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予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9號、111年度偵字第158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
)及言詞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968號、15980號【即本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111年度偵字第16588號【即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即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予瀧犯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予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之金融帳戶 帳戶與不認識之人,可能係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匯出,可能 係轉出贓款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劉予瀧知悉包含劉予瀧成員已達三人 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以詠盟企業社 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陳 智文等8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 ,隨後由劉予瀧留存約1%於帳戶內做為報酬,其餘款項則親 自將轉匯至其他不詳之人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陳智文、呂盈萱、高若芯、黃建利、賴良山、洪文雄、 王三和訴警處理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詠盟企業社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我申辦, 我知道有錢匯進去該帳戶,因為當時我有跟別人買賣虛擬貨 幣,我親自將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另一個賣家提 供的帳戶,不知道有人被詐騙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4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50、102頁)。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親自轉匯 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 9164493號函覆及檢附「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8653 卷第41-89頁)、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見偵1588卷 第65頁)、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2794 40號函暨所附之詠盟企業社登記資料1份(見併偵13968卷第 71-73頁)可憑。各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及匯款之 事實,並有附表「證據」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
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應與該收受者具相 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 要求提供帳戶,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轉匯至他人 銀行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 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 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 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110年8月20日警詢時供述:中國信託帳戶是我本人操作 ,網路上找客戶向我購買虛擬貨幣,都是社群軟體上找客戶 ,先找其他人低價收購,再用價差的方式找其他客戶賣出, 我會請對方匯款到中國信託帳戶,確認收款再把虛擬貨幣打 到對方指定虛擬錢包,我可以提供虛擬紀錄,開庭時一併提 供給檢方(見併偵26620卷一第115、117、123頁)。110年1 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是跟其他人做生意買賣,何 種買賣還要查,我有開發票出來,有人把我帳戶帳號拿給他 人匯款,原因不清楚,我可以提供買賣證明,我回去找發票 (見偵緝卷第36頁)。111年1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供 述:我沒有帶資料來,相關對話紀錄都不在了,我記住下次 開庭要攜帶紀錄(見偵緝49卷第56頁)。111年1月28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上次要我帶的資料沒有帶。網路上的客 人跟我下單,因為換手機資料都不在了,我現在做的買賣紀 錄跟這個案子(附表編號3)部分都無關(見偵緝49卷第61 頁)。111年5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又供述:帳戶是公司進出 貨買賣用的,有做商品批貨用、買賣手機、零件、虛擬幣。 可以提供交易紀錄,二星期內可以提供(併偵13968卷第122 頁)。
⒊被告歷次供述均辯稱是在買賣虛擬貨幣、手機或其他商品, 才會有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並由其親自轉出至其他帳戶 ,但被告雖稱要提出相關交易資料,然直至本院審理期日, 仍未提出,所言是否屬實,甚為可疑。而本案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雖未坦承有 從中獲取報酬,但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於110年5月19日下午1 時56分匯款40萬元部分,被告扣除手續費僅轉匯396,000元 ,從中留存4,000元(見偵28653卷第50頁)。附表編號4告 訴人於匯款110年5月3日上午8時12分匯款390,306元部分, 被告扣除手續費僅轉匯386,403元,從中留存3,903元(見偵
28653卷第46頁),110年5月4日下午1時37分匯款445,920元 部分,被告扣除手續費僅轉匯441,461元,從中留存4,459元 (見偵28653卷第46、47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 ,雖因與其他不明匯入款項一併轉匯而無從明確計算留存金 額,但從上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操作帳戶約1個月之期間, 會從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留存約1%之金額,顯然有從 轉匯行為中獲取利益。而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轉帳,並非 困難、需要高度專業之事,單純提供帳戶、轉帳即可獲得報 酬,若非因涉及不法行為,需要尋找人頭掩飾身分逃避追查 ,實無必要,被告亦自承其對於本案匯款之告訴人、被害人 不認識,轉匯之對象亦無法明確說明真實身分,其在本案審 理之範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就高達516 萬9,599元,如此龐大之金額,若無涉及任何不法,理應自 己或尋找可資信賴之人處理,被告在不瞭解金錢來源之情況 下,竟率然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大額款項且從中 獲利,對於可能係從事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應可預見, 僅係因貪圖轉匯可從中取得報酬,對於可能涉及不法採取放 任之態度,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已堪認定 。
㈣、被告係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犯罪組織型 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 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 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 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目前破獲 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蒐集可供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再由負責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 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 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 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車手 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 盡。是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
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對於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不知情,然 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基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主觀犯意,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再親自操作,將匯入之 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 源、去向,使之可以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自屬犯罪不可 或缺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被告空言泛稱沒有詐騙他人等 語,尚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予瀧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㈡、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本 案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與不詳之人對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再由被告轉匯詐欺款項,而構成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但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包含被告在內 之共同正犯已達三人以上,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然追加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遭 詐欺款項多次轉匯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論以 一罪)。
㈣、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犯8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但提供自己的帳戶供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贓款,更進而轉匯贓款,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任何告訴人、 被害人損失,且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 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 ,均係短時間內從事詐欺款項轉匯行為所為,犯罪時間橫跨 110年5月至6月間,附表編號2、3、5、8部分(即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害金額約有74萬7, 373元。附表編號1、4、6、7部分(即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害金額約有442萬2,226元等 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罰金刑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 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 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㈢、經查,被告雖未坦承有從本案轉匯詐欺贓款行為獲得報酬,
然從卷內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從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中,留存約1%於帳戶內做為報酬,業已 說明如前,因部分款項係與其他不明之人匯入之款項一併轉 匯而無從明確計算被告具體留存之金額,爰以估算方式,就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認定其中1%為被告犯 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未足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雖未 扣案,仍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廖育賢移送併辦,後經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元) 證據 主文 1 陳智文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女王」與陳智文聯絡,並以投資黃金存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陳智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3時56分許 4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智文警詢之證述(見偵28653卷第15-19頁),告訴人陳智文之:①匯款憑證2紙(見偵28653卷第27-29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653卷第31-39、93-95頁) 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1日10時33分許 20萬元 2 呂盈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在Instagram以暱稱「何思遠」、「Bo wang」結識呂盈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平台letaex、potex,致呂盈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1時48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呂盈萱警詢之證述(見偵1588卷第15-22頁),告訴人呂盈萱之:①匯款交易明細(見偵1588卷第87-109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588卷第113、123-127頁) 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1日1時48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3 高若芯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以暱稱「張偉傑」結識高若芯,介紹投資美股外匯,致高若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2日17時25分許、55分許 5萬元、3萬3940元 證人即告訴人高若芯警詢之證述(見偵3310卷第19-21頁),告訴人高若芯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310卷第33-81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10卷第83-91頁)③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翻拍照片(見偵3310卷第93-111頁) 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8日15時49分許、57分許 5萬元、3萬3433元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為原起訴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6號案件起訴範圍 4 黃建利 詐騙集團成員化名「林曉鋒」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建利誆稱可於網路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以此詐術,使黃建利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加入網路平台操作,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08時12分許 39萬306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利警詢之證述(見併偵13968號卷第17-22頁),告訴人黃建利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13968卷第75-95頁)②匯款申請書5紙(見併偵13968卷第99-107頁) 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4日13時37分許 44萬5920元 110年5月24日15時18分許 44萬元 110年5月25日08時35分許 40萬元 110年5月27日上13時05分許 44萬6000元 5 賴良山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李蓉蓉」、「潤發國際在線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良山佯稱可至潤發國際之投資網站「黃金交易買賣(小非農、大非農)」投資,保證獲利,以此詐術,使賴良山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加入網路平台操作,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 1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警詢之證述(見併偵15980卷第13-15頁),告訴人賴良山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15980卷第59-65頁)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併偵15980卷第67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偵15980卷第69-70頁) 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告訴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68號、15980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 6 許永茂 詐騙集團成員化名「玉蘭」,向許永茂誆稱:投資貴金屬有多經驗且投資有成,可幫許永茂圓夢云云,使許永茂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5月14日上午14時32分許 4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許永茂警詢之證述(見併偵16588卷第201-203頁),告訴人許永茂之:①報案資料(見併偵16588卷第205-253、287-289頁)②匯款憑證(見併偵16588卷第255-261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偵16588卷第263-285頁) 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1日12時40分許 40萬元 7 洪文雄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Hyali」,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文雄佯稱:可透過潤發國際,投資香港黃金期貨,獲利豐厚云云,使洪文雄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5月21日14時28分許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洪文雄警詢之證述(見併偵16588卷第115-122頁),告訴人洪文雄之:①報案資料(見併偵16588卷第123-153、195-197頁)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併偵16588卷第155-175頁)③告訴人洪文雄之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併偵16588卷第177-183頁)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偵16588卷第185-193頁) 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7日12時31分許 30萬元 110年6月1日13時42分許 30萬元 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88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8 王三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以Jiao(嬌嬌),向王三和誆稱可於MT5網站投資美股、外匯,以此詐術,使王三和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上開MT5網站上註冊,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27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三和警詢之證述(見併偵26620卷一第131-132頁),告訴人王三和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26620卷一第127-128、163-215頁)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併偵26620卷一第133-141頁)③匯款資料(見併偵26620卷一第143-153頁)④王三和之存摺影本(見併偵26620卷一第155-159頁) 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28分許 7萬元 110年5月25日16時19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25日上午16時20分許 4萬元 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111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