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67、72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9934、11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
字第96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鄭宇軒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 特別之限制或條件,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 、該帳戶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者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 人將遭騙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將該犯罪所 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 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13行、併辦意旨書第15行:詐欺集團即持鄭宇軒 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出,或利用網路 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將所詐得款項轉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 領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鄭宇軒以上述手法,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3、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10年11月4日10 時50分」部分更正為「110年11月4日11時23分」;「匯款 金額」欄所載「10000元」更正為「20000元」。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告訴人傅聖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9934號偵查 卷第51頁)。
3、告訴人章翠雲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16634 號偵查卷第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蘿拉、李沛 倫、謝蕊琥、施佩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蘿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沛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蕊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施佩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蘿 拉、李沛倫、謝蕊琥、施佩君)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將其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金額買斷交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均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申辦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持被告交付提款卡 、密碼,或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簿、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自稱「王逸群」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利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蘿拉、李沛倫、謝蕊琥、施佩君、傅聖惠及章翠雲等人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34號、第1 663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傅聖惠、章翠雲部分 ),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 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 應認被告合於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款,即將其個人申 辦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均交予不詳之人,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作為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不但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並增加被害人追償 之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風氣,應予非難,衡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將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 實,所為構成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 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等所受財 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交付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因而獲得報酬為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第3467號偵查卷第10、76頁;本院審訴卷第28頁 ),可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交付其個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戶存簿、提款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後,於該 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期間,被告顯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 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據卷內事證可見,告訴人等受詐欺 而匯入款項後,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跨行轉出,有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7號
111年度偵字第7278號
被 告 鄭宇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為求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於 民國110年11月2日1時5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將其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為「王逸群」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 該等物品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Alesmo rosela labisto(中文 名:蘿拉)、李沛倫、謝蕊琥及施佩君,使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鄭宇軒上開帳戶內。嗣蘿拉、李沛 倫、謝蕊琥及施佩君陸續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蘿拉、李沛倫、謝蕊琥及施佩君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及為賺取30000元之現今報酬,將帳戶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賬號密碼於上開時、地交予自稱為「王逸群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蘿拉於警詢之指訴、ATM交易明細表及LINE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蘿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沛倫於警詢之指訴、手機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及LINE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沛倫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蕊琥於警詢之指訴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各1份 告訴人謝蕊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施佩君於警詢之指訴、ATM交易明細表及LINE訊息截圖各1份 告訴人施佩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帳戶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共3份 佐證上開帳戶確實由被告申辦以及告訴人有匯款入內之事實。 7 被告與「王逸群」以FACEBOOK網站訊息功能交談之對話訊息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 01號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已知悉倘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用以收取及移轉贓款,應認其 對於其行為將幫助洗錢一事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1 蘿拉 110年10月下旬某日 自稱為「今彩539-小周」、「今彩539主管經理」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向其謊稱繳交費用參加會員即可獲得一定會中獎之牌號云云 110年11月5日 10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11丹樺門市 20000元 2 李沛倫 110年11月2日 自稱為「今彩539內幕四星陳美玉」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向其謊稱繳交費用參加會員即可獲得報牌,百分之百會中今彩539之四星云云 110年11月3日 11時07分 不詳 10000元 110年11月3日 13時25分 不詳 20000元 3 謝蕊琥 110年10月30日 自稱為「林國財四星內幕」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向其謊稱繳交費用參加會員即可獲得報牌中獎云云 110年11月4日 10時30分 告訴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內 10000元 110年11月4日 11時 同上 30000元 110年11月4日 12時 同上 70000元 110年11月4日 14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新路郵局 100000元 4 施佩君 110年10月4日 10時許 自稱為「539華楊五中四星林國財四星內幕」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向其謊稱繳交入會費、保密費用即可獲得今彩539之內部號碼牌云云 110年11月4日 10時50分 屏東縣○○鄉○○市○里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 10000元 110年11月4日 10時50分 同上 1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934號
被 告 鄭宇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96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宇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為求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於 民國110年11月2日1時5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將其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為「王逸群」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 該等物品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2 日8時許自稱為「志剛」、「李浩宸」透過LINE聯繫傅聖惠 ,向其謊稱繳交費用參加會員即可獲得一定會中獎之牌號云 云,使傅聖惠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5日10時41分至12時40 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30000元、40000元 、20000元及20000元至鄭宇軒上開帳戶內。嗣傅聖惠發現受 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鄭宇軒於警詢鍾之供述。
(二)告訴人傅聖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傅聖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室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467號、72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慎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6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該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34號
被 告 鄭宇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鄭宇軒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為求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於 民國110年11月2日1時5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處,將其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為「王逸群」之人。嗣該人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於111年10月25日自稱為「539王建賓」透過LI NE聯繫章翠雲,向其謊稱繳交費用參加會員即可獲得一定會 中獎之今彩539牌號,章翠雲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7200 0元後,發現可能遭騙先報警處理,然該人則另自稱「群主 管部門/林冠華」、「李主管」在透過LINE與章翠雲聯繫, 聲稱在繳交費用後即可退款云云,使章翠雲再陷於錯誤,於 110年11月5日11時46分至11時48分,陸續匯款100000元及90 000元至鄭宇軒上開帳戶內。嗣章翠雲發現再度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一)被告鄭宇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章翠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章翠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鍾過信託銀行交 易明細表各1份。
(四)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所犯法條: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467號、72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慎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60號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與被告於該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 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