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985號
TPDM,111,審訴,985,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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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婷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
0、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 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均可自行申 請使用,且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並無法用來繳付 國家稅金之用,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順利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並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獲, 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 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人,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並利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 幫助詐欺正犯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存入款 項遭提領後,因無法接續查出何人提領、收受,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順利逃避國家追訴之洗錢效果,然於民國110 年12月間,見臉書廣告刊登贈送手機訊息,即為順利獲取得 I PHONE12PRO 128G行動電話,並見其個人申辦華泰商業銀 行(下稱華泰銀行)第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 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早已均未使用,帳戶內 僅餘零頭款項,縱若交出,個人無何損失,竟仍基於縱若取 得其申辦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之人,自行 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 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0年12月2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琍珊/珊寶寶」指示,將其個人申辦上開2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包裝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0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利用IBON交貨便,輸入暱稱「陳琍 珊/珊寶寶」指示之代碼(Z00000000000林宥穎)後寄出, 而將其所申辦前開銀行提款卡、密碼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宥穎」之人,而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取得其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並得以順利使用 上開2帳號進行存入、提領、轉帳等,嗣由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丙○○知悉該成年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掌控丙○○申辦 上開2帳戶資料,即由詐欺集團中機房組即施詐人員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時間及詐欺手法 ,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 被害人因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 、「金額」欄,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款項,分別轉入 或以現金存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丙○○申辦上開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丙○○寄交提款卡、密碼資料跨行提領出, 或另轉入該集團所掌控其他人頭帳戶內後提領,以此方式迂 迴層轉,而掩飾、隱匿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實際去向,丙○○以此手法,幫助該身分不明之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轉帳後,發覺有 異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丙○○(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華泰銀行彰化銀行2間銀行 帳戶所申辦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麗蓉」及「陳俐珊」之人指示,以7-11 便利商店交貨便寄送予所指定「林宥穎」之人收受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從臉書上知道「李麗蓉」的手機活動,我因此加上開



2人的line好友,並因該其在臉書上稱辦活動提供臉書帳 戶供其刊登廣告20天,時間到了會可以領到免費手機,我 就參加該活動,提供臉書帳號資料給「李麗蓉」等人使用 ,之後「李麗蓉」要我加財務「陳李珊」的LINE為好友, 「陳李珊」就跟我說任務活動時間已滿,可以領手機了, 因為要幫我繳有關手機的稅金,所以要給他們提款卡及密 碼資料,這樣才可以領到手機,之後就會一併將提款卡及 手機都寄給我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詐欺集團是以網 路行銷公司,會提供手機為誘餌,先騙取被告臉書帳號, 讓被告陷入錯誤後,再以贈送手機繳付稅務,騙取被告所 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學歷不佳,多年來無工作經 驗,不能識破詐欺集團詐術,因而受騙上當,以為真有稅 務需要繳納,故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他是要參加網路行銷 活動,進而受騙才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又被告主觀上 亦無幫助洗錢之故意,縱使詐欺集團嗣後有將所詐得款項 提領出來,本質上乃遂行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 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提款之行為無從掩飾、隱 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 來源合法化,兼以犯罪集團亦無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仍可一目了然財產 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 又依卷內證物,並未看到詐欺集團三人以上的證據,而被 告實際接觸之人僅自稱李麗蓉陳俐珊二人,故本案不應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就華泰銀行被害 人戊○○部分,根據銀行人員表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的錢 ,也還給被害人了,客觀上沒有達成隱匿犯罪金流之情形 等語。
(二)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及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均為被告所申辦, 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利 用7-ELEVEN交貨便寄出予其不認識之「林宥穎」並使用通 訊軟體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其不認 識LINE暱稱「陳琍珊」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第9580號偵查卷第7至14頁 第5630號偵卷第141至144頁,本院卷第28、64頁),復有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



其與暱稱「陳俐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便利商 店代收繳款證明聯及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按(第56 30號偵查卷第43、45至55、79、81、83至85頁,第9580號 偵查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而詐欺集團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日期、詐術 ,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乙○○、丁○○、甲○○、戊○○等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轉帳,於附表編 號1至4「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日期、款項分別轉入、存 入被告申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號欄內,詐欺集團 中擔任俗稱「車手」成員即持被告寄交之提款卡密碼資料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日期將所詐 得之贓款提領或轉帳出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 表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 被告所申辦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25日 寄交出後,於同年月29日即為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並作為 附表編號1至4詐欺用以作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上開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戶提款卡 寄交予其完全不認識之「林宥穎」已如前述,前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物,已供被告所交付之「林宥穎」、「陳 琍珊」、「李麗蓉」等人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而對詐欺、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是被告 寄交前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行為,客觀上自屬「 幫助行為」。
2、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 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 款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 縱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經查: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之學歷 ,並有在餐廳擔任服務生、牙科診所擔任助理之學歷及



工作經驗部分,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3頁)且被 告於偵查中明確稱:不可以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隨 便告訴他人,我也很怕被騙,但沒有想這麼多,寄出提 款卡後才開始覺得害怕等語(見5630號偵查卷第142至1 43頁),可徵,依被告之學歷社會與生活經驗,對於交 付其申辦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後,可 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乙節,應有一般性之認識,堪以 認定。
 (2)並據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將臉書帳號給對方登廣告,登 廣告20天就可以拿到手機,我當時有想說為什麼不用自 己帳號登廣告,後來說要繳稅才能拿到手機,要我將提 款卡寄出,就是對方要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裡,再幫我 領出來繳稅,我也覺得這樣很麻煩,錢匯給我來繳就可 以,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後來想沒有那麼好的事,我 也覺得很奇怪等語(第5630號偵查卷第142至143頁), 可見被告對於要求其提供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之人之要求與陳述,感覺奇怪,充滿懷疑,顯然不 信任對方所述,並觀被告所寄出其個人申辦華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該2帳戶於被告寄出前已多年 未使用,且帳戶內分別僅餘0元(華泰銀行)、36元( 彰化銀行),此有被告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泰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明細、客 戶對帳單附卷可佐(第9580號偵查卷第35、39、41頁) ,由此,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其申辦彰化銀行、華泰銀 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認識人後,即失去對該帳戶 之控管,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然為滿足個人獲得當時 最新款式行動電話I Phone12 Pro 128G之目的,縱使未 成功取得,惟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 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其申辦彰化銀行 、華泰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明確。
(3)據上,被告既預見其將其申辦上開彰化銀行、華泰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 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僅因為順利取得當時價值高 達數萬元最新款、最潮之行動電話,而對此一可能之危 害毫不在意,且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其申辦彰化銀 行、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 告知上開2提款卡之密碼,由他人任意使用,以便達到 個人順利取得行動電話,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 ,其確有幫助取得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被告幫助犯行,且以前詞為辯,並提 出被告與暱稱「李麗蓉」、「陳琍珊」之LINE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為證,然查:
(1)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 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 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據被告偵查中所 陳所稱不可將帳號、提款卡隨便告知他人,也質疑對方 所述繳稅、臉書帳號登廣告、送手機等節,及被告之年 齡、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狀況,均如前述,實難諉為不 知。
 (2)被告辯稱其為參加公司辦理網路行銷活動,提供個人申 辦臉書帳號登廣告,為期20天,就可免費獲得I Phone1 2 Pro 128G之行動電話1支,才依指示將個人申辦帳戶 提款卡寄出,其亦遭詐騙云云,然觀被告所提出LINE對 話翻拍照片,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至16日先與暱稱「 李麗蓉」聯繫,詢問是否有免費手機、是否要經過抽獎 ,經「李麗蓉」說明被告提供其申辦臉書帳號予其登廣 告,期間20天,就算完成任務,就可以免費領取上述蘋 果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部分,有被告提出其與「 李麗蓉」、「陳琍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按 (第9580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然究竟為何公司辦理 活動?發何內容廣告?均無任何說明,且未見被告傳送 其申辦臉書帳號資料予對方,且所稱20天期限亦尚未屆 滿,被告即依暱稱「陳琍珊」之要求寄出其申辦彰化銀 行、華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該2張提款卡密碼資 料,是被告辯稱其遭詐騙而交付個人申辦彰化銀行、華 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云云,顯有存疑。  (3)再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暱稱「陳琍珊」要求被告寄出 提款卡,並稱「...公司會匯入資金到你提款卡裡面, 讓財務幫你繳納手機稅收」、「任意銀行或郵局提款卡 只要可正常使用都是可以用來繳納稅收,你朋友或家人



的也是可以的」...「請問還有其他銀行嗎」、「(被 告詢問這家不行嗎)可以喔,只是比較麻煩而以」、「 有的話儘量換一張」等語,有被告與暱稱「陳琍珊」之 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第9580號偵查卷第17、18頁) ,則所稱繳稅?究竟何種稅?不論中央或各縣市政府繳 付款項、稅金等,均無需繳費者提供帳戶資料,且縱然 被告相信該「陳琍珊」所述,被告也僅需告知對方其個 人或親友帳戶帳號資料,以供對方匯入款項,由被告自 行繳付款項,再提出付款單據即可,何需如此周章提供 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讓對方存入現金 ,再行提領出繳付?是從暱稱「陳琍珊」所述明顯與正 常公司辦理活動、贈送贈品之常情迥異,再者,暱稱「 陳琍珊」亦稱不論被告個人、親戚、朋友所申辦只要可 以使用帳戶即可,之後甚至要求被告交付2帳戶提款卡 ,由此,可見暱稱「陳琍珊」即為收集他人帳戶資料之 人甚明。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檢察官問:銀 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可以隨便告訴他人?)不可 以。(檢察官問:既然不可以,你為何還將你的提款卡 、密碼寄給別人?)對方說東西要先繳稅。(檢察官問 :繳稅為何要用到你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對方說 他把錢先匯入我的帳戶,他幫我領出後,再繳稅。(檢 察官問:為何要這麼麻煩?)我也覺得很麻煩。(檢察 官問:錢匯給你叫你自己繳就可以?)對。...(檢察 官問:既然要匯錢到你帳戶裡,領出來幫你繳稅,要繳 稅的是你,為何還要匯錢給你?)對方說一切都是免費 。(檢察官問:你認為有這麼好的事情嗎?)我沒有想 這麼多,後來想沒那麼好的事。...(檢察官問:FB帳 號什麼人都可以開,為什麼這個人要花錢買禮物給你, 用你的FB帳號登廣告,難道他不能用自己帳號登廣告? )我也有想說他為什麼不用自己帳號登。(檢察官問: 不是作奸犯科的人,為何要用別人FB帳號登廣告?)我 也覺得他很奇怪。(檢察官問:既然覺得奇怪,為何還 把提款卡交出去?)我想說免費的手機可以拿。想說那 免費手機可以給我妹使用,結果就發現後來怪怪的,為 什麼要給對方提款卡及密碼,而且為何都是免費的... 」等語(見第5630號偵查卷142至143頁),是由被告上 開所陳,可見被告顯知對方所稱辦活動提供FB帳號刊登 廣告,免費贈送最新款上述高價位行動電話,進而要求 提供個人或親戚、朋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顯與 一般正常公司為行銷產品或辦理活動之情迥異,甚至要



求寄出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還提供密碼等節均有異狀 ,但被告仍抱持可以免費獲得上述廠牌、型式行動電話 之僥倖之心,即將其所申辦但已長期未使用,且餘額甚 微之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宥穎」,堪認被 告與暱稱「李麗蓉」、「陳琍珊」聯絡對話過程中,主 觀上已有質疑對方所述,仍在其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密碼等行為可能涉及違法之下,於尚未查證確 定「李麗蓉」、「陳琍珊」、「林宥穎」等人之真實身 分為何,即依「陳琍珊」指示,提供具有私密性、專屬 性之上開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2帳戶,應有基於縱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亦遭騙,而無幫助故 意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4)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他院無罪判決等,因具體個案 之不同、被告主觀認知亦有差異,無從拘束本案之認定 ,併此說明。
 4、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預見身分不明之人暱 稱「陳琍珊」之人向其蒐集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該 身分不明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並經提領得手,而造成金流 斷點,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幫助詐欺外,亦該當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5、此外,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 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 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 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 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 辦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 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 為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被告縱與暱稱「李麗 蓉」、「陳琍珊」2人聯繫,並將提款卡寄交予「林宥穎 」,名義雖不同,但亦難驟認確實為不同人員,故依罪疑 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雖與不同帳號暱稱「李麗蓉」、「陳琍 珊」之人聯繫,並依指示將提款卡寄交予「林宥穎」之人 等節,如前所述,但網路帳號名稱,並不足以辨識是否為 同一人,且據卷內事證,亦難認暱稱「李麗蓉」、「陳琍 珊」、「林宥穎」非屬同一人,以及被告對於「李麗蓉」 、「陳琍珊」、「林宥穎」之同夥人數若干,有所認識, 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未合,惟被 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由詐欺即團取得並用以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順利提領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併 予審理,爰依法變更法條。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而交付其申辦上開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李麗蓉」及「陳俐珊」、「林宥 穎」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如 附表各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 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乃一行 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知悉國內現今詐騙犯行盛行,且得預見交付其申辦帳戶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不熟識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或 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 用,並使該等詐欺所得贓款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 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仍率爾將其申辦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予完全未見過、不認識、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取犯行 ,並順利詐得被害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蒙受 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無門,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人與人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 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受詐騙 金額;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協議,亦未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暨被告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本案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1、查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因此獲有報酬或對方 所承諾之行動電話,上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華泰銀行帳戶款項,已



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顯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 沒收、追徵。
2、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 ,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9日17時32分許,電話聯繫乙○○,先後佯稱誠品員工、郵局客服,並稱會員資料錯誤,歸類為高級會員,需繳付會費,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匯入丙○○申辦右列帳戶內,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丙○○交付之提款卡、密碼資料將款項全數提領,製造金流斷點。 110年12月29日18時22分許 金額4萬4123元 丙○○申辦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第5630號偵查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申辦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1至13、15至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查卷第19至20、21、23、25頁)。 4.被告申辦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43、45至55頁)。 2 丁○○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9日17時41分許,以電話聯繫丁○○,佯稱為客服人員,並稱系統錯誤將其加入高級VIP會員,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丙○○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持丙○○交付之提款卡、密碼資料將款項全數提領,製造金流斷點。 110年12月29日18時28分許 金額2萬123元 同上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第5630號偵查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35、37至38、39頁) 3.被告申辦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43、45至55頁)。 3 甲○○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9日15時51分許及16時3分許,以電話聯繫周諄頊,佯稱為網路賣家,因系統錯誤,致原本為一般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會自動從其帳戶內扣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款項,均轉入丙○○申辦華泰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丙○○交付之提款卡、密碼資料將款項全數跨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 110年12月29日16時26分、30分許 金額4萬9985元 金額4萬9985元 丙○○申辦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第5630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 2.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聯記錄截圖、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同上偵查卷第61至63、65、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71至72、73、75頁) 4.被告申辦華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客戶對帳單(同上偵查卷第79、81、83至85頁)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戊○○,先後佯稱為網路平臺CACO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網路平臺會員制改為VIP會員,會自動扣款,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並於右列時間將個人帳戶內右列款項分別轉入丙○○申辦右列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持丙○○交付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密碼資料將款項跨行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 110年12月29日17時37分許 現金2萬9985元 同上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第9580號偵查卷第49至52頁) 2.告訴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53、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同上偵查卷第61至62、63至65、77、79、81頁) 4.被告申辦華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客戶對帳單(見第5630號偵查卷第79、81、83至85頁) 5.被告申辦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5630號偵查卷第43、45至55頁)。 110年12月29日 18時28分許、19時8分許、19時11分許 現金2萬9985元 現金3萬元 現金2萬6000元 丙○○申辦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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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