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1號
TCDM,111,金簡上,11,2022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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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
庭110年度中金簡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383號
、第22167號、第28563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
0年度偵字第39408號、40414號;111年度偵字第436號、第449號
、第8858號、第3378號、第1576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無正 當理由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帳戶,且提領後即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 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 中午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綠蓋泡沫紅茶店 ,以每2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對價,將其所 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梁 育銘(梁育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中金簡 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由 梁育銘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知足常樂」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 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知足常樂」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乙○○等13人施用詐 術,致乙○○等1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款項,匯入午○○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未○○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 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移由土城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移由淡水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移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寅○○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移由清水分局、甲○○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 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8頁),檢察官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金簡上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育銘於警詢中 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10偵字第18383號卷第32-34頁),並 有如附表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買賣、博弈、假冒親友借錢、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



戶後,隨即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 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係具一定社會經 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惟其仍出租 提供而容任他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則被告出租帳戶 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 第3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 係透過同案被告梁育銘介紹,而出租帳戶供娛樂城賭博作為 收、匯款使用等語(見111偵字第3378號卷第40-41頁),則 被告主觀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 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被告將上開帳戶透過同案被告梁育銘 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知足常樂」之成年人,則 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 亦無從追索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 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 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可預見。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使詐欺犯罪者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 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有 幾人、詐術行使方式,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 共同參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形 ,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如附表二編號2至4、6、8至10、12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均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詳如附表 「卷證資料出處」欄之記載),且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如附表二編號1、5、7、11、1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乙 ○○等13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7 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4、6、8至10 、12部分所示告訴人丑○○等8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雖主張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然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僅與告訴人未○○巳○成立調解, 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 本院金簡上卷第95-98頁),猶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 ,難認有積極彌補全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是原審之宣 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 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出租帳戶即可獲



得每2週3萬元之高額報酬,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乙○○等13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 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使告訴人乙○○等13 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乙○○等13人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損失金額、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約定之利益,被告 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然被告尚未與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除告訴人未○○巳○外之 告訴人乙○○等11人均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1偵字第3378 號卷第39頁),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約定 之報酬(見偵字第18383號卷第17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固屬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 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 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陸、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本院111年8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185頁、第239-240頁、第217頁),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柒、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經核如附表二編號2至4、6、8至10、12所示部分,並未據檢 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復為原審所 未及併辦,而係經被告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審究



,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宜由本院 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辰○○移送併辦,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帳戶 1 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及匯款經過 卷證資料出處 1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0年3月15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送比特幣投資廣告,並以暱稱「y_u_a_n_new」與告訴人乙○○聯繫,再於同年3月16日由自稱為「小幫手」之人將告訴人乙○○加入群組,另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ornelius」自稱為「教授」之人,向告訴人乙○○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跟著操作會有收益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2時16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0偵字第28563號卷,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8頁)  2.被告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第25-43頁) 3.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頁) (5)匯款5萬元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第65頁) (6)手寫匯款紀錄(第69頁) (7)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小幫手-Althea」、「cornelius」、「TMGM線上客服」、「Yua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個人資訊頁面(第71-119頁)  2 丑○○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朵朵專員」、「莉莉」、「呂武師傅」與告訴人丑○○聯繫,向告訴人丑○○佯稱加入「阿羅哈」投資平台,匯錢後可以代為操作而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丑○○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4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0偵字第40414號卷,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1.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7-72頁、第73-74頁) 2.告訴人丑○○遭詐騙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1頁) (4)暱稱「阿囉哈-活動快速出款窗口」之LINE帳號首頁、投資網頁畫面、「朵朵專員」LINE之搜尋畫面、LINE暱稱「莉莉」、「呂武師傅」之帳號首頁、告訴人丑○○與暱稱「呂武師傅」、「莉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5-15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7頁) 3.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第171-173頁) 3 辛○○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4日在IG發送投資廣告訊息,並與告訴人辛○○聯繫,向告訴人辛○○佯稱可代為操作以利用遊戲賺錢,若要退場可隨時領錢云云,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4時53分許,依指示先後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1偵字第15769號卷,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7-31頁)  2.告訴人辛○○遭詐騙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7頁) (3)告訴人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79-8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9頁) 3.被告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第171-173頁) 4 戊○○ (被害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0日以LINE群組名稱「new2468」佯稱得教導投資牛熊證券,將有獲利云云,要求被害人戊○○入金,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7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1000元(手續費12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0偵字第39408號卷,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1.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93-97頁)   2.被告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第25-43頁) 3.被害人戊○○遭詐騙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5-10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9頁) (5)被害人戊○○之中華郵政高雄鼎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17-119頁) (6)被害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群組「new2468」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121-132頁) 5 己○○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2日,以LINE暱稱「簽大叔」,發送阿囉哈博弈網站邀請告訴人己○○加入會員註冊帳號,再以LINE暱稱「anna指導員」、「林蒼牙」、「婕琳秘書」向告訴人己○○佯稱可以代操投資以求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7時12分及同日19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0偵字第18383號卷,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5-48頁)   2.被告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第49-72頁) 3.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3-114頁) (2)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簽大叔」、「Anna指導」、「林蒼牙」、「婕琳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15-121頁) (3)告訴人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23-12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7頁) (5)高雄市政府醫察局仁武分周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8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7-141頁) 6 庚○○(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琪琪」及LINE與告訴人庚○○聯繫,向告訴人庚○○佯稱加入Aizan網站可以投資外匯云云,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7時53分及同日17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手續費10元)、3萬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1偵字第3378號卷,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5-46頁)  2.被告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第79-87頁) 3.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7-109頁) (3)告訴人庚○○匯款5萬元、3萬5000元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第115頁) (4)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FHIC客服」、「琪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3-131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3-134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5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7頁) 7 巳○(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郁茹」及LINE暱稱「yu Ru」、「依庭分析總管」、「專員」、「eric FSM首席分析師」於110年3月初與告訴人巳○聯絡,向告訴人巳○佯稱加入「勝達資訊」網路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巳○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8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0偵字第22167號卷,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3-15頁) 2.被告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第21-39頁) 3.告訴人巳○遭詐騙資料: (1)告訴人巳○與詐欺集團成員「yu Ru」、「專員」、「依庭分析總管」、「eric FSM首席分析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個人資訊頁面(第41-5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頁)    8 丙○○(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IG帳號「obabe_1230」及LINE於110年2月27日與告訴人丙○○聯絡,並邀請告訴人丙○○加入「2552ppop」投資群組,由群組內不詳成年成員向告訴人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LTC」、「LINK」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8時57分許及同日18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1偵字第449號卷,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3-15頁) 2.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1)匯款整理表格(第1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4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4)匯款3萬元、5千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第53頁) (5)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群組「2552ppop」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55-57頁) 3.被告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第25-43頁) 9 寅○○(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2日在IG發送外幣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鄧斌」、「Jie Wu」向告訴人寅○○佯稱加入「global-exptrade」投資平台可買賣外幣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寅○○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9時17分及同日19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9000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1偵字第436號卷,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第17-18頁) 2.告訴人寅○○遭詐騙資料: (1)匯款10萬元、9000元之轉帳畫面截圖(第20頁) (2)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鄧斌」、「global-exptrade」、「吳傑Jie Wu」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22-42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 3.被告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第61-79頁)   10 癸○○(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10年3月22日以IG限時動態向不特定多數人約砲,再以躲避性交易刑責為由使用LINE聯繫,而以暱稱「宋磊」、「Debby」、「方偉証」向告訴人癸○○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癸○○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9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0偵字第39408號卷,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0偵39408卷第53-57頁、第59-61頁) 2.被告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第25-43頁) 4.告訴人癸○○遭詐騙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第4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6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3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5頁) 11 壬○○(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2日在youtube發送廣告,並以LINE暱稱「林蒼牙」、「ANNA」向告訴人壬○○佯稱可入「阿囉哈網站」,將有人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9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0偵字第18383號卷,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7-39頁)   2.被告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資料(第49-72頁) 3.告訴人壬○○遭詐騙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3-75頁) (2)告訴人壬○○與「林蒼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轉帳3萬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77-8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頁) (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3頁) 12 甲○○(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Allen」、「陳俊宇Corin」、「許舒涵Nancy」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加入「Eth4」投資網站,只要匯錢即可獲利,欲領出獲利時需匯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19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2000元(手續費15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1偵字第8858號卷,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9頁)   2.被告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第23-53頁) 3.告訴人甲○○遭詐騙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56頁) (2)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頁) (4)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5頁) (5)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7頁) (6)告訴人甲○○網路轉帳4萬2000元之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群富資訊投資網站」、「Allen」、「ETH4ASIA投資網站客服」、「Corin」、「Nanc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個人資訊頁面)(第69-75頁) (7)被害報告單(第77頁) (8)刑案紀錄表-嘉義縣民雄分局北斗所(第81-83頁)  13 未○○(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3日在youtube發送小額下注即可獲利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鮑伯」、「ANNA」、「林蒼牙」、「婕琳秘書」向告訴人未○○佯稱可帶領操作下注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未○○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22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手續費15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見110偵字第18383號卷,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1-43頁) 2.被告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第49-72頁) 3.告訴人未○○遭詐騙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5頁) (2)交易明細表影本(第97頁) (3)告訴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蒼牙」、「Anna」、「婕琳秘書」、「專家-鮑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99-10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0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1-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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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