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8
3號、第1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成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由 高榮蓮(另經本院判決確定)、綽號「大頭」、通訊軟體Te legram帳號暱稱「君君」、Line帳號暱稱「林文賢」、「許 慧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與高榮蓮、「大頭」、「君君」、「林文賢」、 「許慧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高榮蓮提供其申設使用、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之帳戶後,高榮蓮再依「林文賢」之指示提領詐騙 款項並交付予李文成,李文成再依「君君」之指示搭乘高鐵 至高鐵臺中烏日站,自取得之詐騙款項中抽取報酬後,將餘 款放置在男廁內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 之時間、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 戶、高榮蓮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款項予李文成之 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載),李文成因而獲取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7,970元之報酬。
二、案經呂婕妤、劉林秀治、陳美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及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 李文成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20至221頁), 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 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本院訴字卷第206頁、 第219頁、第301頁),並有同案被告高榮蓮與「許慧君」之 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9783號卷第79至85頁)及如附表「卷 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榮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 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業如前述,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 所載)。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竟為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次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此前除因加入詐欺集團所犯之各詐欺 案件經論罪科刑外,尚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普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擔任 之分工角色、實際領取之報酬金額及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 損害程度;末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 前為工人之職業、需扶養父母,月收入約1至3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 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 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 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 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作為報酬,各成 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 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獲取之報酬為經手款項總額 之3%至5%,由經手款項中直接抽取,110年1月13日當日約獲 得1萬多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供承明確(見偵字9783號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220頁 ),又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依現存卷證並無其他證 據可佐,自應為對其最有利之認定以其收取款項之3%計算, 是其本案分別自同案被告高榮蓮處收取45萬3,000元、14萬6 ,000元(同案被告高榮蓮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中包含6 萬元之不明款項,與本案告訴人無關,應予扣除),其共計 獲得1萬7,970元之報酬【計算式:(45萬3,000元+14萬6,00 0元)×3%=1萬7,970元】,既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 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 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 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 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自同案被告高 榮蓮處收取之款項,除其實際抽取共計1萬7,970元以外,餘
款業依指示放置在高鐵站男廁內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乙節 ,已如前述,自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 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 領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其加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另亦涉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有罪,而 於110年11月18日確定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10至311頁 、第327至334頁)。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 欺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劉林秀治(提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林秀治,冒用伊姪子之名義,並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110年1月13日12時37分許/新臺幣(下同)28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榮蓮 110年1月13日13時4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45萬3,000元 110年1月13日13時45至53分許間/臺北市○○區○○路00號貳樓餐廳外 劉林秀治於警詢之指述(偵字9783號卷第37至41頁)、劉林秀治之轉帳交易存根(偵字9783號卷第99頁)、高榮蓮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偵字10778號卷第27頁)、存摺影本(偵字10778號卷第167至169頁)、監視器畫面(偵字9783號卷第47至49頁)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呂婕妤(提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婕妤,冒用伊姪子之名義,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 110年1月13日12時19分許/17萬8,000元 呂婕妤於警詢之指述(偵字9783號卷第31至35頁)、呂婕妤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偵字9783號卷第87至89頁)、高榮蓮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偵字10778號卷第27頁)、存摺影本(偵字10778號卷第167至169頁)、監視器畫面(偵字9783號卷第47至49頁)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美英(提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美英,冒稱伊友人之名義換電話,復於翌(13)日10時21分許,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0年1月13日11時20分許/1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榮蓮 110年1月13日1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20萬6,000元 110年1月13日14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都涮涮鍋店面外 陳美英於警詢之指述(偵字9783號卷第43至45頁)、陳美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收執聯(偵字10778號卷第47至63頁)、高榮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字10778號卷第21頁)、存摺影本(偵字10778號卷第179頁)、監視器畫面(偵字9783號卷第50頁) 李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