但是當我船靠近COSC O ENGLAND輪時,我發現COSCO ENGLAND輪突然船尾急轉而導 致碰撞),有船長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5頁),而 EVER BIRTH輪船長於同日即向COSCO ENGLAND輪提出責任通 知書(Notice of Liability)1紙(本院卷㈠第219頁),核 與上開船舶之航程資料(本院卷㈠第224-258頁)所示船舶位 置相符,復與公證報告所載之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證據內容符 合,有公證報告及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03-324頁), 堪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COSCO ENGLAND輪突然將船首向右轉 ,以致船尾向左撞擊至EVER BIRTH輪右後舷部位,自難認EV ER BIRTH輪於系爭船舶碰撞之發生有何過失。 ⒊另按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毁損、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 負賠償責任: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 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 或意外事故;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



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海商法第69條第 1款、第2款、第17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船舶碰撞係EVER B IRTH輪航行至馬來西亞巴生港,在入港時,當地港口引水人 已上船引導指揮船舶入港時發生碰撞,此有公證報告、船長 海事報告在卷可佐,故系爭船舶碰撞亦應屬船長、引水人、 船員於航行、管理船舶行為之過失或為航路上之意外事故, 系爭船舶碰撞之發生應非屬運送人本人之過失,被告主張依 上開規定免責,應認可採,原告主張本件自益睿公司受讓系 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對被 告為先、備為之請求,均無理由,俱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1/1頁


參考資料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