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61號
TCDM,111,易,361,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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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涼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正涼王柄弦(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係比鄰商家,素有嫌隙,其等2人於民國109年11月2 5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即張正涼經營之水 果店)前之騎樓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張正涼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當場在該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 處,對王柄弦接續辱罵:「做沒生意是在靠北三小…見笑你 就死…你如果要做流氓,我就讓你變蚯蚓…」(臺語)等語,足 以貶損王柄弦之名譽。
二、案經王柄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張正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72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189-19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上開場所,對告訴人王柄弦稱「做沒生意是在靠北三小 …見笑你就死…你如果要做流氓,我就讓你變蚯蚓…」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罵對方, 但是因為告訴人先罵我、講話刺激我的,當場在警察面前揮 向我,而且我有向環保局檢舉告訴人製造噪音,導致我跟我 太太都有精神官能症,我一直都有向告訴人反映噪音的問題 ,但他都沒有改善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多年來受告 訴人所製造之噪音所擾,被告甚至有向警局報案及環保局檢 舉此一噪音問題,此參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警察局之回函 資料即可知,且案發當日也是員警到場處理噪音問題,告訴 人不滿遭被告檢舉,所以才主動前來,作勢要毆打被告、向 被告嗆聲,甚至還恫稱「你要不要吃芭樂」,被告之所以會 為上開言論,只是一種對抗性的言論,亦即,被告係因當時 先遭告訴人主動挑釁及恐嚇在先,被動予以合理回應,誠屬 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而為意見表達及合理評論之範疇,從 事發經過整體脈絡來看,被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 云。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 所,對告訴人王柄弦稱「做沒生意是在靠北三小…見笑你就 死…你如果要做流氓,我就讓你變蚯蚓…」等語,已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70、73、195頁),核與告訴人王柄弦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1、33-35、113-1 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錄影畫面擷圖7張、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3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 00035633號函幾監視器畫面對話譯文、本院勘查報告及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41-47、67-69頁、本院卷第116 -118、121-1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做沒生意是在靠 北三小…見笑你就死…你如果要做流氓,我就讓你變蚯蚓…」 等語,該等用詞遣字明顯帶有針對性、攻擊性、貶抑性,而 非僅係用詞不雅、單純抒發自己之情緒可比,顯足以減損告 訴人之名譽,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 訛
四、被告主觀上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一)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出 言挑釁、作勢動手在先,被告始為上開言論,其所為應屬合 理評論云云,惟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



或「評論」,而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 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 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 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 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 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係以言語 對告訴人為抽象性、籠統性侮弄辱罵,而非就具體事實為指 摘、評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 評論原則之適用。又告訴人固然有對被告稱「垃圾人」、「 你要不要吃芭樂?」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4頁),然無論告訴人是否有長期 製造噪音、出言挑釁、作勢動手之舉,此亦僅係被告動機層 次之問題,無礙於本案犯行成立之認定,蓋除極少數將特定 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 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是以,無論告訴人是否有製造 噪音、出言挑釁、作勢攻擊之舉,被告本應另循合法途徑加 以解決,而非逕自出言辱罵告訴人。再參酌被告於案發時為 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行經營水果店,此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3、196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其上 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猶執意為之,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準此,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二)又觀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年4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3 8111號函暨所檢附之陳情資料(見本院卷第139-155頁),該 份函文及檢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一名張姓陳情人曾向臺中 市政府環保局反映告訴人所經營位於中工三路與福安三街口 之飲料店有製造噪音之情事;另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1年5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48853號函暨所附1 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157-161頁), 該等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9年11月9日向員警檢舉告訴 人所經營之飲料店有製造噪音之問題,員警並於109年11月2 5日即本案案發日到場處理等情,充其量均僅屬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問題,均無從卸免被告之罪責,是以,自無 從以上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函文及所附陳情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函文及所附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 錄簿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先後對告訴人辱稱「做沒生意是在靠北三小…見笑你就死…你 如果要做流氓,我就讓你變蚯蚓…」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有所糾紛, 然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而逕自公然出言辱罵 告訴人上開穢語,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可認其犯後並無悔 意;惟念及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可認其素行尚 佳;兼衡被告於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前,告訴人亦先對被告稱 「垃圾人」、「你要不要吃芭樂?」等言論,已如前述;再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自營水果店,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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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