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483號
TPDM,111,審簡,1483,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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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
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
5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唐志賢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起訴書附表編 號1「第二段條碼」欄所載「001710Z000000000」應更正為 「001710B3364B4368」、編號7「交易序號」欄所載「00000 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並補充「被告唐志賢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多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擔任超商店員之業務上機會 ,各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均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及侵占之款項7萬5000元,已全數償還完畢,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0至31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鄧 書宏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2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末查,前述被告詐得之利益及侵占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惟考量被告已償還全部金額,業如前述,如在本案 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83號
  被   告 唐志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志賢受雇在鄧書宏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超商大鵬門市擔任超商店員,負責在櫃檯向顧客收取 款項、清點營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沈迷博弈遊戲 ,竟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 使用電腦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 ,掃描其所有之附表各編號所示繳費單之條碼後,明知其實 際未將附表各編號「繳費金額」應付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



卻仍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 ,而製作已代收附表繳費金額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使其 獲取繳納費用之利益。
㈡於111年2月18日在上址門市內值班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該日1時5分、1時24分、1時 39分、2時11分、2時45分、3時24分、5時57分、7時1分許, 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金庫及收銀臺內現鈔合計新臺幣(下同) 7萬5,000元侵占入己。嗣鄧書宏發現店內款項短少,復經調 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書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書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費用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8次虛偽繳費之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密切,且侵害法益同一 ,均請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違 法製作財產權紀錄詐欺得利罪嫌與業務侵占罪嫌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 款項,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如未返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嫆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序號 第二段條碼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2月17日23時15分許 000000000 001710Z000000000 2000元 2 111年2月17日23時24分許 000000000 001680B6738B3002 3000元 3 111年2月17日23時30分許 000000000 003140B8366B0610 2000元 4 111年2月17日23時38分許 000000000 003490B6964B3158 3000元 5 111年2月17日23時44分許 000000000 008370B4867B7921 2000元 6 111年2月18日0時1分許 0000000000 004990B3272B9166 3000元 7 111年2月18日0時47分許 0000000000 001210B0747B9351 3000元 8 111年2月18日1時13分許 0000000000 00671OB1056B9300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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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