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15號
TPDM,111,聲,1115,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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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張少媛
陳柳吟
張蓓馨
廖淑
涂德賢
涂兆鈞
涂兆淞
林芳貞
林進明
林芯慧
張當員
林麗玉
高自強
高瑜萱
高巧芸
林長生
陳麗禎
鐘淑美
張慶陽
林明珠
高祥睿
高嘉鴻
高深澤
宋芳香
林琨發
林芝羽
孟雨萱
許雅涵


被 告 王健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聲請扣押被告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




二、按任何人不得保有非法所得或犯罪所得,乃普世之基本法律 原則。為因應刑法沒收之規定,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 時保全,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將之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 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無法達 到實現正義之目的。刑事訴訟法關於:得沒收之物,得扣押 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 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得為證據之物而扣 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 檢察官認有非附隨於搜索之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 面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 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分別為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 3條之2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立法體例,各種法律多於首 編章置總則,適用於其他各編章,至各編章相互間各自獨立 ,除有準用之規定外,不得任意援引。上開之各該條文,均 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內之條文,屬 對物的強制處分手段之規範,與同編第十章所規範對人之強 制處分手段之「被告之羈押」,性質上,均可適用於同法其 他各編章(包括第二編第一審、第三編上訴),而非僅限於 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之「偵查」程序。故法官、檢察官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就該管案件均有行使對人及物強制處分 之權利。於審判中依同法第277條規定主動對物搜索、扣押 ,係屬法官專有職權,但並未因此排除代表國家執行刑罰或 沒收職責之檢察官,基於保全必要,亦可請求發動扣押,只 是審判中之扣押,係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應依法官保留 原則,回歸上開總則編應向該管法院(審判中應是本案之法 官)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 、第2項明文: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 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 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官為保全證據、沒收、追徵,雖得親 自實施扣押,但在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 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 ,實施扣押仍以受聲請為原則,且不論在庭內、外為之,除 僅為保全證據之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均應 依裁定為扣押,依法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各款 事項,出示於在場之人,或函知登記之機關(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之8參照)。而不論係刑罰或 沒收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為之,縱使有保全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提出釋明,指出財產所在,再聲請



法院扣押,以避免法院過於職權介入引發刑事訴訟程序恐又 回到職權進行主義之質疑。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 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 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張少媛等28人(下稱聲請人)僅係本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核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聲請人非依法得聲請本院扣押被告財產之人,又檢察官復 未釋明被告財產所在而聲請扣押,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脫產可能且屬急迫狀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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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