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庭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2
2號、第105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651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于庭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高于庭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代號「陳宏俊」、「李義 雄」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 由高于庭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並依指 示自其帳戶提領贓款。高于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 陳宏俊」、「李義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于庭於110年11月22日 前某不詳時間,利用行動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方式,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帳號提供予「李義雄」,作為匯入詐欺所 得或其他不法所得款項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庭豪等人,致吳 庭豪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地」 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 之高于庭上開帳戶內,高于庭再依「李義雄」之指示,於如 附表一「提領時、地、提款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臨 櫃提領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提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完成,即於同(22)日如附表一「被告交 付款項時、地」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交付金額 」欄所示之贓款交付予到場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廖」、「小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吳 庭豪等人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吳庭豪等人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吳庭豪警詢時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
(二)告訴人王雪梅警詢時證述、告訴人王雪梅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紀錄與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共11張、告訴人王雪梅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第一銀行金融卡轉 帳轉入帳號查詢單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
(三)告訴人鍾子慧警詢時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 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
(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 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五)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張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1張、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ATM領款車手案監視器 影像翻攝照片共16張。
(八)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宏俊」、「李義雄」等2人之 對話紀錄截圖共72張、基鑫資產合作契約1份。(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3罪)。
(二)被告與綽號「陳宏俊」、「李義雄」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各別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 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 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651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 等),以為判斷。本院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件詐欺 犯行,非屬主謀,無證據顯示因此獲有報酬,並分別以32萬 4000元、28萬8000元、1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人 吳庭豪、王雪梅、鍾子慧(下稱告訴人等3人)達成調解,承 諾分期賠償,獲告訴人等3人宥恕,有本院111年8月9日準備 程序筆錄、111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 考(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第89至90頁),按其情節,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 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 陳宏俊」、「李義雄」一同行騙,所為非是,應予懲戒,惟 念其犯後自白犯罪(包含自白坦承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而此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與告訴人等3人均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詐騙金額、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被 告所得利益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行政, 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原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3人均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足認其確具悔悟之心,告訴人等3人均同意給予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 ,並維護上開告訴人等3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 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任何薪資獲利等語(見偵5622 卷第1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六、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上開 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 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並於110年12月10日之日起失效,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 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款時、地、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被告交付款項時、地、對象、金額 宣告刑 1 吳庭豪 於110年11月16日18時35分許致電予吳庭豪 ,佯稱 :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將會按月自其帳戶扣款 ,須依銀行人員指示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吳庭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1月22日1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全家超商 85萬6,100元 被告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於110年11月22日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臨櫃提領 78萬6,000元 於110年11月22日1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人行道 ,交付綽號「小廖」之人78萬6,000元 。 高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中7萬元經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14時15分轉帳至右列帳戶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1月22日1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寶清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7萬元 於110年11月22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 、健康路口之西松公園,交付綽號「小廖」之人7萬元。 2 王雪梅 於111年11月19日14時41分許致電予王雪梅 ,佯稱 :誤將其加入會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王雪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1月22日11時08分許 ,在不詳地點 98萬8,060元 被告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於110年11月22日1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 88萬8,000元 於110年11月22日1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人行道,交付綽號「小廖」之人98萬8,000元。 高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於110年11月22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5萬元 於110年11月22日1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5萬元 3 鍾子慧 於110年11月22日19時21分前某時致電予鍾子慧,佯稱:因設定錯誤,其誤購買商品 ,須依指示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鍾子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1月22日19時21分許 ,在不詳地點 4萬9,987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於110年11月22日1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敦巨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4萬5,000元 於110年11月22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人行道,交付綽號「小東」之人5萬元。 高于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1、被告應給付王雪梅新臺幣(下同)32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 萬3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王雪梅所指定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雪梅之帳戶。2、被告應給付吳庭豪28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9月 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萬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吳庭豪 所指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庭豪之帳戶。3、被告應給付鍾子慧1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9月起 ,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鍾子慧所指定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鍾子慧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