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平
劉怡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2309號、第32310號、第33605號、第33644號、第3419
8號、第3544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938號、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顏世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怡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世平、劉怡萍為夫妻,依其等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 任意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可能因此被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 領運用,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6時許,在○○市○○ 區○○街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顏世平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劉怡萍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後,再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韋翰」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述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 詳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嗣後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賀歆雅、賀歆雅、薛托委、何居哲、孔申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陳鈺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馬駿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顏世平、劉怡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 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顏世平、劉怡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89頁),核與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相符(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 名稱及卷證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欄)及被告顏世平之通話紀錄、簡訊、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2309卷第43至87頁、110 偵32310卷第89至133頁、110偵33605卷第29至63頁、110偵3 4198卷第57至93頁、110偵35449卷第37至73頁、111少連偵1 3卷第48至85頁)、被告顏世平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2309卷第19、21至22頁、111少 連偵13卷第43至47頁)、被告顏世平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605卷第25至28頁)、被告顏世 平之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3644卷 第29至33頁、110偵35449卷第29至35頁)、被告劉怡萍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2310卷第63至81頁、110偵34198 卷第35至53頁、110偵35449卷第75至93頁、111少連偵13卷 第89至105頁、111偵9938卷第23至41頁)、被告劉怡萍之郵
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0偵32310卷第35至 37頁、110偵33644卷第31至33頁)、被告劉怡萍之華南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938卷第49至51頁) 等件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世平、劉怡萍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顏世平、劉怡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3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另移送併辦意旨漏未敘及附表編號㈠、5所示告訴 人孔申於110年9月21日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99,996元至被 告顏世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惟此與已起訴部分亦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二)被告顏世平、劉怡萍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而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顏世平、劉怡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又被 告顏世平、劉怡萍各自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 助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顏世平、劉怡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 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等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等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惟經 濟能力困頓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顏世平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劉怡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 判決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顏世平、劉怡萍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顏世平、劉怡萍 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 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 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顏世平、劉怡萍所為,僅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顏世 平、劉怡萍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其立法理由係 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 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顏世平 、劉怡萍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顏世平、 劉怡萍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陳國安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㈠被告顏世平帳戶部分: 1 張雅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14時2分許,佯裝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張雅雯稱系統設定錯誤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9月20日15時11分許,轉帳29,987元至顏世平中信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張雅雯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3605卷第11至15頁) 2、被害人張雅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截圖(見110偵33605卷第77至79、85至87頁) 2 賀歆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19時8分許,佯裝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向賀歆雅稱系統設定錯誤云云,致賀歆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0年9月20日19時59分許,轉帳49,987元至顏世平兆豐帳戶。 2、於110年9月20日20時1分許,轉帳18,111元至顏世平兆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賀歆雅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5449卷第17至18頁) 2、告訴人賀歆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截圖(見110偵35449卷第109至111、115至119頁) 3 陳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19時10分許,佯裝為小三美日購物客服人員,並向陳鈺婷稱系統設定錯誤云云,致陳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9月20日20時21分許,轉帳22,103元至顏世平兆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鈺婷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3644卷第23至25頁) 2、告訴人陳鈺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及通聯記錄截圖(見110偵33644卷第37至41、45至49頁) 4 何居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21時許,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向何居哲稱系統設定錯誤云云,致何居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0年9月20日23時15分許,轉帳49,987元至顏世平國泰世華帳戶。 2、於110年9月20日23時33分許,轉帳49,987元至顏世平國泰世華帳戶。 3、於110年9月21日0時2分許,轉帳49,987元至顏世平國泰世華帳戶。 4、於110年9月21日0時5分許,轉帳48,085元至顏世平國泰世華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何居哲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2309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何居哲轉帳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32309卷第23、35至39頁) 5 孔申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22時許,向孔申佯稱協助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孔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於110年9月20日22時40分許,匯款99,987元至顏世平國泰世華帳戶。 2、於110年9月21日0時5分許,匯款99,996元至顏世平國泰世華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1、證人即告訴人孔申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3卷第19至28頁) 2、告訴人孔申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通聯記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少連偵13卷第120、126、127、133、135頁) ㈡被告劉怡萍帳戶部分: 1 賀歆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15時7分許許,佯裝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向賀歆雅稱系統設定錯誤云云,致賀歆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9月20日20時45分許,匯款99,985元至劉怡萍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賀歆雅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4198卷第19至20頁)。 2、告訴人賀歆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34198卷第109至112頁) 3、被告劉怡萍郵局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110偵34198卷第33頁) 2 薛托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15時許許,佯裝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向薛托委稱系統設定錯誤云云,致薛托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9月20日22時13分許,匯款29,987元至劉怡萍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薛托委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32310卷第17至21頁) 2、告訴人薛托委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32310卷第39、57至61頁) 3 馬駿駒 (111年度偵字第9938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20時17分許,佯裝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向馬駿駒稱其網路購物有誤需解除刷卡金額云云,致馬駿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9月20日13時59分許,匯款59,998元至劉怡萍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馬駿駒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偵9938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馬駿駒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9938卷第37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