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47號
TCDM,111,金訴,1247,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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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瑄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465號、111年度偵字第17530號、111年度偵字第1755
6號、111年度偵字第23538號、111年度偵字第25052號、111年度
偵字第25055號、111年度偵字第256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271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8096號、111年度偵字第28642號
、111年度偵字第29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和解及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向葉彥妤曾健鴻、湯吉豐、楊宜叡潘昀廷陳柏齊、韓長慧、黃怡蓁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婉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之某時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陳寶妃」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A 帳戶」)出租 予「陳寶妃」使用,而提供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陳寶妃」,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A帳戶 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附表一所 示葉彥妤曾健宏、黃秀亭、曾正豐、湯吉豐、楊宜叡、潘 昀廷、黃怡蓁張哲維賴志權陳柏齊、韓長慧,致葉彥 妤等12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A帳戶, 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李婉瑄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上開集團成員收受特定犯 罪所得,並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且因 此獲得2萬4000元之報酬。嗣經葉彥妤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彥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曾健宏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黃秀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曾正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湯吉 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楊宜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潘昀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張哲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賴志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陳柏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韓長慧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警察局山分局、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婉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彥妤曾健鴻、黃秀亭、曾正豐 、湯吉豐、楊宜叡潘昀廷張哲維賴志權陳柏齊、韓 長慧、證人即被害人黃怡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 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029981 號函檢送戶名李婉瑄基本資料及A 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②告訴人葉彥妤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被告李婉瑄111 年4 月21日提出LINE對話紀錄、④告訴人 曾健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網路轉帳匯 款明細、手機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⑤告訴人黃



秀亭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網路轉帳匯款明細、手機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 片、⑥告訴人曾正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匯款明細、⑦告訴人湯吉豐報案資料 :ATM 交易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⑧告訴人楊宜叡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網路轉帳匯款明細、⑨告訴人潘昀廷報案資料: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匯款明細、 手機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⑩被害人黃怡蓁報案 資料:網路轉帳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⑪告訴人張哲維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及被害人 與「雯雯」LINE聊天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存摺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ATM交易明細表、⑫告 訴人賴志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明細 資料、手機之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⑬告訴人陳柏齊報案 資料:手機之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網路轉帳交 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⑭被害人韓長慧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網路轉帳交易資料、手機之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 拍相片、韓長慧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西臺 南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切結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李婉瑄雖有提供A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洗錢 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A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葉彥妤曾健鴻、黃 秀亭、曾正豐、湯吉豐、楊宜叡潘昀廷張哲維賴志權陳柏齊、韓長慧及被害人黃怡蓁之財物,而觸犯12個幫助 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以告訴人楊宜叡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09號、111年 度偵字第28096號、111年度偵字第28642號移送併辦告訴人 張哲維賴志權陳柏齊被害部分,及以111年度偵字第297 90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韓長慧被害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及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高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 告訴人葉彥妤曾健鴻、湯吉豐、楊宜叡潘昀廷賴志權陳柏齊、韓長慧及被害人黃怡蓁成立調解或和解(和解及 調解情況詳如附表二所示);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18頁)、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2萬6 000元,家中有負債且需扶養照顧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其已於本院審理 時積極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業如 前述,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 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 確保其能按上開調解、和解內容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 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 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 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固獲有報酬2萬4000元,業如前述,然因被 告業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同 意賠償其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和解筆錄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承諾賠償之金額,已大於 其取得之報酬,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已如前述,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該等全部金額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葉彥妤 (有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中旬起,以網路假交友、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 110年12月20日12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2 曾健鴻 (有提出告訴) 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起,以網路假交友、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 110年12月13日9時31分許 同上 5萬元 110年12月16日14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43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5萬元 110年12月16日15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時12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5萬元 110年12月17日13時5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應予更正) 臨櫃(無摺)匯款 17萬元 3 黃秀亭 (有提出告訴) 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起,以網路假交友、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 110年12月18日9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0年12月18日9時55分許 同上 4萬元 110年12月19日0時33分許 同上 7萬元 4 曾正豐 (有提出告訴) 於110年10月底起,以網路假交友、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 110年12月18日10時43分許 同上 2萬元 110年12月18日18時49分許 同上 2萬元 110年12月19日18時43分許 同上 2萬元 5 湯吉豐 (有提出告訴) 於110年12月2日某時起,以網路假交友、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 110年12月19日16時37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6 楊宜叡 (有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起,以網路假交友、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 110年12月13日12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2時20分許 同上 1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2時22分許 同上 5萬元 110年12月21日19時33分許 同上 10萬元 110年12月21日19時34分許 同上 6萬1000元 7 潘昀廷 (有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13日某時起,以網路假交友、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 110年12月21日16時16分許 同上 20萬元 110年12月22日10時51分許 同上 5萬元 110年12月22日10時53分許 同上 5萬元 110年12月22日10時54分許 同上 5萬元 110年12月22日10時56分許 同上 2萬元 8 黃怡蓁 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起,以網路假交友、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 110年12月13日12時14分許 同上 1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2時15分許 同上 10萬元 9 張哲維 (有提出告訴) 於110年11月25日以網路假交友、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 110年12月20日10時45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臨櫃(無摺)匯款 4萬元 10 賴志權 (有提出告訴) 於110年12月4日上午以網路交友APP假交友、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 110年12月16日14時30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1 陳柏齊 (有提出告訴) 於110年12月間以網路軟體假交友、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 110年12月15日17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千元 12 韓長慧 (有提出告訴) 於110年11月初,以網路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 110年12月14日12時19分許 同上 15萬元 110年12月20日10時55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5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10萬元 110年12月20日10時56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6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和解成立內容 證據出處 1 葉彥妤李婉瑄願給付葉彥妤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自民國111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李婉瑄應將上開款項匯入葉彥妤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1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07頁)。 2 曾健鴻李婉瑄願給付曾健鴻19萬2000元。 ㈡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74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13號(見本院卷第203-206頁)。 3 湯吉豐 ㈠李婉瑄願給付湯吉豐1萬8000元。 ㈡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8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4 楊宜叡李婉瑄願給付楊宜叡24萬6600元。 ㈡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22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5 潘昀廷李婉瑄願給付潘昀庭37萬元。 ㈡自112年1月起,以每年1月、4月、7月、10月,於當月15日前各給付6167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6 黃怡蓁李婉瑄願給付黃怡蓁12萬元。 ㈡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9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李婉瑄以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黃怡蓁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同上。 7 陳柏齊李婉瑄願給付陳柏齊1萬2600元。 ㈡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2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8 韓長慧 ㈠李婉瑄願給付韓長慧21萬元。 ㈡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86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9 賴志權 賴志權就本件不向李婉瑄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27號(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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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