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補充「嗣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李 正成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正成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 至23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9270號 卷第3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 紅燈,仍違規闖越紅燈向前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黃景瀚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本件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復考量雙方已達成和解,被 告願給付新臺幣12萬元,暨被告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拆除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 ,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李正成應給付黃景瀚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金額由李正成匯入黃景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7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