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49號
TPDM,110,原訴,49,202208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陳奕墻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9181、10757、1079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奕墻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陳信彰陳奕墻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因求職見廣告之 徵才內容,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哥」之人應徵工 作,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 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收取 、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外觀。詎其等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其加 入者屬詐欺犯罪組織,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加入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財哥」(或「阿財」)、「偉彰 」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信彰擔任自人頭帳戶將贓款領出 之車手角色,陳奕墻則負責向陳信彰收取提領之款項並轉交 給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陳信彰得從中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 ,陳奕墻則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陳 信彰、陳奕墻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由陳信彰於如附表 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自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提 領之款項交給陳奕墻,由其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
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陳信彰陳奕墻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信彰坦承上開事實,被告陳奕墻固坦承有向被告 陳信彰收取贓款並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惟矢口否認有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工作賺錢養家, 不知道伊被利用了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陳奕墻係 透過求職便利通之徵才廣告應徵會計助理工作,實際上所做 的工作也只有負責算錢,被告陳奕墻從未持金融卡提領任何 詐欺所得,亦不知悉其收取之款項為何,主觀上並無犯罪故 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信彰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詳見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9號卷第100頁),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卷頁 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信彰 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陳奕墻部分:
  ⒈被告陳信彰陳奕墻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 表一「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陳信彰於如附表二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自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 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陳奕墻,由其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等情,經證人即被告陳信彰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 卷第7至14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11至 16頁、第73至75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 第17至22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卷第3至5 頁、第59至60頁、第87至89頁,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9 號卷第200至207頁),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 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載)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載之書證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信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報紙上之求職欄記 載應徵會計助理,缺錢的話可以當天現領,伊就透過「LI 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絡並面試,一名自稱「財哥」之人 跟伊聯絡,說他們是經營地下賭博電玩,要伊把身分證件 傳送給對方,過幾天「偉彰」來伊住處看伊的情況,之後 就由「財哥」以「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絡,問伊什麼時 候可以上班,「財哥」交代伊拿金融卡去領款,領了之後 就交給被告陳奕墻,被告陳奕墻拿到錢之後會核對金額; 因為伊拿到的金融卡,時常會顯示是警示帳戶,還有伊跟 「財哥」說要去看公司環境,「財哥」就說這是屬於地下 的,比較不方便,另外「財哥」不准伊與被告陳奕墻或其 他跟伊接觸的人交談,基於以上幾點,伊有懷疑這是詐騙 集團,伊剛開始上班的第二天就跟被告陳奕墻說伊覺得怪 怪的,會不會是詐騙集團,被告陳奕墻跟伊說他做得比伊 久,叫伊放心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9號卷第200 至207頁),足徵被告陳信彰曾向被告陳奕墻提及其等所 為之工作可能係詐欺犯行之一環,被告陳奕墻聽聞被告陳 信彰所言後,理應對於其所為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犯行一 事有所懷疑。又被告陳奕墻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 求職時,對方說釣蝦場裡設有賭博設施,賭博電玩的玩家 輸錢後會把錢匯進來,會有人把錢領出後交給伊,伊核算 後再把錢交給「鄭坤財」,對方都叫伊不要過問錢從哪裡 來,對方向伊表示需要一名會計助理,伊說伊都不會,對 方說叫伊去試試看,伊要求對方帶伊去公司看,對方也不 帶伊去,伊的家人都覺得這樣很可疑,都反對伊去做這份 工作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9號卷第102至105頁



),顯見被告陳奕墻之家人亦曾向其表示其所為之工作極 可能為不法行為,且阻止其從事該份工作,其理應對此有 所警覺,況對方非但百般推託不讓被告陳奕墻去公司參觀 ,更要求其不要過問經手款項之來源,倘若係合法工作, 又豈會對公司景況及款項來源採取隱諱而避談之態度,益 見此與一般正常工作有異,被告陳奕墻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豈會對該份工作之合法性毫無起疑。
⒊再者,我國現行相關金融交易機制甚為便利,除有前述ATM外,更有匯款、票據抑或電子支付等方式補足現金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而鉅款常受覬覦,搶奪、強盜等重大治安犯罪報導時有所聞,財產復與常人信用性及日常生活所需息息相關,是一般金錢交易,除逕以現金給付外,為確保交易安全,以常情而論,大額款項多會以匯款、票據等方式為之,縱因自身個人或職務有立即交付「現金」予他人之需求,為降低個人承擔之風險、免卻自身背負之責任,多會減少碰觸現金之人數,盡可能當面交付予最終應得者進行點收,甚以簽立收據、尋找有相當信賴性之人一併陪同等各類方法以杜糾紛。又依經驗法則,正當經營的公司行號或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為確保應徵者是否符合資格,當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審核是否具有適格之專業能力及具備誠信之特質,又基於互信考量,多會如實告知工作時間、地點、內容及薪資等,且告以自身公司名稱、聯繫方式與考證方法予應徵者進行確認。據此,如果不是所欲領取、轉交之物品涉及不法,且交、收件一方或指示者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及遂行不法犯罪行為,衡情應無僅藉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從未謀面之應徵者執行工作、幾無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甚屢屢更替發話者、自身聯繫方式、名稱之必要,同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極易體察之常識。據被告陳奕墻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陳奕墻受僱從事收受並轉交金錢等工作,雖係因謀職而來,但其既向對方表示不諳會計事務,對方仍請其從事「會計助理」一職,且對方非但不讓其至公司參觀,其亦不知應徵及依指示工作之過程中所有聯絡或接觸對象之姓名或真實身分,當可認知其所欲應徵之工作性質及場所,與一般正常工作已明顯有異。又被告陳奕墻所從事之工作乃係收款人員,而一般為避免公司款項遭收款人侵吞,勢必會委託值得信賴之人從事此工作,然對方既未對被告陳奕墻為詳盡且深入之面試及調查,更未曾進行完整之徵信程序,即輕率委任被告陳奕墻從事收款之會計助理,此與一般求職程序大相徑庭,由此已足令一般求職者懷疑其所應徵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又收付現金依常情均會當面清點數額並書立契據,以免數額有誤而產生誤會,然證人陳信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都在麥當勞、速食店、便利商店交錢給被告陳奕墻,伊與被告陳奕墻沒有互動,也沒有交談,伊把轉交的金額寫在牛皮紙袋上,被告陳奕墻會核對一下金額就離開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9號卷第200至207頁),倘若係合法正當工作,何以會隨意相約在速食店或便利商店收取並轉交大額款項,且無需書立任何單據逕予交付,此亦與常情有違。再以被告陳奕墻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業經其家人或被告陳信彰等人多次提醒其所為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其自可輕易察覺此等工作與常情不符之詭異所在,並產生對該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惟被告陳奕墻在毫無查證之情況下,僅因需錢花用,選擇無視其行為可能涉及違法之處,仍依指示向被告陳信彰收取款項並將之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陳奕墻及其辯稱人主張其並未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云云,並無足採。(三)綜上,被告陳奕墻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信彰陳奕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彰陳奕墻就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就如 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陳信彰陳奕墻就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3 、5、7、9、11至12所示,由被告陳信彰於各次犯行中數 次持金融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三)被告陳信彰陳奕墻就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一編 號2至12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陳信彰陳奕墻於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移送併辦被告陳信彰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陳信 彰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陳信彰參與詐騙告訴 人許碧霞犯行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六)被告陳信彰陳奕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被告陳信彰陳奕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信 彰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6、8、10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審原訴 字第31號卷第229至232頁、第267至268頁)存卷可佐,兼 衡被告陳信彰陳奕墻之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 額、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第一、二 項後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
  ⒈被告陳信彰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犯行,係照提領款項金額之2%計算報酬數額等語(詳見本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9號卷第105至106頁),故以此比例 估算被告陳信彰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所得, 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告陳信彰所得報酬金額 」欄所示之報酬金額,雖未據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信彰為如附表一 編號1至1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信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會將同一日提領之款項統 整後,一次交給被告陳奕墻等語(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 9號卷第106頁),被告陳奕墻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就如附 表一所示犯行,係一天領取1,000元報酬等語(詳見本本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9號卷第106頁),而被告陳信彰於如 附表二編號1、2、6(此部分係指於110年1月11日提領款 項部分)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即於當日交給被告陳奕墻,是被告陳 奕墻於該等日期取得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罪項 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陳信彰分別於110年1月8日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於同年1月12日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於同年1月 18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並 分別於同年1月8日、同年1月12日、同年1月18日提領完最 後一筆款項後,一次交給被告陳奕墻,則被告陳奕墻於同



年1月8日、同年1月12日、同年1月18日分別取得各1,000 元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陳信彰於上開日期最後一次提領 款項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10、12所示罪項下宣告 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信彰陳奕墻加入詐欺集團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 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被告陳信彰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除自如附表二編 號3「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 領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外,亦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 間自該帳戶提領共計5萬元。
(二)被告陳信彰陳奕墻加入詐欺集團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 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徐陟峰蘇筱婷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如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被告陳信彰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內提領逾告訴人 匯入款項之6,00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再於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自該帳戶提領共計1萬2,000元。(三)被告陳信彰陳奕墻加入詐欺集團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1「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 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被告陳信彰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除自如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上開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外,亦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自該 帳戶提領共計2萬4,000元。   
因認被告陳信彰陳奕墻就上開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二)、(三)所示部分,雖認詐欺集 團成員以公訴意旨(一)、(二)、(三)所示時間,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公訴意旨( 一)、(二)、(三)所示帳戶,而被告陳信彰即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公訴意旨(一)、(二)、(三)所 示時間提領款項,然告訴人於公訴意旨(一)、(三)所 示時間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已經被告陳信彰於如附表二 編號4、9所示時間提領殆盡,是被告陳信彰於此後再自該 等帳戶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款項,顯與詐欺公訴 意旨(一)、(三)所示告訴人之犯行無涉,又公訴意旨 (二)所示部分,被告陳信彰提領告訴人蘇筱婷遭詐欺而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款項時,同時提領逾遭詐騙金額 之6,00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及嗣後再自該帳 戶提領共計1萬2,00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顯與詐欺告訴人蘇筱婷之犯行無涉。是如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款項究竟從何而來、是否為被告陳信彰陳奕墻所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即有待檢察官另為查 明,自未能僅以被告陳信彰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 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陳信彰陳奕墻此部分所 為,亦構成公訴意旨(一)至(三)所指之罪嫌。四、綜上,就上開公訴意旨(一)至(三)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一)至(三)所指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被告陳信彰陳奕墻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一編號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陳信彰所得報酬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黃錦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11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錦秀,佯稱係其丈夫之四哥黃江龍,而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黃錦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5日12時16分、15時16分許,匯款共20萬元至右列帳戶。 呂依芳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4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錦秀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31至33頁) 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2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17至18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91至193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23至26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35至37頁)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賴佩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6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奕丞」)向告訴人賴佩筠佯稱係鼎泰融資公司之人員,可辦理貸款但要3萬元做履約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賴佩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6日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呂依芳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佩筠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5至21頁) 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61頁、第16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41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91至193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23至26頁) ⑤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63頁)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陳雲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12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雲來,佯稱係其女兒,而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陳雲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7日17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吳世吉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雲來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23至27頁) 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63至164頁、第197至19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43至44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239至241頁) ⑤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69至87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05月06日合金中壢字第1100001498號函附之吳世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113至116頁)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唐桂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8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業貸款許婷茵」)向告訴人唐桂香佯稱可辦理貸款但要8,100元請律師做合約公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唐桂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8日10時5分許,匯款8,100元至右列帳戶。 吳世吉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桂香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29至31頁) 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63至164頁、第197至19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43至44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239至241頁) 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89至111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05月06日合金中壢字第1100001498號函附之吳世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113至116頁)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陳宗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宗良佯稱可辦理貸款但需1萬2,100元作為委託律師之費用及3萬2,000元請銀行向國稅局申請資料之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陳宗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8日10時48分、12時32分及13時14分許,匯款共4萬4,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1,000元,應予更正)至右列帳戶。 吳世吉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良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33至35頁) 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63至164頁、第19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44、46至47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239至241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13至159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05月06日合金中壢字第1100001498號函附之吳世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113至116頁)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吳玫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1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玫炫,佯稱係其友人李家芛,而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告訴人吳玫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8日1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吳世吉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玫炫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37至39頁) 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163至164頁、第197至19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47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第239至241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05月06日合金中壢字第1100001498號函附之吳世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113至116頁)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許碧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碧霞,佯稱係其二姊夫陳明賓,而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告訴人許碧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1日12時40分許,匯款18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品彣永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霞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107至108頁) 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1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卷第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5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卷第9反面至11頁、第55至57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3頁、第8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卷第50至54頁反面)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卷第18頁)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徐陟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9日,假冒蝦皮購物網賣家,向告訴人徐陟峰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告訴人徐陟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2日9時3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品彣永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陟峰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97至98頁) 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7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3頁、第8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卷第50至54頁反面) ⑤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236頁)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蘇筱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9時44分前某時,假冒旋轉拍賣賣家,向告訴人蘇筱婷佯稱需先匯款,始寄出商品等語,致告訴人蘇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2日9時44分許匯款7,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品彣永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筱婷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85至87頁) 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7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3頁、第8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卷第50至54頁反面)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蔡宜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15時許,在網際網路之臉書上刊登販賣2萬元蘋果Macbook pro筆電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蔡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2日15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品彣永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樺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73至76頁) 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71頁) ④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63頁、第8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卷第50至54頁反面)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邵美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邵美華,佯稱係其友人古勝仁,而投資法拍土地利息可觀等語,致告訴人邵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12萬元至右列帳戶。 呂麗鳳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邵美華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55至63頁) 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153至15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131至137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0年5月6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01000028號函附之呂麗鳳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119頁) ⑤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113頁、第121至129頁)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邱秀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秀琴,佯稱係其小姑,而急需借用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邱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8日13時3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呂麗鳳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琴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27至29頁) 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153至15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145至15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4895號函附之呂麗鳳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卷第123至127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57號卷第47頁、第51頁)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奕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提領附表一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黃錦秀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5日13時34分至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7次,共計12萬2,000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賴佩筠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6日10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4)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陳雲唐桂香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8日10時8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3次,共計5萬8,000元 (告訴人唐桂香遭詐騙之款項,係於被告陳信彰最後一次提領1萬8,000元時,一次提領殆盡)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3)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陳宗良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8日11時3分、1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福亭門市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2萬9,000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4)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吳玫炫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8日13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1萬3,000元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5及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0號移送併辦)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許碧霞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11日13時23分至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板橋文聖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提領及轉帳共7次,共計15萬元 110年1月12日8時40分至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桂林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3萬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二編號6)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徐陟峰蘇筱婷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12日9時47分至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2萬8,000元(告訴人徐陟峰遭詐騙之款項,係於被告陳信彰第一次提領2萬元時,已提領殆盡)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8)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蔡宜樺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12日15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桂林店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9)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邵美華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18日13時34分至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6次,共計12萬元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0) 陳信彰 陳奕墻 告訴人邱秀琴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陳信彰 110年1月18日14時22分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6次,共計1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本案附表編號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起訴書案號 1 附表一編號4 吳世吉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彰於110年1月8日12時16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9181、10757、1079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提領款項」欄第4至6筆提領紀錄 2 附表一編號9 陳品彣永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彰於110年1月12日9時47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超過2萬2,000元之6,000元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9181、10757、1079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3 附表一編號9 陳品彣永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彰於110年1月12日11時53分、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廣州店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9181、10757、1079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4 附表一編號11 呂麗鳳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信彰於110年1月18日13時41分至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4,000元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9181、10757、1079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提領款項」欄第7至8筆提領紀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