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23號
TPDV,106,訴,2323,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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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宏宜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周麗真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至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柯佩吟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麗真擔任被告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分之9,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張心悌,業據張心悌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 第1100130076號函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05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被告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電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被告周麗真,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蕭 宏宜,業據蕭宏宜於111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 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證(見



本院卷五第81頁至第8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周麗真擔任 被告中電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109年8月7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 :「自前項聲明經裁判確定之日起3年內,被告周麗真不得 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 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03頁至第10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 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周麗真自96年7月24日至105年12月9日止,擔任被告中電 公司董事長職務;並於98年7月8日至100年3月25日止,兼任 被告中電公司之總經理;並自95年9月起迄今,擔任中創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東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光電 公司)及中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電投資公司)之董事 長,負責主導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三 公司下合稱中電集團)等所有關係企業之重大決策事宜,合 先敘明。
 ㈡然被告周麗真於99年至101年間,有主導被告中電公司進行不 合常規交易、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股權投資、虛偽交易 之情事,顯已違背身為被告中電公司董事長所應盡之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並損害被告中電及投資人權益甚鉅; 又被告周麗真於被告中電公司99年至105年第2季對外公告之 各期財務報告及102年3月上傳公告之公開說明書,應有記載 不實之情事,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之相關規定 ,而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所稱:「上市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 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之情形。
 ㈢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又被告中電公司係經申請 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 ,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爰依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解任被告周麗真於被告 中電公司之董事職務。
㈣並聲明:
⒈被告周麗真擔任被告中電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⒉自前項聲明經裁判確定之日起3年內,被告周麗真不得充任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被告中電公司則以:
㈠原告請求解除被告周麗真於被告中電公司之董事職務所憑之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 刑事第二審判決),應有諸多未臻妥適之處,並已由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三審判決 )廢棄發回,自不宜作為本件審理所憑之依據。 ㈡又原告請求解任被告周麗真董事職務之事由,距今已超過10 年以上,對於被告中電公司之影響已極其輕微;且如解除被 告周麗真之董事職務,將致使被告周麗真同時喪失董事長之 職位,反而對於被告中電公司之經營與對外法律關係有極為 不利之影響,並造成被告中電公司治理之動盪與不安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麗真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周麗真於99至101年間,有主導被告中電公司 進行不合常規交易、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股權投資、虛 偽交易之情事;並於被告中電公司99年至105年第2季對外公 告之各期財務報告及102年3月上傳公告之公開說明書有記載 不實之情事,惟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中電公 司確有非常規交易之情事;亦未能證明前開交易確為被告周 麗真所主導。又原告雖援引訴外人張志偉於刑事判決中之自 白及刑事第二審判決為證,惟訴外人張志偉為刑事判決之被 告,審判中之陳述應有高度推諉卸責之可能,自不得據為不 利被告周麗真之判斷;另刑事二審判決應有違法變更起訴事 實之錯誤,且經刑事第三審判決廢棄發回,自不宜作為不利 被告周麗真認定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周麗真有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等情,應難認為有理由 ,自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應係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款 所定裁判確定後之法律效果,誤為其可請求裁判之事項,故 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五第8頁): ㈠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章程,參原證2)。本件被告中電公司係經 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之上市 公司。被告周麗真於99年6月起至102年間擔任中電公司董事



。其於106年2月20日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以亞洲世界電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電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受改派為中電 公司董事而繼續擔任中電公司董事之職務(任期自105年12月 9日至108年12月8日),並於106年3月3日經中電公司董事會 選任為中電公司董事長,後由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為公司 代表人。
 ㈡被告周麗真因涉犯違反忠實義務主導中電公司進行諸多不利 於被告中電公司之虛假交易、侵占被告中電公司之財產等犯 行,使中電公司受有數億元之重大損害,業經刑事一審判決 及二審判決認定違反犯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惟被告周麗真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刑事二審判決,而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解任被告周麗真於被告中電公司之董事職務等情, 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自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經裁判確定之日起3年內,  被告周麗真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解任被告周麗真於被告中電公司之董事職務等情, 應為有理由:
⒈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一或 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 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 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 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 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4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周麗真於99年間至101年間,應有主導被告中 電公司與訴外人鑫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濃公司)及東亞光 電公司進行非常規交易之情事等情,經查,被告中電公司、 鑫濃公司、被告中電公司間之「LED環境品管設備」交易, 應係以高價購買低價設備之非常規交易等情,業據刑事第二 審判決所認定,此觀刑事第二審判決有關:「周麗真、張志 偉主導中電公司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關係人鑫濃公司採購LE 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致中電公司發生損害達1億1,776萬5,4



30元。」之記載自明,且前開判斷未經刑事第三審判決之廢 棄理由指摘有所錯誤,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又鑫濃公司之負 責人李鑫濃,亦已於107年9月18日刑事第一審判決審理期間 ,證稱鑫濃公司與被告中電公司之LED環境品管檢測設備交 易為不實在、鑫濃公司與被告中電公司或東亞光電公司之合 約是虛偽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第92頁),應足信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周麗真雖答辯:原告未能證明前開 交易確為被告周麗真所主導等語,然查,刑事第二審判決應 已明確認定周麗真係實際統籌中電集團重要決策之人;又時 任東亞光電公司廠長陳榮祥、東亞光電公司之前總經理葉錫 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東亞光電公司予被告中電公司 之交易,係被告周麗真張志偉所主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73頁、第276頁);另張志偉應已於刑事判決審理期間,提出 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以證明相關不法情事係被告周麗真所主 導,因該錄音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囑由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 定,並認定檔案內絕大部分時間的「女性聲音」,均為周麗 真本人的聲音,且絕大多數之錄音內容未經認定有人為加工 之跡象,應足證被告周麗真確有主導被告中電公司相關不法 情事之情形,是被告周麗真有關其未有主導被告中電公司相 關不法情事之答辯,應不足採(以下有關被告周麗真主導理 由均同,不另贅述)。準此,被告周麗真應確有主導被告中 電公司與訴外人鑫濃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進行非常規交易之 情事,堪予認定。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周麗真於100年間,應有挪用被告中電公司 、中電投資公司及東亞光電公司之資金,供紙上公司香港商 CL-SQUARE(下稱香港CLS公司)出資入股薩摩亞商(SAMOA)GLI ENERGY公司(下稱GLI公司),致被告中電公司喪失原持有10 0%GLI公司控制權,並使用GLI公司之資金,以顯不相當之高 價,向英屬維京群島商 PINNACLE SYNERGY公司(下稱PSL公 司)購買大陸地區 SAWTRY TECHNOLOGY公司(下稱SAWTRY公司 )股權等情,經查,前開不法情事,應已由刑事第二審判決 進行認定,此關刑事第二審判決有關:「周麗真張志偉違 背其職務,指示不知情下屬登錄及輸入不實會計資料,而以 中電公司、東亞光電公司及中電投資公司資金,供香港CLS 公司出資入股GLI公司,及使用GLI公司資金,以顯不相當之 高價向PSL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之事實,足堪認定。」 之記載自明;因刑事第二審判決之前開判斷,亦未經刑事第 三審判決之廢棄理由所指摘有何錯誤,仍有相當之可信度。 從而,被告周麗應有主導挪用被告中電公司之資金,供香港 CLS公司出資入股GLI公司,致被告中電公司喪失GLI公司之



控制權;並使用GLI公司之資金,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向PSL 公司購買SAWTRY公司股權之情事,亦堪認定。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周麗真於100年、101年間,應有主導被告 中電公司與GLI公司、CLS公司等多間境外公司進行虛偽進銷 貨交易等情,經查,前開事實,雖於刑案第二審判決認定: 「中電公司利用其實質控制之GLI、PSL、薩摩亞CLS、薩摩 亞SZHL等無實質營業之境外人頭公司,多次不實循環進銷, 虛增中電公司營業收入之金額高達為270,970,492元。」後 ,經刑事第三審判決以未載明「虛偽進銷」而理由矛盾為由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為審理,惟細究前開刑事第三審 判決之廢棄理由,應未指摘刑事第二審判決之金流認定有所 違誤,亦未表明被告中電公司之金流與物流可能為真實,參 酌時任中電公司綠能事業處專案經理洪國豪,已於刑事一審 判決審理期間證稱:「當需要跟境外公司做LED商品的進銷 交易時,張志偉會高之我『業績』缺多少,我就依張志偉指示 向陳鵬宇鄭珮羽張永勝3人聯繫,由陳鵬宇告知交易項 目、數量、單價及金額等細節,鄭珮羽提供報價單、採購單 ,另由張永勝以電子郵件傳送上述境外公司之報價單或採購 單予洪國豪,以憑辦理,承辦人從未看過交易的貨物,貨物 也不會入庫,此類交易都是空的」等語,應可認刑事二審判 決之判斷於除相關用語應修正為「虛偽進銷」,以避免判決 理由之矛盾外,其餘判斷仍有相當之可信度。準此,被告周 麗真應有主導利用GLI公司、香港CLS等境外公司進行虛偽進 銷貨交易之情事,亦堪認定。
 ⒌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周麗真於101年、102年間,應有主導被告 中電公司向GLI公司、香港CLS公司虛偽購買儲能櫃,並藉以 抵銷GLI公司及香港CLS公司之虛偽交易之鉅額應收帳款等情 ,經查,時任中電公司綠能事務處業務陳以涵,應已於刑事 一審判決審理期間證稱:「他依照主管即劉正楷張志偉的 口頭指示,提出、製作儲能櫃的「請購需求簽呈」(請購簽 呈),在製作簽呈之前,他並未收集過儲能櫃相關資料,未 洽詢相關客戶、廠商,亦不了解儲能櫃交易的內容,請購簽 呈的內容並非他的意思。製作簽呈後,他從未看過儲能櫃, 亦未實際驗收儲能櫃。」等語;洪國豪亦證稱:「張志偉指 示他承辦儲能櫃設備採購,要他製作請購公文,陳鵬宇、劉 正楷會協助他製作詢價的報價單、訂購單及合約,他並未蒐 集相關資料。要購買儲能櫃,是因為當時張志偉陳鵬宇操 作海外三角貿易(即前述中電公司虛偽銷售LED商品給CLS公 司、GLI公司等多間境外公司之不實交易),當中可能有一個 款項補不回來(指中電公司虛偽銷售LED 商品給東亞光電公



司,但東亞光電公司無資力可補回該筆款項),他就被告知 要執行儲能櫃交易,他只是按照張志偉提供的資料辦理採購 ,相關儲能櫃資料都是劉正楷提供,他只是依照指示辦理。 」等語;時任中電公司綠能事務處課長楊柏青亦證稱:「他 負責生產製造,兼任資產設備的保管人。本案儲能櫃的資產 驗收單是劉正楷張志偉要他作的。102年2、3月間,劉正 楷要他去中電公司在臺北的4樓辦公室作資產驗收,當時只 有張志偉劉正楷在場,他依照劉正楷的指示填寫驗收單上 的型號規格、交貨日期、驗收日期、檢驗結果,但他沒有看 過上述儲能櫃。102年間,陸續有儲能櫃進來,但規格與上 述驗收單上填的都不一樣。後來在103年間,因為劉正楷陪 同會計師赴中國大陸盤點儲能櫃時,會計師發現倉庫中的儲 能櫃與採購進貨文件不符,劉正楷遂以電話指示他將原來購 買的儲能櫃作變更,他便在簽文中作資產變更,將儲能櫃的 規格改小、更正型號,劉正楷再幫他修正內容。」等語;原 任中電公司總經理特助李宗龍亦證稱:「鄭光傑於102年9月 間接任中電公司總經理後,委請他擔任幕僚,協助鄭光傑檢 視中電公司的財務狀況,他當時確認中電公司有未收回之應 收帳款,但最後卻變成儲能櫃設備,鄭光傑要他找出這些儲 能櫃,後來他只有在新營看到1台,其他的通通不知道在哪 裡。他詢問張志偉劉正楷:『這些儲能櫃到底在哪裡?』, 他們先回答說這些儲能櫃都在中國大陸,一開始說在福州寧 德,後來102年年底會計師要盤點儲能櫃時,劉正楷又說有 一部分不在福州寧德了,有一部分是在廣東,他去廣東看, 也根本沒有看到儲能櫃,而是單顆、單顆的電池。」等語,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證被告周麗真確有主導虛報儲能櫃 交易之情事。
⒍承上所述,被告周麗真於擔任被告中電公司董事期間,確有 主導進行上開不法情事,顯已違背所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 管理人義務之情事,並因而嚴重損害被告中電公司權益;又 被告周麗真明知被告中電公司有前開不法情事,仍編製不實 之財報與中電公司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並將前開公開說明書 於102年3月20日上傳申報公開資訊觀測站,致使不特定投資 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應有重大違反證交法相關法令之情 事。準此,原告依投保法第10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 張被告周麗真於被告中電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等情,經核 與法並無不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周麗真自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經裁判確定之日起 三年內,應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等情,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
 ⒈按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 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 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1項第2款之解任裁 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於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法院裁判解 任確定後,即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 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效力,而毋庸待法院以裁判之方式為之 。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應難認有權利保護之 必要,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周麗真擔任被告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 予解任等情,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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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