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231號
TCDM,111,金訴,1231,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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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22975 、25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金融 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間接故意,在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自稱「 年佳昕」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未滿 18歲,下稱「年佳昕」)聯絡後,同意以1 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其使用,並依「年佳昕」之 指示,於民國111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1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以「安* 晞」之名義寄予「年佳昕」所指定名為「 杜* 豪」之取件人,並將該金融卡之密碼、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合稱郵局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年佳昕」知悉 。而「年佳昕」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 年3 月23日下午3 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 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會員資料有誤,造成1 筆刷卡金額錯誤,會有銀行人員聯繫丁○○云云,其後又假冒 為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丁○○,復謊稱: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 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該日下午4 時2 分59 秒、5 分31秒,分別匯款4 萬9989元、4 萬9990元至郵局帳 戶內。
 ㈡於111 年3 月22日晚間9 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



係電信客服人員,並佯稱:公司電腦維修出問題,誤刷50筆 訂單,會有銀行人員聯繫甲○○云云,其後又假冒為銀行職員 撥打電話予甲○○,復謊稱: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 ○○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月23日下午5 時43分52秒,匯款 1 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內。 
 ㈢嗣丁○○、甲○○於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其等均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至 58、85至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是被騙的,我要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把我的 卡片給他們,他們要申請補助款,我就把我的金融卡寄給對 方、把密碼告訴對方,之後對方就消失了云云。惟查: ㈠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戶,被告並依「年佳昕」所為指示 ,於111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安* 晞 」之名義寄予「年佳昕」所指定名為「杜* 豪」之取件人, 並透過LINE將該金融卡密碼告知「年佳昕」,及傳送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年佳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22975 卷 第21至24、105 至107 頁,偵25719 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 第51至58、85至98頁),並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與「年佳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超 商交貨便照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等在卷可稽(偵2297 5 卷第33至35、63至68、69、71頁,偵25719 卷第41至43頁 ,本院卷第99至165 頁);又被害人丁○○、告訴人甲○○因接 獲詐騙電話,而分別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 各自匯款如前述款項至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均遭提領 一空等事實,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證述在案(偵22975 卷第25至27、29至31頁),復有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丁○○所提出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所提出通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22日函 暨檢附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22 975 卷第33至35、47、48、61、62頁,偵25719 卷第41至43 頁,本院卷第35頁)。從而,關於「年佳昕」應係於111 年 3 月18日下午4 時18分許至同月22日晚間9 時15分許期間內 某時,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並作為訛詐被害人丁○○、告訴人 甲○○之工具,復以之提領被害人丁○○、告訴人甲○○所匯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 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 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 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而金 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 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 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甚 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



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 顯屬多餘。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 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 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 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 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 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第按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 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



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係以1 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而寄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予「年佳昕」所指定名為「杜* 豪」之取件人,並將該金融 卡之密碼、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年佳昕」 乙節,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言:我 當時沒有錢,急著要找家庭代工,「年佳昕」說聲請補助款 要提供金融卡,1 張金融卡補助5000元,當時媽媽出車禍 ,我就是提供帳戶換現金,還有拿家庭代工回來做等語(偵 22975 卷第106 、107 頁),可見被告並非無償提供郵局帳 戶資料,而係因需款孔急乃提供予「年佳昕」。另以郵局帳 戶交易狀況觀之,被告於111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18分許寄 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該帳戶於111 年2 月13日晚間7 時 12分許有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705 元之交易紀錄,斯時該帳 戶之餘額為90元乙情,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 稽(偵22975 卷第35頁),可見「年佳昕」取得郵局帳戶資 料時,該帳戶內已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予「年佳昕」,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 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且觀被告寄出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前,於111 年3 月15日晚間10時53分許,傳送「不 會是騙人的吧」之訊息予「年佳昕」,此觀卷附被告與「年 佳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明(本院卷第105 頁),足徵 被告並非完全信任「年佳昕」所言,否則被告自無須傳送該 訊息予「年佳昕」。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年佳昕 」要我提供金融卡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並說使用我自己的金 融卡購買材料能夠減稅,還說聲請補助款要提供金融卡,1 張金融卡補助5000元,我不疑有他,就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寄給「年佳昕」,並將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告知「年佳昕」 等語(偵22975 卷第22、106 頁,本院卷第93頁),然倘若 被告所辯應徵者使用金融卡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就能獲得減 稅優惠一事為真,則被告請「年佳昕」告知販售材料商家聯絡電話、付款方式等,由被告自行聯繫、付款即可,何須 寄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甚至傳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 「年佳昕」?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徒以沒有想這麼多、急 著找家庭代工等空泛語詞籠統帶過(本院卷第93頁),顯為 飾卸之詞;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會問對方「不是 騙人的吧!」,是因為我還是會怕、有懷疑過,我雖然有懷 疑,但是仍將金融卡寄出去,因為我缺錢、急著做家庭代工 ,才把金融卡跟密碼告訴「年佳昕」,那時候需要一筆錢, 我媽媽需要開刀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益見被告對「 年佳昕」所稱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即可獲得5000元,而可能因



此涉及不法行為,確有疑慮。
 ㈤尤其,被告既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 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則被告對於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即可獲取報酬,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衡以被 告於107 年間將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 料寄予他人,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本院於10 7 年5 月10日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011 號判決存卷足憑(偵22975 卷第87至92頁),是以,被告就 「年佳昕」要求其寄出郵局帳戶金融卡、告知金融卡密碼、 提供存摺封面照片一事,當有更高之警覺性。又關於被告對 「年佳昕」之說詞有所懷疑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經過前案的偵查、審理程序,我知道不能隨便 將金融卡或存摺帳戶這些資料交出去等語(本院卷第94頁) ,堪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年佳昕」,純係考量自身 資金需求,至於郵局帳戶資料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被告 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郵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之用途毫 無預見。職此,被告在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郵局 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工具,惟在郵局帳戶內已 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年 佳昕」所述可取得所謂的補助款,即可解燃眉之急,若遭「 年佳昕」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遂在權衡利弊得 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之報酬,即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 年佳昕」,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年佳昕」提領郵 局帳戶中款項之可能性,堪信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時,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自不因 被告辯稱其係為找家庭代工才受騙交出郵局帳戶資料云云, 即可推翻被告對於「年佳昕」可能以其交付之郵局帳戶資料 ,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㈥另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自承:我不知道「安* 晞」、「杜* 豪」是誰,也不認識「年佳昕」,我只有用LINE傳訊息跟「 年佳昕」聯絡,沒有通過電話也沒有見面,我不知道「年佳 昕」的真正姓名、手機號碼,也不知道他家住哪裡等語(偵 22975 卷第22、106 頁,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對自稱 「年佳昕」之人一無所悉,而僅能經由LINE聯絡「年佳昕」 ,倘若「年佳昕」已讀不回、封鎖被告,被告欲尋回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自係難以擔保寄出之郵局 帳戶金融卡能順利取回。且參「年佳昕」指定以「杜* 豪」 為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取件人,可知「年佳昕」應係刻意隱匿 其真實身分,則在收受郵局帳戶金融卡者並非「年佳昕」之



情況下,被告實難確保「年佳昕」能依約交還;而被告就索 取金融卡者係「年佳昕」,為何是將金融卡寄給「杜* 豪」 一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稱沒有想這麼多云云(本院卷 第56頁),非無可議之處。準此,由「年佳昕」不使用自己 的金融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且 需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等節以觀,被告當知「年佳昕」取得 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此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之款項。復因「年佳昕」非郵局帳戶之申辦者,且未 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而取件人姓名又係不 知名之「杜* 豪」,一旦「年佳昕」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再者,被告交 付郵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郵局帳戶資料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犯罪行為之確信,而容任該等犯罪 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為獲取提供帳戶之款項,即任意將郵 局帳戶資料交付予「年佳昕」,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 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 行為人之結果,基此,被告就被害人丁○○、告訴人甲○○遭詐 欺而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此項結果之發生 ,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間接故 意,彰彰甚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當下沒有想這 麼多,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 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 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 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 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 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 參與詐騙被害人丁○○、告訴人甲○○或提款之行為,被告所為 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 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 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報酬、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 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資 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 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二、被害人丁○○雖有數次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舉,然其係遭到不 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郵局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而以單 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丁○○、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 ,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乙情,此經檢察官於本案偵審期間主張並舉出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判決證明之(偵22975 卷第87至92頁, 本院卷第9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依起訴書 所載理由,請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本院卷第97頁)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 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 ,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 查或審判中並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無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 ,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刑法第71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於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郵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 與被害人丁○○、告訴人甲○○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 受損害,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被告之可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 公司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不佳、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丁○○、告訴人甲○○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 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 定沒收之。由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 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 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 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卷存事 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詐 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可認被害人丁○○、告訴人甲○○匯款 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復因被害人丁○○、告訴人甲○○匯款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有,又 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 之處分權,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該等款項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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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