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76號
TCDM,111,金簡,176,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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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錩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485、146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873、286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錩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廖錩荃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編號2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呂鳳珠、詹 喬茜及李季芸,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 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 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呂鳳珠、詹喬茜及李季芸因 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



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 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呂鳳珠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 院訴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之有 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五、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上述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移轉 、掩飾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取得,本院自無從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666號
  被   告 詹育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聖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嘉唐聖鈞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 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詹育嘉於 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間星巴克咖啡 店,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詹育嘉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唐聖鈞於110年8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聖鈞中信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 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陳秋芬呂鳳珠林姿伶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詹育嘉國泰帳戶、唐聖鈞中信帳 戶內,或匯款至附表所示由蔡朝立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朝立彰銀帳戶)、許子承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子承中信帳 戶)等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第二層之詹育嘉國泰帳戶, 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蔡朝立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 許子承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
二、案經陳秋芬呂鳳珠林姿伶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育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有貸款需求,故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用以美化帳戶等事實。 2 被告唐聖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要投資操作虛擬貨幣,故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秋芬附表編號1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蔡朝立彰銀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鳳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鳳珠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 ⑶告訴人呂鳳珠與LINE暱稱「Alan陈子豪寶寶」之對話紀錄、使用E-mini APP之翻拍照片。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呂鳳珠附表編號2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唐聖鈞中信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姿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姿伶之帳戶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林姿伶與LINE暱稱「止乎於禮.Hao」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林姿伶附表編號3之受騙經過,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許子承中信帳戶等事實。 6 被告詹育嘉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秋芬林姿伶匯款至蔡朝立彰銀帳戶、許子承中信帳戶後,各該款項旋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轉匯時間轉匯至被告詹育嘉之國泰帳戶等事實。 7 被告唐聖鈞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鳳珠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唐聖鈞中信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詹育嘉唐聖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詹育 嘉、唐聖鈞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屬一 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1 陳秋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正雄」、「小雅」與陳秋芬聯繫,佯稱可以透過高投國際公司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蔡朝立彰銀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22日 9時58分許 詹育嘉國泰帳戶(第二層帳戶) 110年7月22日 9時30分許 5萬元 2 呂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至同年月19日間,使用全民Party APP暱稱「陳梓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陈子豪寶寶」與呂鳳珠聯繫,佯稱可以透過E-mini APP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9日 13時22分許 69萬8662元 唐聖鈞中信帳戶 3 林姿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止乎於禮.Hao」與林姿伶聯繫,佯稱可以透過NEX Exchange APP平臺投資USDT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1日 20時42分許 1萬5000元 許子承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11日 20時58分許 詹育嘉國泰帳戶(第二層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9873號
被   告 唐聖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唐聖鈞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7日,透過臉 書暱稱「楊林」認識詹喬茜後,佯稱:可下載「BIKI」APP 投資,並透過LINE與客服人員聯繫,需繳付20%所得稅、服 務費、保證金才能領出獲利,欲向詹喬茜借款云云,致詹喬 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0年8月20日12時 20分許,匯款新臺幣179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嗣詹喬茜發現 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詹喬茜告訴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告訴人詹喬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
3.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致告訴 人呂鳳珠受騙匯款至該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 件(下稱前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85、146 66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地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81 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 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之告 訴人詹喬茜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28697號
被   告 廖錩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錩荃(原名唐聖鈞,民國111年6月8日改名) 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 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8月19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而該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與李 季芸聯繫後,以暱稱「One Last Dance」加入LINE,佯稱: 可至App Store下載「Meta Trader 5」App投資,透過提供 之「比特小鹿」網站查詢資金,且可隨時入金投資期貨、股 票云云,致李季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分別 於110年8月19日15時37分許、15時38分許、同年月20日14時 49分許,各均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5萬元)至 前揭帳戶內。嗣李季芸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李季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告訴人李季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曾因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致告訴 人呂鳳珠受騙匯款至該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案件( 下稱前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85、14666號



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地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81號審 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之告訴人 李季芸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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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