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57號
TCDM,111,原金訴,57,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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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忠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忠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 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 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仍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0日前某日,在臺中 市龍井區東海夜市旁之麥當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 金融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與住所均不詳、綽號「 大D」約30歲之成年男子,且將該金融卡密碼當場告知「大D 」,任憑「大D」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掩飾或 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嗣「大D 」及其同夥取得蔡忠穎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詐騙及洗錢等行為:
 ㈠於110年9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 賣店」之「販售PS5主機光碟版」之貼文下方,張貼「預購 平台:Friday購物,預計於2021/9/10,PS5光碟版單機/PS5 數位版禮包、光碟版禮包」之連結,而為歐恆境於110年9月 10日中午12時4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點選該連結網址,並在 該偽冒之網站點選購買PS5光碟版主機1台,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下午12時52分許,接續以電子郵件傳送匯款之銀行帳 號、金額,如已匯款請儘速回覆,會儘快出貨之郵件云云等 欺罔之不實訊息,致歐恆境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2980元至蔡忠穎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又於於110年9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PS5.PS4.XBOX.SW ITCH二手遊戲光碟.主機.周邊販賣區」之「收購PS5主機光 碟版」貼文下方,以暱稱「陳平修」張貼與上開相同之連結 ,而由陳永淮於110年9月10日下午1時許,瀏覽該貼文後點 選該連結網址,在該偽冒之網站點選購買PS5光碟版主機1台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接續以電子郵件 傳送匯款之銀行帳號、金額,如已匯款請儘速回覆,會儘快 出貨之郵件云云等不實之欺罔訊息,致陳永淮陷於錯誤,於 同日下午1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2980 元至蔡忠穎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嗣歐恆境、陳永淮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恆 境、陳永淮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被詐騙之過程甚為詳確(歐 恆境部分:見偵字卷第39~42頁;陳永淮部分:見偵字卷第3 5~3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 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2167號函暨所檢送之被告蔡 忠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字卷第43、45~47、49~85頁)、被害人歐恆境提出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社團「普雷伊電視 遊樂器專賣店」內之貼文「販售PS5主機光碟版」下方之「 預購平台:Friday購物,預計於2021/9/10,PS5光碟版單機 /PS5數位版禮包、光碟版禮包」貼文之列印資料、訂單回覆 郵件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109、111~113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95~99頁),以及被害人陳永淮提出 之玉山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擷圖、臉書社團「PS5.PS4.XBOX.S WITCH二手遊戲光碟.主機.周邊販賣區」內之貼文「收購PS5 主機光碟版」下方之「陳平修」所張貼之「預購平台:Frid



ay購物,預計於2021/9/10,PS5光碟版單機/PS5數位版禮包 、光碟版禮包」貼文之列印資料、訂單回覆郵件列印資料( 見偵字卷第103、105、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7~88、91~93 、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 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另按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不相識之人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利於他人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於 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大D」後,並無 參與後續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之直接正犯 。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 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蔡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密碼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正犯詐騙二位被害人歐恆境、陳永淮之財物既遂,並 同時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而幫助該等詐財實施者為 一般洗錢犯行既遂,係一幫助行為分別使二名被害人因此受 害,且同一幫助行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列印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18、8 3~86頁),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次以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8、7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且有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不顧將遭他人用為犯罪工具,而以前開方式幫助不詳之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更使該 等實施詐財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 以致難以查獲,使之更加肆無忌憚,助長此類犯罪之盛行猖 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損害商業交易之互信基礎甚鉅, 所生實害匪輕。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其因在監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無資力與被害人等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以及其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67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 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 供之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 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 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 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 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 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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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