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516號
TPDM,111,審訴,1516,2022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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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揭茗東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石碇區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暫
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2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揭茗東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揭茗東自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間起,加入 林秉鋐羅昱陞(2人業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有罪在案)、施建 良(業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40號判決有罪在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工作,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劉于瑞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再由施建良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持羅昱陞交付予揭 茗東、再轉交予施建良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款地點提領款項,提領完畢後,施建良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及金融卡交付予揭茗東,再由揭茗東將所得贓款及金融卡 交予羅昱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于瑞陳蘊如、吳宗憲、劉邦淦陳智沛魏妙霙、 魏芷玲施冠銘江韋龍陳秀儀、韋坤宇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揭茗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93至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瑞、陳 蘊如、吳宗憲、劉邦淦陳智沛魏妙霙、魏芷玲施冠銘江韋龍陳秀儀、韋坤宇、證人即被害人陳亭伃林祐聖林怡妏於警詢、證人即共犯施建良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 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2248號卷第13至27頁、第45至4 7頁、第29至32頁、第39至41頁、第117至119頁、第103至10 8頁、第111至113頁、第63至64頁、第57至59頁、第89至93 頁、第97至99頁、第67至68頁、第51至53頁、第35至36頁、 第83至85頁、第259至261頁、第233至235頁、第547至550頁 ,109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卷第115至129頁,110年度上訴字 第40號卷第251至257頁),復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24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3850號函檢附曾淑婷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曾淑婷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108年7月10日合金桃園字第1080002679號函檢附李丹 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李丹瑟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營業 部108年6月27日營存字第10850174051號函檢附曾淑婷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曾 淑婷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合庫銀行頭份分行108年 7月1日合金頭營字第1080000365號函檢附張宸瑜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張宸瑜 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3758 號函檢附陳 健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陳 健智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2081號函檢附 蔡意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蔡意呈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108年6月21日北富銀松江字第 1080000037號函檢附周勁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周勁昊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1份、中信銀行108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37 58號函檢附雲騰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1份、雲騰淇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合庫銀行南 港分行108年6月27日合金南港字第1080001925號函檢附徐聖 博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徐聖博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ATM提款機詐 欺車手施建良統計一覽表、詐欺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車手施建良提領、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偵12248號卷第317至320頁、第149至150頁、 第303至307頁、第145頁、第279至283頁、第147至148頁、 第297至301頁、第165至166頁、第345頁、第349頁、第163 頁、第337至341頁、第159頁、第267頁、第323至327頁、第 151頁、第345至349頁、第161頁、第331至333頁、第157頁 、第297至295頁、第155頁、第167至198頁、第26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 與本案詐騙,由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後,由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向提款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負責上繳詐欺贓款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 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均係以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特定被害人聯絡 ,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至指定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車手施建良領取款項 ,並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行,自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 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林秉鋐施建良羅昱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本於 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4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 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共同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4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收水工作,且犯後於本院 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監前 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共犯施建良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有拿到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見偵1 2248號卷第439頁),為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已全 數交與集團上游成員一節,業如前述,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 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被自108年3月間 起加入林秉鈜羅昱陞施建良等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負 責轉交車手提領贓款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044號、第2107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決有罪,並於109年11 月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 卷可稽,本案檢察官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提起公訴,於 111年6月30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章戳),本 案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劉于瑞(告訴人) 108年3月25日18時3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8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于瑞,假冒為歡樂鹿購物網之工作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劉于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4分許、19時5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曾淑婷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08年3月25日19時49分19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⑵108年3月25日19時50分9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⑶108年3月25日19時50分52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⑷108年3月25日19時51分45秒,1萬3,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⑸108年3月25日20時3分29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⑹108年3月25日20時4分49秒,1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⑺108年3月25日20時15分11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⑻108年3月25日20時17分21秒,4,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左開⑴〜⑷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左開⑸〜⑻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松山分行) 2 陳亭伃(被害人) 108年3月25日19時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亭伃,假冒為歡樂鹿購物網之工作人員,佯稱:因陳亭伃先前購物時,誤簽經銷商憑證,導致每月將持續自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陳亭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分許,匯款2萬4,567元至曾淑婷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陳蘊如(告訴人) 108年3月25日19時3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5日1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蘊如,假冒為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系統將自動從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陳蘊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4分許,匯款1萬3,213元至李丹瑟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08年3月25日20時52分18秒,3萬元 ⑵108年3月25日20時53分26秒,1萬3,000元 ⑶108年3月25日21時8分39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⑷108年3月25日21時9分44秒,1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⑸108年3月25日21時28分11秒,2萬3,000元 ⑹108年3月25日21時34分許,1,0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⑺108年3月25日21時50分26秒,2萬9,000元 左開⑴⑵⑸⑺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松山分行) 左開⑶⑷⑹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松山郵局) 4 林祐聖(被害人) 108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祐聖,假冒為HITO本舖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林祐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李丹瑟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吳宗憲(告訴人) 108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宗憲,假冒為網路賣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自動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吳宗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5分許、58分許,分別匯款1萬6,989元、3,123元至曾淑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3月25日21時4分36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松山郵局) 6 劉邦淦(告訴人) 108年4月8日14時5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108年4月8日14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邦淦,假冒為劉邦淦之姪子「孫慶義」,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商借款項云云,致劉邦淦陷於錯誤,而於翌(9)日12時54分許、同日14時11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3萬元至張宸瑜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08年4月10日0時0分46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⑵108年4月10日0時1分35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⑶108年4月10日0時3分49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⑷108年4月10日0時4分24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左開⑴⑵部分: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饒河門市) 左開⑶⑷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 7 陳智沛(告訴人) 108年4月8日21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21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智沛,假冒為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將自帳戶扣除消費金額,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陳智沛陷於錯誤,而於翌(9)日22時35分許、22時3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陳健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08年4月9日22時45分19秒,2萬元 ⑵108年4月9日22時50分21秒,3萬元 ⑶108年4月9日23時7分53秒,6萬3,000元 左開⑴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松山分行) 左開⑵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鑽門市) 左開⑶部分: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禾門市) 8 魏妙霙(告訴人) 108年4月9日18時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18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魏妙霙,假冒為樂天購物網之工作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購之衣服重複下訂,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魏妙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1分許,匯款1萬3,985元至陳健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9 林怡妏(被害人) 108年4月9日17時5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17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怡妏,假冒為PCHOME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林怡妏之帳戶設定為廠商,須至自動櫃員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林怡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7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蔡意呈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08年4月9日20時2分許,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⑵108年4月9日20時2分許,1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⑶108年4月9日20時52分許,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⑷108年4月9日20時54分許,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⑸108年4月9日20時55分許,1萬9,9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左開⑴⑵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左開⑶⑷⑸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松山分行) 10 魏芷玲(告訴人) 108年4月9日18時2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18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魏芷玲,假冒為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魏芷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分許、21時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周勁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08年4月9日21時6分26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⑵108年4月9日21時7分29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⑶108年4月9日21時8分56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⑷108年4月9日21時10分2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⑸108年4月9日21時10分58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⑹108年4月9日21時12分12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⑺108年4月9日21時13分6秒,2萬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⑻108年4月9日21時14分22秒,1,900元(未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松山分行) 11 施冠銘(告訴人) 108年4月9日20時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20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施冠銘,假冒為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購書籍數量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施冠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20時55分許、21時1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及現金存款1萬1,980元(未含手續費20元)至周勁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2 江韋龍(告訴人) 108年4月9日18時4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18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江韋龍,假冒為讀冊生活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購之書籍重複下訂,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江韋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5,998元至雲騰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08年4月9日19時51分7秒,3萬元 ⑵108年4月9日19時52分19秒,3萬元 ⑶108年4月9日19時53分12秒,6,000元 ⑷108年4月9日20時6分38秒,2萬元 ⑸108年4月9日20時7分55秒,2萬元 ⑹108年4月9日20時9分15秒,1萬4,000元 左開⑴〜⑶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鑽門市) 左開⑷〜⑹部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松山郵局) 13 陳秀儀(告訴人) 108年4月9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秀儀,假冒為樂天購物網之工作人員,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陳秀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6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雲騰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4 韋坤宇(告訴人) 108年4月9日19時4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韋坤宇,假冒為網路賣家,佯稱:因韋坤宇購物時誤登錄為會員,導致每月將持續自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解除設定,並會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韋坤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徐聖博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108年4月9日21時16分52秒,3萬元 ⑵108年4月9日21時17分56秒,3萬元 ⑶108年4月9日21時18分59秒,3萬元 ⑷108年4月9日21時20分19秒,3萬元 ⑸108年4月9日21時50分57秒,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松山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揭茗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揭茗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揭茗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揭茗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揭茗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揭茗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揭茗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揭茗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揭茗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揭茗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揭茗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揭茗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揭茗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揭茗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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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