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563號
TPDM,111,審簡,1563,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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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蕙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
、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
08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蕙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贓款流向補充「款項均遭 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黎蕙菁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洗錢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僅起訴 法條漏載幫助犯洗錢罪,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 告亦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 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各告訴人等情(告訴人2人經傳未到), 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職○○○○公司○○、月收入新 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 卷第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 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柏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號
第19號
  被   告 黎蕙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蕙菁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 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蕙菁華南銀帳戶)與在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蕙菁豐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微信暱稱「法拉驢」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法拉驢」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廖新瑜、 李璟黌,致使廖新瑜、李璟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黎蕙菁華南銀帳戶、黎蕙菁兆豐 銀帳戶。嗣廖新瑜、李璟黌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於110年5月4日持搜索票至擔任「法拉驢」詐騙集團領款車 手陳佳銘(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 864號提起公訴)位於○○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 查扣黎蕙菁華南銀帳戶、黎蕙菁兆豐銀帳戶提款卡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廖新瑜、李璟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清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蕙菁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起即未再使用黎蕙菁華南銀帳戶、黎蕙菁兆豐銀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新瑜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騙事實。 3 告訴人李璟黌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騙事實。 4 黎蕙菁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廖欣瑜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廖新瑜於110年4月10日14時37分許,轉帳一筆2萬9,986元至黎蕙菁華南銀帳戶後,同日即遭人提領2萬5元及1萬5元現金之事實。 5 黎蕙菁兆豐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李璟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璟黌於110年4月10日15時15分許,轉帳一筆2萬123元至黎蕙菁兆豐銀帳戶後,同日即遭人提領2萬5元現金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864號、第15103號起訴書 證明「法拉驢」為詐騙集團吸收陳佳銘擔任取款車手為警查獲後,於110年5月4日持搜索票至陳佳銘位於○○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查扣黎蕙菁華南銀帳戶、黎蕙菁兆豐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柏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嫆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1 廖新瑜 「法拉驢」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佯裝誠品書局客服人員致電廖新瑜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廖新瑜訂購書籍多訂12本需要終止交易並退款等語,使廖新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0日14時37分許 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 黎蕙菁華南銀帳戶 2 李璟黌 「法拉驢」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致電李璟黌並佯稱:需重設解除分期付款等語,使李璟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0日15時15分許 2萬123元 黎蕙菁兆豐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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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